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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谈起诉一本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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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谈起诉一本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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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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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世界公诉方式概况
纵观两大法系各国,在公诉方式的设计上或是选择“起诉书一本主义”,或是选择“卷宗移送主义”。“起诉书一本主义”排除法官预断的功能是显而易见的,但也存在着导致突袭性审判的缺陷;而“卷宗移送主义”有利于防止突袭性审判,但不利于排除法官的预断,这就存在着在利弊共生的起诉方式上如何进行重新设计问题,以求趋利避害。事实上,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大陆法系的预审法官制度,都是为了克服起诉方式的固有缺陷而设计的。 程序公正的实现依赖于庭审的实质化,更依赖于侦审阻断制度的建立,这就呼唤“起诉书一本主义”制度的建立。只有真正建立“起诉书一本主义”制度,才能完全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联系、降低侦查程序的审判准备性质,才能最终确立“审判中心主义”。
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所谓起诉书一本主义,是指检察官在起诉时只将具有法定事项和格式的起诉书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原则。而不得同时移送其他的有关案卷材料。 “起诉书一本主义”公诉方式的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切断了侦查与审判的联系,避免控诉方的主张与举证同步进行,防止法官仅仅根据控诉方的抢先举证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从而有利于审判的公平性。第二,可以使法官尽可能地避开没有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防止法官受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的影响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从而有利于审判的公正性。正因为起诉书一本主义的上述优势,使得英美法系的这种公诉方式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原属大陆法系的日本、意大利等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均采取了起诉书一本主义。
二、我国公诉方式的反思
1、修改前刑诉法存在的重大缺陷
我国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起诉方式基本上是卷宗移送主义:即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及自行侦查的案件,凡是符合条件的,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起诉方式法律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只有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决定开庭审判。因此,司法实践中便将起诉书连同案卷材料和所有证据一并移送法院。人民法院受理后,指派审判人员主持审查公诉,审查该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以作出是否开庭审判的决定。开庭审理主要是围绕起诉书和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而展开。法官在审查过程中所得出的有关案件可进入法庭审判的结论事实上就等于法庭的有罪裁判结论,法庭审判事实上成为审查公诉结论的简单确认。同时,因为主持庭审的审判长在审查公诉活动中已对被告人形成了有罪预断,并对控方所掌握的证据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方面的充分性和合理性深信不疑。这样,法官倾向于追诉就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①卷宗移送式的起诉方式在中国曾受到各界的强烈批评。它被认为是导致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的制度根源之一。司法实践中曾广泛出现的法院“先定后审”现象,就与这种起诉方式有着直接的联系。90年代初期,一些地方法院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试验”时,就曾对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案卷范围作出过大幅度的限制,并将其视为“抗辩式”改革的重要环节。②
2、1996年刑诉法存在的弊端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此前改革试验的做法,对庭前审查方式进行了重大修改,检察机关不再像原来那样“移送全案卷宗”。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也就是说,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不仅要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还要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目前,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证据目录;二是证人名单;三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简言之,即定罪的证据。从立法原意来看,这种起诉方式所作的调整,意在尽量减少法官的预断,使其在法庭审判中尽可能地处于消极、超然的地位,但在废除原来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时,并没有走向彻底的起诉书一本主义,而是采取了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起诉方式,有人戏称为“复印件主义”。
我国现行的“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带来了很多负面的法律后果。
第一,;庭前预断没有得到彻底的排除。从理论上来看,无论按照普通程序
审理的公诉案件,还是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也不论是按照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规则》,还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抑或是六部委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官几乎都能接触到侦查、起诉卷的全部材料复印件,仍有可能在庭前作较大程度的实体审查,庭前预断并没有得到彻底的排除。因为,证据的复印件和原件并没有多少实质的区别。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把握庭审,普遍在庭前认真对主要证据进行审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审判法官的庭前预断也将不可避免,甚至仍然存在庭前审查取代法庭审判程序。而裁判者一旦产生预断,就难免不把自己的个人价值、情感等因素带进裁判之中,以至于对控、辩双方有所偏向。一般来说,这种偏向将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因为,在旧刑诉法“全案证据移送”的要求下,虽然法官也产生预断,但由于其所移送的全案证据中既包含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包含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在庭前审查时,一般能全面客观地把握案情。而在目前的公诉方式下,由于“主要证据”范围的决定权掌握在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手中,不仅其范围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而且这些证据大多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检察官一般不会在这个时候就移交法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尽管要求检察官客观、公正,但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犯罪的追诉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法律秩序,其不仅难以客观、中立,也根本无法在诉讼过程中兼顾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其职业特点决定了他无法摆脱其追诉犯罪的心理倾向。而且,由于我国检察机关目前的错案责任追究、主诉检察官办案等制度的设置,使得检察官的职业利益和胜诉愿望大大提高。也就是说,作为公诉权的承担者,检察官尽管本身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但他却最关心的是法院的判决是有罪还是无罪。另外,在我国,法官与检察官同属于司法战线,双方本来就具有某种先天的信赖感,所以法官往往偏重对公诉方意见的采纳。这种不利于被告方的预断一旦产生,裁判者的中立性不仅难以保证,在这一点上,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诉方式与旧刑诉法相比,不能说不是一个倒退。
第二,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权受到较大的影响。从实践来看,我国现行的公诉方式还使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权受到较大的影响。依据我国原刑诉法的规定,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前7天才能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履行辩护职责,行使阅卷权。尽管可能没有充分的时间对案卷进行仔细研究,但律师在审判阶段有权到法院查阅全部案卷。现行刑诉法规定,我国律师阅卷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第二阶段为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也就是说,在法庭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但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是哪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将上述条款与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联系起来,认为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在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律师的阅卷活动只能在法院进行。这就是说,律师的阅卷范围大小受到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证据范围的限制。对检察机关来说,担心的倒不是法官过多地了解其“底牌”。检察官所担心的,是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在开庭审判之前,辩护一方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如果将主要证据的界限定得过于宽泛,辩护一方从中获取的信息就会越多,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中就会感觉愈加被动。③
实践中,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一般只包括有罪的证据,而没有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大量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公诉人认为不是主要的证据或者以此为由不予提供。有的把次要的证据作为主要证据,主要证据藏而不露,把它作为“重型炮弹”,到法庭上才打出来,企图使辩护律师措手不及。 “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和由律师查阅,即使辩护律师知道有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线索,也很难申请调取,因为具体的办案人员可以以其所申请的不是主要证据而轻易地拒绝。
第三,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按照目前公诉方式的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使得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不得不复印大量的证据材料。笔者粗略的计算了一下本部门每年仅复印证据材料需要的费用就高达2万元左右,此项无谓的开支对本就经费不足的基层检察院来说无疑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加上因此浪费的时间和人力,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来考察,我国的公诉方式不但不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也加重了检察院的负担,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诉职能的充分实现。
三、起诉一本主义的诉讼价值
我国现行“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在具体环节和运作方式上存在一系列缺陷,这些缺陷如果再与我国刑事诉讼的整体构造以及司法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结合起来,就难免导致司法不公,甚至酿成冤假错案。因此,要对我国的刑事公诉方式进行重新设计,使其能够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简单联系,发挥审判保障人权的功能,就必须取消“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借鉴国外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彻底改革我国现行的公诉方式。按照起诉书一本主义要求,检察官在向法庭提起公诉时,既不能向法庭移送侦查中形成的笔录和收集的证据,一般也不允许在起诉书中记载被告人的前科、学历、经历、性格以及犯罪动机和目的等情况。起诉一本主义表面上似乎只涉及卷宗移送问题,但实际上其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首先,就检察官而言,只有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才能真正使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在审判程序中发挥自己对证据调查的主导作用,从而使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真正得到落实。现行刑诉法事实上吸收了英美的对抗制审判模式,对抗制审判方式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控诉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公诉人要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出示物证,宣读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法律文书,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以及互相辩论。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后,检察机关由于不得将其所掌握的有关证据材料向法院移送,而只能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中以举证方式提出,因此,法官在开庭审判时对案件事实上处于一无所知或者相对模糊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为维护其职业尊严,不仅在起诉前会充分占有证据材料谨慎地提起公诉,而且在审判过程中也会积极举证,以说服裁判者确信被告人有罪,唯此才不至于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其次,就法官而言,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可以防止法官形成有罪预断。由于法官没有卷宗和证据可预知案情,也就不会对被告形成有罪预断。除非检察官当庭积极举证,致使法院深信被告有罪已无任何可疑事由存在,否则纵然被告未曾为自己作任何无罪之举证、辩护,法院仍应为被告无罪之判决,如此被告无需自证其罪,无罪推定原则才算落实。④而且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会更加注重当庭认真的听诉。尤为重要的是,由于法院在审判前看不到相关证据,则法院无从依职权调查,如讯问被告人,展示物证和询问证人,法官的主要精力集中于认真了解双方提出的证据、通过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所反映出的案件事实及双方的主张,判断证据的真伪和案情的证明程度,扮演好裁决者角色。这就有效地保障了法官的中立。
最后,就被告方而言,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有利于增强辩护的效果。在我国目前的公诉方式下,法官在开庭前基于控诉方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对案件进行审查,由于已经使法官心中有数,这使得裁判者从审理过程中形成裁决的积极性大打折扣,法官也就不会更多地关注控辩双方的举证活动尤其是辩护方的辩护活动。法官通过对检察机关起诉进行审查,对案件事实就十分清楚了,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耗时费力地传唤证人呢?而且,由于我国的公诉方式往往使法官审判时从被告有罪出发,尤其是在事实同一的条件下,法官还可以变更检察官起诉时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已肯定了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适用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同的罪名来定罪的做法。所以审判很容易形成被告方与法官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多么合理、正确的辩护意见,也难以获得法官足够的重视。而在严格的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下,由于能够使法官不受侦查、公诉机关单方面的影响,而能公平进行诉讼,所以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及辩护权的行使均能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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