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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议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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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议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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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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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诉讼的人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 ,提出 不同的意见和情况。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情况比较多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此条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简称《规定(试行)》)第71条至第75条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作了详细规定,并对具体的操作程序作了补充和完善。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异议制度存在着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民事诉讼法赋予执行人员对异议进行审查,使执行权高度集中。二、对案外人异议的提出期限和提供证据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三、对案外人的异议审查期限未做规定。四、审查期间,执行措施中的损失应由谁负担,也是法律空白。五、执行工作人员对异议做出的审查结果是否可以上诉,该审查作出的结论是初步审查,还是最终审查,法律没有规定。根据以上情况认为应建立完善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一、应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审查相结合制度。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裁决的执行法官执行,对于其他的异议之诉及指对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此种异议可以由执行工作人员来审查。三、确异议审查期限和异议之诉的审理期限。四、建立异议之诉的上诉制度和异议审查复议制度。五、设立案外人恶意的异议之诉的处罚制度。六、确立执行异议中的损失赔偿制度。建立完善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亦应提到民诉法修改的日程中来。
关键词:异议 ; 执行异议 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一、案外人异议的概念及条件。
所谓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诉讼的人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 ,提出不同的意见和情况 。由此不难看出,案外人异议 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提出执行异议的必须是案外人,即不是案件双方当事人亦不是第三人。(二)、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力,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这里主张实体权利并不仅仅是指所有权的异议 ,它还包括案外人所主张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的担保物权或其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另外,异议的权利也可能是债权,如案外人可能对执行的标的物有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或者有请求被执行人自己交付这个标的物的权利,这些均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三)、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案外人提出主张。如在执行结束后提出“执行异议”,则不再称为执行异议 即可能成立新的“民事争议”。[1]
二、案外人异议的形成及产生原因
之所以有案外人异议这个程序,是因为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可能出现错误,申请人在通过人民法院对债务进行强制执行时只能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强制执行,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但是执行工作实践中却经常会出现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虽然不排除执行工作人员主观上的因素,但执行工作的特点却决定了该种情况的不可避免。
众所周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主要取决于申请人调查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线索,以及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的财产状况,而强制执行要求执行工作中一旦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就应尽快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工作人员不可能等执行财产的真正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明确以后再去执行,那会使执行工作陷入一个非常被动的局面,执行工作人员在对所提供的财产情况发现表面符合权属归属的特征,即根据执行标点物的外在归属情况判断,例如在执行甲财产的过程中,在甲的住所发现新的电视机和新的手机。那么,执行工作人员即可以该财产表面上被甲占有的事实确定该财产属甲的财产,即可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要求法院工作人员在表面已有归属的情况下还一步查明这种权属是不是真实的,排除任何可能的第三人异议。例如在上例中,法院不可能进一步去查明该彩电和手机是借用的还是租用的,还是自己的,它只能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才能进一步去核实资产的真实的物权和排他权利,这是案外人异议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法律设立案外人异议也是为了避免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权利造成侵害,对案外人权利受侵害时的一种救济程序。
三、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现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是一条从法律上明确案外人异议处理的程序,对于其他的法律上无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此条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简称《规定(试行)》)第71条至第75条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作了详细规定,并对具体的操作程序作了补充和完善。[2]
首先,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区分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决定执行的标的物,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可能存在执行依据实体错误而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从而导致执行案件的中止。而案外人对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提出异议,就不存在启动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就不存在执行案件的中止。
其次,对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由执行人员进行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理由。将民事诉讼法中的“通知”改为“裁定”。
再者,确定财产担保制度,对案外人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成立的,案外人可以提供确定有效的担保,来解除查封,扣押等保全性措施,如果申请的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保全措施,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的,应裁定已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四、案外人异议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案外人异议权制约执行机关必须及时依法对异议进行审查,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赋予了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对异议的审查权,当然这种审查程序的启动是无条件的。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便利了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实际上对此规定仍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法律漏洞,制约着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民事诉讼法赋予执行人员对异议进行审查,使执行权高度集中,执行员手中的权力进一步增大,执行员在行使权力时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如果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不满,就会造成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现象发生。有人会说,案外人的财产与对被执行人的不满会有什么关系?诚想,在执行财产时,执行人员是基于财产的表面证明而去执行的,在执行财产时,执行人员认为执行的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人员也会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行为是一种胡搅蛮缠,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执行人员对该异议的审查就会有偏执的态度,不去充分了解案外人异议的提出,审查就会流于形式,真正起不到保护案外人权利的目的。我们知道,当事人对执行标点主张的是实体权利,案外人提出异议时,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就执行标点的实体民事权益产生争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民事主体之间就实体产生争议的适用诉讼程序。以执行审查代替诉讼,很显然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权益,使此种案外人受到的救济得不到真正落实。
再者,该民诉法对案外人异议的提出期限和提供证据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对执行来的财产一执行来就以物抵债,终结执行程序,则会使案外人在知道情况后提出异议时,该案已经执结,使案外人无从再去提出异议的情况发生,致使案外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即不提交证据,又躲避不见,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如在执行一起债务案件中,案外人王某对被执行人的存单提出异议,说执行人处的存单是他的,但是,在执行人员要求其提供证据时 ,却再也找不到王某的踪迹了。对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法律亦无明确规定。
其三,对案外人的异议审查期限未做规定,在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由执行人员对该异议进行审查,民诉法和《规定(试行)》均未规定审查的期限到底多长,审查期限的不确定,则会使案外人在提供担保时的担保期限亦处于不确定状态,使这种担保无期限等下去,也是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其四,审查期间,执行措施中的损失应由谁负担,也是法律空白,审查期间,执行措施中的损失应由谁负担,也是法律空白,规定<试行>仅规定在审查期间对财产可以保全,保全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一些损失和费用,这些损失和费用由谁来承担,由谁来负责,均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这也是法律上的空白。例如,在一起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将停在某停车厂的一辆汽车予以查封,并交由停车厂保管。那么,案外人对该汽车提出异议,认为法院不能查封,并提供相关证据,执行工作人员开始对异议进行审查,那么,在审查期间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谁来承担,这是一个法律制度规定上的漏洞,如果异议成立,案外人说法院查封的,应由法院赔偿这部分的损失,这该如何解决,是无法律规定的。
其五,执行工作人员对异议做出的审查结果是否可以上诉,该审查作出的结论是初步审查,还是最终审查?民事诉讼法和规定(试行)指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对法院作出裁定后,如果当事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该如何救济,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上亦无明文规定。虽然有的地方法院在实践中创设了执行复议制度,允许当事人或第三人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但此规定不能有效的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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