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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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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15: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 要
本文以设立表见代理制度价值(既要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还要适当兼顾本人的利益,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为导向,论述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这个要件包括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且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代理人还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权利外观)。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权利外观应从特定的场所、无权代理人与本人的关系、无权代理人是否从事了与其职责有关的行为、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无权代理人在于相对人缔约时宣称起具有代理权的根据:如代理证书、单位的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空白合同书等;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并非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4、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在确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不应当将本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要件,但仍应适度考虑本人的行为是否与无权代理有关,以免造成强加本人责任,罪及无辜,从而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
关键词:表见代理 ; 构成要件  权利外观
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学者们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合同法仅规定了两项要件,不宜在合同法规定的要件之外设定其他的构成要件,即(1)代理人无代理权;(2)相对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规定并不完全,还需要补充其他的构成要件,这种观点又可以归纳为三种: 1、普通要件说: 该说认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可归纳为三:(1)代理人无代理权;(2)相对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 。 2、特别要件说: 该说认为表见代理除应具备上述要件外,尚须相对人与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具备成立生效的条件 。 3、过错要件说: 该说认为表见代理之形成除应具备普通要件说之要件外,尚须被代理人对代理权表象的形成有过失 。
   上述观点哪一种更合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究竟应以什么为依据?笔者认为,在确立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必须以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为导向。如果认为表见代理制度的惟一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则应放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使善意相对人具有合理信赖的所有无权代理行为都转化为有权代理。如果认为法律确定表见代理的目的,既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同时也要适当兼顾本人的利益,则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作出适当的限定。一旦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将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善意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其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①。尽管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下,代理人并无代理权,但从表面上能够使他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即信任代理人具有合理代理权。在此情况下,法律没有理由要求相对人必须向本人核对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及代理权的范围,也不能责成本人必须随时向公众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而相对人也只能凭代理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或本人的某些行为来判断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这样才能从事正常的交易。所以,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需要再法律建立表见代理制度。然而,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并非安全不考虑本人的利益。
; 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精神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表见代理应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一、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
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该包括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的狭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形下发生。如果代理人具有合法的代理权如本人曾向第三人表示其已向代理人授权,无论本人的授权是否明确,代理人的行为都构成有权代理,而非无权代理。一般来说,表见代理主要是因为无权代理而产生的,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表见代理仍然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当然,在一些例外的情况下表见代理也可能因本人的授权不明而产生。此时,代理人从事的代理行为获得了授权,其仅因授权不明而致代理行为逾越了权限。所以,从广义上理解,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也正因为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因此无论是狭义的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都可能给本人造成损害,无权代理人应当向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因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已转化为表见代理,就免除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无论是狭义的无权代理还是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都享有撤销权。
二、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权利外观)②
权利外观是指本人的授权行为已经在外部形成了一种表象,即能够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已经获得了授权③。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构成权利外观符合三个条件:第一,相对人而不是其他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第二,相对人必须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如果在交易时,相对人不相信或不应当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则不构成权利外观。对于什么是“合理的理由”。我国民法理论通常认为,合理的理由是指客观上存在的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实际是指相对人具有正当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根据日本的判例和学说,对正当理由的判断通常要考虑基本权限与实际行为的关联性。如果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时,一般人在此情况下都会相信其有代理权,或者该行为具有足以推定代理人享有权利之事实,可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另外,有关是否存在合理理由的问题,应当由相对人举证。第三,确定一种权利的外观是否存在,不能仅仅从本人事后否认的表示来确定,关键要从第三人是否相信或应当相信的角度来考虑。只有在第三人已经而且应当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权利外观。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权利外观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1)、特定的场所。(2)无权代理人与本人的关系。(3)、无权代理人是否从事了与其职责有关的行为。(4)、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所起的作用。(5)、无权代理人在于相对人缔约时宣称起具有代理权的根据:如代理证书、单位的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空白合同书、其他文书(若代理人持有委任状、不动产交易时所用的权利证书、金钱借款关系中之借据,应认为代理人持有之物具有代理权之象征④)。
三、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
(一)、相对人是善意的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才应当使相对人受到保护,如果为恶意,则应当自己承担无权代理的后果。何谓相对人具有善意?笔者认为,所谓主观上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确定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一方面是指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未获得授权。所谓不知是指在当时的情形下,由于权利外观的形成使相对人根本不可能怀疑其未获得授权。如果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或者本人先前有过接触,了解到他们的实际情况,知道无权代理人不可能获得授权,或者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当时的情形完全不应信赖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则不能认为相对人是善意的。另一方面,相对人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未获得授权,例如在代理终止之后本人已经发出了公告或在公章被盗之后已经公告了该公章作废,相对人并没有阅读有关的报刊,则可以推定相对人主观上不具有代理权。当然,本人的公告必须是在指定的报刊上采用了合理的方式作出的,能够为相对人所了解。
值得考虑的是,无权代理人在外部表现上能使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时,是否还需要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我国一些学者认为,既然合同法第49条仅提及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而并未要求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意思也就是说,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就表明了其主观上是善意的。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权利外观的存在并不意味着相对人主观上就是善意的,尽管存在着权利外观,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时,也不能认为相对人是善意的。例如,无权代理人假冒本人的名义从事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的情况非常了解,则相对人主观是非善意的。在此情况下,相对人对仍然与无权代理人从事交易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另一方面,权利外观的形成是一个发展的过程,无权代理行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形成权利外观,但是相对人的善意是指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从事交易时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如果在交易时不知或不应当知道,而在交易完成后知道的,也不妨碍善意的构成。但是在交易时,权利外观必须已经形成。如果当时没有形成,而是以后形成的,不能认为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还要看到,即使权利外观在交易时已经形成,但相对人依据交易的客观情况,应适当审核无权代理人是否真正获得了本人的授权,而相对人没有予以审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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