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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法律价值系统中法与正义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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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15: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法律也随之不断完善,人们对法律价值的认识更为深入。正义作为法律价值子系统中的一部分,越来越受到法理学界的关注,对正义与法有了广泛的研究。本文主要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探讨法的本质、价值和法与正义的相互作用:正义促进了法律的进化,法律实现了正义的追求。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正义对于社会的关系是双重的。作为观念,正义来自社会,是现实生活的反映;同时,正义又是评价社会的标准,它又高于社会。正义本身是变动着的历史的一部分,正义具有流变性。正义总是在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主要内容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正义既然用来调整人际关系,它就与权利、义务、责任等概念不可分。正义就与法律紧密相联,法律与正义的相关性在日常生活和语言中得到充分展现。正义与自由、平等不可分,政治正义要求一个产生于民众、服从民意、保障人权的政府。法律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正义的最低要求是限制任意暴力,它的实现离不开规范,尤其离不开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律。
[关键词]:正义 法的本质 法的价值 法律的进化 正义的实现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关系体系。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一.正义的界定
什么是正义?就象天天在时间中生活却难以给时间下定义一样,我们天天同正义、不正义打交道,却难以给正义一个大家接受的定义。作为评价人际关系的最高范畴的正义,我们不可能用“属概念+种差”的逻辑方法来下定义,因为无法将其归类,因而无法找到比它更高的属概念。有的学者说,我们不能指出什么是正义,而只能指出什么是“不正义”,这是很有些道理的。自古以来不同的学派从不同的侧面给正义下了不同的定义,正义真是有一张“普路透斯的脸”。从上述古埃及人的正义之词可以想象人类最早给正义确定的意义有“平等”、“等同”或将人同样看待、同样的事同样的结果等等。在荷马时代,希腊人相信宇宙有一个单一的结构,要成为正义的(dikaios),就必须按照这一结构去行为,因此正义指公平地分配财富、公平地给予处罚。柏拉图的“各尽其职就是正义”就是源于这一传统。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1]
功利主义者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角度讲正义,目的论者将追求善作为正义。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分配方式。”正义为社会基本结构安排提供标准。[2]
各家各派对正义的分类很不一致,主要的分类有:(1)以正义的渊源或表现形式为标准,将正义分为自然的正义和协定的正义。自然的正义指不言自明的或来自习惯的正义,协定的正义指人所制定或以合意形式存在的正义。(2)以正义的功能为标准,可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分配的正义指物质利益分配中的正义,矫正的正义指对危害他人或社会者施加的处罚矫正的正义。 (3)以正义适用的领域为标准,可将正义分为经济正义、政治正义、法律正义。 (4)以正义与社会基本制度的相关性为标准,可将正义分为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
正义对于社会的关系是双重的。作为观念,正义来自社会,是现实生活的反映;同时,正义又是评价社会的标准,它又高于社会。理解这一点很重要。因为这涉及对正义与经验的关系问题。正义是源自经验同时又是高于经验的。因此,任何将正义与经验相脱离的思想是不对的;同样,任何将正义等同于经验的思想也是不对的。正义具有超越现实的神奇力量,这正是正义的魅力之所在。因此,任何特定人群(例如阶级、民族、政党、)对正义的理解都不是正义本身。如果认为他们的理解就是正义,就犯了经验主义的错误。一个时代的正义观与该时代的制度息息相关,个别的正义观受制于特定的生活条件与文化环境。由于历史的流变性,正义随时代的变迁而变迁,确切地说,正义本身是变动着的历史的一部分,正义具有流变性。
正义相对主义在理论上是违反辩证法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其理论上的失误表现在三方面:
第一,只看到正义的流动性、对立性(差异性)的一面,未看到正义的恒定性和同一性。正义的流变性已如上述,但是正义是在社会中存在的,正义是社会的一部分,社会在流变中维持了社会的存在,正义作为社会的道德标准在随社会的改变而嬗变的同时,保持了维持社会存在的根本价值。例如,社会的存在需要维持社会成员的安全,所以禁止无故杀伤人、禁止抢劫、偷盗就成为正义的不变内容;社会合作需要人们以诚相待,所以诚实信用就在不同时代存续;社会纠纷的解决需要起码的裁判中立,因此不能自断其案就以不同的方式存在于不同的社会中。人的利益和文化传统有对立的一面,同时也有统一的一面,将处于不同集团的人的利益绝对对立的看法是片面的。处在同一社会中的人们,尽管利益冲突不可避免,但是起码在现代社会,社会的和平与发展、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对大家有利。另外,退一万步讲,即使不同群体的人们的利益绝对对立,也不能否定共同正义观的存在,因为正义和行为主体的利益追求不是一回事,正义和行为主体对自身行为正当性的肯定不是一回事。相互对立的利益主张、相互对立的正当性诉求,要符合一个客观标准,或要受一定标准的评价,这个标准就是正义。论争的双方甚至战争双方都坚持自身利益的正当性,都声称正义在自己一方,这并不等于说不存在正义,究竟谁的行为是正义的要接受得到基本认同的标准的评价。例如当年日本军国主义者声称他在亚洲发动的战争是为了“解放”亚洲人民,为了“东亚共荣”,是正义的。我国人民和亚洲人民则声称抗战是正义之战。这里是否就不存在正义与否的问题了呢?还是存在的,侵略战争非正义、反侵略战争乃正义之战是文明人类的基本共识。即使在日本侵略者那里,他在表面上起码也承认侵略战争是非正义的,正基于此,军国主义者们才千方百计掩盖侵略的真面目。罗尔斯对正义与主体利益关系说得很好。正义制度应该是在“无知面纱”下的选择,即只有在每个人都不知道制度会给自己带来什么的条件下,制度才是正义的,如果制度建设者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制度就是不正义的。那种以利益对立反对正义同一性的理论犯了一个错误:将行为主体的利益追求、行为主体的自我利益辩护与对这种追求、辩护的评价混为一谈。
; 第二,正义相对主义夸大了正义的主观属性,忽略了正义的客观性。正义作为观念具有主观性,但正义不是纯主观的利益追求和任意。任何正义都植根于不同个体共存的社会,基于相互尊重的人的理性,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尽管它有点游移和模糊。正象亚里士多德所言:“正义本身乃是‘他人的利益’,因为它所为的恰是有益于他人的事。”[3]
第三,正义相对论者以自然科学的方法原则要求正义研究是欠妥的。西方的学者常常以正义的不可验证性为由否定正义的存在,这是犯了“泛科学定义”的毛病。正义原则固然不可能象物理学原理那样在实验室里得到验证,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存在与价值。对正义的研究属价值研究,与自然科学的实证研究不同。正义的不可验证是指正义在实验科学领域里的不可验证.不是指正义的不存在或正义完全不确定。                                                                                                                           
; 总之,正义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正象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相对性很高的成份,但并不意味着,某一正义标准只是专横的社会习俗的产物,而这些习俗是人们根据统治阶级试图证实现存社会制度的永恒合理性所作的宣传而接受的。[4]
正义相对主义在实践上是有害的。首先,正义相对主义使各种非道德主义得以正当化。文化大革命中在各种革命口号下的野蛮行为就是正义相对主义的绝好注脚。其次,正义相对主义对法律的进化构成威胁。法律的进化需要正确的价值指引,正义相对主义使法律的进化发生价值迷失现象。再次,正义相对主义对法学的发展极为不利。早在古罗马,法学被定义为“善良正义之学”。正是对正义的追求构成西方法学的脊梁,正是对正义的追求使西方法学得以自主成为科学。失去正义追求的法学只能成为附炎趋势之术。中国古代法学所以最终成为绝学,未能成为真正的社会科学,缺乏对正义的追求是其内在原因。最后,在举国追求法治的今天,正义相对主义有碍法治国家建设。法治是良法之治,正义相对主义使良法难产,法治需要确立法律至上地位,失去正义灵魂的法律不应、也无法树立至高无上的形象,无法也不应取得至上的地位。社会法学家庞德的话足以引起人们警觉:“关于正义的各种绝对观念曾导致自由政府,而关于正义的各种怀疑论观念却和专制政治并行不悖。”[5]
二.法的本质与正义
; 在探讨法的本质中,西方一些学者持正义论的观点,对法的本质的解释往往与抽象的正义一词相联系,特别在自然法学说中,更强调法代表道德、正义。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对法的定义是:“善和公正的艺术”。自18世纪末、19世纪初开始,这些思想家在讲法的正义性时,往往仅强调抽象的自由。如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根据自由的一般法则,一个人的任意可以和其他人的任意相共存的条件的总合”其大意为:法是为个人有可能享受最大限度自由所提供的条件。在进入20世纪后,西方法学中的正义观又有所改变,正义内容以不限于自由和平等,而且更包含社会福利,正义要求个人自由、权利应服从社会利益。
; 我们认为单纯将法的本质归结于抽象的正义观念是一种唯心史观,正义总是在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主要内容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
; 我国法学理论界通常从以下三个层次来分析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本质。
; (一)阶级对立社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 这里所讲的统治阶级意志是指代表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根本利益的意志,并不是统治者个别人的意志或任性,或各个人意志的机械的总和。
  (二)统治阶级意志的最终决定因素——物质生活条件
; 法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指生产方式,尤其指同社会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即社会的经济基础。因而法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一个上层建筑。
  (三)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的影响
; 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其范围是很广泛的,主要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等。
三.法的价值与正义
; 单从字面上讲,法的价值一词可以有不同含义:第一,它指的是法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第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从这一意义上讲,法的价值即法的评价准则。美国法学家庞德在其法理学作品中所讲的价值问题就是评价准则,他认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中,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这三种含义是不同的,不应加以混淆,但他们又是密切联系的。法促进哪些价值,实际上就是法的本质与目的问题,不同阶级,不同学派的思想家,法学家有不同的理解。法本身有哪些价值,实际上是指法不仅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同时他本身也有特定的价值。例如,一般的法总意味着某种理性、效率和秩序,而与非理性主义、不顾效益和无政府主义是相对的;现代社会的法,一般的说,意味着某种民主、自由与平等,而与专制、独裁是对立的。我们在研究法促进哪些价值时,必然会涉及到法本身具有哪些价值。法所促进的各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必然是会有矛盾的,银而就有对它们进行评价、协调、选择的问题。在研究法的价值时,不应仅讲法促进哪些价值而忽视它们之间的矛盾以及用以解决这些矛盾的评价准则问题。
; 古今中外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但归纳起来,主要是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由于社会合作,存在着一种利益的一致,它使所有人有可能过一种比他们依靠自己的努力独自生存所过的生活更好的生活;另一方面,由于这些人对他们协力产生的较大利益怎样分配并不是无动于衷的,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利益的冲突,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达到一种有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契约。这些所需要的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提供了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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