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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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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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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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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出租人有出卖出租的房屋时,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标的物的权利,谈到对承租人这一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就必须弄清楚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性质和效力。这种制度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具有社会秩序价值、社会效率价值,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因此应给予保护和实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只判令承租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宣布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而对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保护不尽完善,因此,应加大要求履行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的力度。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 形成权
引 言
;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在我国的民事法律、法规中早就有明确规定了,最早可见于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其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同时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鉴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我国城市公有房屋制度改革,大量公有房屋被出售,1994年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36条第二款规定:“出售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后全国人大正式立法,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提高到基本法的高度,1999年《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等,从而形成了从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到基本法律完备的法律框架和体系。
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出租人在出卖出租的房屋时,承租人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核标的物的权利。很明显,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这是极其重要的一个前提条件,没有这一个条件,优先购买权就不可能存在和实现。所谓同等条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而来理解:
第一,标的物同等,即房屋条件同等。例如,出租人出卖3间房屋,承租人必须在购买3间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抗第三人,而不能以低于3间的条件要求行使这一权利。
; 第二,价格同等。例如,出租人作价3万元,承租人不得以低于3万元的价格对抗第三人,这时就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 第三,付款时间同等。例如,出租人要求十日内付清房款,承租人只有在十日内付款才能优于第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付款方式等条件同等。例如,出租人要求一次付清,如果承租人分期付款的话,就不得享有这一权利。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出租人出卖房屋所要求的各个条件一旦确定,并发出要约,承私人在接受所有条件之后作出承诺,那么该买卖合同就成立了,出租人就必须将房屋出卖给承租人,履行他们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为了限制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再次随意变更原来的条件,否则就构成违约,要承担法律责任。即使第三人出更高、更好的条件,也不能起到任何作用,不能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能损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否则该买卖合同就会被确认为无效,这就是优先购买权的巨大作用,也是优先购买权的本质和意义所在。
一、出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
; (一)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的民事权利。
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由法律直接创设而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民事权利,具有法定性,是法定先买权的一种。它不是基于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协议而产生,也不能由双方当事人事先协商而取消。
(二)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
; 在德国,通说认为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优先承买权人得依一方之意思,形成以义务人出卖与第三人同样条件为内容之契约,无须义务人(出卖人)之承诺,惟此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须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始得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单方面的权利,不必征得相对人的同意,是因承租人一方的行为即能引起某种民事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形成权只须依权利人自己一方的行为,即可发生法律上的一定效果,使他人与他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而无须征得义务人(出租人、第三人)的同意。即,承租人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便形成与出租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引起第三人与出卖人(出租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导致其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消灭。
(三)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限制权。
相对于出租人来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对其行使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承租人只要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则只能将租赁物出卖给承租人,而不得出卖给第三人,承租人从而实现自己的权利目的。
(四)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对抗权。
; 依台湾地区民法,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指的是土地(基地)的承租人,该优先购买权具有准物权的效力。“其未通知者,该物权转移契约对承租人即不生效力,如已登记,优先购买权人得请求涂销登记,并要求出卖人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是一种准物权,这与由当事人自由设定的合同债权是不同的。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可以对抗第三人,可以导致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所以它又是一种对抗权。优先权人可依其与所有权人之间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受任何第三人影响而直接取得所有权。我们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关于民事审判式作形势与任务》中关于“优先购买权其结果应是取得所有权”的观点。
(五)优先购买权在出租人没有出声租赁房屋的意思之前是一种期待权,此后是一种既得权。
; 优先购买权在出租人没有出卖租赁房屋之前,是依附于房屋租赁合同的,是一种期待权。而在出租人违反有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将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可以据此权利依法要求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并期以同等条件与出卖人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优先购买房屋,是一种既得权。
二、依法保护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
; (一)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
; 我国财产所有权方面的先买权制度,可以追溯到封建礼会。比如宋朝《刑统》记载: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亲邻。这种传统的先买权制度,对维护社会秩序起着长期的积极作用,是一种习惯沉淀。
(二)社会秩序价值。
房屋租赁合同签定后,承租人基于占有使用房屋的需要,往往进行装修等大量投资,也形成了诸如生产、生活中许多方面的特定联系。因此,当出租人要出卖房屋时理应首先满足承租人购买的特殊需要,对于方便人们的生产、生活和建立正常的买卖流通关系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三)社会效率价值。
; 保障财产所有权各种职能的统一,使标的物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于一人,让承租人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获得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比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社会效率价值更高。
(四)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
; 通常情况下,承租人租房是为了自己居住、生活使用,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是否稳定,关系到承租人的切身利益和居住权能否得到保障。而出租人出租和出卖房屋,仅仅是为了获得财产上有的利益,根据“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在承租人居住使用权与出租人自由处分权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是承租人的权利优于出租人的利益。
三、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
(一)立法本意上的法律效力。
; 作者认为,立法目的既然是要保障权利人此项权利的实现,保障权利人优先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司法实践过程中就应当采取便于操作的立法来保证该权利的实现。问题是,权利人主张该权利,法院不应当仅仅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仅仅确认权利人具有优先购买权,而应当同时确认承租人同等条件下与出卖人之间形成的合同成立,优于第三人向出卖人交付价款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依法判令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积极与买受人(承租人)履行房屋买卖之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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