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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人民法院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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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12: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人民法院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调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调解的主持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成员。这是人民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它将人民法院调解同其他调解区别开来,凡是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主持的调解才属于人民法院调解。第二,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是根据自愿与合法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特征是人民法院调解与其他类型调解所共有的属性特征。但是,一般说来,人民法院调解中更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第三,在人民法院调解下,经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必须由人民法院认可并制作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特征是人民法院调解与仲裁调解所共有的特征,区别于其他调解。
人民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的一种方式包含着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人民法院为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所做的调解工作;二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书,从而结束诉讼的一种方式。
关键词:法院   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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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调解工作是指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思想疏导和说服工作,从而促使过错方当事人自觉履行民事义务,实现无过错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调解结案则是指通过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送达调解书,从而结束诉讼的一种方式。
人民法院调解包括的两个方面含义,在具体行为中又表现为从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工作到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么一个完整的活动过程。这一活动过程分为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和最终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两个阶段。
一、人民法院调解性质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纠纷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而是一种诉讼活动。故我们可以称法院调解为“诉讼调解”。除法院调解外,我国各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及民间、社会组织对那些属于他们解决的各类纠纷也采用调解方式处理。对此,我们可称这类调解为“诉讼外调解”或“非诉讼调解”。这些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和行政调解三大类。
人民法院调解有别于上述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和行政调解,后者作为诉讼外调解或非诉讼调解,其性质不同、调解的效力也各不相同。
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组织机构的性质不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而非诉讼调解的组织机构只是群众自治组织、行政管理组织或社会组织,行使一定管理权。(2)调解人员的地位不同。人民法院的调解人员是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的审判人员。调解纠纷的权力直接来源于国家的审判权;而非诉讼调解人员是由基层群众组织直接选举产生的,或由行政管理机构任命、委派的,调解纠纷的权力来源于群众对他们的信任和行政管理权力。(3)调解的效力不同。人民法院调解是诉讼调解,调解协议需经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其效力与判决相同,具有国家强制力;而非诉讼调解中,除仲裁调解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外,人民调解和行政机关的调解都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不得申请人民法院执行。(4)调解的形式不同,人民法院调解主要是采用开庭的形式进行调解,必须遵守一定的诉讼程序。而非诉讼调解虽有一定的程序,但不是必须遵守的法定程序,因而调解时不拘泥于形式。
二、我国人民法院调解的特点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世界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甚少,而大多数国家一般都对和解做了较完善规定。对法院调解作出规定的国家却不多,而且有关调解规定的内容,条款也甚少,如法国、波兰、日本以及非洲一些国家在立法上规定了法院调处民事纠纷,但在具体做法上确有很大区别。
我国的法院调解有其明显的特征,区别于外国法院的调解。主要表现在:(1)调解的基础不一样。我国人民法院调解民事纠纷经; 济纠纷必须在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而外国的法院调解一般不涉及到案件事实和过错责任这一基础问题,直接引导当事人进入协商、达成协议阶段;(2)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不同。我国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一项基本形式,同判决一样,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外国的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一种原则,或一种辅助的作用。他们更侧重审判作用与和解制度;(3)调解的原则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必须遵守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而外国的民事诉讼法,除波兰规定了调解的自愿原则外,一般都不规定调解应遵循的原则,尤其是不规定合法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了协议,无需审查其协议的合法性。(4)群众自治性程度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因此,人民法院调解,在必要时,可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协助法院调解,这更有利于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工作,也充分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人民参予的民主性和自治性。而外国法院调解不重视群众的自治性,一般不强调非诉讼主体参予调解。(5)调解在实践中运用的程度不同。在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主要采用的是调解方式结案,不仅在一审程序中采用调解方式,二审和再审程序中也可采用调解。70%以上的诉讼案件是经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而其他各国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则主要采用和解和判决。调解的案件很少,一般只在初审阶段运用。
三、人民法院调解的历史沿革
(一)立法的变化。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其总则部分对人民法院调解作了专章规定。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五百二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从91条至97条又对调解事项做出具体规定。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调解的条款在内容上大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有关调解规定的条款相同。但在体系上有很大变化,而且在调解的原则提法上也有了改变。这些改变是有其历史发展过程的。它经历了抗日战争时期边区政府立法和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立法及建国后3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等立法过程,在改革的初期,1982年3月8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经过近十年的试行后,91年4月9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五百二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历史沿革
1、抗战时期有关法院调解的规定。有关法院调解的立法规定,最早见于1941年4月18日通过施行的《山东省各级司法办理诉讼补充条例》。
2、解放战争时期及建国初期有关法院调解规定。解放战争时期和建国初期的诉讼程序,在一些解放区和某些城市虽还有民刑未分开的现象,但大多数城市的民事诉讼程序已同刑事诉讼分开。这些诉讼程序对调解作了更明确的规定。
建国初期,一些大城市诉讼程序中关于调解的规定比较多。
3、建国后有关法院调解的规定。50年代初,东北人民政府司法部、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和湖北省、湖南省和福建省等地,先后发布了《关于诉讼程序的几个问题》、《关于诉讼程序与审判方式的初步意见》、《关于司法工作的指示》、《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民刑案件暂行办法》、《各级人民法院办理刑民案件暂行办法(草案)》等等,从此,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制度开始分立,人民法院调解; 民事纠纷的审理方式开始制度化。
四、人民法院调解的原则和方式
(一)人民法院调解的原则
1、自愿和合法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自愿和合法不仅在法院调解中作为二项基本原则得到体现,而且还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总则的任务和原则中加以规定。(1)自愿包括二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否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争执,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其二,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完全依赖于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采取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方式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达成协议。”(2)合法也包括二个方面含义:一是指调解要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即调解在程序上合法;二是指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条款要合法,即调解协议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人民法院调解原则之一,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不论是调解还是判决,人民法院只有先弄清案件的全部情况、分清是非责任,才可依法处理案件。
查明事实是指查明案件的全部实际情况,包括引起民事权益争议的原因、争执的焦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分清是非则是指在事实清楚基础之上,依照国家法律、政策和社会道德标准等来衡量当事人双方各自行为是否合理合法、入情入理。合理合法的应加以肯定、不入情入理的应加以指责。
(二)人民法院调解的方式
调解方式是指人民法院调解民事纠纷案件,经济纠纷案件所采用的形式。针对案件的难易程序和不同情况,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式进行调解:
1、书信方式调解。书信方式调解是指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以书信往来调处纠纷的一种方式。
2、会议形式调解。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按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经济纠纷案件时,根据调解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召开调解会调处纠纷。
3、开庭调解。开庭调解是指在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是开庭审理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法庭审理中,调解是贯彻始终的。不仅在调查、辩论阶段可以进行调解,在辩论终结以后,仍可再行调解。开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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