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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探析运动型“严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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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09: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 文; 摘; 要
“严打”是严厉打击的简称,在公安机关与犯罪分子的较量中是一个使用极频繁的字眼。同时严打是国家通过刑事政策调整打击犯罪的方向和力度,确定把某些犯罪作为特定时期的打击重点,以实现有效惩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开展种种“严打”运动与我们常抓不懈的依法惩治罪犯,打击犯罪,依法治国,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的总体工作目标相比,它体现出了不和谐的音符。我主要从以下几点阐述一下:
一、;各种“严打”运动与我国的法制精神有冲突
二、;“严打”运动与我国的《刑法》原则相悖现象
(1)“严打”方针中的从重处理与量刑原则
(2)“严打”方针中的从快处理与诉讼程序、期限
三、;“严打”运动在司法实践中带来的不良影响
(1)司法机关侦破率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
(2)在执法上搞“严打”运动不能保证长治久安,持久稳定执法
四、;加大司法打击力度,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关键词:打击犯罪; 法律秩序 保护人民
“严打”是严厉打击的简称,是指在特定时期内,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对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予以重点打击和防范的一种刑事司法和社会综合治理活动。它在公安机关与犯罪分子的较量中是一个使用极频繁的字眼,它是国家通过刑事政策调整打击犯罪的方向和力度,确定把某些犯罪作为特定时期的打击重点,以实现有效惩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开展种种“严打”运动与我们常抓不懈的依法惩治罪犯,打击犯罪,依法治国,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的总体工作目标相比,它体现出了不和谐的音符。
一、各种“严打”运动与我国的法制精神有冲突
一个法律素质水准不高的民族决不可能建成一个良好的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法律素质的核心和关键是法律意识,而法律意识的首要内容是法治精神,法治精神是指尊崇法律、维护法律的勇气和毅力。“假定人人都有这种勇气和毅力,经过相当时间,便可形成一种风气。风行既久,便会变成习惯。这种习惯一日不形成,法治之实现便一日靠不住,真正的法治是把这种习惯作为条件的。”然而,法治精神是推动法治化进程的源动力,是一种可以沉积的民族文化。中国有着几千年的专制传统,却没有民主法治的文化遗产,法治精神就无从谈起,法治国家就难以实现。因此,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培育法治精神是依法治国的一项基础工程。
我国如今提倡的是“依法治国”,即凡事都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就是公安、法院、检察等执法机关同样不能例外。而运动型“严打”不管怎样解释始终是一种“人治”的行为,是与依法治国有冲突。
对于那些在“严打”成绩突出的公安机关,政府会给予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在物质利益和虚荣心的双重驱使下,有的公安机关就会为了“严打”而“严打”,为了“政绩”而“严打”。我们来看2001年中新社关于“严打”的一组数据①:河南郑州市经过20多天奋战,共破案2517起,抓获犯罪嫌疑人4800余起,逮捕890余人,摧毁黑恶势力、犯罪团伙142个;南宁4月份摧毁黑社会性质恶势力团伙188个,摧毁86个毒品犯罪团伙,破获各类刑事案件7100多件;广东4月到8月共破获刑事案件6万余起,与严打前5个月相比增加22.4%,逮捕犯罪嫌疑人25000余人;浙江4月到6月破获刑事、经济犯罪案件31151起,抓获犯罪嫌疑人49876人。从这些不完全统计的数据上我们不难看出,在严打期间各地的公安机关都是江山一片红,战绩突出。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平时破案率不高,但在这“严打”期间破案率是直线飙升,有些沉积了好几年的旧案也破获了,其间是否有“猫腻”就不得而知了。任何一种运动都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消极的一面同样不可避免地存在,“严打”自然也不例外。在轰轰烈烈的“严打”行动中取得成绩固然令人精神振奋,但深究一下,又有不少的疑问:1、在各级公安机关都在喊警力缺乏,人手不够,破案力量不足,破案工作难以开展的情况下,为何在“严打”这段短时间内就能破获如此多的治安刑事案件?平时那些公安机关又在做些什么呢?2、如此多的犯罪活动以前是如何在公安机关的眼皮底下存在,又是如何在“严打”中被发现的?3、某些拖了几年甚至十几年的陈年积案又是如何在“严打”期间被破获的?在“严打”以前难道就找不到一点线索吗?为何不积极寻找线索? 4、短时间内如此大量的的治安、刑事案件是采用何种手段破获的?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为此我认为,这种运动型的“严打”活动本意是好,但于实践并不可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时间内能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但是对整个执法、审判体系及它们的工作规律的破坏也是显而易见的。在“严打”过程中极易形成只求数量不求质量,为了政治利益而“严打”,捞取政治资本的不正之风,同时这种运动型的“严打”活动也是“刑讯逼供”滋生的温床,人治思想极为严重。所以“严打”既有悖于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的法治精神,也难以维持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严打”运动与我国的《刑法》原则相悖现象
1、“严打”方针中的从重处理与量刑原则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相适应,而刑罚相适性原则源自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谓刑罚相适性原则,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匹配、相对应,与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呈一种正比例关系。简言之,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刑罚相适性原则的实质是要求刑罚的设定和适用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保持一种合理的对称关系,以满足预防犯罪的目的需要。刑罚学之父贝卡里亚提出的设立罪刑阶梯的观点鲜明地体现了这一原则。他认为,所有的犯罪,从最严重的犯罪,到最轻微的犯罪,都可以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排成一个由高到低的阶梯,而刑罚也应当由重到轻,作相应的阶梯排列。他是从刑罚制定的角度来论证刑罚相适性原则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司法是立法的延伸和实现,不言而喻,司法上更应贯彻和执行刑罚相适性原则。刑罚相适性原则是预防犯罪的必然要求。“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等等”②费尔巴哈基于人的避苦求乐的本能而提出的心理强制说,虽然重在强调刑罚的威吓作用,但在某种程度上也蕴含着欠缺的刑罚量不足抑制犯罪欲念、难以预防犯罪的思想。一般来说,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越重要,犯罪人通过犯罪活动所获得的满足感就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动机、力量就越强,阻止这种犯罪欲念的阻力也应当越大,即刑罚应当越重。过轻或过重的刑罚都有害于刑罚目的的实现。而现实中的严打运动在进行某一专项打击工作的同时,对犯罪分子除了加大打击力的同时,司法机关常常会出现程序简化,甚至有些犯罪证据并不是十分扎实,从而给罪犯判处了较重的刑罚,如不是存在这样的现象,前文所提出的公安机关是如何在短期的严打中出现的如此突出的战绩呢?但是如今是法制的社会,我们的刑罚轻重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符合预防犯罪的需要。
我国“严打”的宗旨是严厉打击,召开各种各样的公捕公判大会,对在“严打”期间破获的各类案件一律从重、从快处理。针对现在的社会发展公捕公判大会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是必须的;首先公捕公判对于震慑犯罪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对于广大群众起到了教育的作用;其次,公捕公判对于打算犯罪及预谋犯罪的人们起到了警告及警示的作用,使那些人们看到罪犯受到的惩罚后从此停止犯罪改邪归正;最后,公捕公判大会增强鼓舞了广大人民群众打击犯罪的信心和决心,使群众看到罪犯受到的惩罚后有一种大快人心的感受。但是公捕公判虽然表面上体现出了从快这一点,但是在公捕公判的同时罪犯的人格及人权受到了损害这是同我国的法律保障人权相悖的,人权保障正随着时代潮流义无返顾地在各领域昂首迈进,各地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推进执法的人道化方面;虽然宣判的同时罪犯得到了法律给予的应有的惩罚,但在公开审理公开判决的时候针对不同年龄不同身份不同罪名的罪犯得到了公众的议论使其名誉和人格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公捕公判后使罪犯心灵蒙受了阴影,但是这些在从重从快处理的“严打”方针下基本上遭到抹杀。因此为改变这一点公捕公判可以适当的换一种方式从而僻开侵犯人权这一弊端;公捕是应当取消的,但公判大会可以不带罪犯进入会场而使用播放录像(经过处理录像不显示罪犯面貌)的方式或者带入会场但遮盖罪犯面部进行宣判等等。
虽然无庸置疑,从我国当前司法状况来看,对一些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重罪轻刑、罚不当罪、查处不力等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上述案件的发案率一再攀升,犯罪行为实施者的气焰非常嚣张,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危及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严打”提出对这些犯罪予以从重打击,是纠正对其惩治不力、罚不当罪的现象的必要举措,将极大地震慑住一大批犯罪分子。但这里的从重打击不是过重打击,不是对犯罪人施加的刑罚越重越好,而是应以刑罚相适性原则为指导,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具体情节,在法定范围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
2、“严打”方针中的从快处理与诉讼程序、期限
“从快”是严打斗争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也是严打的基本要求之一。所谓“从快”, 是指在遵循法定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尽快推进侦查、起诉、审判等各种程序运行,缩短办案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它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快速立案、快速破案、快速审理、快速裁判和快速执行,以最快的速度促使刑罚在罪犯身上获得实现,发挥其威慑效力。这一要求的要旨有三点:一是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坚决杜绝超期办案;二是应当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加快工作节奏,力求缩短诉讼时间,尽量防止拖延;三是注意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不能任意侵犯、剥夺和限制。
我国的刑罚适用原则还包括刑罚及时性原则,所谓刑罚及时性原则,是指刑罚的裁断、执行与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之间的时间间隔应当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刑罚不仅有预防犯罪的功能价值,更有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价值。刑罚及时性的公正意义在于,它能够尽快使恶行得到惩治,满足恶有恶报的社会公众普通的正义观念;它能够抚慰被害人受伤的心灵,避免私人复仇行为的发生;它能够尽早结束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判决前的监禁状态以及解除由此带来的对自己的命运捉摸不定而产生的精神折磨;它能够使守法公民受到教育和鼓舞,进一步强化和巩固其守法意识。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一些领导为满足自己的虚荣心,为了精神上、物质上达到各自的目的,一谓追求数字,不看过程,不管办案人员采取什么手段,只要数字上去就是成绩突出,他们并没有以我们的法律为准绳。
高效率的诉讼活动要求司法人员通过最佳的方式,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诉讼效率既体现了法律对诉讼活动各个阶段的时限要求,更折射出社会公众对及时裁判的渴望。高效的诉讼活动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公正的司法是高效的诉讼活动的结果和体现。正是诉讼效率的要求,及时的刑罚能够强化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有效地抑制人们的犯罪动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③这种观点已为科学所证明;并在严打中的恶性案件的合法办案中得到了体现。但这些的前提是要示我们必须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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