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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英美法中的妨害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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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08: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在英美法系的侵权法中,形成和发展了一种独特的制度——妨害侵权,它严格地说并非一种侵权行为,而仅仅是一种伤害结果,是一种侵权责任。本文从妨害的本质,公共妨害,私人妨害的构成,救济,抗辩事由等方面作了介绍,以期对我国的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与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字:妨害、公共妨害、私人妨害、侵害、禁令
  一;妨害[1]的本质
  妨害(nuisance)是一个广泛采用但含义并不十分确定的概念,一般指一个人在使用其财产——通常与对土地的占用有关——时的不合理、不正当或不合法的行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不法行为,损害或妨碍社会公众共同享有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或妨碍他人使用土地或享受与土地有关的权利。例如,在自己的土地上排放毒物、烟、难闻的气味或发出噪音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阻塞公共道路或任凭自己位于公共道路旁边的房屋有坍塌的危险,从而妨碍公众通行。这些均非对他人权利的直接干预,而是给他人行使权利造成重大不便、障碍或困难,以致可依法推定造成了损害。妨害的构成依具体案情取决于众多因素,例如相邻关系的类型,财产或不法行为的性质,损害行为的经常性与持续时间及损害的性质与程度等。[2]
  可见,妨害本质上仅仅是指伤害、损害、不便或者侵扰。它作为一个通用的术语,描述的仅仅是行为的结果——给他人造成的不便。所以,与其说妨害是一种侵权行为,不如说它仅仅是一种侵权责任。[3]
  二;公共妨害
  早在12世纪,这个词出现在排除妨害(assize;of;nuisance)令状中。排除妨害令状,与其说是对强占他人不动产提供的救济,不如说是对土地的间接损害或者是对土地的使用与享用的妨碍所提供的救济。3个世纪以后,这种救济方式为普通法上的妨害案件诉讼所代替,这种妨害案件诉讼仅仅是为了诉请赔偿侵犯土地使用、享用的各种利益造成的损害[3].要全面了解妨害,我们先要将妨害的两种不同形式加以区别。一是公共妨害,一是私人妨害。两者的对象不同,侵犯的权利不同;,法院处理的办法也不同。最初,正如Prosser教授所评论,公共妨害与私人妨害,除了它们都给某人带来了不便外,几乎没有什么共同之处。如果从一开始就给它们冠以不同的称谓,那将是非常幸运(fortunate)的。不但称谓上的相同和缺乏适用使他们产生了混淆,而且个人在因公共妨害遭受特别损失时可以提起诉讼的事实(虽然一般情况下个人不能就公共妨害提起诉讼)也造成了他们的混淆。[3]不过,现在在一些案件中,公共妨害和私人妨害的区别已不再泾渭分明,Lew;v.;Superior;Court一案中,被告是一栋公寓的所有人,原告是其毗邻的住户,被告的承租人涉及严重的毒品交易活动,原告要求赔偿。法院指出,被告的行为既构成公共妨害也构成私人妨害,应给予赔偿[4].
  公共妨害(public;nuisance),有时也称为共同妨害(common;nuisance),是指对不特定多数人或某一地区全体居民或所有进入妨害行为影响范围的人的妨害。它既是一项普通法上的犯罪,可据以提起公诉,也是一项民事侵权行为,可以由检察官、地方政府或受害者本人提起民事诉讼。[2]
  公共妨害的历史起源是刑法上的侵害王权,如入侵皇室领土或者公共道路,最初,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只限于刑法领域(来救济),后来,侵害公共权利——由国王代表行使——也成为可诉的了。在普通法上,公共妨害涉及到包括不合理地妨碍一般大众的权利的广泛的轻微刑事犯罪行为。包括,妨碍公共健康(如饲养带病的动物),妨碍公共安全(如在市中心存储炸药),违反公共道德(如开妓院),破坏公共和平和安宁(如制造烦人的噪音),妨碍公共舒适或享乐(如广泛地散发难闻的气味,灰尘、烟雾等),妨碍公共便利(如阻塞公共道路或可航行河道)等。现在,已经取消了普通法上的犯罪的州,或者制定了概括命名的法律规定公共妨害的刑事处罚,或者制定具体的法律明确规定一定种类的行为构成公共妨害。但是,这并不会导致公共妨害诉讼就成了多余的了。例如,在State;v.;Schenectady;Chemicals,Inc.;案中,法院裁决,30年来的化学废物的迁徙并不构成相关法律涵义范围内的排放,但却构成了该州提起公共妨害诉讼的根据。[4]
  在传统上,公共妨害侵权必须满足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才能获得私法救济,但是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已经删去了对刑法上犯罪的参考,改变的动因就是担心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将会过分地限制公共妨害原则作为保护环境的手段——环境保护已成为公众日益关注的问题——的适用。相反,其第821节b(1)规定,公共妨害是指对一般大众共有权利的不合理侵犯。(2)则列出了构成不合理侵犯的情形,包括:对公共健康、安全、和平安宁、安逸舒适或者便利的侵犯;法律或者法案所禁止的行为的存在;行为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对公众权利有重大影响的持续性或有长久影响的行为。
  在早期的普通法上,公共妨害诉讼——保持着犯罪特征——只能由公共官员提起,而个人一般无权提起公共妨害诉讼。16世纪初,一个能证明其遭受了不同于一般大众的特别种类和程度的损害的私人也可以提起私人侵权诉讼。通常,要求满足这一条件的正当理由是,一个被告不能因妨碍公众权利的行为遭受数个诉讼。应该注意的是,如果一个人遭受了不同于一般大众的特别损害,并不是说他可以提起私人妨害诉讼,他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依然是公共妨害,而不是私人妨害。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821节c(1)也规定了特别损害是个人诉讼获得赔偿的先决条件,依其规定,提起这样的诉讼要求当事人(而非公共官员)或者遭受了特别的损害,或者作为一般大众的代表,或者作为市民诉讼中的市民,或者在集团诉讼中作为集团的一员。但是,这一条件在要求颁发旨在制止公共妨害的禁令诉讼中有所缓和,甚至有些学者建议在颁发禁令诉讼中应取消特别损害这一条件,主要是运用公共妨害原则作为控制环境污染的手段。
  三;私人妨害
  私人妨害(private;nuisance),是指对某一特定个人或特定数人的土地使用权或相关权利的妨害。它威胁着某一或者相对少数的自然人,其实质特征是对土地使用和享用的侵犯(use;and;enjoyment;of;his;land)。其权利被侵犯的某一或者数个自然人可以提起诉讼。
  (一)私人妨害与侵害(trespass)的联系与区别
  侵害与私人妨害是侵权责任的两个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领域,都涉及到对土地占有的可诉的妨碍,它们可以通过比较所侵犯的利益来加以区分,对所有人或占有人排他占有利益的可诉侵犯构成侵害,对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享用土地权益的可诉侵犯则构成妨害。二者的区别在早期多一些,如,私人妨害需要证明被告的过错,损害可以是间接的、肉眼看不见的,所受的伤害必须是实际的;侵害他人土地则不管被告是否有过错,侵害必须是直接的、能看的见的(比如仅仅是空气污染,就不算侵犯土地),伤害不要求实际伤害的发生。现在,这些区别已十分模糊;,二者常常交替使用。[5]
  我们来看一个案子,即马丁诉雷诺兹金属公司(Martin;v.;Reynolds;Metals;Co.)。案情如下:原告马丁指控被告的铝还原厂排放的含氟气体和氟化物微粒随空气运动而降落到他的农场上,使得杂草丛生,土地恶化,也污染了他的饲草和水体,致使他的牛群中毒,因此要求赔偿损失。初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土地的损失,但拒绝了其要求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被告主张的要旨是:只有当存在对不动产的破坏和入侵,构成对土地占有人利益的直接侵害时才会有侵害。由气体、烟、颗粒组成的氟化物降落在土地上,不能满足这一条件。可见,被告是依据传统的法律规定来抗辩的,即由于侵害行为必须是直接而非间接的,同时,侵害行为还必须是肉眼可见的,而他的铝还原厂所排放的气体和微粒并不具有直接性和可见性,因此他并没有构成侵害。法院判决说,在这个案件中,虽然集合起来才造成侵犯的微粒很小,每个微粒的沉积才构成实际的侵犯,——但要不是微粒小,则就会产生侵害诉讼。被告叫我们考虑不同大小的微粒的不同力量,把其行为归到妨害法规定的并未达到度量标准[1]那类侵犯。在被告竭力向我们推行其主张时,被告必须承认还有这样的案子——法院判决更小的物体运动或积淀于土地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土地上也构成侵害。当由土地的振动或空气的震动造成损害时应承担侵害责任已为公众所承认。这种主张肉眼看不见的物体也构成侵害性侵犯的观点无疑与一些地区表达的侵害的定义相悖。在早期,科学研究还未深入到物质的分子和原子领域时,法院很可能认为通过不能为肉眼看见的物质媒介造成的侵犯并不符合侵害的要件——因为侵害要求仅能由直接的可见的侵犯造成,但在原子时代,即使是没有受过教育的人也知道原子含有巨大的能量及当其释放时所能给人们的财产造成的后果。事实上,著名的E=mc2公式早已告诉我们,质量和能量是对应物,我们对物质的概念必须重新构建。如果说这些与侵害法相关的科学上的发现抽象地说很理论化或不实用的话,那么当肉眼看不见的东西破坏了土地所有人的房屋地基时,它们则变得很实用,很真实。如果我们必须考察导致对他人土地的侵害的媒介的性质,我们倾向于强调物质的能量或力,而不是它的体积。按照这个观点,我们可以把侵害界定为对所有人为法律所保护的排他占有权益的任何侵犯,不论该侵犯是通过可见的还是不可见的物质造成的,或者是由只能通过物理学家的数学语言度量的能量造成的。我们支持这一观点,因此绝接受被告的抗辩,裁定被告排放的氟化物微粒对原告是一种非法的侵入,构成侵害。可能最重要的描述侵害法保护的利益的本质的因素不过是所有人对其拥有的土地的感觉(feeling),——一种所有权人的感觉(a;sense;of;ownership),一种一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应被妨碍或侵犯,而应受法律保护的感觉,这就是原告利益的本质。因此,为什么实际损失不是侵害法的必要条件就可得而知了。正如有些人所指出的,没有实际损害也可以获得赔偿也许是正当的,因为它起到了维护财产所有人所有权或其他土地权益的作用。[3]在1968年的戴维斯诉乔治亚太平洋公司中还两次确认了它对于马丁案的判决。法院的判决书指出:“在本州,传统的概念即侵害必须是可察觉的和可见的物质的直接侵害已经抛弃,在马丁诉雷诺兹案中,我们制定经由空气运输的颗粒物在他人土地上的沉降构成侵害,尽管这种颗粒物小的在大气中看不见。”
  可见,两者的区别已不再泾渭分明。而且,被告的同一行为可能也经常同时构成对两种利益的可诉侵犯,在大部分这样的案件中,两种救济方式的选择是无关紧要的事情。当诉讼仅仅是依据妨害理论提起时,法院一般无须判断该行为是否也构成了侵害性侵犯,在这样的案件中,法院仅仅是按妨害法来处理侵犯并不意味着同一行为不能被视为侵害。
  (二);私人妨害的构成
  1私人妨害保护的利益。
  对土地享有特定的利益是提起私人妨害诉讼的前提。要确定被告的私人妨害责任,首先要明确原告是否享有由私人妨害制度保护的特定的利益,对土地享有特定的利益,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私人妨害是一种对于土地所有者或占有者的不法行为,因此,只有他们才能提起私人妨害诉讼。其二,并不是所有者或占有者的任何土地上的利益均受私人妨害制度的保护,私人妨害制度只保护特定范围的利益。私人妨害根据其侵犯的利益的不同可大致分为三类,侵入邻人的土地;对邻人的土地,其上的建筑物、工作物或种植物的物质伤害;不适当干扰邻居舒适而便利享用自己的土地,包括对私人的享乐安宁自由的干扰或者其他任何使感觉或神经不安或产生有害影响的情形。[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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