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切换到宽版
用户名
Email
自动登录
找回密码
密码
登录
立即注册
快捷导航
网站首页
大学课后答案
毕业设计
高中课后答案
初中课后答案
小学课后答案
赞助我们
搜索
搜索
热搜:
物理答案
英语答案
高数答案
线性代数
本版
帖子
答案家
»
论坛
›
毕业设计
›
法学|哲学|心理学|政治学
›
2018论我国单位犯罪立法
返回列表
查看:
338
|
回复:
0
2018论我国单位犯罪立法
[复制链接]
8908182
8908182
当前离线
积分
41
1
主题
1
帖子
41
积分
幼儿园
幼儿园, 积分 41, 距离下一级还需 59 积分
幼儿园, 积分 41, 距离下一级还需 59 积分
积分
41
发消息
发表于 2018-7-23 20:06:09
|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单位犯罪,是进入八十年代以后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一种犯罪现象。在我国,关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曾经在刑法学界引发了一场深入的争论。随着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确认了单位犯罪,上述争论暂告一个段落。1997年现行刑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单位犯罪制度在我国法典化。随着这几年社会的不断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许多关于单位犯罪的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对单位犯罪的立法进行完善。本文的写作目的就是针对与我国单位犯罪立法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论述:第一、单位犯罪的立法演变。单位犯罪是相对于个人犯罪而言的,它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规定,主要原因为当时的体制为计划经济,单位犯罪这一社会现象在现实生活当中还未出现。1987年我国《海关法》首次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从而开启了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单位犯罪之先河。第二、单位犯罪主体中的机关。机关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刑法修改中曾存在争议。1997年修改刑法时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现行刑法对以机关为主体的单位犯罪的处罚同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为主体的单位犯罪的处罚不加区分加以规定值得商榷。应修改刑法第31条。第三、单位刑事责任的普遍化。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单位刑事责任普遍化。第四、增加单位犯罪的处刑种类。第五、如何完善两罚制。
[关键词]单位犯罪 ; 单位犯罪的立法演变; 机关主体; 单位刑事责任; 新的处刑种类; 两罚制
1997年新刑法的颁布实施终于使单位犯罪制度在我国法典化。随着这几年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许多关于单位犯罪的新情况和问题,需要对单位犯罪的立法进行完善。本文就与我国单位犯罪立法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论述。
一、;单位犯罪的立法演变
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一般称为法人犯罪,是进入八十年代以后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一种犯罪现象。它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十七世纪的英国是世界上最早立法确立单位犯罪制度的国家,将其称为法人犯罪。它一出现就引起肯定论和否定论两派的争论,继而引起国际社会对单位犯罪的普遍关注。国际刑法学会将法人犯罪问题列为数届会议的重要议题之一,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对单位犯罪制度也予以承认。为此,世界各国纷纷立法确立单位犯罪制度。在我国,关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曾经在刑法学界引发了一场深入的争论。随着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确认了单位犯罪,上述争论暂告一个段落。自1987年《海关法》首次承认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到1997年单位犯罪被写入刑法典①,单位犯罪的立法初具规模。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个人犯罪而言的,它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规定,主要原因为当时的体制为计划经济体制,单位犯罪这一社会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还未出现,企事业单位只是行政附庸下的不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为了市场经济,国家赋予企业、事业单位较大的自主权,它们逐步由行政的附庸转变为真正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以往靠吃国家,旱涝保收的状况被打破,于是出现了有些单位为了达到牟利的目的而不惜以身试法的社会现象,这样单位犯罪出现了。因此,单位犯罪的现象之所以存在,究其实质即在于现阶段社会生活中局部利益之间的冲突,正日益超出原有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直接冲突的模式,而更多地代之以特定团体与社会整体的利益矛盾②。从八十年代开始,我国走私犯罪活动曾一度十分猖狂,许多单位甚至包括机关在内,它们纷纷进行大量的走私犯罪活动。根据海关部门统计,在1984年至1990年7年中,海关查获单位走私案件的案值数占走私案件总值的平均比例为60%以上。并且,自1988年以来,这个比例又开始回升呈持续增长趋势③。鉴于此,1987年我国颁布的《海关法》第47条第4款首次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从而开启了我国规定单位犯罪制度之先河,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随着单位犯罪现象的大量增加,我国颁布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涉及单位犯罪的规定也逐渐增多。1997年我国对刑法进行修订时将单位犯罪制度收入其中,在该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作了以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标志着我国以刑法典的形式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二、;单位犯罪主体中的机关
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在我国《刑法》第30条。依据该条之规定,单位犯罪这一概念中的单位,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也就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这里的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其中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立法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军队、政党等有关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无论理论上亦或实践中均无较大争议,但是机关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刑法修改中曾存在较大争议。否定说认为,将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方面使它在老百姓心目中失去威信,不利于它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另一方面对它实行罚金刑惩罚时,等于是将金钱从这一口袋装到另一口袋,是在自我惩罚,显然毫无意议。肯定说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定的法制基本原则,任何个人和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均不应享有特权,若有违法犯罪行为出现,同样应受到刑罚处罚。
笔者认为,97年修改刑法时之所以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因为当时我国由于受计划经济影响较深,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还处在不断深化阶段,政企还未完全分开,普遍存在国家机关经商或插手经济活动的情况,这给国家机关实施单位犯罪创造了较为宽松的条件。鉴于这种情况,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刑法中加以规定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政企逐渐完全分开,特别是近几年国家针对国家机关经商和插手经济活动的情况采取了“重典治乱”的高压政策,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现象正在逐渐减少,将来可能会不复存在。由于现阶段我国以机关为主体的单位犯罪现象依然存在,因此在刑法中规定机关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符合现实的要求。但现行刑法第31条关于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中对以机关为主体的单位犯罪的处罚同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为主体的单位犯罪的处罚不加区分加以规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一方面单位犯罪主体中的机关是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它同单位犯罪中的其它主体不同,它代表的是国家的公权力。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它代表着党和政府。它一旦犯罪,将直接影响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地位。另一方面,机关犯罪中有权代表单位作出决定和决策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手中均握有国家赋予他们的各种职权,犯罪时大都利用这种职权进行犯罪。因此无论从性质还是从影响上来说,均比其它主体的单位犯罪要恶劣得多。由此可见,机关犯罪同单位犯罪的其它主体的同类犯罪来比,虽然危害结果相同,但其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大,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机关犯罪应采取“重典”,同其它主体的单位犯罪在处罚上有所区别。为此笔者建议对现行刑法第31条进行修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为“机关主体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以有效地打击和扼制机关犯罪。
三、单位刑事责任的普遍化
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单位刑事责任的普遍化。我国刑法在总则部分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须看单位实施的某种特定行为是否符合分则各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由于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的时期,有些规章制度尚不健全,哪些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还有待于探索,单位犯罪的情况十分复杂。因此,现行刑法只是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社会危害较大,罪与非罪的界限较容易划清的一些单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分则中作了规定,难免会挂一漏万。例如2002年我国山西省的某单位在两年内盗窃热力公司热力商品价值数拾万元,并且造成附近居民在两个采暖季节不能正常取暖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坏。但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因此对于单位实施盗窃行为即使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也无法使其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事追究。
有关单位犯罪的立法过程,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均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过程。例如近代德国刑事立法一直严格恪守“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不承认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直到1919年《帝国租税法》的颁布,单位犯罪才被予以承认。其后颁布的《违反秩序法》在经过1968年和1987年两次修订后,对单位刑事责任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法国的《拿破仑刑法典》不承认单位的刑事责任,直到二战前后,法人刑事责任才得到确认。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现行刑法典对单位刑事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国从1987年《海关法》首开单位犯罪的先河后,陆续颁布了多部单行刑法涉及到单位犯罪。现行刑法在总则中设专节规定单位犯罪制度及处罚原则,在分则中共有96个法条涉及116种单位犯罪。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罪1个法条1种,即第一百零七条;危害公共安全罪4个法条5种,即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60个法条69种,即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至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至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个法条1种,即第二百四十四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4个法条34种,即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二十五条至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危害国防利益罪2个法条2种,即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五条;贪污贿赂罪3个法条3种,即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渎职罪1个法条1种,即第四百零三条。
虽然我国97年颁布实施的现行刑法规定了116种单位犯罪,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现象也不断创新,这就要求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不断扩大。如何适应这一要求成为现今单位犯罪立法所面临的一个较大难题。仅靠传统的不断修订刑法以增加单位犯罪的种类已远远落后于时代发展的要求。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是改变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模式,寻求一种能使单位刑事责任普遍化的立法模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不失为一种较为可行的模式。它的优点在于通常用法律定义的方法,将单位与自然人均包括在刑法上所讲的“人”这一概念中,即通过立法将自然人与法人等同视之。这样就使刑法规定的全部罪名在原则上既可适用于自然人也可适用于单位,从而使单位刑事责任普遍化了。例如英国十九世纪颁布的解释法规定:“在本法生效前或生效后颁布的任何关于可诉罪或简易罪的法律中所讲的‘人’,除非有相反的规定,均包括法人团体在内。”这种模式虽然是使单位刑事责任普遍化较为理想的模式,但同时它也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即它对于在何种情况下是单位犯罪亦或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上显得模糊不清,未能从法律上解决上述问题;对于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特殊性问题也未能解决。这就需要我们批判地借鉴,推陈出新。对于前一个缺陷,可在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这样规定:“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除因自然人的生理特性而专门构成的犯罪和本法分则及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适用于单位犯罪。”解决后一种缺陷,就需要改变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这一点,将在下面的论述中进行探讨,这里不再赘述。
四、;增加单位犯罪的处刑种类
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中确定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刑罚只规定了单一的罚金刑,之所以如此,是由于我国刑罚体系是以自由刑为核心的,自由刑在刑种适用中占了82.16%。我国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除死刑外,其它四种均是自由刑。这五种主刑只能适用于自然人而无法适用于单位。我国刑法规定的三种附加刑中,只有罚金和没收财产这两种能适用于单位。之所以对单位的刑罚采取罚金刑,或许是考虑到“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罚金与没收财产两者相比较而言,罚金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一规定明确说明罚金的数额应当与犯罪情节相适应,体现了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的“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的含义。
随着这几年的司法实践,对单位犯罪主体采取单一的罚金刑的弊端日渐显现。第一、罚金刑既适用于单位又适用于自然人,因此它无法体现和解决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特殊性问题。第二、罚金是一种附加刑,作为附加刑,是一种较轻的刑罚方法。附加刑在独立适用时,主要针对较轻的犯罪,对于严重的犯罪,一般都是附加适用。依据我国刑法第52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罚金数额不可能过高,而少量的罚金对于单位来说无关痛痒;对于严重的犯罪单处罚金,则又显的罪刑不相适应,罚不当罪。第三、对以国家机关为主体的单位犯罪处以罚金,会给人一种以钱赎刑之嫌。因为国家机关的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它们的经费靠国家财政下拨,而罚金又要全部上缴国库即国家财政,国家机关因罚金没有了经费之后,国家财政还要下拨,如此反复,等于是国家将金钱从这个口袋装到另一个口袋。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国家机关单处罚金,无法达到刑罚的目的,等于是免除了国家机关的刑罚。第四、对于有些单位单处罚金,会由于经济效益不佳或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转移财产等原因造成无金可罚,实际上等于是免除了刑罚。
如何才能解决上述问题呢?笔者认为,改变现行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增加单位犯罪的处刑种类,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措施。在这一点上,国外一些国家做的较好,可以作为我们的借鉴。在美国,学者克里斯妥法斯通曾提议将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取消特定营业部门的生产或营业资格、停止某种产品的生产资格等资格刑作为单位犯罪的处刑种类并得到某些州法律的认可。在法国,《法国刑法典》将解散法人、禁止从事营业活动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将关闭单位用于实施犯罪的机构、接管生产或营业资格、解散等增加为单位犯罪的处刑种类。它们的概念及意义具体如下:
回复
举报
返回列表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发表回复
回帖后跳转到最后一页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