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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知识产权权利的形成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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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知识产权权利的形成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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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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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知识产权由主体、内容和确认构成,内容包含的是永恒的信息。主体存在于人类社会中,内容存在于精神世界中,权利随着确认的完成降生于人类社会中。在这个过程中,物质世界充当了载体和工具,社会和国家充当了裁判者和护卫者。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信息、精神世界、物质世界、人类社会
脑力劳动要有报酬!
这是知识产权的至理名言,也是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灵魂!
脑力劳动创造了知识产权的内容,创造了丰富的精神世界,这是知识产权对人类社会的宝贵贡献!
一,;对知识产权的再认识
1、;知识产权的内在特征
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它是由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内容,以及国家和社会对这种主体和内容的确认构成的。在主体、内容和确认三者之间,内容是核心,内容也是稳定的。权利诞生之后,内容所包含的信息就属于独立存在的精神世界,就是永恒的。主体是可以变动的,可以通过转让、继承等手段发生转移。确认也是变动的,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的时期,都会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调整和改变确认的方式和条件,因而总是处在发展变化中的。除此之外,在这三者之间,内容决定着权利的类别,属于第一位的要素,主体和确认都是第二位的。
主体和内容经过确认以后才能和确认一起共同组成新的权利,权利诞生以后就存在于人类社会中,此时,人类社会和国家就要对这种新诞生的权利进行保护,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由于存在内容上的差别,形成了不同的权利。这些权利被人们分门别类后组成了不同的体系,然后又依据知识产权的共同特征汇集到一起。在知识产权中,不同类型的权利是并列排列的,如版权、商标权、专利权,都是并列存在的。在同一类权利中,有着同一权利内容起源的各个具体的权利之间又是串联排列的,权利的作用大小(权能)也像串联电路的电流一样,从头到尾逐渐减弱。例如,一部作品被搬上舞台表演以后,然后这种表演又被制成了录音录像,则它们之间的权利关系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的著作权(17项权能)-→相邻权利中的表演者权(6项权能)-→相邻权利中的录音录像权(4项权能),这里,前面的权利决定着后面的权利能否诞生,并且制约着后面权利的行使。
2、;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它体现着社会关系中的一种资格,这种资格是相对稳定的,这种权利本身也是静态的,它不能要求别人去做什么。知识产权的权利是一种客观存在,它虽然诞生于人类社会中,但是,一旦诞生之后,它就会和人类社会适当地分离,按照自身的规律和精神世界的规律而存在。而知识产权法则是国家管理社会的一种手段,它是动态的,本身也是容易变化的,它与知识产权具有很大的区别,我们不能简单地以知识产权代替知识产权法,更不能把知识产权法中国家规定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也当作知识产权,否则就会出现很多错误。在现实中,许多人把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混淆使用,甚至觉得知识产权就是知识产权法,这样认识的结果,就把知识产权法中一些国家的管理手段和知识产权的特征混在一起,结果分析知识产权就会云里雾里的理不出头绪,这种做法对自己是十分有害的。
在此,我们还应该清楚的是,凡是由知识产权法规定的事项都不是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的东西,对于知识产权来说,虽然这些事项都是有用的,但是它们毕竟都是身外的。当我们探讨知识产权的特征的时候,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不能把国家对知识产权规定的保护手段也当作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作为知识产权特征的事项首先应该是知识产权自身具有的,其次应该是伴随着知识产权而稳定存在的,区分这些内容有利于剥去人为地披在知识产权身上的假的外衣。
3、;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实质是什么
我们经常听到有人说:知识产权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内容和构思。而且说的人往往感觉已经发现了知识产权的真谛,其实,这种感觉是不真实的。下面我们就来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看看知识产权法到底保护的是什么。
首先,这种说法是不严谨的,因为知识产权本身并不存在保护什么的问题,而应该说知识产权法只保护表现形式。
其次,对于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来说,“表现形式”是什么?这一点没有明确的概念。它首先不应该是单纯的物质,因为知识产权的内容是信息,属于独立于物质世界而存在的精神世界,知识产权也不是寄托在具体物质中而存在的权利,它是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权利。第二,它更不是一种单纯的信息,因为信息本身还需要借助物质作载体来表明和传递自己。事实上,在很多人的概念中,把“表现形式”理解为包含着一定知识产权的具体的物质,就像把一本书看作是版权的表现形式一样。同时,许多人又认为书只是版权的载体,本身不含有版权。这样,“表现形式”就成了一种让人琢磨不定的东西。可是,在Trips协议中也规定了版权的保护只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构思、程序、操作方法或者数字概念本身。这就让人觉得“只保护表现形式”这种说法应该是对的。实际上,Trips协议在这里所要说的只是如何具体地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问题,因为构思和概念对于法律机关来说都是无法明确界定的问题,当然在保护中很难进行实际的操作,所以对保护对象进行了限制性规定。知识产权本身是一门科学,它的特征不可能依据实务部门的需要来规定。事实上,“表现形式”这种说法只是知识产权法中为了落实保护手段的一种方式,就是站在法律实务操作的立场上规定的一种操作手段,它与知识产权法要保护的实质不是一个概念。
要回答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实质问题,我们可以先回答国家为什么要制订知识产权法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已经形成了共识,即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社会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划分。那么,下一个问题就是,这种利益的起源在哪里?仔细分析一下就不难发现,这种利益来源于权利的内容所包含的信息。那么,这种信息又从哪里来的呢?这种信息不会凭空来自于物质世界和人类社会,它只能来自于精神世界。在权利形成之前,这种信息只能来自于个人的精神,是个人脑力劳动的创造的。这样,我们就可以说,国家通过知识产权法,借助各种具体的法律手段,为了保护权利人并最终保护全人类的利益,对个人的有效脑力劳动进行了保护。这就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实质,而保护表现形式之类的说法只是对个别保护手段的直接描述。
二;知识产权的形成过程
(一);对相关基本问题的认识
1、;对人类社会和两个世界的关系的认识
分析知识产权必须承认以下事实:人是由躯体和精神组成的,精神和躯体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躯体是一种物质,对于人来说,它和人的精神密切相连,但是又能相互分离。例如,有的人,活着的时候精神很贫乏,死了以后,躯体和精神同时灭亡,在人间没有留下什么痕迹。有的人,活着的时候精神很丰富,死了以后,躯体消亡,但是精神却可以永存,这说明精神和物质是可以分离而存在的。与此相对应,人的躯体是物质世界的一分子,人的精神是精神世界的一部分,人同时汇集了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的基本特证。除此之外,人又是社会的一份子,他又必须服从社会的内在规律和自我要求。例如,人的行为要由社会来评判,人的权利要由社会来确认,人的义务要由社会来规定等等。虽然人人都在努力地为自己争取更多的发展空间,但是又都不得不接受社会的束缚和制约,人必须面对现实,必须服从社会。这就决定了当个人的利益与社会的利益牵连在一起时,个人实际上处于服从的地位,而知识产权正是这种同时涉及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权利。
在现实中,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实际上面临着三个世界:物质世界、精神世界和人类社会(国家是人类社会的一部分)。在这三者的关系中,首先,三者都可以彼此独立地存在。对于知识产权来说,物质世界更多的是权利诞生和发挥作用时的工具;精神世界是权利人精神食粮的来源地,也是权利内容的归宿地;人类社会是权利产生的原因,又是权利诞生、发展和发挥作用的场所,同时又是权利的归宿地。对于人类社会来说,物质世界能够丰富人们的财富,精神世界能够丰富人们的灵魂。与物质世界相比,精神世界是更高一级的世界。物质世界、精神世界和人类社会共同作用于知识产权。
2、;对精神世界的认识
精神世界是客观存在的,它与人类社会密切相连,但与物质世界相互独立而存在。精神世界虽然起源于人类社会,但是,自从人类社会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人类社会创造和培育的精神世界就已经逐渐地稳定和成熟起来,并且形成了自己内在的规律和发展要求,不再受人类社会时代变迁和自我更迭的直接影响。可以说,精神世界和人类社会也是相对独立而存在的。
精神世界是由信息构成的,各种信息包含的内容不同,具体包括各种思想、各类知识、各种理念和各种构思等。对于人类社会来说,精神世界是智慧的海洋。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它的内容就是一种信息,并且存在于精神世界中。
信息一旦诞生就不会消亡,它是永存的。信息可以脱离物质世界和人类社会而独立存在。每一条具体信息的内容必须是完整的,不完整的内容形不成信息;信息形成后,每条信息的内容又是相对稳定的,不会轻易地改变。
同一类信息中,新的信息只能叠加在旧的信息上,而无法取代旧的信息。旧的信息和新的信息一样都将永远存在。比如,一部法律被一部新的法律取代后,旧的法律中所包含的法律思想和法律规则并没有因为新的法律的诞生而消失,它同样还是以原来的状态客观地存在着,只是对于使用这些法律的人们来说不再继续使用它而已。否则,假如在使用了一段时间的新法以后再返过来使用这部旧法的话,就会发现旧法中的理念和规则同原来一样可以继续发挥作。所以说,蕴涵在旧法中的各种思想、规则和理念-这些信息并没有因为人们舍弃它们而消亡,相反,它们在精神世界中永存。新法的诞生,只是在旧法的上面叠加了新的法律信息,而此时旧法的信息不但是存在的,而且还是仍然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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