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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知识经济时代的习惯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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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知识经济时代的习惯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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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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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研究了三个问题:习惯法比成文法重要吗?习惯法的发展前途会怎样?习惯法的法律治理模式抵制“中国法制的自由化进程”吗?在知识经济时代,本文试图为“实证的自由主义”在中国法律文化中寻求一种生机勃勃的、自生自发的、经验主义的存在方式。
关键词:习惯法、成文法、实证的自由主义
引言
(一)知识经济时代的世界产业格局
1997年,知识产权出口收入占美国全部出口收入的比例超过了50%.在其他一些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出口额的增长速度也远远超过货物和服务出口额的增长速度。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已经在上个世纪率先迈入知识经济时代。
在知识经济时代,单纯依靠制造业已经赚不到多少钱。目前,按照世界产业利润链评估,约80%的工业产品利润集中在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商标、专利许可上;10%在流通领域;10%在加工领域。知识产权的高回报率在信息、生物、材料等高科技产业尤为明显。例如,半导体芯片价格中,原料和能源的成本最多占3%,设备和设施的成本占5%,工人的工资占6%,其他绝大部分属于知识产权费用。而且,前两项成本中转移支付给上游知识产权人的份额也非常高。知识产权、规模、收益已经成为高技术企业生存的三大要件。其中,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尤为突出。它决定各国的核心竞争力,决定各国在世界产业链条上的上下游分布状态。
(二)国外回应知识经济发展需求的立法浪潮
西方发达国家最近十多年的立法重点已经完全转向促进知识经济发展的立法调整与创新活动,并已经形成西方现代法制史上仅次于宪政革命时代的第二大立法浪潮。这种立法活动主要有两大特点:
1、出现两种立法模式
这两大立法模式是:以美国、英国为主的判例法国家在渐进地推动立法活动;以法国、日本为主的罗马法国家,以及部分判例法国家则通过《知识产权法典》、《知识产权基本法》在总括性地开展立法运动。前一模式下,相关的法案、立法细致而繁杂。例如,1999年以后,美国国会与专利有关的新法案至少有30部。后一模式下,相关国家已经在《宪法》、《民法》、《刑法》之外颁布了本国第四大基本法-知识经济时代的根本大法。例如,法国1992年颁布了《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西班牙1998年颁布了《西班牙知识产权法》,菲律宾1999年颁布了《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日本后来居上,于2002年推出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提出了“知识产权立国”的口号,并成立了日本首相任局长的“日本知识产权战略局”。为了在核心技术领域实现知识产权立国的梦想,日本在2002年还成立了首相任局长的“日本生物技术战略局”。随后,日本在2003年颁布了知识经济时代的根本大法-《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为了协调本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为知识经济时代的欧盟私法发展奠定基本方向,欧盟在2000年也颁布了大法典性质的《欧盟知识产权指令》。
2、出现两大立法方向
在知识产权领域,传统的立法活动一直专注于知识产权的确认、登记、保护等活动。随着一些新的知识产权类型不断涌现,西方国家在该传统方向上的立法活动出现了蓬勃发展的态势。但是,最近十几年,另一新出现的立法方向正日渐突出。在该方向上,相关立法主要用于影响知识产权的流转与权利的正当行使。在美国、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在后一方向上的立法活动都极为活跃。例如,1995年3月至1996年9月,美国国会审议了6部限制医疗方法专利权的法案。最近几年,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法》在内,美国国会至少审议了8部试图限制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新法案。
当然,在一些具体问题上,西方发达国家也试图用行政命令等措施迅速推出应对之策。例如,美国总统要求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在2005年再增加900名专利审查员,还提议从2005财年开始,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的收入不得被挪用到联邦的其他用途上,应当全部由该局自行处理。日本政府则要求日本特许厅在今后5年中每年新聘100名专利审查员,并与他们签订最长可达10年的劳动协议。
(三)中国振兴知识产权事业的紧迫性
由于中国人天资聪慧,而且中国具有可塑性的年轻人总数居世界第一,所以中国在发展知识经济方面有先天优势。目前,中国工程师总数已经超过日本,仅次于美国。我国年度对美高科技产品出口额已经超过日本上百亿美元。现在,从金额计算,美国进口的高科技产品中,来自中国的份额最大。中国作为世界工厂的事实已经举世公认。单纯扩大中国制造业的规模已经没有多大意义。中国下一步的战略重点应当是全力振兴知识经济。和日本一样,我国不但需要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大纲,而且要通过建国以来最大规模的立法活动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奠定法制基础。
很多专家认为,中国能否跨入发达国家阵营,这取决于中国最近20年内能否用足够多的自主知识产权掌握本国的产业命脉、科技命脉。通过迅速推出“中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大纲”和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规,中国才可能为最近这20年的知识经济崛起创造条件。一旦错过当前的政策调整机会,中国跨入发达国家阵营的时间也许要推迟到22世纪了。
(四)知识经济时代的中国法制改革危机
由于中国教育制度没有提供一种竞争性的、快节奏的、面向社会需求的人事更新机制,擅长形而上学空谈,而长期远离法律实战,亦无深厚的理工科技术背景的所谓法律专家已经泛滥成灾。这种泛滥正在酿造中国法制改革的巨大危机。
例如,有太多的法律专家仍然秉持自然理性信念,仍然企图用罗马法学说、宪政学说、人权学说中的某些教条改造社会,而否认或贬低那些平衡各方利益吁求的妥协性制度安排的正义性。在北京大学、政法大学、人民大学,这类自诩为“传道士”的专家不但在其他机关、部门兼任了重要职位,而且在向成千上万的人大代表、官员、法官、律师、青年学生灌输空洞无用的法律理念。再例如,很多专家不懂得立法应当由在各实务领域有丰富工作经验的人大代表所拟定,而一味鼓吹立法机关应认真地对待学者,企图引导人们把那些没有任何法律实战经验,而仅读过一些成文法的所谓专家奉为中国的法律精神导师。有的专家根本不关注德国在发达国家阵营中竞争力一直居倒数前几位的事实,更不关注德国法律制度下有个性的、有创造力的自由个体的极端贫乏,而是鼓吹中国人的哲学思维很强,因此抽象、晦涩的德国成文法概念、原则可以照搬到中国。有的专家更不严谨,说中国的法律制度框架已经由清朝末年的几个大臣选定了,只能是德国罗马法系的框架,不能是其他框架,并说这是中国的法律传统,而且这个传统是改不了的。
从目前的格局看,中国的法制改革确实朝向了罗马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的方向。笔者认为,在这个方向上,中国的法制改革将诱发、无视越来越多的社会危机,最终有可能使整个国家的法制框架陷入崩溃。笔者认为,在知识经济时代,中国应当利用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机会,尽量剔除罗马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的影响,把无形财产有关的法制框架塑造为一种习惯法能够发挥重大作用的新框架。下面,本文在一种更为广阔的视野内考察习惯法对于中国法制改革前途的重要性。
一、习惯法比成文法重要吗
“法治国”得受“良法”统治。“良法”不等于根据形而上学的“自然法体系”或者其它“概念体系”推演出来的“好成文法”。哈佛大学教授凯尔森认为:那些宣扬用概念体系推演实存法的人实际上把抄袭古代习惯的事实扭曲成了服从自然法的逻辑必然。欧洲近现代法治文明中的那些“凭空创造”实际上并非由自然法推演而来,而仅仅是立法者对古代习惯的抄袭、模仿。剑桥大学教授密尔松认为:由于偶然的原因,欧洲古代习惯两次演化为理性的法律制度-普通法制度、罗马法制度。[1];维系这两种制度的主要法律皆来源于习惯法。例如:罗马法制度中,成文化的私法制度主要来源于英国民事判例、古罗马民事习惯。
就建立上述“良法”而言,利益相关人、解决利益冲突的“非立法机构”共同参予的“创造和改进习惯的过程”要比“少数立法者的理论推想过程”更有价值。例如:没有立法者可以预先构想着给多核苷酸分子、蛋白质三维结晶签发专利。在专利申请人与“美国专利与商标局(USPTO)专利申诉与抵触委员会”、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等“非立法机构”的互动之下,美国签发了世界历史上最早的DNA、EST、SNP专利,以及最早的蛋白质三维结晶专利。这样,美国签发专利的“习惯”就增加了新的内容。目前,在专利领域,成文化的USPTO习惯有数千页;有法律效力的美国法院习惯(体现为判例)数以千计。这些习惯实际发挥的作用远远超过了美国《专利法》。上述习惯在重塑美国专利制度的内容。随着转基因技术、终止子技术的发展,上述习惯已经开始挑战贸易法、财产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从法理上分析,上述习惯无法纳入“罗马法”的概念体系。实际上,习惯的进化朝向任何可能性。它不能被任何道德学说、社会理性预先设定。密尔松认为:习惯不但是法治文明诞生的基础,而且是法治文明进化的主要推动力量。在探索我国法治建设的路径时,我们要确立的第一个理念是:在“法治国”使用的“良法”中,习惯法比成文法更重要。因此,我国应当确立这样的制度:它能不断遴选、校正“新习惯”,并使“习惯领域”出现上述“良法”。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哈耶克把习惯法上升到了维系法治国命运的位置之上。他认为:当前世界上存在两种实存的“法治国”。其中,德国、日本等属于罗马法法治国;英国、美国等属于普通法法治国。他认为:前者不能保障个人自由,也没有发展前途。“罗马法法治国”也是德国、意大利、日本等罗马法国家一度蜕化为专制国家的制度基础。相反,全部普通法法治国从来没有蜕化为专制国家。产生这种差别的根本原因是:仅仅普通法法治国保存了一种从自生自发秩序中提炼习惯法的制度-判例法制度。
哈耶克认为:“法治国”的道德理想在于保障个人自由。随着思想的日益成熟,哈耶克放弃了对“罗马法法治国”的信赖;转而认为实现上述理想的“法治国”只能是“普通法法治国”。他认为:法律主要是由诉讼当事人、法官凭借经验理性不断地创造和改进的。“法律是人类历史进程中的一部分;它们直接生成于人们彼此之间的互动关系之中并调整着人们的行动,它们与社会同时存在。法律不是任何政府权力的创造物,而且也肯定不是任何主权者的命令。……自由之法……并不是设计或可以计划的产品,而是自生自发的结果[2].”仅仅通过成文法立法活动更新“良法”的罗马法法治国不能“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地让自生自发秩序中的新习惯成为法律。实际上,罗马法法治国经常在“压制、否弃自生自发秩序”的过程中使成文法的预先规划成为社会变迁的障碍。突破这些障碍的时候,罗马法法治国发动的造法革命常常使国家建立暴政,从而发生法治文明的大倒退。在哈耶克看来,罗马法法治国不能实现“法治国”追求的道德理想。他认为:由于判例法制度能够让自生自发秩序中产生的习惯主导法律的进化过程,所以仅仅普通法法治国能够实现上述理想。因此,在探索我国法治建设的路径时,我们要确立的第二个理念是:私人权利实践和“非立法机构”(主要是法院)的互动所塑造的习惯法应当主导我国法律制度的进化历程。为此,我国应当建立“提炼上述习惯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判例法制度”、行政执法中的遵循先例制度等。这种法律治理制度要比任何一个静态的实体性法律制度更有价值。
二、习惯法的发展前途会怎样
耶鲁大学法学院著名的法理学教授Michael;Reisman说:“成文的法律是一个不可捉摸的神秘系统,可能与法律的实际执行相去甚远。故实际执行的规范才是操作系统。法理课的目的就是从不同角度比较、衡量神秘系统和操作系统的差异。”[3];因此,美国法学院研究的法律理论并不主张立法理性根据“纯理论”编造作为“神秘系统”的成文法,或者根据“神秘系统”评判“实际运行的法”-作为“操作系统”的习惯法。而且,美国“实际执行的规范”-主要是法院习惯、行政执法习惯-有独立于成文法之外的发展逻辑。本文认为:习惯法的重要性会越来越大。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发挥作用的将主要是习惯法。其原因如下:
(一)各国应当扩大直接民主
孙中山曾经指出:西方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制度仅用于保护间接民主。他主张中国应当另外确立考试权、监察权制度,从而保护直接民主。他用自然理性构想的直接民主制度并没有经验依据。在经验世界,直接民主仅有一种存在方式:习惯法制度。它能够使私人的主张直接成为法律。它通过维护自生自发秩序实现这一民主过程。
实际上,自生自发秩序一直主导着社会变迁进程。例如:氏族社会早期的普选制和后期的私有制、古罗马共和国的代议制都没有受什么理论指导。它们基本上是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自生自发秩序就是一些习惯所确立的秩序。这些习惯主要是介入利益纠纷的私人、分配利益的“非立法权威”在互动中创立的,与立法人员的预先设计毫无关系。例如:刑法中的沉默权制度、保护儿童玩耍权利的制度、隐私权制度、用民事规则分配水资源和保护水环境的美国水权制度、美国的言论自由权制度主要是法院习惯创立和发展的。离开法院使用的习惯法,成文法几乎毫无用处。美国的专利制度更是依赖习惯。这些习惯主要是法院裁判习惯(数以千计的判例)、USPTO审查习惯。对于依靠美国专利制度掌握一门职业技术的人而言,美国成文法几乎无用。关键问题在于,上述各类习惯中的规则的产生方式非常奇特。它们主要先由一些私人提出来,然后被“非立法权威”提炼、选择和确认。由于习惯法主要来自私人主张,而不是立法者的编造,所以它维护了直接民主。随着经济技术复杂性的提高,私人权利吁求会越来越富于多样性、时效性。这种情况下,各国可能扩大直接民主制度,提高法律回应社会变迁的能力。目前看来,扩张习惯法,这将是各国扩大直接民主的唯一途径。
(二)立法者知识有限
1995年3月至1996年9月,美国国会审议了6部限制医疗方法专利权的法案。尽管多数法案是议员中的医学专家撰写的,但是其中的漏洞仍然很多。个别法案几乎是不会产生社会收益的胡编乱造。截至2002年年末,美国国会还审议了S.2067、S.376、S.377、S;798;RS、S.990、H.R.850等多个数字通讯加密法案。实际上,多数国会议员根本不懂得他们力图管制的加密工具。尽管立法争论不多,但是没有任何一部法案最后获得“两院通过”。1999年至2002年,美国国会中出现了21部管制人类克隆技术的法案。目前,它们都没有获得“两院通过”。调查显示:美国立法者中,至少50%的人对体细胞核移植技术一无所知,绝大部分人不知道三大遗传定律。这种情况下,美国国会通过管制生物技术的法案,这相当于不负责任的“立法冒进”。为此,2003年,美国参议院通过了创立“全国生物技术周”、“全国生物技术月”的法案。每年这两大“节日”中,总统、国会都要参加生物技术的学习会。这样,美国国会的生物技术立法能力才能得到提高。
实际上,无论怎样学习,立法人员都没有能力及时回应经济技术的变迁。在立法机构之外,广大的专业人士更清楚什么样的游戏规则会更合理。这些专业人士相互磨合着确立的新习惯能够成为统治社会的良法。例如:对基因片断签发专利的制度产生于专业人士的“私人权利吁求”。1991年,美国科学家Venter第一次提交EST专利申请。这个申请引起了轩然大波。例如:人类基因组计划的主席、诺贝尔生物学奖获得者-James;D.;Watson认为Venter的工作连猴子都可以做。他认为Venter申请EST专利的活动让人不可思议。他说;如果这些随意获得的片断可以获得美国专利,他会非常震惊。为了抗议国立卫生院(NIH)对Venter的放任,Watson甚至辞去了NIH的职务。经过7年的争论,USPTO最终对Incyte公司的一个申请签发了世界历史上第一个EST专利[4].事实证明,Venter的申请很有前瞻性。尽管USPTO拒绝了早期的EST专利申请,但是1998年11月之前,HGS公司仍然为TIGR公司发现的约30万个EST提交了专利申请。其它一些公司也提交了大量的EST专利申请。例如:Incyte;本来计划每年为10万个EST提交专利申请,但是从1991年到1998年,该公司每年平均为15万个EST提交了专利申请[5].目前,EST专利申请已经成了持续不退的热潮。Venter等专利申请人与USPTO审查员之间的互动产生了新的习惯。这种习惯在成文法上没有任何陈述,也不可能被不懂生物技术的思想家预先编造出来。这种法律要比作为旁观者的立法人员所编造的成文法更符合社会需求。
(三)国家无法保证立法理性的品质
立法理性并无神圣之处。它是仅仅具有“有限理性[6]”的、与法律规制的利益冲突没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局外人使用的一种自然理性。它的产品就是成文法。但是,在经验世界,直接发挥作用的主要是习惯法。这种情况在英美国家没有什么争论。在罗马法系国家,凭空编造的成文法在法律实践中往往被习惯法所架空;直接发挥作用的成文法也大多是古代习惯法的汇编。例如:《欧洲专利公约》禁止签发动植物品种专利、生产动植物的实质性生物方法专利、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专利。实际上,欧洲专利局技术申诉委员会使用的审查习惯已经基本上把前两个禁止性规定完全废弃;欧洲专利审查习惯、各国司法习惯也已经几乎把第三个禁止性规定架空了。很多人可能认为:成文化的罗马法制度、代议制度是立法理性的创造。实际上,西方各国成文法中盛行的法律制度几乎全部起源于习惯法。例如:造福德国、日本、台湾等地区的两种主要制度-罗马私法制度、民主制度-实际上是古希腊、古罗马习惯法创立的。
近现代历史上,德国、日本、台湾等地区凭借上述私法制度、民主制度得以迅速崛起。但是,和普通法国家不同,这些地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理性是立法理性。普通法的法律理性主要是司法理性。“普通法的法律理性的特点在于:理性是内在于法律的,它与没有内在理性的立法理性构成了对立的两极。后者属于没有内在理性的意志过程[7].”例如:在德国,民主制度是社会理性化进程发展的主要制度屏障。其制定法制度有赖于一小撮立法者的雕凿。保障制定法合理性的主要办法是通过正当程序维护民主制度。这样,民众所选定、托付的一小撮立法者才能宣示一种健全的法律意志。然而,“德国的‘法治国’实际上是由国家来担任个人自由的保护者和庇护者。因此,这种法治是一种主动干预型的法治[8].”在德国,国家保护个人自由的法律规则是事先存在的,而且是由一小撮立法者宣示的。相反,“普通法的法官在适用法律之前,没有人知道这种法律是什幺,即使律师也不知道[9].”在普通法上,“诉讼当事人和法官、律师一起,以某种方式参与了法律本身的建构。……普通法的任何一次判决,都并没有‘立’法,因为这次判决并未凭空生产了新的原则,而只是在这一判决与以往的一系列先例之间建立了新的联系,从而在不同的原则之间进行了新的权衡。……正是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实践,构成了法律对于相关权利的实践方式进行规定的前提[10].”;因此,普通法能够运用个人的0自主行动来创造自由的空间。英国人的自由不仅仅是立法者宣布要保护的自由,而主要是自助性的、私人创造的自由。普通法的社会治理并没有让国家作为个人自由的庇护者强加给私人一套僵硬的行为规范。相反,普通法“强调个人艰辛与努力”,要求个人去争取自由[11].“比起普通法制度,‘万全法’中巨细靡遗的行为规定,或者‘一般条款’中含糊、空洞的权利规定,倒更容易将社会行动者变成巴甫洛夫的狗,一旦没有了‘若—即’的条件反射的铃声,就无所适从。实定法大概比普通法更像是‘狗的法律’,因为只有狗才不需要自由的活动空间,更不愿意为所谓‘自由’付出代价。所以,正如布莱克斯通所指出的,所谓‘英国式的自由’的实质就在于普通法是经人民之手引入的。‘我们之所以自由,是因为治理我们的法律是我们自己的……我们的自由不是因为我们拥有它,支配它,有权使其为我所用,而是我们感觉完全与之融汇在一起,它成为我们内在生活的一部分,我们完全参与了它’”。[12]
Francis;Lieber指出了罗马法系国家在法律治理模式上的致命缺陷。他认为:尽管选举产生的法律界人士主导[13]法国立法机关,但是法国的自由是“那种试图在统治或治理中寻求的自由,然而根据盎格鲁的观点,这实可谓找错了地方,因为在这里根本寻求不到自由。高卢观点的必然后果,乃是法国人在组织中寻求最高程度的政治文明,亦即在政府组织做出的最高程度的干预中寻求政治文明。而这种干预是暴政抑或自由的问题,完全决定于谁是干预者[14].”人们可能会说:德国等罗马法系国家发达的民主制度能够保证干预者的品质,从而保证立法理性的品质。人们会推测:虽然人们仅凭立法理性不能制定出细致、实用的法律,但是能够保证国家划定一个“正确的”行为边界。实际上,永远保证立法者的品质,这完全是一个空想。例如:希特勒的德国、墨索里尼的意大利、二战前的日本都是专制的罗马法国家。其中,前两个国家的立法机关通过全民公决选择了法西斯制度。这样,立法理性选择了罪恶的成文法。例如:凭借人们对遗传学的信仰,德国1933年的《绝育法》试图建立一种净化德国血统的理性设计秩序。该法曾经导致政府对200万德国“劣种人”实施绝育手术。另外,希特勒德国还屠杀了100多万“劣种民族”-犹太族的人民。二战后,“品质不合格的干预者”仍然在持续地腐蚀私人生活的品质。例如:法国省卫生保健及社会福利事业局(DDASS)在1964年执行了议员米歇尔?德勃发起的一项计划。这个计划中,DDASS通过欺骗、胁迫等手段把“1000多个贫困人家的孩子……非法从他们的父母身边带走”,使他们背井离乡,“成为一些法国农民的奴隶”,获得DDASS补助金的一些收容所的工作人员也获得了一些被政府拐骗的这类“孤儿”,让他们像奴隶一样免费为其劳动了10年以上。当时,这项计划的目标是改变法国留尼汪岛人口膨胀的状况,把穷人家的孩子迁移到人口稀少的地区。政府完全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推行的上述所谓理性秩序完全是一种专制秩序。很多人认为:这些孩子“其实全部相当于奴隶”。目前,受害者已经用“诱拐并非法监禁未成年人罪”、“大逮捕和放逐罪”、“贩卖儿童罪”、“反儿童罪”在法国法院、世界人权联盟、大赦国际起诉法国政府[15].
欧洲地区性立法机构自上而下地推行理性设计秩序的政策也维系了一些非理性的制度安排。在这些机构,立法理性的品质已经非常低劣。例如:长期以来,欧盟限制发展转基因农业技术、限制进口美国转基因农业产品的政策[16]阻碍了欧盟各国畜牧业的发展。由于不能通过转基因技术增加畜牧作物的产量、提高畜牧作物的蛋白含量,屠宰牛、羊获得的内脏等副产品被越来越多地作为反刍动物蛋白源加工成饲料,从而给家畜补充营养。这造成了疯牛病在欧盟地区的大爆发。在疯牛病问题上,欧盟的理性设计秩序是对发展与应用转基因技术之个人自由的专权,其造成了非理性的后果。再例如:在《欧洲专利公约》中,未经相关利益关系人的争论,立法者就明确排除了大量生物技术主题的可专利性。这种自上而下的理性设计秩序在专利领域对私人消极权利[17]进行了肆意的预先剥夺。这种剥夺严重阻碍了欧洲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18].
(四)平庸的人也能创造良法
完全由社会精英创设统治我们的法律,这似乎是非常好的造法模式。按照常识,公众往往由平庸的小人物组成;他们的群体判断力、个体判断力都比不上社会精英。实际上,怀疑公众判断力的理论并不少见。大卫?李嘉图曾经主张实行选举权的等级分配政策。哈佛大学心理系主任William;McDougall曾经主张美国放弃民主制度,其原因在于:民主的最终结果是“低劣血统”在数量上胜过“最佳血统”,并最终控制国家机器。他建议废除选举权的平均主义,按照人的生物学差别建立等级制度。个人的政治权力应当取决于其所在的生物学等级[19].尽管民主国家普遍拒绝上述主张,但在很多时候,拒绝公众意见确实是明智的。例如:二战后对朝战争期间,美国共产党在国内制造的罢工、反战运动严重损害了美国的经济安全。当时,权威机构做的一系列民意测验都表明:绝大多数美国民众认为美国政府应当宣布共产党为非法组织。然而,杜鲁门总统认为:这种解决当下问题的一时之需会侵害美国民主制度的基础,使美国不能长治久安。后来的事实也证明:美国人通过承受小的错误避免了更大的错误。上述政党政策问题上,美国大部分民众并没有比美国总统更发达的判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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