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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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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9:59: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西方后现代法学的发端是从后现代主义哲学理念和方法进入法学和法理学开始的。面对20世纪后半叶以来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后现代法学向现代法学的基本理念发出挑战:否定理性个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存在,否定对于法律发展的乐观描述,否定法律的普遍性意义,否定法律中立的原则。在此基础上,文章论述了后现代法学比较成型的三个主要流派(女权主义法学、法律与文学运动、批判种族主义法学)的理论倾向和方法特征。文章提出,应当认真对待后现代法学,因为它不乏针对现实的深刻而犀利的见解,不乏提出新问题和新思想的勇气,因此,它不仅仅是叛逆,也是在为法治探索未来。?
  关;键;词:后现代法学,后现代主义,现代法学,法治
  对西方的后现代法学进行系统研究并加以准确定位是一个十分困难的任务。首要的困难来自“后现代”这个定语本身。在一定意义上,“后现代的本质就是反对任何下定义的努力”1.其次,任何与这个定语相联系的范畴都给人以质疑客观真理、质疑历史发展必然性的印象。而法学就其本质来说是稳定的、反对标新立异的。所以,“后现代法学”要面对的首先是自身的逻辑问题:法学可以“后现代”吗?再次,作为一种文化风格,“后现代”代表一种游移不定的态度,它无深度、无中心,无神圣。而法学是严肃的,它有自己固定不变的基础和信条,如果它们被动摇了,“后现代法学”还是法学吗??
  在这些问题之外,还有更为实质性的问题:在人类文明的历史舞台上,后现代法学的主张是进步还是倒退,是叛逆还是前卫?应该如何评价这个以“怀疑、解构、批判、否定”为特征的理论?特别是,对于正在致力于现代化法治建设的中国,它会提供什么样的经验和警示?为了回答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冷静分析它的来龙去脉,它的中肯和偏激,它的合理成分和与生俱来的缺陷,以及它以不负责任的姿态所表现出来的社会责任感,这样我们才能做出明智的判断。?
  后现代法学的发端及其思想与社会背景
  西方后现代法学发端于20世纪下半叶,它是从后现代主义的哲学理念和方法进入法学和法理学开始的。后现代主义思潮表达了对于人类生存状况的不安和焦虑,以及对一个更为合理的物质和精神世界的渴求。劳森(H.Lowson)就此写道:“后现代困境就是危机-我们的真理、价值以及各种尊崇的信念的危机。这危机源于反省性自身的根源,它的必然性和力量。”2这种反省首先从文学艺术开始,然后是哲学。法学似乎是现代主义的最后堡垒之一,这可能是因为现代法律制度所强调的秩序在西方社会始终维持着稳定的结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理念的缘故。?
  后现代哲学主要表现为对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的否定,反对用单一的、固定不变的逻辑和公式来阐释和衡量世界,方法论上则主张多元和差异性。后现代哲学的某些主张和方法进入法学,动摇了人们曾经深信不疑的那些作为现代法学基石的理念,如理性、个人权利、社会契约、正当程序等等。这些理念互相论证,要证明的核心思想是,法律是现代文明的外壳,它保证人们追求理性的理想和幸福。正是因为如此,自启蒙时代以来,浩如烟海的现代法理学著作几乎都是围绕着一个主线而展开的,那就是论证社会为什么要由规则统治而不是个人统治,社会应该由什么样的规则统治,规则如何才能统治。这一整套的法治理论是由现代哲学认识论的三个基本命题所支持的。?
  第一个哲学命题是,个人是自治的、有自觉意识的理性主体。康德是这个命题最权威的表述者。他认为,一个现代人应该是“由自身定义的”自我,他或她通过自我发展而发现和开掘自己的真正的“人性”3.这个命题宣布,人应该从自身而不是从任何其他的渊源寻求生命的神圣,从而为法治奠定了人性基础。?
  第二个哲学命题是,社会是一个由各种对立统一的事物组成的从低级向高级进步的有机体。韦伯写道:“对一个现代文明人来说,死亡没有意义。它没有意义,因为一个现代人的生命被置于无限的进步过程中了,而这一过程的核心含义是,它是没有尽头的。对于在这个过程中的人来说,前面总有新的进步。”4第三个命题是,真理是可以通过经验和知识认知的。这个理论的代表是笛卡尔,他所倡导的那些适用于自然科学的方法,如公理、体系、演绎等等,完全可以被运用到法律实践中,而且通过这些方法能够得出几何公式一样准确的结论。在这样的认知结构之下,现代法治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需的。?
  后现代哲学否定现代法学的认识论基础。他们警告说,西方法律传统中那些固定的说法,如普遍的公平、正义、人权、民主等等是虚假的命题,他们反证以上三个基本命题,认为:第一,理性个人或者理性本身并不存在。一位颇有代表性的学者罗蒂就认为,“康德把我们分成了两块,一块称为理性,我们的理性都是共同的,另一块(经验、情绪、欲望)是盲目、偶然、特异。但是我们应该认真对待这种可能性,即不存在什么被称为理性的东西。”5福柯也说:“自从18世纪以来,哲学和批判思想的核心曾经是,现在是,将来仍然是这个问题:我们所使用的理性是什么?它的局限在哪里,它的危险在哪里?”6利奥塔则更直截了当地指出:“不存在理性政治,无论在理性意义上和概念意义上都不存在。所以我们必须使用观念政治。”7第二,人类的历史并不一定是一个不断进步的历史。例如,尼采说:“人类并没有像所相信的那样展现一个更好、更强、更高级的发展。进步只是一个现代概念,就是说,它是一个虚假的概念。”8福山的观点更明确:“自由民主是人类意识形态进化的终结点,而且,作为一个概念,它是不可能再改善的;所以,任何历史的进步都不再可能。”9福柯则说:“人类并不是从互相征服逐渐走向进步,直到达到普遍的互惠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法治最终取代战争;人类在一个规则制度中仍然坚持其暴力,因而取代统治的仍然是统治。”10第三,不存在可以通过知识认知的真理。例如,德里达认为,关于真理的讨论不过是“寻求一个正当的开始,一个绝对的起点,一个责任原则。关于真理的概念从来就没有内核,……每一个概念都嵌在一个链条中,或者在一个与其他概念互为参考的体系中”11.对此,尼采的观点是:“有一些事情是关于真理,关于对真理的追求的;如果一个人对此太执著了-他为了美好而追求真理-我打赌他什么也找不到。”12福柯则认为:“真理与权力结构相连并且成为其中的一环,这个权利结构生产真理并坚持它是真理,权力导出真理,延伸真理。这就是一个真理的制度。”13这种新的哲学思维和方法进入法学,其后果是革命性的,那就是挑战在西方社会统治了几百年之久的法律信念。法律究竟是什么?它是超然和公正的吗?它是表现真理和真实的规则吗?人们深信不疑的法治在后现代社会还是可能的吗??
  与这种质疑相呼应的社会现实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西方国家政治制度的发展变化及其带来的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它动摇了现代法学所安身立命的基础和原则,打破了西方法律的神话。这种“神话”可以概括为以下要点:首先,理性的个人是社会活动的主体。法律的使命就是把人们的社会活动纳入理性范围之内,即尊重并且遵守规则。其次,规则是客观而且对任何人都是平等的。它们由职业的、不受任何社会和政治因素干扰的法官和其他的法律职业者来操作,不仅规范社会行为,而且规范政治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法律高于政治。再次,为了保证规则的实施,严格的法律推理和符合法律初始含义的法律解释不仅仅在技术上,而且在制度上保证法律精神的实现。这是一个“法律的帝国”,其使命是矫正和引导一个理想的现代社会。?
  直到20世纪初,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对法治满怀信心的话语还被奉为信条:“美国的法学家们,作为一条规则,相信法律的原则是绝对的,是法律内部所具有的、具有普遍效力的。”14然而到20世纪下半叶,固有的模式和制度不能应付的新的社会情况出现了。?
  第一种情况:法律的至上性受到挑战。福利国家的出现和与之相伴的政府职能的扩大,导致了新的法律工具主义的兴起。尽管立法机关享有独立的地位,而且被认为是民意的代表,但是人们看到的情况是法律成了政府推行某种政策的工具,政府借助法律公开介入现代法学认为政府不应该介入的领域,如公开参与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制定经济与社会计划,等等。而且,政府使用的很多资源和权力都是由一系列新的法律所创造和支持的。所谓的“通过法律管理的国家”(regulatoryState)就是在这个背景下产生的。在司法领域,从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向目的性或者政策性法律推理的转变增加了法律实施结果的不确定性。现代西方法学曾经确信法治社会的法律规则足以涵盖法院遇到的一切问题,每个法律问题都会有“正确的答案”,与这个信念相适应的法律形式主义严格运用逻辑学的方法进行法律推理,其特点是法律以其自身的逻辑和程序,按照与其他社会规范不同的方式,超越于相互冲突的价值观之外。现在不同了,法律的目的性,或者说政策导向性使法官必须在不同价值观之间进行选择,他往往必须确定一个符合政策目标的正义的概念,然后根据这个概念来解释规则。就是说,法官在政策导向的环境中首先需要表现出“政治正确”。此外,法律机构也在调整自己。例如在美国,60年代以后最高法院的很多判决都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现在被看做是一个成功地调解了种族冲突的判决,但是当时很多法学家认为此案是法律为现实政治服务的典型。?
  第二种情况:法律的自治性受到挑战。在西方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有自己独立的体系,有运作这一体系的独立的法律职业,这个职业的人员接受特殊的教育和训练,并且有独立的操作系统。正是这一切支持着法律在社会中的权威。然而,随着西方后工业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新的社会矛盾的出现,仅仅依靠法律自身已经不能说明、解释和解决社会现实问题了。1960年代在西方兴起的法律与社会运动就表现了把法律和社会现实联系起来的努力。在思考法律问题的时候使用“法律和社会”、“法律和政治”、“法律和经济”这样的句式在强调法律绝对自治的时代几乎是不可能的。在法律与社会运动之后,孤立地谈论法律问题被认为是迂腐的表现。美国一位法学家就曾指出:“一个没学过经济的法律家……很可能成为公众的敌人”15.罗波特。戈登教授对法律自治性被动摇的社会背景做过这样的描述:“在一个黑人和白人、鹰派和鸽派、男人和女人、嬉皮士和老古板、父母和子女之间每天都在分裂的社会里,寻求一个深层的社会共识的努力几乎是不可能成功的”16.为了解决社会政治问题,法学家和法官都不得不在法律和政治之间,法律和其他社会领域之间寻求平衡。理查德。波斯纳这样描写当时的社会背景,“法律自治信念的支持因素被踢开了。首先,与意识形态终结相联系,政治共识不复存在。本世纪60年代,伴随政治共识的衰亡的是一大批新的理论的产生,如经济学和哲学中的博弈论,统计学,公共选择理论,文学理论,都在以越来越强的力量影响着法律”,不仅如此,由于60年代以后的很多法律改革是失败的,所以社会“对法律家们自己矫正法律制度的问题的能力,也已经失去信心”17.第三种情况:法律自身的一致性受到挑战。法律不再是一个整体,明显地“碎片化”,根据需要被分解到各个判决中去。人们曾经相信法律具有不受任何外来因素干涉的内部发展机制,但是,20世纪后半叶西方国家法律的变化已经不再被看做是法律内在的逻辑发展,或者是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而是对法律之外的社会和政治因素的反应。而且,法律的实施更有赖于单个的操作者。现代法学理念要求法官在法律解释中遵守严格的形式逻辑,而现在法律解释的规则随着公共政策的要求摇摆,判决所需要考虑的政治因素过多而且处在变化之中,这使统一的标准几乎成为不可能。1970年,哈佛法学院这样介绍自己:“今天,没有任何法学院能确定地告诉毕业生们在自己的职业生涯中将如何操作法律,但是我们的法学院仍然寻求为我们的学生提供坚实的知识基础、分析的技巧和能够使他们随着我们的法律和法律制度不停地变化而能够有效工作的洞察力”18.对这样的表白,美国法学家哈洛德。伯曼感叹道:“西方法律传统陷入危机!除了训练学生的分析技巧之外,我们不再能够发现共同的价值目标。”19而且,尽管法律日益繁多,“但是,这些法律的目的是适应国家管理的需要,而不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里奇把这种现象称为“无法无天地使用法律”,“如果一个药剂师的执照由50个规定来管辖,那么,一旦他证明他符合第一个规定,他就会被其他的规定所困扰”20.一方面,人们被法律包围着,社会领域迅速地法律化;另一方面,法律失去了自己的身份,被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目标所分解。?
  对于西方的主流法学家来说,目睹这样的危机是很痛苦的。多少年来根植于西方法律文化之中的信念逐渐从人们的头脑里消失了。法律制度的重心转移了,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和其他被认为是“私法”的领域开始具有公法的性质,一些新的公法领域,如税法、证券法、行政法等等迅速发展起来。法律理念的社会背景,法律思维的模式也都随之发生变化。自由主义和个人至上的理念、制度被国家职能的扩大所销蚀,西方法律传统的土壤被人类社会在20世纪的发展冲刷得日益稀薄。学者叹息:“法律面临着瓦解的威胁了”21.
  注释:
  1、Nicholsoned.,1990.?
  2、劳森:《反省性:后现代的困境》,载岛子译《后现代状况》,湖南美术出版社1996年版,第225页。?
  3、QuotedinWayneMorrison,Jurisprudence:FromtheGreekstoPost?modernism,Cavendish;Publishing;Lim?ited,1997,p.152.?
  4、HGerthandCWrightMills,ed,FromMaxWeber,London:Routledge,1970,pp.139-140.?
  5、Rorty,Contingency,IronyandSolidarity,London: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89,pp.32-33.
  6、Foucault,Space,Knowledge,andPower,p.249.?
  7、Lyotard,Just;Gaming;Translation,Wlad;Godizich;University;of;Minnesota;Press,1985,p.82.
  8F、riedrichNietzsche,TheAnti?Christ,IntheCompleteWorksofFriedrich;Nietzsche,PenguinBooks,1968,p.116.?
  9F、rancisFukuyama,TheEndofHistoryandtheLastMan,NewYork,FreePress,1992,pp.199-200.
  10、QuotedinDouglasE.Litowitz,PostmodernPhilosophyandLaw,Univ.Press;of;Kansas,1997,p.16.
  11、QuotedinDouglasE.Litowitz,PostmodernPhilosophyandLaw,p.13.
  12、Ibid.
  13、Ibid.?
  14、JeromeFrank,LawandtheModernMind,Gloucester,Mass.:PeterSmith,
  1979,pp.59-60.
  15、Louis.D.Brandeises,“TheLivingLaw”,10U.ILL.L.Rew.,p.461.?
  16、RobertW.Gordon,NewDevelopmentinLegalTheoryinthePoliticsofLaw,
  NewYork:PantheonBooks,1982,pp.414-415.?
  17、RichardPosner,TheProblemsofJurisprudence,pp.424-425.
  18、StephenC.Hicks,ModernLegalTheory:ProblemsandPerspectives,
  FredB.RothmanPublication,1998,p.34.?
  19Ibid.?
  20CharlesA.Reich,TheGreeningofAmerica,p.80.
  21Ibid.,p.35.
  后现代法学的基本观点与派别
  尽管法学界对后现代法学的认识和评价仍然有很大分歧,但确认一个从理念到方法都已经形成自己特点的后现代法学已经是共识1.20世纪70年代以来,后现代法学对现代法学的挑战成为无数学术研讨会的主题。那些重要的法学评论争相发表后现代法学家们振聋发聩的文章2,在西文法律文献中,不仅以后现代法学为主题的著述数不胜数3,而且法理学教材也专章列出后现代法学部分4.有人甚至认为后现代法学已经成为法学的主导5.后现代法学的代表人物,既包括前面提到的德里达(JacquesDerrida)、福柯(MichelFoucault)、罗蒂(RichardRorty)等等,也包括近年来专门阐述后现代法学观点的法学家如费思(StanleyFish)、施拉格(PierreSchlag)、戈登里奇(PeterGoodrich)、肯尼迪(DuncanKennedy)6,还包括女权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法律与文学运动的代表人物和批判种族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等等。这些人在学术界的声望,他们的与众不同的风格,他们的反主流倾向,他们叛逆、怀疑、批判、晦涩的学术语言,非常适应年轻一代的口味。总之,后现代法学已经成为当前西方法律学术界一个强大的学派,“后现代法学理论的时代已经到来”7.后现代法学的观点和主张是多元的。但从其整体看,它承袭了后现代哲学的衣钵,坚持以下核心观点:第一,理性的个人作为自治的法律主体并不存在。现代法学告诉人们,理性的个人是自然的、自由的、自治的。后现代法学则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里,法律主体是被法律制造出来的,不是自然的,更不是自治的,也没有什么自由。资本主义以法律为工具创造了一个现代资本主义世界,资本原始积累所使用的征服、奴役、掠夺、暴力等等手段,通过立法而获得合法性。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个人是独立的个人,他们在社会中的地位通过他们所享有的权利而具体化,现代法学把这一点看成是历史的巨大进步。而后现代法学则指出,权利正是现代人的陷阱。个人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目的是使“交换行为”成为可能。法律创造了这个主体,同时也创造了资本主义的经济结构。马克思对此曾经有过透彻的论述。不仅如此,后现代法学家还指出,因为法律主体是被创造的,是被所谓的理性所塑造出来的,因此,西方法治传统中法律的主体不是“我们”或者“人民”,而是政治权力或者说是法律精英。在后现代法学家看来,法律主体问题实质上是法律阶级本质的问题。皮瑞。施拉格就这个问题尖刻地写到:“有时候看起来,美国的法律思想只有一个故事和一个问题。这个故事就是形式主义,这个问题就是法律主体问题。形式主义的故事从未触及法律主体问题,法律主体也从未成为这个故事的一部分”8.在他看来,法律主体的问题被有意地掩盖了9.在西方法治传统中,法治被描述为技术性的,似乎关于其性质的理论探讨已属多余。例如,兰代尔说法律是科学,它不是被制定出来的,而是被发现的。那么,是被谁发现的?人们被告知说,科学规则是被科学家发现的,法律是被法学家发现的。这样,法律主体的局限性就被遮蔽了,人们相信法律像物理学定律一样中立和客观。法治被说成是一种生活方式,而一些基本的问题,如法律是原则还是经验、是普遍规则还是依具体情况而确定的规则,是与社会密切相连还是超脱于社会之上,则未被纳入主流学术视野之内。关于法律的合法性、不确定性、不一致性的探索被视为异端,或者被看做是其他领域如经济、哲学、社会学等等的干扰。而法律本身是不应该有这些干扰的,现代法哲学的鼻祖之一康德早已为法律的纯洁定位:法律的合法性存在于对理性、真理和正义的追求之中,对这个基本问题的质疑是没有意义的。?
  后现代法学强调对这个问题的探索是有意义的。如果对法律运作的方式进行分析,人们会发现,在很多西方国家,法律是通过法官的解释来适用的,解释者不是“人民”,而是法官。随着司法能动主义的兴起,法院越来越成为公共政策的执行机构或者公共政策的制定机构。很多对现实政治有重大影响的判决虽然经常以“解释”宪法或者立法者“初始意图”的方式出现,但是人们很难想象几百年前的立法者如何可能为后世设计详尽的规则。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法官是单数而不是复数。是一个生活在现实中的个人,个人的倾向和喜好可能会导致他在解读法律时搀杂个人情绪。他可能会把他的个人价值观强加给其他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在经过不同利益集团的角斗之后,任何制定的规则都是以法律名义所掩盖的政治。而在社会政治舞台上没有自己的声音的那些阶层是不可能使法律表达自己的意志和需要的。真正的、带着面罩的法律主体是政治权力的代表,是占主导地位的强大背景。理性和情感,自然本性和社会构造,法律的目的和手段,假设的隔绝和事实存在的联系,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抽象原则和具体经验,假设的可能自我完善的世界和面对的充满巨大缺陷的世界,历史的真谛和人类的新鲜经历,所有这一切都是法律主体必须面对的冲突。而冲突的结果经常是,法律演绎官僚制度和这个制度的实践。施拉格指出,“承认和指出法律主体的问题不仅仅是解决法理学和我们的法律制度实践中某种错误的问题。纠正这个问题的第一步是承认我们所建构的法律主体是社会生活中不断被重复生产的虚假的审美概念。”而生产这个“虚假的审美概念”的程序是政治化的。这个政治化的程序“在塑造我们自己的同时,也塑造我们对虚假的审美概念的信仰”10.既然人们对法律主体的信心和信念是人为地建构的,那么它的神圣的外衣也就被剥掉了。?
  第二,现代社会的“进步”是虚幻的。?
  后现代法学否定现代法学对历史和法律发展规律的乐观描述,关注西方社会现代化以后的弊端。它认为,在一定意义上,现代社会不是解放人的社会,而是压抑人的社会,这种压抑既是制度的,也是社会的。例如,现代社会的消费观使个人越来越重视占有,“我”的质的规定性不是由“我”的自然属性决定的,而是由我所占有的对象来决定的,即“我”是由我所占有的物品所体现出来的我。所谓的“品牌消费”可能正是这种社会现实的产物。“我”的自我感觉和心理状态取决于我对物的占有状况和社会对这些占有物的评价。在这个意义上,现代社会结构之中的人不是“真正的人”,而是社会结构的附属品,其存在的方式是权利。?
  现代社会中的个人还被工业化文明的成果所压迫。人成为文化、历史和语言的创造物,是被现代文明的产品所异化的存在。科学、文学、艺术、法律的游戏规则已经完全不同于从前,知识变成一种“权力话语”。先进的科学知识大多和“话语”相关,如语音学、语义学、信息论、控制论、电脑语言学、数据储存学等等。被排斥在“话语”之外的人群在现代社会体系中没有权利和地位,他们甚至没有返回“前现代”生活方式的可能,只能成为现代化的牺牲品。此外,电脑的小型化和商品化改变了人们获取、提供和应用知识的方式,任何无法数字化的知识都面临被淘汰的可能。学者过去通过心灵和智慧的训练获取知识的方法已经被电脑逻辑所取代,灵魂的道德修养被手脚麻利的操作所取代,知识本身的价值被商品的价值所取代,法律中的道德内涵被技术性规范所取代。知识成了权力,形成一个新的压迫、排斥、控制模式。施拉格写道:法律作为文化知识的一种形式“成了一种话语模式,官僚的制度和实践通过这种话语形式表达他们自己,把自己打扮成理性的、伦理的和道德的、自治的个人(实际上他们不是)。正如规范的法律思想构造了我们,使我们(你和我)认为自己是中心-自己创造自己的法律思想(实际上我们不是)”11.第三,法律的普遍性是虚拟的“宏观话语”。实际上,法律对不同的社会群体具有不同的含义。现代主义用“合法性宏观话语”解释历史,法律的普遍性就是宏观话语的一种表达。利奥塔在《后现代状况》12中写道,这类宏观话语赋予零散的社会和政治实践以合法性,它们能够包容、确定和评价所有其他的话语,自己却不会受到多元化和偶然性的干扰。其使命就是讲述一个关于整个人类的法律故事,因而被称之为“宏观历史叙事”。利奥塔指出,后现代社会是告别整体性和统一性的社会,所以类似于法律普遍性这样的宏观历史叙事已经完成了使命。每一个社会群体都有自己的主张,都有自己的关于什么是公平、正义和美好社会的观念。所以,单一的正义,公平观念不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多元的、局部的、以多种方式存在的正义。不仅如此,每个领域还具有自己的“话语”,宗教、科学、哲学、艺术,都是不同“话语”的表现。不同的话语领域有自己的价值、逻辑和模式,生存在同一个空间。所以利奥塔认为,后现代社会的特点是“社会结合”,它是一张由零散。56.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的线编织的网,没有任何一根线可以把所有的线串起来。个人是这张网中的交结点,但是交结点不是单一的,而是具有多重身份的。例如,现代社会的人可以被分成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男人和女人等大的范畴,而在后现代社会,人们同时生活在多个不同的社会层面,无产阶级也可能持有大公司的股份,资产阶级也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妇女中有同性恋者,一种商品的消费者可能同时又是另一种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人的社会身份因时因地而不同,更何况人的心理是复杂的,他们自身就是具有不同的角色冲突的个体。所以,法律的普遍性在后现代社会的多元化面前显得空泛和远离实际。更为有害的是,法律的普遍性理念掩盖了法律代表权力的本质,对于处在社会边缘的群体来说,普遍性的法律很可能是压迫性的,因此后现代法学呼吁法律的多元化和对个别群体的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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