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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公正与法官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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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公正与法官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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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9:5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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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实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手段之一。在本文中,作者对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法律依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误区、与“错判”相关的法官渎职行为的追究以及如何完善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等问题作了探讨。作者认为,实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遵循既要对法官的违法失职行为作出严肃处理、同时又要注意不损害法官职务独立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提供良好的环境。
关;键;词:司法公正,法官责任,错案,司法独立
在一个实行法治的社会里,司法公正将是一个为社会公众关注的永恒话题。人们对法律是否公正的认识主要是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法治所要求的法律的普遍适用和至高无上,以及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和精神,必须依靠公正的司法才能得到贯彻实施。法律依靠司法人员来操作,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法律赋予法官以独立的地位,使其在行使司法权力时免受外界的不当干扰和影响;法律还通过对法官任职条件的限制来保证法官的高素质;此外,法律也通过陪审、合议、上诉等制度来制约法官个人的权力,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但是,这些保障措施并不足以完全杜绝法官司法不公的现象。在我国现阶段,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成为司法领域中的突出问题,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作为对人们不满情绪的回应,法院系统将眼光投向了所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试图通过各种惩戒手段在系统内部对法官施加压力,促使其公正司法。此举措在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认可度,一时间,媒体纷纷予以宣传、报道。对于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应作何评价?这一制度在实施中是否存在问题?应如何加以完善?在本文中,笔者拟围绕这些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使人们对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有更加清醒的认识。
一、追究法官责任的法律依据
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有多种提法,如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执法违法责任制度、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等,从其内容上看,旨在追究法官因行使职权不当或违纪违法而引起的责任。为了论述上的方便,笔者将其统称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第一、法官法第30条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审判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法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使审判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向上述机关申请刑事赔偿的权利:1、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3、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1)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2)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3)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于上述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在刑法中,单纯以司法工作人员作为主体的犯罪有以下几种情况: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2、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3、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4、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5、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6、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此外,法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还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犯罪。
上述规定是对法官行为的一种禁止性规范,其范围大体包括两类:一类与法官的特殊身份有关,如法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等;另一类与法官的审判活动有关,如法官不得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法律设定这些禁止性规范的目的在于保障法官公正司法。法官被视为法律的守护神,在法官的行为规范中最为重要的是法官应当依法进行裁判,这称之为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原则。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联合国大会决议核可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司法机关独立的原则授权并要求司法机关确保司法程序公平进行以及各当事方的权利得到尊重”。即法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案、依照正当法律程序办案并遵守司法道德。在我国,这一原则表述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如果不顾法律而恣意裁判或者完全违背法律而为枉法裁判,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官责任制度得以建立的正当化理由。法官在进行裁判时所依据的法律不外乎实体法与程序法,法官依实体法进行事实认定,依程序法进行诉讼程序。法官无论违反实体法,还是违反程序法,都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一点在法官法、国家赔偿法和刑法中均得到了体现。
二、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误区
我国从80年代末开始在一些地方法院试行所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一制度的基本含义是:对于司法活动中发生的错案,在纠错的同时,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这一制度后逐步推广到全国众多法院,经过新闻媒体的宣传,在社会上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产生的背景看,它与我国的司法状况有着密切的关系,可以说,它是应反对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要求而产生的。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初衷是好的,然而,这一制度的单独建立,却将人们对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理解导向了误区,在实施过程中必将产生诸多的弊端。
(一)“错案”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其范围很难加以明确界定。
从一些地方法院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看,对于错案的范围并未形成一致的认识。有的将错案界定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有的将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是非责任颠倒,造成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错误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公正裁判等情况列为错案;有的认为,错案是指已经审结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采取法律措施不当的各类案件。
在我国,“冤假错案”是一个常见的概念。按照通常的理解,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错拘、错捕以及将无罪的被告人错判为有罪所引起的赔偿称之为冤狱赔偿,此类案件叫做“冤案。”错案则是指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法院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发生了错误。错案概念的重心在于法院裁判的明显错误。至于程序违法的案件,如果尚未导致实体处理发生错误,一般不称其为错案。
从实体法上讲,衡量审判质量的标准有两个: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即真实与合法。从真实性方面看,诉讼的理想结果在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然而在诉讼活动中,由于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绝对的客观真实的目标往往难以达到。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这一问题将变得更加突出。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之一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些案件可能因当事人提不出充分的证据而败诉,这里明显地出现了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区别。可见,事实标准具有某种相对性。从合法性方面看,在法律的具体适用过程中,有时会因法律规定过于抽象而需要加以解释;有时会因缺乏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而需进行法律漏洞补充,或称价值补充;有时法律规定本身如刑法所规定的量刑幅度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些情况表明,法律标准也具有某种相对性。由于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均具有某种不确定性,因此,在实体法上明确界定何为错案有相当的困难。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背后隐含着一个为人们自觉或不自觉接受的观念,即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裁判,否则就是错误的裁判。这一观念将会导致人们得出这样的误解,即一个案件如被二审或再审改判,它就被视之为错案。实际上,法律所规定的复审制度主要是由不同的主体对同一案件进行多层次的认识和判断,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如果下级法院的判决被上级法院推翻,很难说下级法院的判决就一定是错误的,上级法院的法官并不总是比下级法院的法官高明。我国有学者指出:“以实体意义上的‘错案’观为基础的错案追究制是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法官的权威性和程序的正当性作为代价的。错案追究制作为我国现阶段保障审判质量的特有制度,只能建立在‘程序错误’的基础上,错案追究应当是对程序错误的追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提高审判制度”。[1];应当说,这一见解是深刻的。但笔者的疑问是:如果以程序错误或程序违法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依据,那何必叫它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显然与人们通常的理解不一致。而且,如果仅以程序错误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依据,它也无法穷尽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内涵。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追究法官责任的范围既包括违反程序法,也包括违反实体法。
(二)“错案责任追究”很容易被人理解为只要发生错案,就应追究法官的责任
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出现错案,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法官主观方面的原因,如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证据、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玩忽职守;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如法官业务水平的局限性、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对于前一种情况,应当追究法官的责任;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追究法官的责任,将会使法官因履行司法职能而处于不利地位或陷入不利的境地。一些国家法律明确赋予法官以“司法豁免权”,法官在执行审判职能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在其所著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指出: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以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法官可能弄错事实,可能对法律无知,他做的事情可能超出他的司法权限──不管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但是只要法官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他就不应为指责他出于故意、恶意、偏见或者其他诸如此类的东西所苦。基于此种指责的诉讼一向尽被驳回,而且仍将遭到驳回。除法官表明他明知自己无权做某事却违法去做外,任何其他情况均不能使法官承担法律责任。[2];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了法官的“民事豁免权”,即“在不损害任何纪律惩戒程序或者根据国家法律上诉或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情况下,法官个人应免于其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行为或不当行为而受到要求赔偿金钱损失的民事诉讼。”
我国一些地方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过程中,出现了对无过错而造成误判的法官也要追究责任的做法。如果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只要发生“错案”,就追究法官的责任,即追究一种结果责任,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影响,主要包括:1、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简单、轻微的案件,可以也应当采用简易程序,实行法官独任审判。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将使一些本该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法官个人怕承担责任而宁愿用普通程序处理,这样,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2、挫伤法官的办案积极性。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错案的发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所谓“办案越多,错案也就越多”。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将会使法官因为怕承担责任而尽量少办案。3、严重损害审判公正。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可能导致负责审判的法官怕承担责任,在对案件进行判决之前向法院院长、庭长请示和汇报,或者将大量案件移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或者要求上级法院“提前介入”,这将造成审理权和裁决权的分离,不仅严重损害审判独立原则,而且使法律所规定的公开审判、辩护、回避、陪审等制度流于形式。4、影响法院对错案的纠正。由于在“纠错”的同时必须“究责”,法院内部可能出于保护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考虑,对本该纠正的错案不予纠正。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固然可以促使法官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办案水平,但它却使法官在进行审判活动时面临着巨大的内在或外在压力,从而可能导致一系列的副作用。
(三)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产生了混淆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顾名思义,那就是专门就法官所作司法裁判错误而追究法官责任的一种制度。但我国目前实行的所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际上是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制度。本质上,它是一种法官惩戒制度,其惩戒的对象既包括法官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也包括法官违反实体法的行为。与我国法律所确立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相比,它并未增加新的内涵。既然如此,何必将其挂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名,以至引起人们认识上的诸多混乱?如果依其本来内容直接将其定名为“法官惩戒制度”或“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那就不会产生歧义了。
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于1998年9月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两个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对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范围作了细化,起到了强化法官惩戒制度的作用。在这两个文件中没有使用“错案责任追究”的提法,应当说这是值得肯定的。而且,《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22条规定: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第4条也规定: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产生认识上的偏差的,不应当给予法官纪律处分。最高法院的规定有利于纠正一些地方法院对无过错而造成误判的法官也要追究责任的错误做法。但由于“错案责任追究”这一提法影响深远,其产生的误导作用仍有待进一步加以肃清。
“错案责任追究”强调的是一种结果责任追究,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强调的是一种行为责任追究。前者所依据的标准带有某种不确定性,而后者所依据的标准则具有确定性。从其他国家关于法官惩戒的规定看,均是以行为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标准。此外,从法官违法失职行为与错案之间的关系看,违法失职行为并不一定导致错案;反之,错案的产生也并非一定由违法失职行为引起。从对错案的检查中固然可以发现部分违法失职行为,但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法官办案的结果作为追究其责任的原则性标准,将会引起的消极作用远远大于其积极意义。因为一旦发生错案,法官即面临着可能受追究的境遇,这将对司法独立原则、对错案纠正制度造成严重冲击。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错案责任追究”的观念不应加以强调,法官审理案件,只要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没有违法、违纪和不道德行为,就不应被追究法律责任。
三、与“错判”有关的法官渎职行为之追究
从我国法律关于法官责任的规定看,原则上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标准,但有时也兼顾“造成错案”这一结果标准。如法官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法官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法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法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这里,对法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等司法渎职行为的追究,显然都与法官对案件作出错误的裁判有关。鉴于“错案”的标准具有某种不确定性,因此,在追究与“错判”有关的法官渎职行为时,其中有一些问题值得深思。如对此种行为如何加以认定、立法背后的价值判断和政策考虑等等。
1、追究法官司法渎职行为的立法意旨
我国古代法律如唐律、明清律中就有法官出入人罪的规定,现行刑法关于法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规定,可视为对古代法律传统的一种承继。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设立了三项以法官为主体的犯罪,即滥权处罚或不处罚罪(台湾刑法第125条第1项第3款)、违法受理诉讼罪(同法第128条)、一般的枉法裁判罪(同法第124条)。从国外的情况看,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中未见有枉法裁判罪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对枉法裁判罪作出规定的只有德国刑法第336条:法官裁判案件时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或不利于一方当事人而枉法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9条、第300条和第305条规定:法官对明知无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免除被指控犯罪的人的刑事责任,做出明显不公正的刑事判决、民事判决或其他审判文书的,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
与“错判”有关的法官渎职行为,最常见的是枉法裁判。在追究法官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德国、俄罗斯采取的态度不尽相同。其原因可作以下分析:
(1)对“错案”认识上的差异。我国在诉讼活动中奉行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这一信念,事实真相总是可以大白于天下的,于是就有了“错”案与“对”案之分。我们习以为常的“对”与“错”是指实质意义上的“对”与“错”;而英美法官所称“对”与“错”,往往是指程序意义上的。从英美法的角度看,实质意义上的正义本身难免是充满价值判断与主观倾向性的。如果在实质意义上人们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很小,但如果在程序上人们可以达成共识,人们总是会接受该程序带来的结果,于是判决有了合法性,也就是“对”的。[3];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质意义上的所谓错案概念基本上不存在,因此,它们没有设置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再审制度,对生效裁判在事实上有“错误”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且,从严格意义上说,它们也没有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在成文法中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专为纠正生效裁判中违反法律的错误而设置监督程序。对于当事人不服终审裁判的申请,只能按照“调卷令”、“调审令”等程序予以重新审查。但按这种程序获准者,为数极少。而在我国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裁判错误”的概念是普遍存在的,并且将其作为提起再审和监督程序的理由。对“错案”认识上的差异,无疑会影响与“错判”有关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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