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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性质 ——兼论“司法解释立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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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9:51: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本文立足于中国法律解释的实际,明确区分了规范性司法解释与个别性司法解释,把规范性司法解释作为中国特有的一种法律现象,在讨论其合法性问题的基础上对其性质进行了探讨。文章首先从规范性司法解释与个别性司法解释相比较的角度对规范性司法解释进行了概述;其次讨论了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认为其具有合法性,最后综述并评价了国内关于其性质的代表性观点,指出准立法说最优。文章将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加以区分,为深入研究我国司法解释开辟了道路。  「关键词」司法解释,法律解释,立法化,合法性,性质一,司法解释概述
  (一)规范性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立法化”的提法,笔者认为严格说来是不准确的,因为这种提法没有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加以区分(对二者加以区分正是本文的基本观点之一)。笔者借用这种说法只是为了论述方便。)
  按照解释方式和效力范围的不同,可以将我国的司法解释分为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解释是不针对具体案件的司法解释,但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它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各级司法机关都必须遵照执行,也被称为抽象司法解释或抽象解释。
  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分类,从主体上看,可以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前者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后者指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解释。从形式上看,可以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作的分类,其第9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将前两者归入规范性司法解释,没有异议,关于批复,有的认为应属于个别性解释(具体解释),但笔者认为,批复虽然起因于个案,但并非仅就案论案,而是从个案中归纳出某些普遍性的原则和规则,并对各级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因此也应属于规范性司法解释。(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的形成与运作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9页。)
  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根据主要是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该《决议》只宜看作是对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授权,而不宜看作是对包括个别性司法解释在内的广义的司法解释的授权,这一点将在后文论述。这也正是问题的实质所在。正因为1981年《决议》应当看成且只应看成是对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授权,所以在我国司法解释通常就是规范性司法解释的代名词,“所谓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 周道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二)个别性司法解释
  学界讨论最多争议最大的其实多是指上述规范性司法解释,但往往没有明指,而径用司法解释一词,有时易让人误解;有的用个别性司法解释的理论来批判规范性司法解释,也易走入歧途。鉴于部分论者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往往不加区分,以致不利于规范性司法解释的研究和实践,因此为了更好地界定和描述规范性司法解释,有必要对个别性司法解释亦略加阐述。
  个别性司法解释直接面向个案,是针对个案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作出的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只对当事人有效,亦称具体解释、法官解释或裁判解释。在西方国家,法律解释即为这种个别性司法解释,其主体主要是法官和各级审判组织,其集中表现形式就是法官的判决书,甚至有人认为当法院作出判决时,真正的法才被创造出来。在他们看来,法律解释就是法官适用法律之解释,-法律只有经过解释才能被适用。在我国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这种个别性司法解释长期被忽视,以致形成了一种普遍的误解:法官无权解释法律。从个别性司法解释的角度看,这种观念符不合事实,也违背司法规律。事实上,法官无时无刻不在进行法律解释(个别性司法解释)。“如果法律可以自动适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因此,个别性司法解释是一种更为普遍的司法解释,只要有司法权,或者更准确的说,只要有审判权就有个别性司法解释,并且不可避免具有创造性。顺便说一句,在我国完善法律解释体制的进程中,应当突出强调个别性司法解释的普遍存在及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
  (一)“司法解释立法化”-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合法性的质疑
  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存在是否合法,是具体探讨其性质的前提。
  在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合法性的诸多质疑中,最强势的话语是“司法解释立法化”。笔者认为,笼统地提“司法解释立法化”是不准确的。因为这种提法没有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加以区分。如前所述,当前中国并未引入判例法,个别性司法解释或者说法官解释不存在立法或者说法官立法的问题(关于规范性司法解释是否立法的讨论将在后文展开)。准确的提法应为“规范性司法解释立法化”(姑且不论这一论点的正确与否)。当然为了讨论的方便,借用这一说法也是适宜的。
  “司法解释立法化”的核心在于,其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是对立法权的僭越,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其理由主要有:第一,2000年《立法法》作为一部划分立法权限的基本法律,将我国的法律解释权仅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规范性司法解释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法律制定以后就应进入适用阶段,没有必要在其间插入一个规范性司法解释的阶段,向社会输入规则是立法机关的事情;第三,规范性司法解释具有明显的立法特征,比如其内容上非针对具体个案,创制了许多法律本身没有规定的新的规则;形式上采用法律规范的条文形式,且条文数量往往超过被解释的法律文本;程序上往往是主动解释和事前解释;效力上,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第14条: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这些特征混淆了立法和法律解释。
  (二)本文的观点-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合法性的肯定
  笔者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并不越权,是合法的。
  首先,从立法权与司法权关系的角度看,二者本质上是统一的,不可截然分立。批评规范性司法解释越权的论点,都预设了这么一个前提:国家权力由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组成,彼此界限分明不可相互侵犯。其理论根源是近代三权分立理论。但是完全的分权是行不通的,原因在于:第一,国家权力无法截然分立;第二,立法权并非为立法机关所垄断,司法机关有时也行使着一定的立法权。正如凯尔森所指出的,“国家的基本职能并不是三个而只有两个:法律的创造和适用……国家的大多数行为都既是创造法律又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9页。)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权力是统一的不可分的,所谓分权只不过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内部分工。
  其次,从实证法的角度看,规范性司法解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一,《宪法》明确赋予了法院以审判权,审判权天然地包含了法律解释权。第二,1981年《决议》应当看成是对规范性解释而非个别性解释的直接和明确地授权。因为授权个别性解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法官仅依据审判权就足以合法行使个别性解释权;而要限制法官的个别性解释权(仅仅最高司法机关有权进行个别性司法解释),就等于是将法官变成机械适用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这被历史证明是错误的。第三,2000年《立法法》并没有明确撤销1981年《决议》,换言之,《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权并非一种垄断权,就其立法原意来讲仅指立法解释,与1981年《决议》对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授权没有冲突。《立法法》的法律解释条款仅仅表明,立法解释要高于司法解释。
  复次,从历史分析的角度看,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不是来源于逻辑而是来源于经验。将理论运用于实践的时候,必须考虑适用的条件,“我们不能简单地不加反思地用西方现成的法律解释理论来概括和总结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强世功、赵晓力:《双重结构下的法律解释-对18名法官的调查》,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8页。)新中国成立初,由于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没有建立起来,案件的审判主要是依靠党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实际担负着将党的政策法律化的工作,其方式就是规范性司法解释。1978年以后,由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可操作性差,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在立法颁布之后,制定详细的司法解释文件,以适应司法的需要。1981年《决议》的出台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这一事实的肯定。也正是因为有了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存在,才使得依法审判和法制统一成为可能。今天,如果我们不只是关心精英话语,很多问题都不成其为问题,因为规范性司法解释在民众中已获得较普遍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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