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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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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9:40: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贯穿于我国整个司法领域,但对于“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应当如何理解上在理论界和学术界认识上并不统一,也就是说何谓认定事实清楚,如何判断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我国传统的事实观是“客观真实观”,即认为这一事实应当理解为司法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法律原则所蕴含的“事实”即为“客观真实”的传统法律理念引起的司法困扰已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旨在弱化法院职权、树立法律权威等一系列审判方式改革举措纷纷涌现,理论上的落后成为司法改革的阻碍,确立新的理论的需求已引起众多法律人士的深思。正是在这个时代背景下,法律真实的司法理念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同。
  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论争最早是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中被论及的,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有论者坚持刑事证明应当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要求裁判者只有在正确反映犯罪事实真相时,才能裁判被告人有罪,即通常所说的客观真实论。有论者则主张以法律所确立的标准作为裁判的尺度,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要达到了法定的裁判尺度,即视为真实并可以据此做出有罪裁判。该种主张通常被称之为法律真实论。[1]由于法律真实理论蕴含了多重客观事实标准所不具备的合理因素,法律真实范围逐渐突破刑事领域,扩展到民事、行政等领域之中,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司法人士的认同。
  法律真实概念提出后,即引起了客观真实论者的猛烈抨击和质疑,并进而引起了法律真实论者与客观真实论者的论争。持客观真实论者反对法律真实理论的理由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真实是否缺乏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作为其理论的哲学基础。
  从我国的意识形态和立法指导思想来看,内含于“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应当是指“客观真实”的理论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可知论、反映论和决定论的基础之上的。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认识是客观见之于主观,是客观实在在人脑中的反应;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实的;世界是可以认识的,人类对绝对真理的追求是可以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对案件争议事实的全面认识是完全可能的、绝对真理最终是能够全面实现的。据此,在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应该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法律真实无法代替客观真实标准,因为无论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真实说都不能成立。”[2]。
  主张法律真实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并不矛盾。传统的客观真实说所依据的认识论是一种片面化的、甚至被曲解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由三个理论要素组成,即反映论、可知论和认识论的辩证法。我国传统的客观真实理论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反映论和可知论,却忽视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认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不是指某个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辩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是从人类在整体上、在无止境的时代更迭中所具有的对客观世界的无限认识能力或所能实现的终极认识目标上来说的,并不等于说世界上的事物对每个具体的人来说都是完全可知的,并不等于说每个具体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客观真理。人的认识符合客观的程度是受各种因素的制约的。具体到诉讼领域,“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个具体案件来说,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实’,都只能是‘相对真理’”[3]。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认识,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决定了对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识所能达到的程度不可能是彻底的、全面的。(1)认识主体的限制性: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法官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一种主观判断,这种判断的过程是认识形成的过程。法官作为认识主体,其认识达到的程度与其知识水平、能力素质都是相关的,具有不定性:“诉讼的证明活动不仅仅是对过去发生的事情的再认识的过程,更是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的活动。舍弃、抛开法官这一判断主体的主观活动,强调证明活动的纯粹客观性,必然导致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才是违反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4](2)认识对象的限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事实认定,是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既往性,即诉讼过程中的事实大部分是过去形成的事实,属于历史的范畴。案件中的事实认定,是从现在确认过去。法官无法亲眼目睹或亲自感知发生在过去的当事人的争议事实,只能由现在出发去发现过去,这种时间上的逆向性,决定了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只能达到有限真实的程度。(3)认识依据的限定性。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依据遗留的证据痕迹来进行。而证据中存储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并不等于客观存在,证据外表真实之外,还有一个证据表达的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即在证据中也可能包含与客观不符的内容。法律真实是建立在这种证据基础上的真实,因而也只能是一种有限的真实。(4)认识时间的限定性。案件的审理过程,对裁判者而言是属于认识上的“个别实现”,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是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个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来说,不可能象考古学家那样,花费几十年甚到几百年的时间去寻求事实真相。案件的审理必须在特定的期间内终结,也就是说对事实的认识过程不可能无限延长。对案件事实认定所达到的真理实现程度也必然受到限制,只能是相对真理,而达不到绝对真理的地步。
  二、法律真实是否具有客观性的问题。
  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认为:法律真实说并不是一种完善的学说,而且在当前的背景下,这一学说还存在着误导的可能。[5]很多关于法律真实的表述给人的印象是,诉讼过程只是一个将证据材料过滤、整合为法律真实的过程,客观真实不再是一个值得追求的目标;有的文章甚至认为法律真实并不具有客观性。[6];面对这种倾向,一个严肃的论者很容易提出这样的疑问:如果我们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和认识论,那么应当如何面对裁判基础事实的客观性问题?也就是说,在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理论中,是否还有客观真实的位置?[7]张志铭在《何谓法律真实》一文中也表示了同样的忧虑:认为法律真实理论会引起偏离事实真相。“在案件事实认定及其真实性的评价上,法律因素的介入会不会导致对‘案件真实情况’的扭曲、甚至歪曲呢?考虑到非法证据的排除、证人适格性要求、举证时限规定以及审限要求等情况,我们无法不提这样的问题”。[8]认为确立法律真实理论就会导致对裁判认定的事实的客观性的否定是没有理论依据的。法律真实的理念从本质上说仍属于客观的范畴。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主观标准。(1)法律为“法律真实”设定的真实标准是客观的。法律真实承认裁判主体对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受主观条件的制约,也就是说在具体的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接近客观真实的程度与具体的认识主体的知识、能力、经验等主观因素紧密相关;但同时,法律真实并不等同于主观真实,其具有“真实”的属性不在于其是由裁判主体形成的这一主体条件的具备,而是以这一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设定的可视为真实的标准。有学者认为,“法律真实就是法律规定的真实,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亦即主观的真实”[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法律规定的真实”究竟是一个主观真实还是客观真实范畴,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着重于法律规定是客观还是主观的问题。如果说法律是人定的,因此符合人定的法律作为标准所形成的认识就是主观真实,从这个角度来看问题,人类的任何认识活动都应该说是主观的,因为任何标准的认识或确定都是人类认识的结果。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是既存的,是客观的,不以承担该案裁判职责的法官的意志或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法律真实的标准是客观的。(2)法律真实形成所依据的证据是客观的。法律真实的形成是认识主体通过对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的综合判断形成的,不是凭空臆测的。法律真实的形成必须具备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以其所基于建立的证据材料的质与量达到法定的条件为必备要素。这些证据材料的内容有些是真实的、符合客观的,有些可能是虚假的、与客观真实不符的,无论这些材料的内容是否客观,证据的存在是客观的,因此,法律真实形成的证据基础是客观存在的。(3)法律真实并不排斥客观真实的实现。认为确立法律真实理论就没有客观真实存在的空间是没有依据的。法律真实本身不是作为客观真实的对立面而存在,它与客观真实的关系并不是互不相容的,应该说在很多方面它们都具有相似的或共同的特征。法律真实理论承认在诉讼活动中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法律真实说的学者指出:“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最好不过的事情,或者说,再没有任何一种主张比这种主张更完美了。正因为如此,人们对于如何发现客观真实,不知道倾注了多少热情和精力。”[10]只是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客观真实的实现不具备现实性,才确立了以“法律真实”作为裁判认定的事实标准。因此,法律真实的客观性是不容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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