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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英国法律解释三大规则之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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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9:40: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当代英国的法律解释比较发达。这一方面与法律解释理论在全球法律界的复兴有直接关系,更主要的是因为其特有的判例法传统。仅就判例的适用来说,法律解释理论与方法用处并不太大,但在成文法越来越多、法律体系的构成越来越复杂的情况下,法律解释理论越来越受到重视甚至成为判断法官水平高低、能否正确贯彻立法意图的基本标准。本文介绍的是在英国法律界广泛应用并有历史传统的三项法律解释基本规则,即字义规则、黄金规则和除弊规则。在法律条文存在含义不清、模棱两可的情况下,英国法官常用这三项规则之一对法律作出解释。在那些疑难案件中,不同规则的适用可能导致不同结论,所以选择何种规则尤显重要。下面便是应用这三项规则的一些典型案例。
  一、字义规则
  字义规则(LITERALRULE)是所有法律解释规则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项。根据这一规则,如果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是清楚的,即使该字面含义会导致明显的荒谬结果,法官也必须遵循该文字所表达的意思。
  实际上,把字义规则作为一项规则有些牵强,因为字义规则实际上就是“无解释”的规则,即如果法律的字面含义是清楚的,则不需要作任何解释。但是,在复杂的法律活动中,另外一些解释方法经常对这种“无解释”提出挑战,从而使法律的解释结论背离了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所以原来一贯的、无需阐明任何理由的做法便形成了一项实在的解释规则。以下是英国法官对这一规则的一些应用案例。
  (一)怀特利诉查普尔案(1868)(Whiteley;v;Chapell)
  某甲因为以一位已故选民的名义投票而被指控“冒充有投票权之选民”投票。高等法院分院的判决指出,对刑事法律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作严格的解释。即使只从字义上看,由于已经死亡的选民不可能再“有投票权”,因此对被告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伦敦及东北铁路公司诉贝里曼案(1946)(London;North—Eastern;Railway;v;Berriman)
  一名铁路员工在铁路线上给信号设施加油时被一列火车撞死,他的遗孀某乙认为铁路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关规章规定,当安排工人“更换或修理铁轨”时,铁路公司应当放置警示标志。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该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但上议院以3比2的多数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应当运用字义解释规则处理本案,即有关规章的规定的情况不包括本案中的死者给铁路信号装置加油的情况。
  (三)费希尔诉贝尔案(1960)(Fisher;v;Bell)
  一个商店老板因在其店铺橱窗里展示了一个带有价格标签的弹簧刀而被指控“提供销售攻击性武器”,违反了《攻击性武器限制法》(1959)。高等法院分院在判决中指出,“提供销售”一语应取其字面含义,以保持其与合同法中的用语一致的含义,而且被告将弹簧刀展示在橱窗中无异于一种交易邀请。尽管这种纯粹字义的解释方法可能引起该条款与《攻击性武器限制法》中的其他条款发生矛盾致使其他条款无法适用,但这种方法与解释刑事法律条款通常采用的严格方法是一致的。
  (四)沃尔沃克诉贾尔斯案(1970)(Wallwork;v;Giles)
  为维护交通安全而制定的一些关于“呼吸试验”的法律实施初期,某D因拒绝做这种呼吸实验而受到指控。被告拒绝配合的理由是:法律规定,“身着制服的警官”要求司机做呼吸试验时,司机应当服从。而要求某D做这种试验的警官虽然穿着警察的上衣、裤子,但没有戴头盔。治安法官在判决中认为,警民执行此类职务时不戴头盔,。因此应当认定该警官没有“身着制服”,据此宣判某D无罪。但是,高等法院分院认为,立法机关制定该法律时的意图十分清楚,即警官必须身着制服以易于识别,即使不戴头盔但不影响他人识别其为警官,因此认为被告人某D构成犯罪,并将该案发回重审。
  二、黄金规则
  黄金规则(GOLDEN RULE)是指,如果运用字义解释规则出现荒谬的结果时,法官应当寻求字词的其他含义以避免荒谬结论的出现。布莱克本勋爵在1878年的一份判决中指出,黄金规则就是将整个成文法看作一体,赋予那些字词通常的含义,除非仅仅考虑文字本身会产生很大的矛盾、荒谬或者麻烦并足以使法官意识到不能在通常含义下使用该字词。这时,法官应赋予该字词其它含义。这一含义可能不是对该字义严格解释的结果,但法官相信该字词应当包含这样的含义。
  (一)王室诉艾伦案(1872)(R;v;Allen)
  1861年《人身侵害地》规定,在已婚状态下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构成犯罪。在本案中,根据该法某D被控有罪。但他辩称其第二次“结婚”的行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并未触犯该法律。法院认为,“结婚”一词可能有多种解释:它既可指“与某人缔结合法婚姻”,也可指“与他人经历一种形式上的婚姻”。立法机关制定该项法律时不可能是为了禁止和惩罚一种逻辑上不可能出现的犯罪,因此,第二种解释更符合立法本意。
  (二)拉瑟诉哈里斯案(1876)(Ruther;v;Harris)
  1861年《鲑鱼捕捞法》规定,如果发现偷捕鲑鱼者,管理人员有权没收“所有捕到的鱼及用于偷捕所用的鱼网”。但如果偷捕者从事偷捕活动后并没有捕到鱼,那么管理人员还是否有权没收鱼网呢?法官在判决中指出,该法律的规定应当解释为允许没收,即使偷捕者在实际捕到鱼之前就被抓住了。
  (三)阿德勒诉乔治案(1964)(Adler;v;George)
  某A是参加抗议活动者之一,因“在禁区附近”妨碍哨兵值勤而被治安法官以其违反1920年《官方秘密法》而认定有罪。某A不服该判决并上诉称,当时自己实际上是“在禁区里”,而不可能是“在禁区附近”,因此并没有违反该法。高等法院分院驳回了他的上诉。首席法官帕克勋爵在判词中指出,如果该法律规定发生在皇家空军基地之外的妨碍行为才构成严重犯罪,而在基地之内的妨碍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话,那就奇怪了!因此,“在……附近”一词应当被解释为“在……里面或在……附近”。
  (四)米耶诉罗伯茨案(1978)(Meah;v;RobeRs)
  某消费者为其孩子向一家印第安饭馆订购柠檬水,但饭馆却把贮藏在吧台下面装在空柠檬水瓶中用于清洁污物的烧碱卖给了他。法院认定该饭馆经理出售“不适宜人类消费的食品”,违反了1955年《食品与药品法》。该饭馆经理提出上诉称,自己所出售的不是“食品”(该法明确规定适用于饮品),因此没有违反该法的规定。高等法院分院驳回了他的上诉,认为根据该法之目的,供应柠檬水的行为也是一种“食品供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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