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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律行为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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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律行为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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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9: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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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是当事人追求预期法律效果的行为。按照私法自治的精神,原则上法律应当认可其效力。但国家在制定法律时,为了某些社会政策的考虑,也会拒绝某些法律行为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即在法律上规定某些法律行为无效。此在各国皆然。只不过各国在不同的时期,基于不同的社会政策,所作的具体规定不同;即使法律上的规定大致相同,其具体适用也有差异。
一、我国民法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
在我国民法,最早规定法律行为无效的是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此后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继承法、担保法等以及诸多商事法律,对无效法律行为都有所规定。
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包括:1、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2、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4、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此规定在1993年所作的修订,只是将“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修订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他的未作变动。不过按照当时的考虑,是留待制定新的合同法时作斟酌确定。另外,该条还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1993年修订为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但同时又规定,此种情形如果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改正,合同变为有效。这在当时是比较特殊的规定。另外,第10条还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无效法律行为包括7种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1999年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在第53条规定了合同中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在第40条规定某些格式条款无效等。
从以上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法律一直把违反法律(有时包括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欺诈和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规定为无效。同时似乎也可认为,国家正在逐步减少对法律行为干预的范围。其标志在于对违反政策、计划的法律行为不再规定为无效,而对违反法律(有时包括行政法规)也加上了“强制性”的限制;同时取消了行政机关对无效法律行为的确认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客观情况和现实需要。
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第67条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基本上沿用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所做的变动有三:1、在“违反法律规定”上加了“强制性”的限制词;2、在“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中去除了“乘人之危”,同时加了“并损害国家利益”的限制词;3、去除了“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情形。
二、民法上确定无效法律行为的宗旨
(一)维护社会利益
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平衡私法自治和社会利益之间可能出现的矛盾。多数情况下,这二者之间是同向发展、相互促进的。但放任当事人的意思有的时也会对社会利益产生负面的破坏作用。作为一种矫正,法律行为无效制度首先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其出发点,禁止或者制裁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滥用,修复滥用私法自治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
不过,社会利益是一个相对抽象、模糊,而且处于不断变化状态的概念,无法予以具体的界定。不同的人群甚至个人,对社会利益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因此,社会利益这个概念有可能被滥用。而对“社会利益”概念的滥用,会使私法自治原则受到极大的削弱,其最终结果则是社会利益受到损害。但这种结果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被认识,因此人们容易放松对其结果的关注。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如何合理界定社会利益。对其作类型化的界定虽然是一个办法,但也不大容易做得十分具体。而实务中如果不能有一个具体和清晰的处理标准,滥用就无法避免。
与社会利益类似却又有着模糊区别的一个概念是“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大约是我国法律的特例。其含义也不大容易把握。国家作为国际法上的概念,指的是一个拥有领土和人民的主权实体。在国际事务中,当然有国家利益存在,而且十分明确,例如领土完整、国家安全等。在国家的内部生活中,国库的安全、国防的安全、国家机密的维护,当然也属于国家利益。但国家财产,特别是交由企业经营的财产被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损害,是否足以使该法律行为无效,则需要认真研究。
(二)维护第三人利益
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侵权行为法、物上请求权等制度处理。但是,在他人利益的损害是因法律行为所引起时,就需要对行为人的法律行为做出法律上的评价,即是否承认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此方面,我国法律一直将其作为无效法律行为对待,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
按照人们对于无效法律行为的描述,无效者,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且任何人均可主张无效。通常情况下,是裁判机构(法院或者仲裁庭)在处理争议时发现有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时,依职权做出法律行为无效的裁判。如果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或者不将争议提交裁判,则第三人要主张法律行为无效,在民事诉讼法上可能缺乏制度支持。因此,引入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制度,赋予受到他人法律行为损害的第三人以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也许是一个解决的办法。
(三)维护行为人利益
此所称行为人,是指实施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的人。如果实施行为的人不具有正常的心智,其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会对其自己不利。因此各国民法均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包括年幼者和心智丧失者)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意思能力不合的法律行为无效。
但这只是一般规定。现实生活中,有些法律行为的实施不需要较高的识别能力和意思能力,四五岁的儿童完全可以实施。如果一概规定无效,会造成法律与生活脱节。因此可否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无效做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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