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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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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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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9:3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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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子学科。但人们也不可将法哲学视为(一般)哲学的一个特殊种类。哲学一直并以所有形式,与人的此在,卡尔。雅斯贝尔斯称之为“包容”(注:雅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25版,1986年,第24页及以下。进一步的论述可见埃迪特。施泰因:《哲学导论》,1991年,导言(第21页及以下)。)的这一基本问题相连,质言之,这总是关涉哲学中的“究竟”问题。
法哲学与哲学的其它分支相区别,不在于其有什么特殊性,要害是,它以哲学的方式去反映、讨论法的原理和法的基本问题,并尽可能给出答案。通俗地说,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因此,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哲学两门学问,对于那个经常被提到的问题:是“纯哲学家”的法哲学和还是“纯法学家”的法哲学哪个更糟,应该说,二者都不怎么样。
法哲学并非法学,更非法律教义学。据康德,教义学是“对自身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注:康德:《纯粹理性批判》,B版,第35章。还可参见埃克。冯。萨维尼:《教义学的作用-科学的审视》,载U.诺伊曼等著:《法律教义学和科学理论》,1976年,第100页及以下。)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法律教义学者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认识在何种情况下,在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这不意指法律教义学必然诱使无批判,但即便它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拷问,(注:参见《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第24卷,第40页及以下:关于“法律秩序之维护”(刑法典第47条第1款、第56条第3款)-此判决虽具有十足的批判性,但完全是教义性的。)也总是在系统内部,并不触及现实的体制。在法律教义学的定式里,这种态度完全正确,只是当它以不必要、“纯理论”、甚至非科学为名,拒绝法哲学和法律理论的非教义学(超教义学)思维方式时,危险便显示出来。
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哲学,法哲学能完全无条件地开展研究。人们自能明了那个被帕斯卡在《波尔。罗亚尔的逻辑学》(1662)一书中形容为无法获得的“完美无缺的方法”:不允许使用未被明确定义的概念,不允许提出其真实性未经证明的主张。在此,无须赘述,这两个要求无法实现,因为它们必定导致无穷复归。
但不同于教义学,哲学至少必须尝试对科学和体制的基本问题和基本前提,(象今人喜欢说的)进行深层次探讨。易言之,哲学必须采取超越体制的立场。(注:参见科英:《法哲学纲要》第5版,1993年,第3页:“在不摒弃法学在其领域内已获得知识情况下,法哲学也必须超越其界限,法哲学将由法文化现象提出的特殊问题,与哲学上的一般和基本问题结合起来。”)这种立场不是空洞无物的,正如新近的诠释学所指出的,“前判断”或“前理解”是理解意义的先决条件,其之于语言学尤为重要(法学亦属语言学,因为它在本质上与语言文本有关(注:尤见伽德默尔:《真理与方法》,第5版,1986年,第270页及以下,第330页及以下;埃塞尔:《法律发现中前理解与方法选择》,第2版,1972年,特别是第136页及以下。另参见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诠释学文集》,第2版,1993年,第51页,第74页及以下,第86页,第92页及以下。最新的叙述清楚的基础读物是J.施泰尔马赫:《法哲学的诠释学理解》,1991年。))。但哲学决不可停留在此种预设中,而是必须“通过进一步的意义之探究所产生的事物,去不断地修正预设”。(注:注5,伽德默尔:《真理与方法》,第271页。)在哲学中,同样,在法哲学中,不可能存在无疑的东西,它们自身的本质也概莫能外。原则上,哲学家不可毫无疑问地承认什么。在这点上,事实上可以说,哲学要比其它具体学科更“根本地”去研究问题,但不能由此推出哲学解决的问题比教义学的重要这种结论,例如,医学中癌症研究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法哲学中正当法的标准之探讨。哲学与教义学不是“多与少”、“重要与不重要”,而是不同种类的关系,因此,不能以一方取代另一方。
二;法哲学的对象
如上所述,法哲学与法律教义学的区别在于对象的不同。在科学理论中,实义客体是指科学所研究的具体对象之整体。相反,形式客体则指研究这个整体的特殊视角(因此,形式客体有时被称为“研究客体”)。对每一种科学来说,形式客体是其独特之处,而实义客体则为多种科学共有。譬如,“法”是全部法学学科共同的实义客体,民法,国家法,行政法,刑法是在各自的形式客体上相异的。最近还可以看到,实义客体一直在不停地分裂成许多形式客体(如犯罪学已成为与刑法学比肩并立的独立学科,其本身又分化成几个专业),这导致了科学进一步的专门化。此一难以遏制的进程,必然会产生将目光死盯在“专业”上之危险,结果是联系、整体和基础在视野中消失。愈是如此,愈将显出哲学的重要。
如其名所示,假如说单个科学的本质建诸于个别事物之上,从未以自身整体的存在为目的,那么,哲学的本质就是以形式客体的总体性为特征。众所周知,哲学从不关注个别,也不以个别的集合为对象,它要研究的是整体、联系和基础,哲学最困难的问题就在于此。
单个科学与一个特定的实义客体,即一个具体的存在相连,它从一个特定的视角,即从形式客体上去考察这个具体的存在。但在哲学上我们不再受实义和形式客体的双重约束。哲学真的有自己的“对象”吗?它完全没有一个什么特定的实义客体,它赖以存在的形式客体也是不特定的:“根本的在”。一方面缺乏特定的实义客体,另一方面形式客体具有普遍性,遂使得哲学的认识和方法充满了难题。即便哲学可以从可感知的个别事物出发(如某一特定的法律规范),但哲学原本的对象并非是此种或彼种个别事物,而是探求事物背后之理,达到“超验”之境界的方法(比如问,法律规范“究竟”是什么)。
由于哲学没有特定的实义客体,相反有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形式客体,因而哲学应有些思辨的成份。哲学家当认识整体,但人的理解总是只能从关注个别事物开始。我们从未直接把握过存在的整体或法的整体。因此,哲学绝不能直接和一般地把握其“对象”,相反,它必须从个别事物出发,这自然就要不断地展望和考虑全部哲学研究的目标:整体。用雅斯贝尔斯的话来说就是:“作为科学,哲学关注的是整体,但哲学的实现却发生在个别事物之中”。(注:雅斯贝尔斯:《哲学》,第3版,1956年,第1卷,第322页。)
正因为单个科学关注的是个别事物,原则上,一个此类学科的独立的研究者,能在其研究室或实验室里进行科学创造,但在哲学领域则不可能。惟有从诸多部分中,人们才能识得整体。因此,哲学的目的只能在许多哲学家的共同努力,即在“论辩”中实现。基于此,沟通,“意思传递共同体”,(注:参见注1,雅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21页及以下。又见阿图尔。考夫曼:《正义-被遗忘的通向和平之路》,1986年,尤其是第122页及以下。)在哲学中发挥着如此大的作用,以致哲学比其他单个科学更倚赖于交互作用、主体间性、一致和相互接近。(注:详见阿图尔。考夫曼:《转折中的法哲学》,第2版,1984年,第57页及以下。)如果正确地理解观点的多样性、学说的多元主义的话,对于哲学,它们决不是障碍或死胡同,恰恰相反,而是其充分发展的必要条件。
由此又引出(法)哲学相对主义问题。谁要是把不同的哲学观看作是个别的,似乎每一个别必须独自去获取整体,那他必定会得出极端的相对主义支配着哲学之结论。惟有从千百年来许多人的共同作用角度来理解哲学的人,惟有能从分歧中看到一致的人,方可挣脱相对主义。
三;法哲学中的正确问题
在(教义学的)单个科学中,问题的方向由其对象决定,因其只从个别事物入手,故问题的提出直接与个别事物相连。具体而言,给法律人提出何种问题,直接产生于各自的形式客体,例如,侵权行为导致损害赔偿,自然就出现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及以下条文是否适用的问题。
但在哲学和法哲学中情况就完全不同。它们的对象是存在及法的整体。然而,一如前述,由于我们的思维不能立即和一般地获得这个整体,而必须从个别,从整体的某一部份开始,因此,从方法上看,哲学中问题的提出不取决于其对象。虽然我们能问:什么是整体的存在?什么是整体的法?但在方法上,除此问题本身外,我们在哲学和法哲学中毫无进展。我们必须从具象入手,提出诸如法的目的和目标,法律实证主义的意义,法与伦理的关系,法律规范的功能,法的历史性,实然和应然的“二元方法论”,“一般原则”与“规则”的关系等问题。只有由这许许多多的具象才能-当然是大体上-组合成整体。没有一种科学的哲学能放弃分析方法,无疑,它也须遵循综合方法。
但什么决定着哲学中正确问题的提出呢?这难以回答,因为在哲学中不存在什么强制沿着某一特定方向去提问的力量。原则上,只要举措得当,人们就能从具象达到整体(但正如“诠释学循环”的部分—整体关系说所指明的:没有对整体的(前)理解,便不可能知晓部分是什么,但整体只有在对部分有了认识的基础上才显现出来)。在死刑、责任、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一般条款,抑或法人制度方面,都可生发出很好的法哲学问题。甚至象“右行!”这样的技术性规则,也完全可能作为回答诸如“根本性法律规范”的意义、本质和含意这些法哲学问题的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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