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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随着法律与人民生活的日益接近,我们经常会听到“公正”与“效率”这个名词,那么,何为“公正”,何又为“效率”呢?辞海上解释,公正就是公平正直没有偏私。效率是指在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公正与效率体现在我们社会生活当中的每个角落,换句话说也就是,社会的每个领域都需要存在公正与效率,都要求公正与效率。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以及改革后的这些实践来看,我国从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各个领域都有所提高,尤其是经济,相对的由于在国家大的体制的作用下和这些年来人民群众生活的不断提高,一些犯罪及其纠纷在当前已经是很普遍也是很常见的了。特别是民事纠纷,一方面是因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所得出的结果最有强制性,另一方面也有一些中国五千年历史文化遗留下来的某些思想和观点的因素。由于犯罪案件、行政、民事纠纷案件的日益增多,司法这一块在社会中的地位和比重也相应的增加了,比以前更加贴近实际生活了,所以司法公正与效率也逐渐成为当今人民群众关注的一大焦点。经过这些年的实践,我们不难看出当前的法律虽然已经有了一个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其中也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了,我们知道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庭审居于核心地位,如果案件庭审过程的质量上不去,很有可能会造成案件处理结果与实际情况有偏差,出现结果不公正的情况。其中审限超时就是导致案件审理质量上不去的重要原因之一,它是困绕司法公正与高效的一颗毒瘤,一旦造成审限超时,公正与效率就无从说起。尤其是在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这将直接影响到中国的法律制度在世界的地位,那么何为审限超时,它又是怎么形成的呢,在这里我对审限超时牵扯到的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阐述:
一、审限超时的含义及其存在的形式
二、审限超时形成的原因
三.审限超时对各方造成的影响及后果
;四.对审限超时的预防及补救措施
关键词:审限超时,公正,效率。
一、审限超时的含义及其存在的形式
; 在新世纪之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问题,但是如果超审限的问题不能尽快解决的话,就会直接影响到公正与效率,再加上中国加入WTO,它在法律的实体方面上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提倡贸易自由化,这就意味着中国人民和外国人之间的贸易将会比入关前更加频繁,相反的也就表明涉外案件也会比入关前大大增加,可以说加入WTO以后给我国的司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同时也增加了我国的司法制度的透明度。现代法制史起步较晚,如果想要尽快的和国际法制接轨的话,就必须清除审限超时和当前一些其他阻碍我国法制与世界法制接轨的障碍。对于审限超时的概念,我国司法界目前尚未对它下一个统一的定义,但通常我们认为“审限”指的是审理案件的期限。“超时”指的是超出了时限。审限超时就是说审理案件的期限超出了审判的时限。它本身还包括二方面的意思:
; (一)法律对审限作了统一规定,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超审限。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时起三个月内审结,另外法律还对民事一审、二审特别程序以及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一、二审作了规定,这些都属于法律明文规定审限的,如果审判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及时结案,无论是什么原因都一律视为审限超时。
(二)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造成的超审限,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人民法院重审中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规定次数限制,还有法律也未对再审案件规定再审的次数,结果使当事人陷入了长时期的“马拉松”式诉讼,[1]这属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次数限制造成的审限超时。这种情况本身从依照法律办案的角度来说,不存在审限超时的问题,我们在这里所指的审限超时是从公正高效和诉讼经济原则以及保护当事人利益原则的角度来说,如果诉讼审判本身没有作到这几点的话,等于就是造成了审限超时。这两种情况是审限超时的主要存在形式。
二、审限超时形成的原因
; 分析审限超时要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两个方面来分析,我个人认为造成审限超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法律未对发回重审和再审的次数加以规定造成的审限超时。[2]这一点是由于立法和社会等客观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我们不否认目前的审判方式改革正进一步向强化程序方向迈进,这一改革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法官居中裁判,在公开、平等的庭审程序下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通过辩论说明理由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和解,并且最终由自己承担败诉的风险。与此相联系,进一步完善举证程序、举证时效和证据规则,从而使程序要素成为决定胜败的关键。这样改革的结果确实大幅度的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我们看待问题一定要用辨证的方法去看待,既要看到它的成功之处,也要分析它尚存在的不足,法律未规定重审和再审的次数限制恰恰证明了目前的审判方式改革还存在不足之处。也正是因为在这方面没有给审判机关提供相应的硬件设施,才使案件无法在合理的期限内审结。有的一个小小经济案件经过多次的发回重审长达七、八年之久,就算案件中的原告胜诉了,但是由于时间拖的过长,一张失去效益的判决书,又能起什么作用呢?如此这样的审判效率何从说起,公正又何从谈起。2001年的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参加广东代表团审议时说:“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永恒的主题。迟到的公正是不公正,迟到的正义等于无正义。”所以为了彻底的作到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之所急,更好的实现公正高效,对于审判制度的硬件设施的规定和补充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由于个别法院的领导不够重视,造成了审限超时。这也是造成审限超时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司法审判改革的这些年来,超审限审理案件之所以能频频出现,我想这与个别法院领导不够重视也有一定的关系,他们对此存在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中存在着三个重要的方面:〔1〕由于个别法院的领导重实体,轻程序。他们认为只要实体处理的不错,结果相对来说比较公正,审理期限超出几天不是什么大问题,有的领导甚至还认为只有“慢工才能出细活”把审理超期限当成了办案的细致的“好事”。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大错特错的,错误在于:①他们没有认识到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迟到的正义就等于无正义。②他们没有正确理解慢工出细活的含义,慢工出细活应该存在于规定的时间内,应该存在于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基础上。〔2〕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把关不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只能是在特殊的情况下。那么什么属于特殊的情况呢?我认为像案情复杂的,诉讼标的比较大的,牵涉的大人物比较多的等等都属于特殊情况,如果没有出现这种情况就应该按照规定的审限及时的结案。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是办案人员在审限将要届满时才把延长期限申请递交给院长,造成了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结案的事实,作为院长在没有仔细询问的情况下就签字同意,这样长期的反反复复形成了恶性循环。这种情况是由于法院领导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把关不严造成的。〔3〕个别法院领导对超审限现象姑息迁就,处理不利。一但出现了超审限的情况,就随便说主办人员几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就过去了。做为办案人员呢,没有因审限超时受到处分,就更加肆无忌惮,不把超审限当回事了,还有的法院也制定了制度,划分了责任,但是多数停留在口号上,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之所以造成这样的结果我想原因有两点:①一些领导没有真正的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想,也没有考虑到审限超时给当事人带来的严重的后果。②他们把一些法规制度看成了摆设,仅仅把它们当成了审判改革的一种形式。
(三)由于主办案件的审判人员素质不高,审限意识不强造成的审限超时。这是由于直接的主观原因造成的。俗话说的好,师有师得,医有医德,为人师表。医有医德,救死扶伤。法官当然有法官的职业道德。那就是法官必须执法公正,追求高效,这也是法官的职业道德的核心。与此密切相关的,法官的忠诚、秉公、无私、刚正、廉洁、律己、等高尚的品质也是围绕核心内容而应有的外在表现。这些我想是一个合格的法官应该遵守,也应该做到的。但是尽管如此,在实践中还是有几个别的法官素质不高,敬业心不强,出现了本不该有的问题:(1)工作责任心不强,审判作风不好,有些法官收了案件就锁进抽屉里,或是束之高阁,啥时候想起来啥时候才办,结果造成了审限超时。给当事人从精神上来说使之长期处于诉讼纠纷的烦恼,从经济上说更是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我想作为一位法官每年拿着国家发放的俸禄,并且肩并着国家负予的审判重任和人民寄予的信任,就应该设身处地的维护国家的尊严,维护法律的尊严,更加要维护当事人的一切合法权益。现在出现了这种情况确实是司法改革不愿遇到的,更是当事人所不愿看到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更是道德范畴所不容纳的。(2)案子当结不结,错误终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诉讼中止情况本来是完全处于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但是在当今的法官队伍中,一些法官的业务水平不高,使本来不应该终止,或是虽然出现了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几种情况,却在不影响结案的情况下,终止了诉讼,这种情况从形式上来说没有超审限,但却是本来能够审结的案件往后搁浅。对于当事人来说既伤神又费事,对审判人员来说,始终留下一块心病,早晚还要对这个案件进行处理,(3)以调代判,旧拖不决。这种以调结案的审判方式继承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利用调解结案在一个案件中对审判人员来说,可以免去当事人上诉和二审的后顾之忧,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化解双方矛盾的一种最好的方法。但调解应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如果是在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思的情况下或在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继续长时期的进行调解只会事得其反。
(四)上级法院的原因造成审限超时。(1)重视发回重审,轻视审限程序。当二审法院看到卷宗时,审限超时在一审已经形成了事实,已经是无法弥补纠正了,并且又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所以即使在案件中发现了,往往是以“程序虽有不当,但未影响实体处理”一笔带过了,这就从一定程度上怂恿了超审限的发生。(2)批准延期随意化,个别二审法院的领导碍于上下级的关系,在没有仔细审查是否有必要延期的情况下,就是大笔一挥,给予了方便。从立法的角度来说确实法律赋予了二审法院的一项权利,也没有造成超审限,但是从公正与效率的角度来看,却违背了国家的立法原则,将当事人拖入了长期的诉讼当中。
(五)由于其它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审限超时。(1)立法滞后,无法可依。我国几部程序法除了未对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和再审的次数作详细规定之外,还对一些其他方面的细节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刑事自诉案件,许多都存在被告逃逸,无法开庭,不能结案的情况,对此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解决的办法,导致案件长期积压,无法审结。又如,在民事案件中,当被告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原告不提供或无力提供相关费用,法院也无此项经费开支,使案件长期积压,也会造成无法结案的后果。(2)鉴定机关鉴定的时间过长。在实践中,有许多需要鉴定,审计,评估的案件,审判机关委托鉴定后,由于鉴定机关的技术,设备等各方面的因素使之长期的不能出鉴定结论,在加上法律未对鉴定机关的鉴定时间作出规定,就造成了这些案件不能及时的审结。(3)地方行政干预造成审限超时。有些地方行政领导不懂法,不讲法,为了保护地方部门和个人的利益,将个人意志强加给法院,干预案件的审理,而法院因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政府,有时不得不牺牲审限为代价,以这种消极对抗的方式争取时机,以达到结案的目的。有的因长期无机可寻,变成了死案。以上这三方面是由于审判机关以外各方面等原因造成的,要想尽快的消除这些不利因素,不仅需要审判机关等内部因素的长期努力,同时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为其提供良好的外因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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