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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我国证据立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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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我国证据立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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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9: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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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展开。本文从诉讼制度和审判方式上探究证据的内在本质和外在表现,并结合民事、刑事、行政三种不同的审判特点分析证据立法中相关问题,在现行法律基础上对如何完善证据方面的立法提出相应的观点和看法。
; 关键词:; 证据; 诉讼; 证据立法
; 一、证据的特征
; 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诉讼活动中用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有其自身的特征,传统理论根据证据首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观点出发,归结出证据的客观性特征,将此作为证据的本质特征加以理解,并将其与“证据是与案情有联系的事实(关联性)”,“证据必须依法取得(合法性)”共同作为证据的三个特征。对此,笔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特征不能准确反映证据作为诉讼中事实的证明者的本质特征,同时片面强调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可能与证据的另一特征合法性相互冲突,有可能出现合法取得的证据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悖论。另外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在—定范围内是相对的,不可能全面认识到客观事物的所有细节,在此情况下,强调必须是客观发生的事实才能作为证据加以考虑确实不符合认识的规律。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表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切事实都是证据”,基于此,立法上对证据的要求并非客观存在性,而是真实性,故可将真实性作为证据的特征加以理解。当然真实性的标准应该是法律上的 真实性,也就是说要处理好法律真实和实际真实的关系。综上,证据所应具备的首要特征应该是合法性,故首要考虑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是否合法等,其次才是内容的真实及与证明对象的关联性,上述三个特点共同构成了证据必备的三个特征。
; 二、证据在诉讼中重要作用
; 法律的目的是公平和正义,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最终手段是诉讼,即通过法定程序来裁决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权益之争以及评判人们的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一方面依赖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一方面凭借对法律的精深理解而准确适用,由此形成公正的法律天平。因此,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作为天平的一端自然只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它直接决定了诉讼的成败并间接影响着法律的公正实施。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是截然不同的,客观事实是客观上存在的事物,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法律事实则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条件和根据,它包括事件和行为。所谓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无关的客观现象,行为是人们有意识的某种实际行动。显然,无论是事件的存在,还是行为的过程都需要以法律允许的形式表现出来才具有诉讼的价值。
; 在诉讼过程中,证据无疑是核心因素,仔细考察诉讼的整个过程,无论是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作为被告的抗辩,或是人民法院作为诉讼主导者而因此所产生的裁决过程,无—不围绕着证据进行。从某种意义上讲,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即是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法律上的评判。以及对证据与所蕴涵的事实间相互关系的评判。在原来旧的体制下,长期沿袭前苏联有关证据理论和实践,忽视了诉讼中证据意识,混淆了法官审判中的认证和当事人举证的关系,强调哲学意义上的实事求是原则。长期司法实践表明,这种审判方式背离了诉讼活动应遵循的规律,也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亟待加以改革。—九九八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于规定》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新的审判方式的正式启动。由于新的审判方式确立了“证据中心”原则,即通过当事人依主张举证,双方在庭审中质证以及法官在此基础上认证活动,查明案件事实,使审查证据成为诉讼中认定事实的基础,在新的审判方式中 证据成为决定诉讼的主导因素。200]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将法庭审理过程中各个阶段关于证据的收集、判断取舍、认定的规律性东西加以总结,集中解决了目前诉讼实践中亟需解决的若干热点问题:具体包括(1)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具体化解释,完善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2)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具体情形的解释, 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3)对《民事诉法》第125条和179条“新的证据”进行解释,规范了举证时限问题。(4)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5)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6)完善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放宽了录音证据适用范围。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针对行政诉讼的相应规则,从司法解释上确立了以证据为中心的行政和民事诉讼模式,因此如何收集、运用、识别证据也将成为诉讼中关键,需要理沦界和实务界重新加以认识。
; 三、证据单独立法的重要性
; 如上所述,新的审判方式使证据回复其在诉讼中应有的地位,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有关证据制度的立法与其在法制中的重要地位却明显不相适应。纵观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立法,尚无一部关于证据方面的单独立法,仅有的条文大多集中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㈠亍政诉讼法)的有限章节中,其他散见于若干相关司法解释中。由于我国诉讼制度建设尚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诉讼法典更多的是关于诉讼程序性的整体设计,对其中证据制度方面的规定显得十分粗糙。其中,就条文的数量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共225条,“证据”章只有8条;《民事诉讼法》共270条,“证据”章只有12条;《行政诉讼法》共75条,“证据”章只有6条。从内容上看,仅仅是原则性规范,不仅内容过于简单,而且在实践中已出现许许多多的混乱,如此立法现状显然与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相吻合,也充分反映了证据立法目前在诉讼法典体系中处于从属的地位,根本无法适应其作为诉讼核心的法律地位。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单独就个案中的证据问题讲行的司法解释之外,又专门针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不同特点,分别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发展了我国的证据立法,但因其是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显然无法代替单独法律的效力,对证据制度的建设和实践的推动作用也相对较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毫无疑问是针对具体诉讼实践而言的,在大法体系的科学安排上和证据理论的挖掘上均无法与证据的单独立法相媲美。再者,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使诉讼尽可能公平和公正,杜绝人为因素和案外干扰,也需将证据的内涵和外涵,尤其是收集、适用、认定过程中带规律性的内容用单独立法的形式明晰、规范,既便于实践中操作,又使当事人诉讼时有的放矢,这是证据单独立法的诉讼实践需要。另外,从社会现实看,我国现行证据制度无法满足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是—种由市场调整资源配置的经济模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行为必须具有较强的可预测性和可计算性。因为只有在行为之前或行为当时能够较为准确地预知可能发生的后果,人们才会愿意根据自己的理性判断,自觉地实施一定的经济行为。为此,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必然要求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较强的现实性、诉讼结局具有较强的可预测性。而实体法的自觉遵守、诉讼结局的可预测性是与科学、合理的证据制度密不可分的。只有通过科学、完备的证掘制度消除诉讼过程中种种随机因素对诉讼结局的影响,保证诉讼结果真正取决十证据,取决于证据证明的事实,诉讼结局才可能具有明确的可预测性。诉讼结局的确定性反过来又能够促使社会公众依法行使实体法所赋予的权利、自觉地履行实体法所要求的义务,从而增强实体法的调整能力和拘束力,减少因侥幸心理而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而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却十分原则、简单,不仅不能抑制证据以外因素对诉讼结局的影响,反而为这些因素留卜了较大的活动空间,根本无法讣人事先预测诉讼的最后结局。因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渐发育成熟,客观上急需一套健全、完善的证据制度。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单独立法不仅有其必要性,同时也具备了现实条件的可能性。其—,从社会现实看,我国诉讼法已实施近二十年,期间承担着维护社去稳定,调整各种法律关系的繁重任务,丰富的司法实践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这无疑将成为证据单独立法的良好基础。其二,法学教育的普及,培养了许多学有专长的理论和实务人才,他们艰苦而卓有成效的工作使诉讼法研究的领域不断拓宽,内容逐步深化,加之近年我国立法技术日趋成熟,所有这些均使证据的单独立法完全具备了条件。
; 四、证据立法的原则
证据立法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在任何立法过程中,都要确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并将指导思想和原则作为灵魂贯穿整个立法的全部过程。在现阶段,我国进行新的证据立法,应坚持以下原则:
首先,应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客观实际出发。我国是一个具有长期封建传统的国家,民主和法治的精神之光始终未能成为社会公众自觉行为的指南。同时,发展中国家特定的经济基础决定了国家首要任务是发展,而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不可脱离经济基础单独存在,准确反映现实并指导现实是证据立法原则的首要之义。
; 其二,要广泛吸收借鉴东西方现代法制文明。在总结原来审判经验基础上,必须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原则和证据制度。应当承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证据制度上的设计均建立在商品经济充分发展基础上,并且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在此过程中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对于目前以维护和发展市场经济为己任的诉讼守法来讲,无疑是相当宝贵的。
; 其三,服从于“公正与效率”这—新世纪主题。近年来在理论界关于司法改革的争鸣已悄然而生,无论司法改革的具体措施如何,公正和效率是任何司法活动追求的永恒主题。这一理念已被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接纳,并写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之中。公正和效率意味着在诉讼中涉及证据的任何阶段,都必须确立相应的规则,确定相应的期限,决不允许出现案件因证据出现反复而久拖不决甚至无法定案的现象。
五、民事诉讼证据立法的思考
; 1、民事诉讼证据立法的性质和属性
; 证据立法属于诉讼法的一个分支,在性质上应从属于不同的诉讼法体系。民事诉讼涉及的实体争议主要是涉及平等主体间财产和人身关系方面,证据立法规则是诉讼程序中与此有关的证据问题的法律规范总称。因此,程序法的性质决定了证据单独立法是诉讼程序中—项特定制度规则的设计,立法上名称应为“民事诉讼证据法”。在立法体系上宜先独立于《民事诉讼法》,单独以单行法律规范形式存在,与此后可能出现的其他立法共同构成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待以后逐步完善,统一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典之中。
; 2、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的借鉴
; 在历史上存在的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均有其合理的内涵。如法定证据制度要求:一切证据的匠明力大小,以及对他们的取舍和运用,都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虽然它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法官的任意擅断,强调证据公开性和明确性,但同时由于机械的思维形式使事物最终走向了极端,沦为形式主义的繁烦哲学,在实践中窒息了审判者的良心,毁灭了独立思考的理性。自由心证制度则强调yi 切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如何运用,法律预先不作没定,—概由法官通过“内心确信”的心证自由判断和取舍。两种不同制度设计基础是不同的哲学理念和思维模式。应该承认,这两种不同的制度原则各有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存在发展的历史条件,作为人类诉讼文明的一部分至今仍在西方不同国家的法典中得以印证,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对此加以漠视,应注意吸收其不同的特点和长处加以吸收,并在我们自己的证据法律中体现。绝对地采取某一种制度,不是科学的态度,应该将两者相互融合,既不是排除法官理性思考的机械法定,也不是没有任何原则的主观臆断,应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运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加以运用,作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同时,在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体系构建时,必须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因为任何制度的建设都必须立于社会现实,立法的优劣,某种意义上就是立法者对现实认识的正确与否。总而言之,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守法过程中,应当在对自由心证和法定证据制度借鉴的前提下加以发展,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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