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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达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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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9:22: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我国刑诉法从1996年修改以后已经8个年头,刑诉法在实施中存在着很多问题。我们应该吸收国外刑事诉讼规则的合理因素,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达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主要吸收借鉴的规则有:正当程序规则、有关逮捕、搜查和扣押的规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规则。
关键词:吸收; 合理因素; 实现公正; 平衡
一、从两则报道中看到的现象与思考
喧天的锣鼓,雷鸣的掌声,响彻在开封火车站广场。昨日下午,当“8.1”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的犯罪嫌疑人潘如海被押回开封时,广大群众以这种方式为公安民警庆功。17时许,潘如海在两名民警的押解下走下了从厦门方向开来的火车。广场四周,群众自发打出的欢迎标语格外醒目。看到押解犯罪嫌疑人的民警威风凛凛的步上军车,在场群众由衷地爆发出了经久不息地掌声。一位年轻地出租车司机振臂高呼:“为民除害,公安万岁!”在市公安局门口,被害人亲属眼含热泪,将一面绣有“公安刑警 破案神速”地锦旗交到市公安局局长吕立志手中。 (见2004年8月24日《开封日报》第一版《公安万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打击犯罪,是人民警察和政府的光荣职责,是法定义务。为什么当一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这样一个很平常的事情发生后却产生这么大的影响,甚至有的群众喊出了“公安万岁”的口号?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人民群众对日益严峻的社会治安不良状况的痛恨和对惩治犯罪、渴望社会安定的强烈愿望;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对我国法制建设的期盼。
四川省彭水县,三个多月前,在派出所便衣民警和手持棍棒的村民的追赶下,四名少年被迫跳江,警察因“不识水性”见死不救,因此,17岁的张小红再没能爬上岸来。在5天后,他的尸体浮出江面……悲痛之余,张小红的父母希望派出所能出面掩埋尸体,然而,尸体在被搁置43小时后,派出所竟雇人抛尸垃圾堆。(2001年8月19日《法制日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生命权是重要的人权,以上报道一方面反映出部分警察执法不当,对普通人民群众没有感情,不懂得人的生命的宝贵,反映了对人权的漠视;另一方面也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提出更高的要求。
从社会发展的长远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应该完善,应该吸收国外刑事诉讼规则合理因素,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达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二、美国的刑事诉讼是宪制化的刑事诉讼,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
将实施犯罪的人绳之以法是一个法律过程,要经由不同的阶段。由于刑事诉讼需要限制人的人身自由,所以,各国法律对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如何实施都做了严密的规定。我国制定了《刑事诉讼法》,以225条的篇幅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在美国,由于各州的刑事诉讼程序各不相同,联邦的要求更不同于各州,因而美国并没有统一的刑事诉讼程序。这是不是说明美国对此不重视?答案恰相反,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告的许多权利是由宪法保障的,这使得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与美国宪法有了密不可分的关系。
在美国人的心目中,自然权利意味着“生命、自由、财产”,法律首先是为反抗政府滥用权利、保障人民的自然权利而建立的 ,宪法是美国刑事诉讼制度赖以存在、发展的根本保障。美国1789年制订并于1791年加进修正条款的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明确了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规定了政府的权限及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诉讼权利,宪法第一至第十修正案被称作“权利法案”,这使得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能够在宪法的指导下得以架构和发展。权利法案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以下权利:获得律师帮助辩护、获得迅速公开审判、由陪审团审理、获得公正公平审判、质询对方证人、以强制手段获得于被告有利的证据、反对自我归罪、证明有罪必须排除合理怀疑、防止双重危险的权利。由于权利法案最初仅适用于联邦政府,只是经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及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才广泛适用及各州政府。尽管用于保障被告诉讼权利的权利法案曾经是一纸空文,但对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产生巨大影响、并波及世界刑事诉讼制度的正当程序革命之所以能够如火如荼地开展,却不能不说是其“宪法先行”的结果。
美国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诉讼权利的保障上升到了宪法的规定,无疑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三、借鉴美国的正当程序规则,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在美国,联邦宪法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在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方面,联邦宪法的影响极为深刻。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及其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逐步吸收了“权利法案”的内容,对联邦和州都有约束力。
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加入合众国国籍而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及其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有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这就是“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规定,由于最初“权利法案”中的内容仅对联邦政府有约束力,对各州并不直接适用,该规定主要在于保护公民免受州政府的侵犯。
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具有非常深刻的意义,它将正当程序保护的对象扩展到所有的“人“,而不仅是“公民”,是公民反对政府滥用权力、维护人权的武器。
1932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Powell v. Alabama 一案,首次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州的刑事司法中。 不管被告被指控的是什么罪行,在他们被定罪以前都应被推定为是无罪的,法院有义务保证指控的案件得到公平的审理。
在我国,有个认识误区,认为控诉方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辩护方代表被告人个人的利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原则决定了控诉方的诉讼地位要高于辩护方的诉讼地位;另外,由于侦查犯罪的复杂性,确实需要赋予控诉机关较大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也是必要的,这也成了控诉方应高于辩护方的理由;再者,刑事追诉具有容易产生有罪推定观念倾向的固有缺陷,因为控诉方在立案   的时候,首先接触到的均是被害人的有罪控告,而接下来的侦查、调查似乎是为了证明被告人有罪而进行的补充性活动。比如有的公安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经常说的一句话,“没有罪为什么把你抓到这儿来,我们已经掌握了你的犯罪证据”等的说法正反映了这种倾向。不仅如此,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官首先看到起诉书,也会不同程度地产生有罪推定的倾向。最后,人民群众对日益恶化社会治安形势痛恨和对惩治犯罪、渴望社会安定的强烈愿望及我国刑事诉讼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也导致了正当法律程序的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四)身体健康;(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高中文化程度就可以担任警察,门槛过低导致部分警察素质过低,再加上犯罪分子的凶残,完全按照正当程序办案似乎在现在中国还不现实。中国老百姓对犯罪的痛恨和对和平稳定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也导致了即使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非法行为也拍手称快。
但从长远来看,正当法律程序的制定和遵守,会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的。
四、借鉴美国刑事诉讼中有关逮捕、搜查和扣押的规则,逐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美国,包括侦查在内的许多审前程序均受宪法和相关判例的约束,具体到逮捕、搜查、扣押等取证等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时,警察必须保证其行为是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的,否则,其收集的证据便可能被法官依排除规则而加以排除。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公民的人身、住所、文件和财产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只有基于宣誓或确认所支持的合理根据,并且详细描述所要搜查的地点、要逮捕的人以及要扣押的物品后,才签发司法令状。
确立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阻止警察滥用职权,从而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通常认为,违反第四修正案获取的证据即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一般不得被法院采纳。“拒绝采纳政府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是因为,这是个人对抗政府非法行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存在强迫性供述时,无论警察行为影响范围有多大,证据的相关性规则就被破坏了。如果政府的行为不加以限制,普通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即使罪犯逍遥法外不可避免,那也是法律使然。没有什么比不遵守自己得立法更能快速地摧毁一个政府。” 后来,为使真正的罪犯不逍遥法外,最高法院先后确立了诚信、公共安全、必然发现和独立来源例外规则,其刑事诉讼制度价值取向完成了从重打击犯罪到重保护人权直到向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寻求平衡的变迁。
在美国,警察在申请司法令状时,必须证明存在搜查、逮捕或扣押的合理根据,否则治安法官不签发司法令状。被告人还可以基于事实上不存在足以签发司法令状的合理根据而主张适用证据排除规则。长久以来,联邦最高法院都要求优先使用搜查令和逮捕令,司法令状的申请必须有合理根据,其根据是居中裁判的治安法官来判断的。如果将这一决定授予警察,就会导致警察因求功心切而匆忙行动。只有在警察遇见紧急情况,需要侵犯当事人不太重要的权益或者当事先司法审查对执法行动毫无用处时才可以进行无证搜查或扣押。
最高法院在培顿诉纽约州一案中认为,入室逮捕须持逮捕令;在丰乐诉路易斯安那州一案中认为,基于合理根据的入室搜查通常得事先获得搜查令。在多尔曼诉美国一案中,里文叟法官强调了一个早已被认可的前提,“在十分紧急得情况下,即使发生了重罪案件而且有合理根据确信能够找到犯罪证据,警察无证入室搜查武器或违禁品的行为也是违宪的。”
我国《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以对行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检查包括对被盘问人的人身检查和对其携带物品的检查。当被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在二十四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对被盘问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警察不需要居于第三位的法官签署司法令状就可以以“行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为由进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4小时;进行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进行逮捕,作为控诉方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可以决定,不需要独立第三方决定。进行搜查的搜查令是公安机关签发的,进行扣押无需要扣押证的规定。
对于无证入室搜查、扣押,我国法律无相应的规定,似乎警察对于无证入室调查案件已经司空见惯、见怪不怪了。
在我国,长期以来,国家过分要求司法机关及诉讼程序关注犯罪,导致实践中不择手段地侦破案件和追求高效率的定罪,从而造成人权无法保障;另外,公安机关还有“命案必破”的要求、破案率的指标考核,这种考核是不科学的,没有绝对的事情,真正的“命案必破”是不可能的,为了完成指标,一些部门破案后再立案或侵犯人权办案,这样的规定如何能保障作为国家主人翁的公民的合法权利?没有权利,只有被迫丧失自由的“义务”了。
五、在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赋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沉默权),确立真正的无罪推定原则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行使沉默权的时间,最初限于法庭审判阶段,后来扩展至警察讯问阶段。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行使沉默权时,审讯人员不得强制其陈述,并不能从其保持沉默中得出不利于他得推论。 法院可以利用“反对自我归罪”条款,判断正式起诉前警察讯问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
在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警察讯问米兰达(Mirranda)之前,没有告知他有请律师的权利和律师在场的权利,侵犯了他享有的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由此得到的被告人陈述不可接受。此案确立了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一项重要程序规则---米兰达规则(Mirranda Rule),也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延伸适用,成为美国现代文化的一部分。按照该规则的要求,在羁押讯问之前,嫌疑人必须被告知,“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任何事都将并且能够被运用法庭上作为反对你的证据;讯问时,你有权请一名律师在场;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可以为你免费指定一名律师,在讯问时为你提供帮助。”他们认为,对保护被审讯者的合法权益和消除警察的暴力好处甚多。该规则在美国确立后,不仅警察违反该规则获得的口供不能在审判中作为证据,而且警方根据该规则获得的其他物证也一律能采用,沉默权制度在美国发展到了顶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沉默权的规定,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如实回答是法定义务,没有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否则,被认为心虚,会得出不利于他得推论,把他作为重大嫌疑人处理。我们在电视里经常看到警察侦查案件的程序一般是首先确定嫌疑人,然后根据此传讯,第一句话就是:“知道为什么叫你来吗?”嫌疑人回答:“不知道。” 第二句话:“再想想。” 嫌疑人回答:“不知道。” 第三句话:“我们已经掌握了你参与XXX案件的犯罪证据,给你一个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问你一些问题,你要如实回答,我们的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是标准的有罪推定的思路。在讯问中,采取多种威胁和虐待方式或长时间轮流讯问被告人,打疲劳战,逼取口供。
如果被告人是在警察的持续压力下所作的陈述,肯定不是自愿的。从长远来看,依赖于被告人“口供”的刑事执法,与那些通过独立的技术性侦查来获取外部证据证明犯罪的制度相比而言,更不具有可靠性,也更容易被滥用。警察不应该拥有无限的权力抓捕犯罪嫌疑人,不应可以秘密羁押这些嫌疑人,不可通过肉体或精神折磨的方式套取口供,然后以此作为证据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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