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关于行为犯与阴谋犯、举止犯、危险状态犯的关系学术界认识不一,我们认为行为犯是后三者的上位概念;对于阴谋犯学术界认为中国目前未规定,举止犯同举动犯、危险状态犯同危险犯。
果。所谓主观危害结果是指以观念形式存在于行为人思维中的对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某种损害的认识①。而这种结果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特定性。前苏联著名刑法学者特里伊宁曾指出:“假如人没有意识到自己行动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从道德上谴责他的行为。正因为如此,所以这个意识才作为犯罪构成因素的罪过的特征之一”。②在这种观点指导下,“苏维埃刑法在确认故意时,特别要求预见到实施的行为的危害社会的性质。所以,如果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不正确的观念,那就不能不影响他的责任。”[这种观点历来被认为已明确地表明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当是明知的必要内容。缺乏这种认识,就应当影响故意的成立。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也长期深信不疑。
; 然而,社会危害性却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道德归责亦仅仅是归责事由的一部分,是对行为的社会评价,在不同领域有时会有不同的结论!根据刑法通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是刑事违法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刑事违法性。但这里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就一般社会危害性而言的。要将行为的一般社会危害性上升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而且唯有通过刑事违法性这一法律标准提炼才能认定。我们认同,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使不具有对刑事法性的认识,也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但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却未必是犯罪的故意,该定义内容与犯罪故意不成立逻辑上的重要性。以一般社会危害性为前提和基础的刑事违法性不是认识的必要内容,以刑事违法性为依据和标准的犯罪和社会危害性也必然不可能成为认识的必要内容。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意味着可能成立犯罪的故意,这是刑事违法性使然。不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意味行为事实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也是刑事违法性使然。由于刑事违法性不是明知的必要内容,不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行为人犯罪故意的成立是与行为人对构成犯罪的诸客观事实特征有无认识紧密相连的,而不是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价值有无认识相连的。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行为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