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家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284|回复: 0

2018浅议纯正数额犯

[复制链接]

1

主题

1

帖子

41

积分

幼儿园

Rank: 1

积分
41
发表于 2018-7-23 19:16: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
我国刑法对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设计,存在单一构成要件模式和复杂构成要件模式,因此以数额在数额犯构成要件中是必要要件还是选择要件为标准将数额犯区分为纯正数额犯与不纯正数额犯两种类型。所谓纯正数额犯,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实施某些行为必须达到法定的数额要求才能成立该种犯罪,舍此数额,则不能构成该种犯罪的数额犯,从数额犯的表现形式上来说又可分为独立型的纯正数额犯和并合式纯正数额犯。纯正数额犯中数额的基本功能,本文认为数额犯中数额的基本功能就是两个方面—“出罪”功能和“入罪”功能,也即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最后对纯正数额犯立法的反思一是有些应当在刑法上明确作为数额犯规定的犯罪,没有将数额作为其构成要件;二是在一些获利型的犯罪中,其数额究竟是从行为人获得利益角度规定还是从行为损害的利益的角度规定值得研究;三是在数额犯的数额表达方式上,存在用词不严谨、不规范的现象。就以上三点提出一些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纯正数额犯  数额 ; 功能
我国刑法对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设计,存在单一构成要件模式和复杂构成要件模式之分。概括我国刑法中的数额犯立法例,同样也存在着单一犯罪构成的数额犯与复合犯罪构成的数额犯规定。单一犯罪构成的数额犯,其数额无疑是该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而复合犯罪构成的数额犯,其数额要件对于该罪而言的并非必备的条件。换言之,具备该数额规定可以成立该犯罪,不具备该数额规定但是符合其他构成要件规定也可以成立该罪。因此,以数额在数额犯构成要件中是必要要件还是选择要件为标准将数额犯区分为纯正数额犯与不纯正数额犯两种类型。在下文中我们将着重论述一下纯正数额犯。
一、纯正数额犯的概念
所谓纯正数额犯,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实施某些行为,必须达到法定的数额要求才能成立该种犯罪,舍此数额,则不能构成该种犯罪的数额犯。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数额因素是否能够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是确定该数额犯是否属于纯正数额犯的主要标准。纯正数额犯实际上就是那些将数额作为某些犯罪的必备要件的犯罪类型。  
前文曾经提到,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大量的数额犯,其中,仅以“数额较大”或者“数量较大”为要件的纯正数额犯就有38个具体罪名。此外,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以及第203条规定的妨害追缴欠税罪等以具体数目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也是纯正数额犯。就国外的立法看,1996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规定了一些纯正数额犯,该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的走私罪,第192条规定的逃避上交贵重金属、宝石罪,第193条规定的不从境外归还外汇资金罪,第194条规定的组织或者公民逃避缴纳关税罪,第198条规定的自然人逃避纳税或者逃避向国家预算外基金缴纳保险费罪和第199条规定的组织逃避纳税或逃避向国家预算外基金缴纳保险费罪①以及第200条规定的欺骗消费者罪,都规定为纯正的数额犯形态。例如该法第193条的不从境外归还外汇资金罪规定:“组织的领导人不将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必须划拨到授权的俄罗斯联邦银行账户的外汇资金从境外归还,而且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又如该法第194条的组织或者公民逃避缴纳关税罪规定:“组织或者自然人逃避缴纳关税,数额巨大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700倍或被判刑人 2个月至7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80小时至240小时的社会公益性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二、纯正数额犯的表现形式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纯正数额犯的数额对成立犯罪发生影响的不同方式划分,纯正数额犯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独立型的纯正数额犯
所谓独立型的数额犯是指,数额独立地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具体而言,在犯罪构成中除了主体、客体、行为、主观方面等一般的构成条件外,立法者设置一个数额标准,只有具备该数额标准,该行为才能构成犯罪。独立型的数额犯,也可以说是典型的纯正数额犯。这种数额犯也是纯正数额犯的普遍形式。我国刑法中的数额犯,大多数属于此类型。
具体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的下列犯罪均属于独立型的纯正数额犯: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罪,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4条的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71条第l款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172条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3条的变造货币罪,第175条的高利转贷罪,第178条第1款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178条第2款的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90条的逃汇罪,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第193条的贷款诈骗罪,第194条的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第 197条的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8条的保险诈骗罪,第203条的逃避追缴欠税罪,第204条第l款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14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第227条第1款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第270条的侵占罪,第271条的职务侵占罪,第274条的敲诈勒索罪,第389条的行贿罪,第395条第2款的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6条第l款的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第 396条第2款的私分罚没,财物罪,第342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第 345条第1款的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款的滥伐林木罪,第348条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刑法修正案规定的骗购外汇罪等。
如果对独立型的纯正数额犯的行为特征进行归纳,可以看出,在独立型的纯正数额犯中,数额代表的意义有:
(1)反映生产、经营、销售行为规模大小
从广义上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高利转贷罪等都是非法从事经营的行为,这些行为侵害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在这些犯罪中,立法者主要通过“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来表明行为给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度”。这方面的数额越大,就意味着行为危害的范围越广、持续的时间越长或者行为的规模越大。所以,“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危害结果,而是表明行为危害程度的指标。  
(2)直接代表获取、控制或者丧失的财物的价值量或者数量
立法者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犯罪,使用“数额较大”作为构成要件。这些犯罪中的数额直接反映行为人行为指向的财物价值,在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这些数额就是行为人非法获取的财物数额。在被行为人非法占有之前,财物的价值就是客观存在的,该财物的价值并不会因为占有的改变而增值或者减损。因此,一般而言,在行为人不改变财物物理形态的前提下,其占有的数额与对方失去的数额总是对应的(占有的转移一般还要借助受害人的行为)。所以,这类数额主要是用来标志被改变占有关系的财物的价值。
立法者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等,也使用了“数额较大”或者具体数目的数额作为构成要件。这类犯罪,其行为一般具有如下特点:行为人可以按照自己个人意志,通过自己独立行为(不借助对方的协助)就可以减少对方的财物数额。因此,在这些犯罪中,数额具有双面性,一方面它代表了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情况,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行为人非法获得的利益的数量。例如,走私普通货物罪中的“偷逃应缴关税额5万元以上”,既代表国家损失了应收关税5万元,同时,也反映了走私行为人通过偷逃关税而少缴了关税,少缴即为收入。但是,仔细分析这些立法,应当说,立法者关注的或者评价的基础并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而是受害方财产的损失数额。
还有些犯罪的数额,是立法者用来说明行为人非法控制财物或者物品的数量情况的。这类犯罪主要是:隐瞒境外存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等。这些犯罪主要是对相关的管理制度的破坏,立法者通过行为人非法控制的财产数额或者非法控制的物的数量来表示相关行为对有关制度的破坏程度。因此,在计量这些数额时,有些只能是经济价值的数额,如逃汇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只能是经济价值数额;而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则只能是耕地的面积、毒品的重量、种子和幼苗的数量,而不是其经济价值。;
(3)间接反映财产的数额
伪造、变造类犯罪及其相关的犯罪,诸如变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犯罪,其违法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物是代表财产的货币或者凭证、凭据。立法者对这些犯罪也将数额规定为构成要件。但是,这类犯罪中的“数额较大”,其数额一般并不必然是真实的财产价值;相反地,这里的数额只是表明可能造成相应经济价值的损失。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解释将这类犯罪中的个别犯罪的“数额较大”,规定既可以通过统计伪造、变造货币、凭证上的数字来确定其数额,也可以通过统计其货币或者凭证的物理数量(如100张、500份等)来确定其数额。但是,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是值得研究的。如前所述,这类犯罪的数额主要是表明行为可能给法律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在规定了一定的价值数目作为“数额”内容的同时,再规定张数、份数等物理数量作为“数额”内容,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会破坏定罪标准的统一。因为这些凭证、证券或者货币等上面总是有价值数目的,统计一定张数、份数上的数目就完全可以反映出其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没有必要再将张数、份数作为数额依据,规定了反而发生混乱。例如,伪造5000张货币,每张面额1元,数额就是5000元;如果伪造的货币面额是100元的,伪造50张,数额也是5000元。如果按照张数多少、而不是按照经济数值额,那么,在伪造5000张的行为与伪造50张的行为之间,前者就很有可能比后者优先定罪。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类犯罪中应当将证券、货币、凭证等记载的价值数目作为“数额”内容,而不应当以物理张数、份数作为“数额”内容来理解。
2.并合式纯正数额犯
并合式纯正数额犯,是指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除了客体、主体、行为、主观方面外,还要求同时具备数额和其他情节的数额犯形态。
并合式纯正数额犯的基本特点是:数额标准与其他情节并列为定罪的条件,两方面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该罪就不能成立。因此,对并合式的纯正数额犯而言,数额与其他情节彼此都不是独立的定罪要件,但却是必需的要件。
并合式纯正数额犯的构成要件模式,可以简洁地表达为:“数额+其他情节”模式。在这种构成模式中,立法者尽管将数额与其他情节并列为定罪的要件,但是其基本的立法意图仍然是要求以数额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其他情节是在具备一定的数额的基础上才发挥评价作用的。正是因为数额具有定罪基础条件的作用,笔者才将这类犯罪构成模式归人纯正的数额犯形态之列。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数额+其他情节”中的“其他情节”,只是数额以外的其他的法定的影响犯罪成立的情况的泛称,并不仅限于法条上直接使用的“其他情节”。其具体内容的语言表达可以是“情节”一词,也可以不使用“情节”一词而用别的语词表示。从情节的数量上看,可能是一个情节,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情节。
就我国刑法的规定而言,典型的并合式数额犯当数第382条的贪污罪和第385条的受贿罪。第382条的贪污罪和第385条的受贿罪有一些特殊性。如果只注意到第382条和第385条的表达,似乎法律上没有对贪污罪和受贿罪提出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刑法第383条的法定刑的设置看,立法者是规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数额要求的。”在构成要件上,这两个罪在定罪上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贪污或者受贿数额满5000元的部分,都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数额达到了5000元的贪污、受贿行为都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数额对于决定其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种情况是贪污、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备“情节较重”条件的也要定罪。仅从司法实务活动实际处理的案件看,前者是常态,后者是“例外”。从常态讲,贪污罪和受贿罪属于典型的纯正数额犯;从“例外”看,贪污罪和受贿罪属于并合式的数额犯。但是,笔者认为,这里的“例外”恰恰是立法者给贪污罪、受贿罪设定的最低构成要件模式。超过最低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当然在处罚范围之内。因此,笔者认为,研究贪污罪、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时,不应当将评价基点放在贪污、受贿数额已满5000元的行为上,而应当放在“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上,因为这一模式才是贪污、受贿行为的真正的罪与非罪界限。由此,笔者认为,贪污罪和受贿罪并非独立型的纯正数额犯,而是并合式的纯正数额犯。
总体上看,并合式的纯正数额犯在立法技术上既重数额又重其他的情节,突出数额但又不惟数额论,强调两者同时具备才能定罪,这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单纯将数额作为定罪条件可能产生的弊端。
三、纯正数额犯中数额的基本功能
在纯正数额犯中,数额是某种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的条件,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数额究竟是否是影响犯罪的成立的条件?换言之,没有达到数额标准的行为是否就是无罪?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素来争议颇大。根据修订刑法颁布前后,我国学者关于相关犯罪的“数额较大”问题的研究状况,学界对纯正数额犯中数额的基本作用的观点,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数额较大是这些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是决定罪与非罪的一个绝对标准。如果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标准,不管是否具备其他情节均不能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数额较大不是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必备要件,而仅仅是划分量刑幅度的一个界限。  
第三种观点认为,数额较大对定罪量刑都有重要意义。在定罪上,数额较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决定其社会危害性和是否构成犯罪的惟一的和绝对的因素。在量刑上,数额较大是划分量刑轻重的重要标志。 ;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