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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精神赔偿是否纳入国家赔偿中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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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9:14: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至今,已经对我国法制建设产生的深远影响,但是,在其实实施的过程中,也慢慢浮现出很多弊端和漏洞,这些如不试图加以补救和解决,势必影响到国家赔偿法的顺利实施及受害人保法权益的保护等一系列问题。我就精神赔偿方面进行一调查,从西方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过程和趋势,同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历史发展过程 和趋势作对比;用案例简析,进一步说明精神损害赔偿需要纳入国家国家赔偿范围;从我国国情、依法治国、宪法等刘永面浅谈;最后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提出意见。
;[关键词] 精神赔偿  国家赔偿  纳入  探讨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无疑推动国法律制度的进步,然而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人们对国家损害赔偿的认识,只偏重于物质损害的赔偿,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却少有提出,但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精神文明的要求越来越高,“精神赔偿”就成了当前主要话题。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某各意义上说,它更能代表国家赔偿的目的功能。
一、西方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过程和趋势   
  行政赔偿与历史悠久的民事赔偿相比,其历史显得短暂,至今不过100多年。在此之前的漫长人类文明史中,由于国家绝对主权观的影响,一直没有行政赔偿。19世纪中后期,由于民主思潮在西方兴起,行政赔偿制度在西方率先得以建立。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后,行政赔偿立法得到迅猛发展,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越来越受到重视。行政侵权是否应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通过激烈辩论,经历了一个从不予赔偿到给予赔偿的过程。对行政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出现,最初采用限定主义,只对造成物质后果等一些特定精神损害给予赔偿金,到了本世纪60年代,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实际上为非限定主义,对于不产生物质后果但引起巨大精神痛苦的,也开始给付赔偿金。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实践中也逐渐改为采用非限定主义,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61年11月24日对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尽管缺乏物质损害,儿子死亡给父亲造成的痛苦,也可作为给予父亲赔偿的充分理由,遂判决侵权人赔偿一千法郎。从而开始判决赔偿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损害。(1)此后又通过判例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延展到宗教信仰损害、感情损害、精神痛苦等。(2)非限定主义目前已成为一种世界性发展趋势,精神损害行政赔偿的发展呈现出赔偿责任不断扩大、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趋势。随着社会发展,当今世界各国的行政赔偿制度进入了全面深入发展的新时期,许多发展中国家也越来越重视行政赔偿制度的建设。(3)是否确立行政赔偿制度以及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而是否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则是其中一个重要标准。
; 二、国内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过程和现状
; 中国法律制度史源远流长,但在中国漫长的奴隶、封建社会,由于奴隶制和封建制从根本上漠视人的权利,皇权至上思想根深蒂固,不可能产生行政赔偿思想,在内容丰富的中国历代法律制度中,难以找到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更别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新中国建立后,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为建立行政赔偿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4)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宪法中确立行政赔偿的原则。(5)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上,基本上照搬前苏联简单的侵权理论,在赔偿数额上以低额化赔偿为特征,轻视人的精神权利,根本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文化大革命中,公民的人身权利成了一纸空文。1982年宪法,重申了行政赔偿的原则。1986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成为行政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中的赔偿损失,目前被普遍理解为包括对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援用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那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行政侵权案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1994年我国颁布并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该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只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这应当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当然这与当时我国对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在立法上及司法上认识与准备均不足有关。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采用列举方式,其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大多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这样的处理结果,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符合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不符合国际发展潮流。可喜的是,目前已有少数行政赔偿案件法院依据法律基本原则,参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行政侵权作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处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审理上诉人吴兴旺诉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纠纷一案,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江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吴兴旺收容审查,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收容审查给上诉人吴兴旺造成严重精神损失,可以用金钱赔偿,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一审未判令精神赔偿不当。遂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吴兴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6)该案对行政侵权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在行政侵权损害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分析
众所周知,法官不应当只是单纯地适用法律,而试图运用现有的制度体系,去创设新的规则。将“赔偿损失”四字理解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的赔偿,虽说不上是违反法律(因为“法无明文禁止的就是可为的”),但对于一个法治国家,单纯依靠这种扩大化的解释,而长期没有相对明确立法规定,久而久之,势必也会产生弊端,如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诉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官缺乏统一的操作规程,导致司法判决不一致性等。结合我国的规定情况,到底应不应该在行政赔偿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呢?咱们暂时不做回答,先让我们对其引入的可行性理由进行一下分析吧。
无论任何法学问题都不可能一开始就只有一种相对一致的观点,势必有两种以上的观点,对于我国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理论界存在争议。归纳起来,认为不宜适用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精神损害不宜适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救济措施实现对其损害的补救,而如果通过金钱赔偿,就等于将人与商品等同起来,其本身就是侮辱人格,贬低人的价值,是“人格商品化”和“拜金主义”思想的体现,实际上根本无法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
(二)不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必须依法赔偿,而该法并没有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作出规定,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也只是笼统的提到,而我国民法通则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行政侵权损害中主体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且其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属于一般法,应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适用;
(三)国家财政不允许。对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会使本不宽裕的国家财政承受不了,从而影响到更大多数人的利益
(四)在行政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机不成熟。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正处在一个转型的阶段,法治环境不容乐观,冒然适用的话反而适得其反。
而我们认为,我国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当前可行的。具体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落实我国宪法及行政诉讼法的需要。现代的法治精神就是“以人为本,着重保护人的权利”,特别是最基本的一些权利,逐步淡化公权力对私权的侵犯,强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并规定行政责任制度,赋予相对人在其权利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损害时,有权获得政府部门的赔偿——即“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除了有法定的豁免事由外,行政机关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在一些行政赔偿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确实给相对人及其相关人员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如非法行政致相对人残疾或死亡,难道你能说这对相对人其及相关人员的精神上没有造成损害?难道就只要赔偿一些丧葬费和补助就足以抚慰精神上的创伤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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