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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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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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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9: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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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体系化这种价值在于,它使得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形成一个逻辑一致、前后拘束的有机体。这样就能够把法院拘束在逻辑中和法律体系之中,以保证判决的客观公正。这样一来,任何民法典中的规范都不是单一的,而且首尾呼应、逻辑一致的,不可能孤立地理解任何一个法条。拉伦兹指出,法律规范并不是彼此毫无关联的并行,而存在着各种意义关联(mannigfachen;Zusammenhang)。整个法律秩序都受到指导性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规范因为各种价值得以正当化和一体化,并避免彼此之间的矛盾。[35]而且,在任何成文的法律规范后面,都有一个强大的理论体系在支撑着它。在解释法律时,必须依据整个法典的体系为标准,更重要的是,要以理论体系为标准,这样就可保持客观一致。众所周知,德国民法典是所谓的学者法,法律是以理论体系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它与理论的逻辑完全一致。法律其实就是学者的理论体系。这样的体系不仅在逻辑上是自足的,而且在价值上也是自足的。这实际上是一种自然法学的观念,即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应该按照其调整的人类事务的性质,决定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阶,法律的调整对象之间构成一个紧密有序的,层层上升的统一整体。调整对象在事务秩序中的位阶决定了法律规范之间的等级秩序。因此,德国民法学以及德国民法典采取的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规范的等级制,同一个法律内部,法律规范之间的地位也是不平等的。就是说,在法律适用方面,首先存在具体的、可以直接援引的规范,但是每一个规范上面都还有更高的规范,它随时指导具体规范的适用,而且在具体规范无法适用于现实生活时,高一级的法律规范就直接出面。对于法律行为制度而言,在体系上也构成了一个层层向上的规范体系,以合同最为典型:(1);买卖合同;(2)双务合同;(3)债法总论;(4)总则中的法律行为。或者:(1)物权行为;(2)法律行为;以及(1)婚姻行为;(2)法律行为。[36]这些都是抽象的概念,但是抽象的层级不一样。抽象化程度的高低与概念的内涵多少成反比:内涵特征越多的概念,抽象程度越低。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是因为这些概念本身所负载的价值也形成了一个位阶,在价值判断上,上位概念中包含的价值优于下位概念包含的价值,这是概念法学法律解释的一个基本准则。
可见,在法律行为模式下,任何关于行为的规范自身都不能决定自身,在法律规范体系内,它还受制于更高的法律规范,虽然依据法律适用由具体到抽象的原则,高一级的规范可能并不适用。在理性法学的体系中,法律最终可由事物本身的价值作出安排。事实上,在当时的德国,主流的法学思想实际上还是自然法思想。但是,自然法学要有操作性的话,就必然通过理性法学这一中介来完成。
自然法和德国理性法学派的关联在于,自然法为理性法学派提供了法学赖以存在的工具:理性。同时,作为一种高级法(higher;law),自然法为法学家在实证法以外发展法律规则提供了动力。正如韦伯指出,形式理性法核心的抽象法律规范,是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形式上,自然法学说增强了法律在逻辑上更为抽象的趋势,尤其是法律思维方式中的逻辑力量”。只有自然法才能够创造形式理性的法律。[37]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理性法学派只是自然法的一个分支而已。
理性法学的体系化方法主要是一种归纳方法。这种体系化的方法能够提高知识增量,与培根为了实现他在《新大西洋岛》中描述的科学主宰一切的理想社会而建构的全新方法论体系-;“新工具”一脉相承。它既要指导人们怎样从经验中抽出和形成公理;又要指导人们怎样从原理中推出新实验。[38]因为亚里斯多德式的三段论“只就命题迫人同意,而不抓住事物本身。”[39]既然三段论不能提供真理,也无法使人获得新知识,那么就必须建构完整的归纳-演绎方法程序,促进“经验能力与理性能力”之间“永远建立一个真正合法的婚姻”,形成新的科学知识。理性法学派的方法也如此,即先寻找到一个令人安心的大前提,之后就可以一劳永逸地适用三段论。整个理性法学派的理想也是如此:最为重要的是寻找并确定法律金字塔的基石规则,然后再进行逻辑推演,完成法律金字塔的宏伟建筑。
但是这种方法尽管严密、精致的,但这种逻辑推演的最初前提却常常不是源自理性而是源自先验或直觉。这在理性法学派的哲学领袖莱布尼兹那里体现得非常明显。进一步看,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这条“不证自明”的公理,也是无法“证明”,它是直觉的产物。因此在他的体系里,全知全能的神的空间始终是敞开着的。他从怀疑一切开始,却必须找这条唯一无可怀疑的命题。莱布尼兹哲学中单子之间的那种“前定和谐”,表明理性能力不是经验的结果,而是一种先验的能力。“单子”作为真正的“实在”,不是“推理的真理”,而是一种预设的“信念的真理”。斯宾诺莎用严格的几何学的逻辑演绎法来建立他的伦理学体系的。尽管他“尽力寻求一种医治理智并且纯化理智的方法,使理智可以正确圆满地认识事物”,却也不能不把理性建立在直觉基础上。[40]也许这是一切唯理论无法抗拒的宿命。
理性法学派在很大程度上也无法脱离人文、社会科学中的几何学方法的命运。理性法学派认为,可以从简单的推理中得出逻辑上的正确法律规则,这些正确的、公正的规则使得整个体系完善谨严,这样得出的体系就不会有任何漏洞,因为任何时候都可用科学的演绎法求得“隐藏在民族的法律潜意识中”的新规则。所以法律规则并不考虑任何伦理的、政治的和经济的因素。[41]理性法学派之所以不考虑这些因素,是因为这些因素的加入,就会使形式的、逻辑推理不可能进行,或者使得出的结论或规则没有普适性。这是韦伯等社会科学思想家在社会科学中倡导“价值中立”和“价值禁欲”的真正理由。然而,法律是解决人事或人际关系的,自罗马法以来就一直属于实践理性的范畴,正如马克思所言:“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并不是一个理论的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42]理性法学派最终从社会和人类行为中推导出了“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法律行为”这些概念,并作为整个私法的基石范畴。这一方面使法律及其抽象化,也使得法律体系得以前后融通、秩序井然。但是问题也在这里呈现了:“法律行为”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行为?事实上,法律行为并没有完全暴露理性法学派归纳的极限,依据理性法学派推理出来的民法基本原则才最为集中地体现了这种推理的先验性和主观性: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是推理的极限,无法再求助于更高的规则,使得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实际上是每个法官的任务,这样,最为抽象的法律规则就根本无法起到形式理性的作用,反而成了一个极其模糊的规则,这个规则将留给法官这个理性主体的伦理实践去决定。这又回到了理性主义先验自我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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