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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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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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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5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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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程序”一词,顾名思义,指的是:事情发展的过程和次序。但是过程和次序有主观和客观之分。所谓主观的过程和次序指的是人为安排的过程和次序,如会议程序、缔约手续、办事仪式等,都是根据人们的主观需要、方便和习惯自主安排的;而客观的过程和次序指的是事物本身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过程和次序,如万物生长、昼夜更替、潮起潮落等。前者才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程序,而后者我们通常称之为规律。“程序”是人为安排的,这种意义从英文的构词法上我们可以看出。在英文里,“程序”是procedure,根据英文的构词法,pro-的意思是“在前”,ced的意思是“走”,二者合起来即是“走在前面”,亦即“事先安排的”意思。查我们中文权威字典关于“程序”一词的释义,《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为“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辞海》的释义为“按时间先后和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与西文的解释异曲同工。
所谓“法律程序”,顾名思义是由法律规定的过程和次序,即由法律规定的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法律程序有很多,有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等。其中尤以司法程序最为丰富和完整,并分门别类地分离出各种诉讼程序,如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等。这些程序的制度化就形成了程序法。按照《牛津法律大词典》procedure词条的解释,广义的“程序法”;是指:“同实体法相对,……包括使实体法对当事人授予的权利及设定的义务得以主张和执行的全部法律机制”。狭义的在司法意义上的“程序法”被定义为“使法律权利得以强制执行的程序形式,而不同于授予和规定权利的法律;它是法院通过程序来管理诉讼的法律;它是机器而不是产品。”
程序正义的观念滥觞于英国,在英国,人们称程序正义为“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自然正义”原则的具体内容是:1、任何人不得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自然正义原则是司法审判活动中的最低条件,任何人如果违反了这一原则,则该司法审判活动无效。这一原则现在是英国法院采取的最基本的宪法原则,不仅是英国的司法程序,就是一些非司法程序如行政程序中,它也是一条最基本的准则。
“自然正义”原本是自然法上的概念,它在大陆法中是一个实体法的概念,指的是“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些不证自明的公理。但是在英国,自然正义是一个程序上的概念。在司法程序中,最早使用“自然正义”一词的是英国的普拉特法官在1723年的一宗“国王诉剑桥大学案”中说的:“该会议在对他进行与之不利的指控、降低其资格的时候拒绝听取他的申辩,这与自然正义是不相容的。”[1];但是早在中世纪,程序正义的原则就被看成是“事物不可移易的一部分。因此在理论上即便是立法机关的权力也不能改变之。”[2]到了近现代,自然正义作为程序正义也是凌驾于实体正义之上的。在1610年的一个案件中,首席法官柯克就认为议会的法律若与自然正义相悖,就可以认定其无效。随着行政法的发展,这一原则也广泛适用于行政案件中,至19世纪,这一原则已经扩展到行政法领域之外,及于社团与俱乐部这样的机构:“该规则不限于严格的法律裁判庭,而适用于每个由被授权裁决对个人产生民事后果的事项的人员组成的裁判所或机构。”[3]法官丹宁勋爵也说:“必须遵守正义的基本规则。它们不得不经审讯,不给他人以辩护机会就惩罚他人。任何与此原则相悖的合同或做法都是无效的。”[4]
在美国,程序正义体现在“正当程序”原则中。正当程序原则来源于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其第39条规定:国王允诺“任何自由人不得被逮捕、监禁、侵占财产,流放或以任何方式杀害,除非他受到贵族法官或国家法律的审判。”后来这一条被解释为要求有陪审团的审判。1791年的美国宪法修正案中,正当程序原则被确立为一项基本的原则。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867年的第十四条修正案中对各州也提出了相同的要求。美国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正当程序”的解释是:“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合理的告知、获得听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抗辩等都包含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一语中。”《牛津法律大辞典》说:“正当程序被认为是要求向当事人提供律师,律师不在场时不受审问,不采用非法获得的证据。在与民事自由权相关联时,正当程序条款被赋予广泛的解释,尤其在于使《权力法案》中的对自由的保证适用于各州。”
美国对程序的重视同样超过了对实体的重视。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杰克逊曾说道:“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事实上,如果要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忠实适用我们英美法程序的苏联实体法制度下,而不是由苏联程序所实施的我们的实体法制度下。”[5]这一段话尽管是在冷战时期说的,包含着意识形态的积怨,但是,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法律重程序、轻实体的思想。
上述关于程序正义思想的梳理中,我们可以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程序正义滥觞于英国,并且在普通法国家受到如此的重视,而在大陆法国家中则并非如此?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其《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一书中对这个问题作了简要的回答,他认为,英美法之所以强调程序胜于实体缘于英美法的法律机制,即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者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首先,陪审裁判由多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不谙法律,只具备初级文化水平即可,因此他们的裁判“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其次,法律适用上,遵循先例拘束原则,其前提“在于当事者(主要是其律师)尽量找出有利于己方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明法院予以适用。因为事实上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所以辩论的技术和程序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最后,“衡平法发展的背景在于当事者无法掌握能够适用于自己案件的法原理,所以只能提出救济,法官能够考虑一切事实情节,作出任何可能认为是合适的决定。但是在这里保证结果‘正确’的仍然是程序。”[6]
基于英美法的法律机制,我们还有很多疑问:1、为什么英国和美国人能将自己的命运交付给素不相识的平民百姓组成的陪审团,这些平民百姓并不懂得法律,对他们的文化水平也要求不高?2、每个具体的案件都是不相同的,为什么先例具有拘束性?最后,为什么在普通法中,“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7]?即为什么他们宁愿相信过程,而不去追求结果的正确性?这些问题归根到底是一个哲学问题:什么样的知识才具有可靠性?或者用更为哲学化的术语说就是:真理来自何处?
二、
真理来自何处?在近代的欧洲有两种途径。一条途径是“经验论”,由培根创立,这条经验论的路线以各种变种一直延续到英国的现在。另一条是欧洲大陆的“唯理论”,由笛卡尔创立,经由康德、黑格尔臻于极至,是德法的思维模式。
关于培根的经验论及其对英国的影响,黑格尔有一段精辟的论述:
培根一直被赞扬为指出知识的真正来源是经验的人。被安放在经验主义的顶峰。事实上,他确实是英国所谓哲学的首领和代表,英国人至今还没有越出那种哲学一步。因为英国人在欧洲似乎是一个局限于现实理智的民族,就像国内小商贩和手工业者阶层那样,注定老是沉陷在物质生活之中,以现实为对象,却不以理智为对象,人们把很大的功勋归给培根,因为他指出了外界和内心的现象如何应当受重视。其实他的名声大于可以直接可以归给他的功迹。从事实出发,并依据事实下判断,当时已经成为时代的趋势,成为英国人说理的趋势。由于他把这个方向表达出来了,人们就归功于他,好象全然是他把这个方向给予了认识似的。[8]
在这一段话中,黑格尔清楚地说明了这样几个问题:1、经验论的思想是英国人根深蒂固的思想,是由培根清楚地表达出来的。2、经由培根创立的经验论对英国人的思想影响至深。也就是说,经验论的思维模式是英国人根深蒂固并流传至今的思维模式。
培根之所以创立经验论,主要是为了反对中世纪的基督教的抽象的概念推演,驳斥亚里士多德以来的三段论格式的逻辑演绎。培根认为,三段论格式的逻辑演绎的前提、定义、和概念都是假定的抽象,它所进行的逻辑推理,是不顾客观实际存在事实的虚构。因此,他倡导要以经验内容为根据,以对自然的观察和实验为根据,从客观事实中归纳出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由此他创立出与演绎法相对立的归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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