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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的起源、本质和社会主义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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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的起源、本质和社会主义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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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5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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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的起源
研究法的起源就是要认识:在人类历史上在什么时候、什么条件下,由于什么原因产生了法?目的是通过历史考察来看什么是法。在这里,对法的起源问题也不需要讲很多,因为有关的基本原理在社会发展史、历史唯物论、政治经济学等著作中也都讲到过。
在人类第一个社会—原始社会,并没有法。那时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极为低下,大家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平均分配,没有私有制、剥削、阶级,也没有国家和法。那时有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组织,但这并不是阶级社会中的国家;有氏族首领,但他们并不是阶级社会的国王或总统。那时有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即习惯(它与道德、宗教规范溶合在一起),如禁止氏族内通婚、实行血族复仇等。这种行为规范主要依靠氏族成员自觉遵守和氏族首领的威望来维持,但也有外在压力,也有强制性,违反这种规范也会受到很严厉的制裁,例如驱逐出氏族之外的制裁,这在当时条件下无异于判处死刑。但这种行为规范并不是阶级社会的法律。
法是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时才出现的。在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逐渐出现了私有制、剥削以及处于不同经济地位的阶级—奴隶和奴隶主,氏族组织也由国家所代替。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这一著作中对这一历史过程曾作过详细的分析。
总的来说,法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具体地说,法的产生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统治的需要。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利益总是对立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对自己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就需要一种能反映本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行为规范—法。另一个原因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社会公共事务愈来愈复杂和增多,为了处理这些事务,原始社会的那些极为简单的行为规范已不适应了,因而就需要一种新的行为规范—法。
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法是公元前四千多年前古代埃及的法,但是这种法并没有流传下来。现在还保存的、最古老的成文法是公元前18世纪古代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它刻在一个石柱上,瑞收藏在巴黎的一个博物馆中。中国历史上最早的法据说是公元前20世纪左右夏朝的“禹刑”,但具体内容也无从考证。
阶级社会的法和原始社会的习惯都是行为规范,都具有某种强制力,但在本质、内容和形式方面有很大的区别。阶级社会的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说,代表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它的内容是原始社会习惯中所不可能有的。当然,在最初出现的法中还包括了与原始社会习惯相类似的内容(如同态复仇等)。再有,法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执行的。
从法的起源中也可以看出,既然法的产生是和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不可分的,那么,将来在世界范围内,随着私有制、阶级和阶级差别的消灭、国家的消亡,人类进入共产主义社会时,法也就会同时趋于消失。当然,那时仍然会有带有某种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甚至它仍可能称为法,但这已不是原先的阶级意义上的法了。
二、法的概念
法的概念,即什么是法,这是法律理论的中心问题。在讲本文以前,先说一下“法律”这个词的含义,对过去没有学过法学的人,也许是有帮助的。汉语中“法律”这个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广义的“法律”是指法律的整体,例如就我国法律而论,它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某些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等。狭义的法律则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两种用法的一个例证是: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广义的用法);第62条和67条分别规定全国人大和常委有权制定法律(狭义的用法)。为了加以区别起见,有的法学著作中将广义的法律简称为“法”,但在习惯上,仍都称法律。
在分析什么是法时,我们要注意哲学中关于本质和现象这一对范畴的辩证关系。也就是说要分清从本质上看法是什么(法的本质),以及从现象上看法是什么(法区别于其他一些现象的特征)。有的法学著作对这两个方面往往不加区分,西方国家的法学家还往往将法的现象上的特征来代替法的本质问题。从哲学上讲,事物的本质是指事物的内部联系,要依靠抽象的思维才能认识的东西;事物的现象是指事物的外部联系,可以通过人们的感官感知的东西。
1.法的本质
什么是法的本质呢?古今中外的有产阶级的或非马克思主义的思想家、法学家对这一问题写过数不清的著作,有过数不清的争论,但从未得出一个科学的结论。只有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在创立科学的唯物史观时才对法的本质作出了一个真正科学的解释。
在阶级对立社会中,法的本质首先可以说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也就是说,三个私有制社会的法分别代表了奴隶主、封建主和资产阶级的意志。奴隶主、封建主的思想家也往往说,法代表了神、上帝的意,他们实际上是将奴隶主、封建主的意志披上了神圣的外衣,资产阶级思想家比他们进了一步,他们往往说,法代表了全社会的“公共意志”,实际上他们有意或无意地将资产阶级一个阶级的意志当作抽象的、超阶级的公共意志。
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统治阶级中的代表人物来集中的,但法并不代表统治阶级中个别人的意志,而是代表这一整个阶级的根本利益的意志。
进一步的问题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又是由什么因素决定的?什么力量推动这种意志的形成?根据唯物史观,统治阶级的意志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这里讲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主要是指与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产关系,也就是指社会经济基础。所以,法律也就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一个上层建筑,或者说,社会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法的性质和发展由经济基础决定,反过来,法又对经济基础有能动作用,为经济基础服务。任何一种法能否对社会发展起促进作用,不仅要看它能否很好地为自己的经济基础服务,而且更要看它所服务的经济基础,即生产关系,能否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这里还应注意: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或经济基础决定的。这里指归根结底由它们决定,并不是说,在法的发展过程中,经济是惟一的决定因素。我们千万不要把唯物史观简单化了。事实上,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政治、思想、文化、历史、民族、宗教、习惯、地理环境等等,在法的发展过程中,都有不同程度影响,它们与法的关系是极为错综复杂的。如果将经济因素理解为惟一的因素,实际生活中的现象就无法理解了。美、英、法、德等西方国家的法律,都是建立在资本主义制度基础上的(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也大体上是相同的),因此我们说它们的法都是资本主义法律,但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之间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的法律之间,存在了可以说千差万别的情况。如果把经济看作是惟一的决定因素,是无法解释这种情况的。
最后谈一下我国的社会主义法的本质问题。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已经消灭。分析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时,首先应肯定:它是中国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这种法律的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法区别于其他上层建筑的特征
以上讲的是从本质上看法是什么,这里打算从现象上来看法是什么。为此不妨分析一下法同其他上层建筑组成部分(包括国家、政党、思想意识和其他社会规范等)来比,在现象上有什么特征,有什么可以作为法的标志的显著特点。以下讲四个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
这一特征显然表明了法与思想意识和作为政治组织的国家、政党的区别。
这里要说明,法是规范(或规则)只是说法主要是由法律规范构成的,但不仅仅是规范。一般地说,法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三者组成的。例如我国《刑法》总则中大部分条文都是有关刑法的基本概念,如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犯罪的预备、未遂和终止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些规定都是法律原则。法的主要内容是法律规范,这不仅因为法律规范在数量上超过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而且规定法律概念和原则,目的也是为了使人正确地理解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本身又是由哪些东西构成的?这就是所谓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有的法学著作上讲有三个组成部分:假定,即适用这一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处理,即行为规范本身;制裁,即违反规范的后果。有的著作认为这种讲法有些缺点,有另一种讲法: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组成。
行为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①可以这样行为(授权性规范);②应该这样行为(命令性规范)和③不应该这样行为(禁止性规范)。后二类规范可合称为义务性规范,即通常所讲的“令行禁止”。“令行”指的是积极行为的义务,“禁止”指消极的不行为的义务。法律后果大体上分为两种:①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以至奖励;②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不予承认、加以撤销或制裁。
在讲法是一种规范时,还应注意:法律规范是一种抽象的、概括的规定,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具体的人,它是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的。所以对有权制定法律(广义解)的国家机关所颁发的文件,要区别开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前者属于法的范围,后者虽然有一定法律效力,但不属于法的范围,只是适用一定法律规范的产物(例如委任令、逮捕状、营业执照、调解书等)。
法是一种规范,也说明它有很多特点或优点,如:平等性(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连续性(除以法律程序加以改变外,不依人事变动而变动);稳定性(不朝令夕改);高效率(每个人可以根据法律而行为,不必事先经过任何人批准)等。
(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
这一特征表明了法与其他行为规范的区别之一,从而也说明法具有很大权威性。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是从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说的,实际上,它是由各种不同层次或类别的国家机关或专门组织(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央机关、地方机关等)制定或认可的,因而就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等之分,它们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是不同的。
除法律外,还有其他很多行为规范,例如,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也都有各自的规章,社会上还有各种道德、宗教规范、社会礼仪、习惯准则等。但它们都不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而且其中大部分也不能说对所有地区所有的人是普遍有效的,但作为一个整体的法来说,它在国家主权所及的范围内是普遍有效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统一性是法的又一个特点或优点。当然各个具体的法律在适用的空间和对象方面来说,也可以有所不同,有的在全国有效,有的仅在某一地区有效;有的对全体社会成员有效,有的仅对某一集团的人有效。
(3)法规定了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
法以外的某些行为规范也规定了权利和义务(如党章中规定了党员的权利和义务),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其他行为规范中所称的权利和义务。无论在内容、范围、保证实施的方式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区别。有的社会规范,例如道德、宗教规范,一般说仅规定了义务而没有权利。
从字面上讲,法律上的权利是指一定的主体(个人或组织)具有自己可以这样行为或要求其他人作某种行为的资格和能力;义务是指一定的主体必须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责任。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的。这在以后的宪法课中会讲到。
这里讲法规定了权利和义务,一般地说,是从个人或企业等法人组织来说的。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是否也可以说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享有某种权利呢?从我国宪法来看,对公民使用了“权利”一词,对国家机关使用了“职权”一词(有的地方用“权限”)。权利和职权二词从字面上讲有某些共同之处,但也有一些重要差别。
首先,享有“权利”这一用语,一般来说与个人利益是有联系的,当然,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在根本上说是一致的,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但行使职权只能说代表集体的,特别是国家的利益,决不应指行使职权者的个人利益。其次,法律规定公民享有某种权利,使他具有自己可以这样行为或向他人提出要求的能力或资格,这并不是说他必须这样做,一般地说,这是指他可以这样做也可以不这样做。但职权一词一般地说既指行使职权者可以这样做,而且往往也指他必须这样做,否则就是行使职权者的失职甚至违法。在这里,职权与职责是合二而一的。再有,职权意味着公共权力,是国家机关或其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指挥、处分或监督的权力,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使职权与国家强制力是直接联系的。但个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一般必须通过或请求国家机关的保护,而不能由自己来强制实施。
(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这一特征进一步表明法与其他行为规范的区别。在所有社会规范中,只有法才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实际上就是指对违法行为实行法律制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实施制裁的机关和方法这些方面来看,法律制裁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司法制裁,是指由法院判决的制裁,其中又可分为两种,第一是刑事制裁,即对犯罪行为实行的制裁,称为刑罚(从罚金到死刑等);第二是民事制裁,一般指广义的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如判处违约金、损害赔偿、罚款等)。现在法院中经济审判庭一般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它所判决的制裁在性质上大体上属于民事制裁。另一类是行政制裁,这一般是指违反行政法规并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制裁,其中又可分为三种。第一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的行政处分,如警告、降职以至撤职等。第二是对一般公民和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如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管理、食品卫生管理等)的制裁,通常称行政处罚,如警告、没收、罚款、拘留等。第三是对那些违反法纪但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即劳动教养。
三、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社会发生影响的体现。它和法的本质、目的和特征密切联系。我们讲法调整人的行为,这是从法的一个特征即行为规范这一角度出发来讲法的作用。我们也讲,阶级对立社会的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是从法的本质和目的这一角度出发来讲法的作用。这两种讲法都讲到了法的作用,但却是从不同角度讲的。因而我们可以从这两种角度将法的作用分为两类: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这两种作用是相辅相成,但却并不是并列的,规范作用是手段,社会作用是目的。以上面两种讲法为例,我们可以说,法通过调整人的行为这种规范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
我们在讲法的作用时,通常仅注意法的社会作用而忽视法的规范作用。这主要是因为法的社会作用直接体现法的本质和目的,自然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但问题是不同事物有不同的特征。一定社会的法、国家以及在这一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政党、思想道德等,都属于同一上层建筑,在阶级本质上可以说是一致的,都有为同一经济基础服务的作用,但法的作用的特征在于它是通过自己的规范作用来实现为经济基础服务的社会作用的。忽视法的规范作用就难以表明法和其他上层建筑在实现同一社会作用时有什么区别。以下先讲法的规范作用,再讲法的社会作用。
1.法的规范作用
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从对人的行为发生影响这一点来看,我们可以把法的规范作用分为以下几种。
(1)指引作用
指引作用的对象是指对每个人本人的行为。以上已讲过,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又讲过法律规范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两大类。这两类规范都体现了法律对每个人自己行为的指引。但区别是授权性规范是一种有选择的指引,即在这种规范中,法律容许人们自己来选择是否这样行为。义务性规范却是一种明确的指引,它告诉人们必须根据法律所指引的那样来行为。从立法目的来说,这两类规范中所包含的法律后果都是促使人们行为时所要考虑到的重要因素。但不同的是:就有选择的指引(即授权性规范)来说,立法的目的是鼓励人们从事法律所容许的行为;相反地,就明确的指引(即义务性规范)来说,立法的目的是防止人们作出违反法律指引的行为。
(2)评价作用
评价作用的对象是其他人的行为。作为一种规范,法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在评价他人行为时,总要有一个客观的评价准则。法是一种重要的准则,通过法可以判断某个人的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包括违反什么法、违反到什么程度等)。当然,仅仅根据法来判断人的行为往往是不够的。这是因为,一般地说,法只能作为判断人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准则;同时,在社会生活中,人们行为的很多方面,由于各种原因,法不去调整而由其他社会规范加以调整;再有,某种行为尽管并不违法,但并不一定等于合法。法律上不明确制止的行为,一般可以说是合法的行为,但法对某些行为虽不明确制止,但也并不意味着法就支持或保护这种行为。在以上这些情况下,法的评价作用就有局限性了。
(3)教育作用
教育作用的对象是对一般人的行为。这里讲的教育作用不同于上面所说的指引作用,也不是指法在促进文化教育领域方面的社会作用,它是指通过法的实施而对一般人今后行为所发生的影响。有人因违法行为而受到制裁,固然对其他一般人有教育作用(严格地说,对那些企图违法的人来说,是一种警诫作用),反过来,人们的合法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也同样对一般人的行为;有重大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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