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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律、契约与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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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53: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题」经济关系的契约化是市场经济最本质的法律特征,只有沿着契约化的总体方向去追求经济关系的法制化,法律才能为市场经济的成长提供有益的服务,否则,法制化反而有可能成为市场经济发育成熟的障碍;因此,法律的理念必须实现从“计划精神”到“契约精神”的转换,把契约当做安排经济关系的首选形式。  「关 键 词」法制经济,经济关系的契约化,法律的理念,契约精神
  「正 文」
  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各有其独特的内在规定性。在从计划走向市场的进程中,法律将要为市场做些什么?这是一个直接涉及如何设定法制发展战略目标的重大问题。为了科学地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必须从法律的视角对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定性加以准确地把握。
  一、市场经济、法制经济与契约经济
  在法律的层面上,市场经济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经济?其最基本的法律特征是什么?目前,有一种广为流行的提法:“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是不是法制经济?毫无疑问,当然是法制经济,而且必须是法制经济,因此,这一提法本身并无任何不妥之处。但是,若由此而把法制经济视为市场经济的本质法律特征,则不能不是一种片面的认识。为此,就必须首先讨论清楚这样一个问题,“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这种概括在什么意义上才是正确的?
  所谓法制经济,无非就是经济关系广泛法制化的经济,它意味着法律成为规范和调整经济生活的常规手段。具体说来,法制经济与非法制经济相区别的主要特征大致有三:
  其一,经济活动有法可依。在法制经济中,既然法律是规范和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常规手段,那么,这就必然要求用一套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则(即法律)来覆盖经济生活的基本领域。用古代法学家稍带夸张意味的话说,就是做到“万事运行,皆有法式。”
  其二,经济主体合法经营。使经济活动有法可依,是对社会立法者的要求。但是,法式皆备之后,若经济主体视法律为具文,竞相以非法方式追求各自利益,则亦无法制经济可言。因此,法制经济的运作和存在,也须依赖于大多数经济主体的合作。
  其三,政府主体依法管理。作为社会的直接统治者,任何政府都不能完全放弃对经济生活的控制和干预,这一方面的区别只是控制和干预的程度与方式各不相同而已。法制经济自然也不能排除政府对经济生活的控制和干预,但是它要求各级各类政府主体以合法的方式来实施这种控制和干预。用通行的话说,就是政府要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等等。
  通过以上三点可以看出,为什么说市场经济必须是法制经济。如果立法者不能为经济活动制定一套完备的规则,如果经济主体习惯于以非法方式追求利益,如果政府主体常常超越法定界限去实施控制和干预,就不会有市场,只会有霍布斯所说的“一切人对抗一切人”的战场,一种不带任何夸张色彩的战场。可以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制化是建立市场经济必备的法律前提,缺乏这个前提,市场经济充其量也只能作为一种偶然的现象存在,不可能壮大成熟起来。在此种意义上,对于“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这个口号,我们不仅应当继续坚持下去,而且还要使它更加广泛地深入人心才行。不过,经济关系的法制化只是市场经济成长壮大的外部法律条件,因此,法制经济也只是市场经济表象上的法律特征,而不是它的本质法律特征。假如我们误把表象上的特征当作本质特征来对待,我们的认识就会停留在市场经济离不开法律或需要更多的法律这一浅层阶段上。以这一认识来指导法制实践,就可能无法正确解决“法律究竟要为市场做些什么”这一时代课题。
  为什么说法制经济不是市场经济最本质的法律特征?因为具有法制经济之特点的经济并不一定就是市场经济。由于计划经济和统制经济中的政府指令本身就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规则,因而,计划经济和统制经济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都可以与市场经济一起共享法制经济的上述三个特征。与计划经济和统制经济相比,市场经济在法律层面上所表现出的独特之处,主要不在于它有众多的法典、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而在于这些法律渊源中包含着不同的精神、原则和程序;主要不在于经济主体都必须合法经营,而在于法律为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留下了广阔的自由空间;主要不在于政府主体援引有法律效力的规则来实施控制和干预,而在于政府的这种权力本身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定。如果脱离了上面这些主要之点去强调经济关系的法制化,那么,经济生活中法律因素的增多,就可能反而成为市场经济发育成熟的障碍。
  我以为,市场经济最本质的法律特征乃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市场经济在法律层面上所表现出的一切特殊之处,直接或间接地都与它的这个本质法律特征有关。因此,市场经济不仅是法制经济,更重要的还在于它同时也是契约(化)经济。只有沿着经济关系契约化的总体方向推进经济关系的法制化,法律才能为市场提供有益的服务。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市场经济的实质就是以商品生产和交换为内容的自由经济。当然,自由经济不是不要法律的约束,也不是不要政府依法控制和干预,不过,相对而言,契约自由才是排经济关系、组织经济生活的首选原则。法律和政府的主要职能是创造和维持市场经济正常发展的必要条件,而市场经济的具体运作,主要靠的是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和平等的协商所订立的契约。
  从典型的意义上说,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型,契约关系是市场经济关系在法律层面上的再现。尽管不能把市场中所有的经济关系都归结为契约关系,但是契约关系却最集中、最准确地表现出了市场经济关系的独特个性。因此,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市场取向,其法律实质就是使经济关系走向契约化。走向契约化意味着社会经济生活方式的深刻改变。这种改变有许多具体的表现,其中最明显的至少有以下三点。
  首先,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成为实现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通过交换来实现各自的利益,这是市场经济中人们最普遍的行为模式。交换的过程,对于市场主体双方而言,是一个彼此相互为对方提供服务以满足自身利益需求的过程;对于社会而言,则是一个实现资源配置的过程;而这种交换过程在法律上就表现为双方订立和履行契约的过程。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的配置,是市场经济体制与其他经济体制最关键的区别所在。
  其次,契约成为评价和规范经济行为最具体的标准。由于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法律就必然成为评价和规范经济行为的基本准则。不过,如果对经济生活作深入一些的观察,就会发现每时每刻发生在不同空间的经济行为是千差万别的,法律能做到的只是提供一套评价和规范经济行为的基本框架。实际上,规定得再详尽的法典也不能不具有抽象性,否则,同一条法律规则就不能普遍地被适用于同一类行为。而契约则不同,它是市场主体双方约定的具体而明确的行为标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高度精确化了。由于契约依法订立之后就对双方产生法律所承认的约束力,所以,一个具体的行为是应当受到肯定和保护,还是应当受到否定和制裁,其首要的标准就是依法订立的契约。通过合法的平等契约来引导经济行为,从而在经济生活中形成秩序,这正是市场经济的独特之处。
  其三,契约成为企业法人赖以产生和运营的基本依据。市场经济不能没有市场主体,而企业法人则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在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的成长和发展过程,也就是各类企业成长和发展的过程。企业是各类人员与生产要素按照某种方式结合而成的经济单位,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中,这种结合的主要依据是契约而不是行政命令。因此,从法律的角度看,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实际上就是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并按照契约来分配权利义务、调整内部关系的经济组织。在这一方面,计划经济中的企业则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在那里,是政府的权力在支配一切和控制一切。
  二、从计划到契约——法律理念的转换
  法律要为市场服务,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可以为市场服务,并不是所有的法制化都可以与契约化共存。因此,法律能够为市场做些什么,首先取决于介入市场的法律是什么样子。
  法律当然是各种各样的,它们可能出自于不同的机构,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些是保护性规范,有些是禁止性规范,另一些则仅仅规定了某些程序。所有这些差别对于我们所讨论的主题而言都是次要的,整个法律所蕴含的法律理念是什么样子才是关键所在。法律的理念是法律的灵魂,它代表了社会中公认的某种终极理想和价值;从渊源上说,它是对现实社会中人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态度的反映和确认;从功能上说,它是安排社会关系和指导法律操作的基本准则。
  在我国,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育是一个从计划到契约的过程。这一过程的巨大历史意义,不仅在于它是一种经济体制的改变,而且更是一种人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态度的改变。与此相适应,法律的理念也必须实现从计划到契约的转换,只有这样,才可能使我们的经济关系实现以契约化为基础的法制化。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计划和契约都是安排社会关系(不仅仅是经济关系)的必要形式。计划是由拥有单方支配权的一方来决定其他人该做些什么,契约则是由没有单方支配权的双方来约定彼此该做些什么。就此而论,在任何社会中都不可能没有计划,也不可能没有契约。不过,这里存在着是计划优位还是契约优位的两种选择。前一种选择意味着只是把计划解决不了的问题留给契约,计划是安排社会关系的首选形式;后一种选择意味着把契约解决不了的问题留给计划,契约是安排社会关系的首选形式。
  前述两种选择若要付诸实践,都离不开法律的服务,然而这两种实践各自所需要的法律在总体风格上是迥然不同的。为什么迥然不同?因为现实社会中人的不同生存方式和生活态度给法律制度注入了不同的法律理念。为了表述上的方便,我们姑且分别把它们称之为“计划精神”和“契约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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