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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古典自然法的人文主义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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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古典自然法的人文主义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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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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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文是从人文主义角度分析、梳理古典自然法理论的一个尝试。文章详细阐述了古典 自然法的概念、理念、背景以及所涵盖的一系列人文主义精神和基本理念,并由此得出 结论认为,古典自然法是以人的理性为起点又以人的幸福为归宿的,是一切实在法的公 理法。尽管它也有这样那样的缺陷,但作为人文精神的长明灯,它仍然有着十分重要的 意义。 ; [英文摘要] This article is a humanism attempt which analyses and hackles theclassical natural law.It introduces and makes comments particularly on itsdefinitions、ideas、backgrounds including its inherent humanism spirits,andpoints out the following arguments:the classical natural law is coming from the reasons of people and aims at the welfare of people,it is the foreverlaw of the whole positivistic law.Although it flaws in this way or that way, it makes its importance as the extending bright lamp of humanism.
; [关键词] 古典自然法 理性 人文主义
; [keywords] classical natural law reasons humanism
; 一、古典自然法的概念、理念及背景
; 自然法,又叫理性法、客观法、上帝法、永恒法,——正如登特列夫指出的那样—— “即使当他被视为自明的观念的那段时日,这个观念也充满了暧昧含混。”(注:[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页。)——是一个有着多重面目、含义模糊的概念。所以《不列颠百科全书》这样释义道:“自然法是哲学家和法学家们常用的术语,但含义常常不是很精确的。”(注: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它由“自然”和“法”两个词语组成,因此理解自然法,就必须深刻理解自然的基本要义。因为自然法的多重解释主要原因就在于自然的多重解释或自然的难定义。同样是登特列夫在其著作中这样中肯地描述道:“自然”这概念显然是一把双刃剑,可以用于两个相反的方向:一是代表一种绝对的不变的准则或模型之终极性与必然性;二是用以表示一种任务或义务。不仅如此,它还是有伸缩性的:自然有许多不同的意义,当我们在念到“依自然,人的政治动物”与“依自然,人是平等与自由”这类句子时,绝不可以不知道此间“自然”一词含义有所不同。“自然法”一词的诸多不同含义,只是“自然”一词的诸多不同意义之结果。总之,“自然”这字乃是造成一切含混的原因,未能清楚分辨其不同含义,乃是自然法学说中一切暧昧含混之由来。(注:[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第5-6页、第2页。)所以有必要对之进行词源语义上的研究。
; 从渊源上讲,古典自然法传统可上溯至古希腊思想家的思想观念中。他们第一次把自 然法作为一个明确概念加以使用,在他们看来,世间万物都有其运行规则和规律可循,它是一种宇宙之本性,他们称之为“逻各斯”,并将之视作为永恒不变的最善、最公正 (正义)的东西,它支配着宇宙,也支配着宇宙的组成部分,而人们就应该积极地去发现 这个逻各斯,并按照自然而生活。“按照自然而生活”,曾被认为是人类生存的目的, 并且是最优秀的人必须达到的目的,按照自然而生活,是解脱粗俗人民的混乱习惯和粗 野放纵而达到的较高级的行为规律,这些规律,只有有志者通过克己和自制才能加以遵 守。总之,作为著名的斯多葛学派哲学哲理的总和,它是宇宙法则或社会秩序原理的代 名词或别称。因而“这种正义,是人类的权威所加以表现或应加以表现的,却不是人类 的权威所造成的;这种正义,也是人类的权威可能未克加以表现的——如果它未克加以 表现,它便得接受惩罚,因而缩小乃至丧失其命令的力量。这种正义(由此)被认为是更 高的或终极的法律。由此更引申出如下思想:法律高于立法;立法者毕竟在法律之下, 毕竟服从于法律。”(注:[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 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3页。)这就是自然法观念的起源。
; 很明显,从原初意义上的考证说明,他们所理解的“自然”不仅仅是人类的社会道德 现象,而且是那些被认为可以分解为某种一般的和简单的规律的现象。他们所说的“自 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然界,而是某种和谐的秩序;不仅是事物的秩序,也是人的理 性。因而所谓按自然生活也就是按理性生活。理性成了世间的唯一主宰。这样看来,自 然法不应被理解为法学意义上的法,它主要是一个伦理学或政治学上的概念,它具有生 活伦理与政治伦理的全部意义和特征。这就区别于中世纪的自然法,“在中世纪,自然 法听从于具有另一世界观念的基督教的遣使,它已失去了原作为生活方式的全部意义, 这种生活方式所允诺的目标是现世的幸福”。(注:[美]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 ”背景》,强世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1页。)
; 古典自然法沿循了古代自然法传统,也充满了托马斯。阿奎那式的理性乐观——从理 性中寻绎出一道普适不变的世界模式和道德模式:合理的法律就是理性的命令,人的理 性是自然法之母,而且这种理性的法包含了人类在其自然领悟基础上所知晓的一切,并 能用以指导人类的行为。这充分表明,古典自然法是属于公理性的定则,是自明的或不 证自明的,具有绝对性,即使上帝也不能予以干涉或更改。这种自然法观念具体体现在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理论中,他断言:“自然法是正确的思想所下的命令,它按其是否符 合于理性,指出一种行为本身具有道德根据或道义上的必然性;因此,这样一种行为不 是为自然的造物主即上帝所禁止,就是由他吩咐去做的。”自然法之原理,只要你留心 加以辨识,无不是本身就是昭然若揭的,几乎跟我们用五官去知觉的事物一样明显,上 帝的力量尽管大得无法衡量,我们仍然可以说有些东西不是他的力量所能左右的,“正 如甚至上帝也不能使二乘二不等于四一样,他也不能使本来是邪恶的东西变得不邪恶。 ”(注:[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刘山等译,南木校,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第481、482页。)由此我们也有理由认为,这与包括沃尔尼、伏尔泰等在内的自然法 学家的思想是一致的或者至少说是一脉相承的。沃尔尼认为,自然法“是事物恒常不变 的秩序,上帝借它统治整个宇宙;上帝的智慧把这个秩序呈现给了人的感觉与理性,让 他作为行为的一个平等、共同的法则服务于人,并引导人趋向幸福、完满,而无视他们 的种族、教派”,其结果是,上帝构建了一套计划经济,并把管理它的能力给予了人们 ,“人被分派的任务不过是使他的思想、行为及制度与普遍的自然法则相一致”;伏尔 泰也以相同的口吻这样定义自然法:自然法“是上帝用以统治宇宙间种种事实的永恒常 在的秩序,他的智慧向人类的感官和理智所展示的秩序,就向他们提供了一种平等的和 共同的行为规范,不分种族和宗派引导着他们走向完美的幸福”。(注:[美]贝克尔: 《18世纪哲学家的天城》,何兆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72、4 9页。)
; 总之,经过古典自然法这样的阐发,理性就获得了柏拉图理念论上的意义而处于至尊 的地位,任何觊觎理性的尊严地位的事物都将遭到应有的惩罚。只有在理性诫律即自然 法的王国里,达到至善的可能性方能显示为一种成功的结果。然而,所有这一切无论看 上去是多么华丽与严密,自然法的诸命题的成立却不是没有预设的,它必须建基于作为 存在物的人具备某些才能或美德之上,这也等于说,在构成自然法基础的当有的一些理 念假设上,无论何时何地,人的某些必备禀赋才能型构出自然法的基本理念,它们是其 必要条件的。因为自然法是作为绝对原则来理解的,因而势所必然的是,还有许许多多 的原理必须日夜不息的随侍在这个主宰身边,并不断满足它。换句话说,我们必须承认 ,自然法的定义不仅包括人的理性命令等自然法自身应有的存在意义的属性,还包括人 的欲求、经验等自然法相涉对象的作用概念的属性;它不仅是本体论的问题,还是认识 论的问题,自然法之花既盛开在基本的存在信赖之沃土上,也盛开在基本的存在的理解 和把握的沃土之上。二者共同组成了自然法的根本内容。
; 详言之,通过上述自然法概念的演绎,不难看出自然法必须具有的理念是:
; (一)人是人文理性的动物
; 这是古典自然法确立的根据,而且是对人的主体性理解。所谓主体性理解,“就是内 在感、自由、个性和被嵌入本性的存在,在现代西方,他们就是在家的感觉”。(注:[ 加拿大]泰勒:《自我的根源:现代认同的形成》,韩震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 序言第1页。)这意味着,人是以一种特殊存在物的形式而存在的,“人是一种天生赋有 理智才能的存在,他以对他所作的理解而行动,因此以其决定他自己所追求的目的的能 力而行动;另一方面,由于拥有一种本性并在一种既定的决定方式中所构成,人显然拥 有与其本性构成相应的种种目的……这意味着,凭借人的本性自身,便存在一种秩序或 一种气质,它是以人的理性所能够发现的。根据这种秩序或气质,人的意志必须行动, 以便使它自己与人类的必然目的相协调。这不外乎就是不成文法或自然法。”(注:参 见万俊人:《现代西方伦理学史》(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63页。)承认这 一观念,即意味着自然法理性观念的拓延——理性不仅仅是形而上学的抽象的纯粹理性 体系,它还是实证性、经验化的思维方式和思想方法;理性不仅仅是先于一切经验,揭 示了事物的绝对本质的“天赋观念”的总和,而且是一种引导我们去发现真理、建立真 理、确定真理的独创性的理智力量。它实际是一个双重理性概念,具有自在和他在的双 重特性。所以卡西勒在其《启蒙哲学》一书中对古典自然法鼻祖格老秀斯的自然法理论 进行分析时指出,古典自然法一方面必须将自己从中世纪神学教条中解放出来,使自身 作为独立的存在,另一方面又必须防止国家专制主义的干扰,捍卫自身的独立,因而它 必须同上帝全能之说作斗争,也必须与国家全能之说——霍布斯含蓄而又中肯的称国家 为“可死的上帝”——做斗争。为反对这两种倾向,古典自然法的提倡者力主这样一个 基本论点,即存在一种先于一切人的权力和神的权力的法律,它具有独立于这两种权力 的效力。这种法律概念的根据不在权力和意志,而在纯粹的理性。只要纯粹的理性认为 是“存在着”的东西,只要某种东西是源于理性的纯粹本质,则任何政令都无法改变或 贬损他们。……完善的法律概念无疑是以影响个人意志的诫条为前提的,但这诫条并不 创造法律和正义的理念,而只是从属于这个理念,并实施这个理念罢了,尽管这实施不 能和法律理念本身的正当性混为一谈。(注:参见[德]卡西勒:《启蒙哲学》,顾伟铭 等译,山东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32-233页。)
; (二)人都有善良意志
; 自然法无法不叩问人的善良意志——人成为道德真理的评判者,对道德真理的评判与 敬重将把人从自我的中心里驱赶出来,并逃进其本质(理性)的圆周内。之所以这样说是 因为,自然法的载体——理性或智慧本身“既是一种表现方式,又是一种思考方式;更 确切地说,它是一种将思考和行为结合起来的方法”。(注:[法]夏特兰:《理性史》 ,冀可平、钱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据此,人类才能成为普适性 的共同体,禀受理性,并将在自然法下享受理性和真正的法律。“自然法永远引人为善 ”,(注:[法]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陈太先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著者 序第2页。)因而即使人不是善良意志的发现者和创造者,也至少能理解人们的行为举止 并作出有效而合理的裁判。评判举止,意味着赋予自己以充分的确信去发言的可能性, 可以说,这是一种对疯狂和罪恶的终审审判。它需要人的理性和良知为标准和评判尺度 .以此为基础,伯尔曼进行了这样的法律解析:对于个人来说,法不仅意味着国家的暴 力(刑),通常还是耻辱的象征,因为它所惩罚的,总是不道德。于是,它又成为正常生 活之外的东西。(注:[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03年版,代译序第11页。)而彼得。斯坦、约翰。香德等人无疑也回应了这样的观点: “自然法学家们创造出来体系,也十分自信地说明了在日常生活中的大部分典型情况下 ,什么才是正确的行为。但是,自然法学家们创造体系没有能够将法律和道德彻底地区 别开来。它们所规定的只是好人应当做什么,只是提供了指导这一类好人的行为规则。 ”(注:[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郑成思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14页。)他们所创造的体系,与其说是法 律,不如说是一种以伦理为标准来判断人们行为正确与否的方法。
; 当然,犹如贝克尔所指出的:“所有现代思想都包含了一个预设,即认为,对制度的 理解,必须联系它所产生的时间、地点”,(注:[美]贝克尔:《18世纪哲学家的天城 》,何兆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63页。)古典自然法的上述观 念或理念,无疑也是它所属时代的精神馈赠,这与他们所处的特定时代的状况密切相关 .一方面,古典自然法最早让人注意到它的存在,是在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后的17、18 世纪,它承继了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的革命成果和世俗取向——对人的关注和对人的理 性颂扬,并成为那时资产阶级反封建反神学世界观的政治革命的理论武器——17、18世 纪,这种古典自然法哲学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在欧洲盛行,它是新教革命引起的改造欧洲 的各种力量在法律方面的副产品。“它是资产阶级的经典世界观——代替教条和神权的 是人权,代替教会的是国家。”(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46页。)所以 利维指出:“‘自然法’一词在开始为资产阶级使用时,是指以某种方式使用武力或暴力的神圣认可。”(注:[美]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刘锋校,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资产阶级要求打破封建主义世俗秩序和天主教神权统治的精神藩篱,为发展自由市场资本主义开辟道路,而诉诸于个人理性并伴生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旨趣的自然法便应时而生;另一方面,与此相关联,几乎在同时,西方社会思想史上发生了具有重要意义的启蒙运动,古典自然法又沐浴在启蒙运动的阳光雨露之中,不断汲取滋养或养分。
;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古典自然法还受到自然科学理性观(方法论)的支持(撑)。 理解古典自然法,必须求助于那个时代特定的思想范畴与话语机制。贝克尔指出:“假 如我们要想发现在任何时代都能当作通向知识的秘密通道的那扇小后门的话,我们就得 好好寻找那些不大容易被注意到的、意义也不大明确的词汇,它们可以无需担心而且不 必研讨就从口里或者笔下流出来”。如今我们谁都知道这一断言是多么正确!在古典自 然法诞生的17、18世纪这些词汇又是什么呢?贝克尔接着指出:在18世纪,这些词汇— —没有它们,启蒙了的人就不能够达到一种可以安心的结论——是自然、自然律、最初 因、理性、情操、人道、完美性。(注:[美]贝克尔:《18世纪哲学家的天城》,何兆 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50、51页。)这无疑证实了这样一个事 实,近代自然哲学已在17、18世纪取得了重大的成就,并给予知识论哲学以有力的支持 ,从而使得人类的思维方式和思想样式发生了深刻的转变:自然界的“理想形象”发生 了显著更改,自然是可理解的。所以卡西勒认为18世纪可以言之有理地、骄傲地自诩为 自然科学的世纪。(注:[德]卡西勒:《启蒙哲学》,顾伟铭等译,山东人民出版社198 8年版,第43页。)而在此前的若干世纪,对自然(人性)的理想形象——我们可以这样说 ——有着太多的神怪气,而不致被人误认作就是自然界本身。因此在此以前,自然界本 身从常识看来似乎一直是难以对付的,甚至是神秘的和危险的,最好也是与人不相和谐 的。因此,人们就要求有某种权威的保证,自然界的设计就这样先天地出自于被认为是 创世主所具有的特性;而自然却远远不是与人们所观察到的物理现象的行为相联系着,而只不过是在现实世界之外与之上的一个概念的宇宙,只不过是存在于上帝的心灵之中 并微弱地反映在哲学家们的心灵之中的一种逻辑结构而已。相应地,人们分析世间万物 的思想道路和思维方式就是典型的演绎模式:先预设一个绝对的权威,再以此为据分析 现象,总带有浓重的神学或神秘主义色彩。18世纪的自然哲学则改变了这一切。从此以 后,“宇宙是彻头彻尾合理的而且是可理解的,所以就有可能被人征服和利用”。这就 是自然哲学所开辟的通向知识论哲学的新途径:“去钻研事物的本身”,然后总结出“ 事物本身所由以形成的那些普遍的自然规律”,(注:[美]贝克尔:《18世纪哲学家的 天城》,何兆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57-62页。)这使得人们得 以重新排列组合人类与自然界以及人和自然界二者与上帝的关系。尽管此时的人们还没 停止宗教崇拜,但他们已经把“上帝变了质,并且神化了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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