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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保障罪犯权利实现在实践过程中的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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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44: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 我国《监狱法》详细规定了罪犯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罪犯权利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能很好的得到落实。本文就罪犯权利实现的现状及其相关概念做了简单的介绍,并对保障罪犯权利的实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 保障罪犯权利在监狱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并且取得了无可争辩的进步与发展。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罪犯权利不仅凸现为监狱工作法治化的命题,而且在国际人权斗争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保障罪犯的权利,最终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权利。因而保护罪犯权利的实现,是法律赋予监狱人民警察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任务。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规范执法人员行为,确保罪犯权利的实现。从社会关系和社会地位的角度看,除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一个人沦落为罪犯,被判刑入狱,无疑是悲惨境况中最悲惨的了。这些罪犯实施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依法受到刑罚处罚,被判刑入狱,这是罪有应得,对这一点不应当有任何怀疑。但是另一方面,由于罪犯的社会地位,他们特别容易受到伤害,他们依法享有的权利特别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对他们权利的保护也就具有了极其特殊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罪犯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所有人的人权才有最终的切实的保障。
; 【关键词】 罪犯; 权利; 保障; 实践
一、罪犯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罪犯的概念在我国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处刑罚的人。在我国宪法和刑法中,都把罪犯表述为犯罪分子,而没有使用罪犯一词。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犯罪分子名词在宪法和刑法中的首次出现。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即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犯罪,此后的所有条款都把犯罪的人表述为犯罪分子。严格意义上的罪犯概念则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正式使用的。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此后的条款均以罪犯一词表述被生效判决判处刑罚的人。由此可以看出,刑诉法虽然没有罪犯概念的定义性条款,但其在执行编专门针对被生效判决判处刑罚的人使用罪犯一词,已经在实质上界定了罪犯的具体含义。综上所述,广义上的罪犯概念也是宪法学意义和刑事法学意义上的罪犯概念。
狭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刑罚并送交监狱执行的人,也即我国长期以来所称呼的“劳改犯”。刑法第四十六条前段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前段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上述规定表明,监狱是刑罚执行的主要机关,在监狱执行的罪犯是我国罪犯的主体部分。因此可以说,狭义的罪犯概念是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概念。(本文讨论的罪犯就是指狭义上的罪犯,也即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罪犯作为犯了罪的公民是有一定的法律地位的,对罪犯的法律地位应当有如下理解:
(1)罪犯是公民,应有一定的法律地位。所谓公民,通常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罪犯虽然犯了罪,受到了刑罚应有的惩罚,但并没有开除他们的国籍,因而,他们仍然是我国公民。罪犯是公民,就应有一定的法律地位。
(2)罪犯的法律地位是对罪犯法律资格的定位。罪犯是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其法律地位与一般公民的法律地位是有区别的。这是因为罪犯是犯了罪的公民,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制裁,因而依法与之形成刑事法律关系。罪犯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法律为其重新设定了构成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是与罪犯的特定法律身份相适应的,是罪犯接受惩罚改造必须的行为规范和尺度。作为处于特殊公民地位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一定权利和义务,但不能像一般普通公民那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其公民原有的权利有的被剥夺了,有的权利被限制使用,有的权利被停止行使,罪犯只能享受一定的法定权利,履行特定的法定义务。
(3)罪犯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罪犯被依法监禁的人身状态,导致其行为能力受限制,某些权利尽管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但因无法行使而处于停止状态。
二、罪犯权利的概念及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罪犯的权利是指罪犯依照宪法和法律所应当享有的实现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即依法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相应行为的资格。我国《监狱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的及其他未被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可见,罪犯既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也享有特殊的法律权利,还享有一些受到一定限制和调节的权利。
(1)生命权,即罪犯拥有不得以任何方式被剥夺或侵害的生命权;
(2)健康权,即肢体完整、器官健全与身体健康等受到保护;
(3)不受痛苦权,即除人身自由的剥夺所自然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痛苦外,不受任何肉体或精神痛苦的权利;
(4)人格、名誉权;
(5)财产权;
(6)婚姻家庭权;
(7)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
(8)通信与会见亲属的权利;
(9)信仰权;
(10)获得刑事奖励和行政奖励的权利;
(11)劳动权利,即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劳动报酬,享有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12)休息的权利;
(13)其他未被剥夺的权利。
从以上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所谓罪犯的权利实际上是公民权的一部分,是除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外的不完整公民权。尽管我国《监狱法》里明确规定了罪犯的多种权利,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监狱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罪犯的很多权利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
由于罪犯特殊的地位,有很多权利是不可能实现的。比如婚姻方面的权利。由于监狱是一个人造单性社会组织,这是监狱社会属性中最重要也是最本质的属性。我们知道,普通社会中,男女老幼依照生存繁衍的法则,依赖婚姻家庭制度,寻求和睦的生活和发展。尽管必须面对种种困难,需要具有妥协和合作态度,但他们每时每刻都可以去选择自主性生活,假如愿意承担相应的代价。自由固然没有绝对的,但是,他们的不自由和监狱社会中人们的不自由有着质的区别。监狱是一个人造的社会,是刑罚力量的产物。在这个社会里生活的人们,性别差等于零。他们过着单性别的社会生活,这一属性决定了他们的社会生活具有反社会性的特征,他们之间缺乏在他们的社会生活中实现自我生产的必要条件,因而也就无法实现人类生命通过性别结合完成自我复制的本能。这种对他们完全缺乏的社会要素,正是普通社会的必备要素。因此,对于他们狱中社会生活属性的根本描述应当是其反社会性。所以他们结婚的权利是很难实现的。尽管《监狱法》里有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是不可能实现的,虽然有的地方监狱出现过为了实现罪犯这一权利,特别允许了其在假释期间结婚,但是审批要经过层层把关,在操作过程中又需要大量的警力来保证罪犯的安全等等,在执行了一段时间后最终因为多方面的原因而终止了。加之我国监狱多建在偏远山区,在经费方面实际上是很难支撑的。
由于体制方面的原因,有些罪犯权利也是很难实现的。比如说政治方面的权利。由于罪犯处于被监管的地位,我国罪犯出现了在政治上闭口不言,更不用说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了。一方面是罪犯不愿行使这方面的权利,另一方面是罪犯不敢行使这方面的权利。这就使得罪犯这方面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了。
由于我国立法的漏洞和一些地方法院工作上的疏忽也使得罪犯的一些权利实际上是不可能实现的。比如说申诉、辩护方面的权利。由于我国《监狱法》上明确规定“罪犯在刑法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情形:①认罪伏法;②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③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④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就第一点来说,什么叫做“认罪伏法”?就监狱多数在押犯的看法而言,就是指法院怎么判自己承认就完了,千万不要去做申诉之类的事情。虽然罪犯有申诉的权利,但就现在的情况而言,地方法院对于在申诉期间的罪犯是很难给于其减刑裁定的,由于大部分罪犯对于自己减刑的机会都看的很重,这就使得罪犯申诉的权利几乎失去了设置的意义。在我省某监狱就出现了有一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直申诉但没有得到回复,在其刑满释放后又一直申诉,最终在7年后接到当地中法的错判裁定,最后其获得了国家赔偿,但是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于一直申诉而没有得到减刑的机会。
三、对保障罪犯权利的思考。
保障罪犯权利在监狱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并且取得了无可争辩的进步与发展。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罪犯权利不仅凸现为监狱工作法治化的命题,而且在国际人权斗争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那么,怎么使这些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又难以实现的权利得到实现就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保证监狱经费的来源,使监狱的经费能够按时到位。
基于《监狱法》把劳动改造作为罪犯改造的基本手段,提出“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加之我国现在处于市场经济这个大的环境下,很多地方监狱就把来料对外劳务加工作为罪犯改造唯一的劳动手段。这就给我国地方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工作陷入了误区。有一些一线干警甚至认为“只要劳动效益好的就是表现好,就是改造的好,就可以获得记功减刑的条件。”这实际上是和我国《监狱法》的立法宗旨不相适应的,只不过因为体制的问题使我国很多监狱的经费并不能十分到位,这就使得这个问题显得十分突出。
正是因为监狱经费的问题,使得许多罪犯的权利难以保证实现。一旦经费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对于实现罪犯某些权利将会有很大帮助。但是仅仅依靠政府划拨这一大笔经费也是不现实的。仅拿四川省20世纪末的调查就可以说明这一问题。根据四川省司法厅和财政厅的调查结果,截止到1998年底四川省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划拨给了政法系统,政法系统又拿出这里面的四分之一划拨给了监狱系统,即使这样还是远远达不到理想的要求。在四川省内的大部分监狱多少都存在着押犯过多,厂房监舍陈旧等等问题。我认为,监狱对罪犯的改造问题不仅仅是监狱系统的问题,而应该是全社会共同的问题,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因为无论如何,罪犯刑满释放后最终还是要回归社会的,无论是监狱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也好,还是监狱对罪犯释放后的安置就业也好,这些都是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的。当然,我国除了监狱一家外,还有诸如全国关心下一带工作委员会、出狱人救助基金会、各类心理辅导站、基层保护所以及各种各样的除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外的社会企事业单位,社团和一些自愿参与的组织和个人对罪犯进行的帮助和教育,但是就目前来说这些还很不够,国家还是要提倡全社会都能够在解决罪犯问题上出一点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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