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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对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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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42: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投身于市场的所有主体都随时面临各种风险,对于劳动者而言,一旦遭遇劳动风险,就陷入丧失经济来源,使生活陷入困顿的状况,这种风险依靠劳动者个人和家庭的保障是远远不够的,而要靠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来解决,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和保证,因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充分理解和把握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本方针和立法原则。加快我国社会保障法的立法进程,尽快建立起一套完备的社会保障法以促进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建设。
一、加快社会保障立法的重要性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为了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和社会依法给予物资帮助,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而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和保证。因此加快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立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战略意义。
(一)、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
没有社会的稳定,就没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社会保障则是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通过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工伤有保险、灾害有赔偿、失业有救济、残疾有安置、贫困有支援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解除人们的后顾之忧,从而有效的化解有可能发生的各种社会矛盾,实现国家的安定和社会稳定,从而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经济发展的“助推器”和“稳定器”。
因为雄厚的社会保障基金能够有力地支撑经济的发展,并对经济的发展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雄厚的社会保障基金占GDP的比重很高,如果通过对债券、房地产、股票、储蓄等进行合理投资能对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在经济发展低迷的情况下,高额的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能支持经济的发展并带动经济的再次腾飞。
(三)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公平的调节器。
社会公平,是人类社会发展中产生的必然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机制与竞争机制相联系,必然形成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相差十分悬殊,强者成为富翁,弱者落入困境。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就需要运用政府的力量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通过社会保障措施,通过对社会成员的收入进行必要的再分配调节,将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适当转移给另一部分缺少收入的社会成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困差距,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缓和社会矛盾,以促进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
二、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劳动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劳动关系双方的主体地位逐步确立,并形成了以《劳动法》为主体,以国务院行政法规为配套的管理体制。不断努力建立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而目前存在的社会保障制度大部分是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方能发挥其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的经济体制正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攻坚阶段,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有的是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要求,有的则是其制度本身有严重的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因素,急需进行改革。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当前使用的劳动法是1994年7月5日颁布于1995年1月1日实施的,经过十年的发展,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而应该与劳动法相配套的劳动法律体系如劳动保障基本法、工资法、劳动合同法等也没能建立起来。《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从本条中可以看出我国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农民劳动者,个体业主、私营企业的经营者等。这就从适用范围上排除了一部分劳动者应该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力。特别是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与发达国家不同,我国农业人口比例相当高,因为历史的、经济发展水平、政策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农民没有社会保障,而宪法赋予农民有获得社会保障保护的权利,况且没有农民的安居乐业和广大农村地区的稳定,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也无法顺利进行。因此,从劳动法加强全社会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利的制定和规范十分必要。
(二)、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法规立法层次底,缺乏较高的法律权威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社会保障基本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
;(三)、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宣传也极为不够。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都不够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如在社会保险中养老保险方面,不合理的提前退休和冒领养老金等问题;失业保险方面难以有效对就业状态进行甄别,从新就业后仍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中远不能对个人和机构的有效约束,参保人、非参保人、医疗服务机构对医疗基金的侵蚀行为。另外由于我国许多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部门规章或内部规章,而且缺乏必要的公布与宣传,使能详细了解的人数相当有限,从而许多当局者对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清楚或难以知晓,导致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不知如何保护或根本就不知道,造成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一纸空文的现象泛滥。
(四)、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没有与国际接轨,在对外交流中不断产生障碍与摩擦。我国已正式成为WTO的成员,我国经济发展将越来越与世界经济相联系,经济全球化将在不同的程度上逐步形成。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作为扩大了的市场经济-----经济全球化则更应该是法制经济,如果在全世界范围内无法形成相对稳定和权威较高的游戏规则(条约、习惯)则不能称之为经济全球化,当然WTO也没有其存在之可能。能起“稳定器”、“安全网”作用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建立的前提和保障在世界范围内将必然形成,只有这样国际资源特别是人力资源的自由流动方能顺利实现。而我国过去的有关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法律在涉外社会保障着一块显然处于空白状态,这不仅影响我国对外交流的顺利进行,而且从长远看必将影响我国整个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三、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应该坚持的原则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应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形成起着重要的促进和保护作用。目前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保障人权、满足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人的需求分为生活需要,享受的需要,发展的需要和表现的需要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生活的需要既生存权,是人权保障的基础,这是人人都应享受的最基本的权利,社会保障必须满足人们基本的生活需要,这是社会保障法应规定的最基本的内容。
(二)普遍性原则
对公民实行普遍的社会保障,是各国社会保障立法共同奉行的一条基本原则。所谓普遍性,是指社会保障的对象应包括全体社会成员,凡是国家的公民都应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这一原则不仅要在社会保障项目中的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法律、法规中体现,也要在社会保障的其他项目中,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保障项目中体现。当前要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立法进程,落实立法规划,扩大实施范围,力求使每个保障项目覆盖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公民。而且只有体现了普遍性原则,才能依照“大数法则”筹集和积累雄厚的社会保障基金,更好地发挥出社会保障互助互济的功能和特点。
(三)社会保障的范围和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纵观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范围,社会保障项目,社会保障待遇水平,无一不受到本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与影响。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都有随着本国经济的发展,呈现出社会保障对象的范围有窄到宽,项目有由少到多,待遇水平由低到高的共同特点。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基本国情,对社会保障项目设置不能过多,范围不能过宽,标准不能过高,保障水平必须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且随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提高。
(四)公平与效率结合原则
社会保障的不同项目体现公平与效率的程度不同。社会救助,优抚安
置和部分社会福利事业支出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凡符合条件者可以无偿享受,体现公平原则。社会保障中的主要项目,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现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负担,保险对象享受的保障水平既要能保障其基本生活、基本医疗需求、体现社会公平,又要与个人交费多少挂钩,以激励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和提高效率。
(五)城乡有别原则
又称“区别性”原则,所谓区别性,是指针对不同类型的社会成员制定不同的法规和社会保障标准。现阶段我国城乡之间在生产力水平、就业结构,收入水平和消费方式等方面差别很大,决定了我国社会在一段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是二元体制。因而,在保障形式、项目标准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方面要有所区别。当然,我们强调的有所区别并非歧视,与普遍性原则并不矛盾,普遍性原则指的是质上的普遍性,即全体公民都有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而城乡有别原则则强调的是从我国现阶段国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不同的对策与措施,而且应该特别强调对乡村之弱势群体给予特别重视与关注。
四:加快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一)、从立法来说,社会保障基本法的制定应提到全国人大立法的议事日程上来。目前,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当然由于我国目前城乡存在着二元结构,基本法的制定应该较粗、较简,然后国务院依据城乡有别原则尽快制定和颁布与该法相配套的一系列条例,从而可以由粗到细,有简到繁,逐步实现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科学化、合理化,以保证社会保险工作有法可依。同时,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内容应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相衔接,以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此外,从立法角度,还应特别关注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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