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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妨害公务罪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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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妨害公务罪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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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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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国家的稳定和发展离不开有序的社会秩序,而良好的秩序则需要通过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部门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管理职能来实现。为此,国家在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积极履行职责的同时,还必须运用各种手段,特别是刑法手段,来预防和惩治各种非法干扰、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为其履行职务正常地进行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对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和理解还存在较大分歧。为树立执法权威,受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一些执法机关对于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动辄用最严厉的手段--刑法手段加以打击,加上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执法思想的影响,对那些阻碍公务执行的轻微违法行为也作犯罪处理,人为扩大了妨害公务罪的打击范围。本文拟就妨害公务罪中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作一简要的分析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国家的稳定和发展离不开有序的社会秩序,而良好的秩序则需要通过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部门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管理职能来实现。为此,国家在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积极履行职责的同时,还必须运用各种手段,特别是刑法手段,来预防和惩治各种非法干扰、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为其履行职务正常地进行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对本罪的认定和理解还存在较大分歧。为树立执法权威,受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一些执法机关对于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动辄用最严厉的手段--刑法手段加以打击,加上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执法思想的影响,对那些阻碍公务执行的轻微违法行为也作犯罪处理,人为扩大了妨害公务罪的打击范围。本文拟就妨害公务罪中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作一简要的分析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刑法第277条的罪名问题
关于刑法第277条应定何罪名问题,理论界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该条4款每款均应定一独立罪名,即存在4罪: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阻碍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罪,阻碍履行红十字会工作职责罪,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只规定了一个罪名,即妨害公务罪。目前,理论上以第二种观点为通说,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我赞成第一种观点,认为通说的见解并不可取,理由如下:
首先,从现行刑法典各条文的比较来看,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可见,立法者对该条并没有概括出妨害公务罪这一罪名,而是将第1款独立规定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据此可以推知,对随后3款立法者的本意也是独立定罪。因此,第二种观点将该条4款概括为妨害公务罪一罪违背了立法者意图。
其次,从新旧刑法典比较来看,妨害公务罪这一罪名来源于旧刑法第157条的规定。当时该罪的含义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法条将该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列规定,且仅用一条,条下未分款。而新刑法第277条对旧刑法第157条作了较大修改,分别不同的人员共用了4款对阻碍行为加以规定,并且对阻碍不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求也规定不同,有的要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有的不要求;有的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有的不要求。可见,新刑法该条犯罪的构成条件与旧刑法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相比,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同时从前述也可得知该条4款罪名目的的构成要件也互不相同。无视新旧刑法的区别,无视4款罪各自不同的构成要件,将第277条笼统概括为“妨害公务罪”,—方面会使人误认为新旧刑法规定相同,另一方面又会出现同一罪名下包括构成要件不同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情况,违背罪名和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因此颇为不妥。
综上,我们认为刑法第277条规定了4个罪名,即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阻碍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罪、阻碍履行红十字会工作职责罪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罪。应当指出的是,这只是我理论上的探讨,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该条概括为一罪,即妨害公务罪,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其权威应得到尊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277条的规定,我们仍应按妨害公务罪一罪来理解。同时,为了能更好地与司法实践相接合,我们在以下的论述中也采用妨害公务罪一罪的立场。
二、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故意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如前所述,妨害公务罪各款行为的构成要件都不尽相同,其中前3款均规定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第4款则特别强调必须是“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才符合该款的条件。那么,对于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呢?关于此间题,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能处罚。主要理由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要法无明文规定就不定罪,不处罚。刑法第277条第4款只规定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款的规定处罚。”并没有规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上述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该如何处罚,所以不能处罚该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应该按照刑法第277条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因为该行为与第277条第4款相比,在犯罪构成的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都相同,虽然在客观方面不同但是对不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都要处罚,对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的更应该从重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按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处理,即只要实施了暴力、威胁方法,出现足以妨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危险后果时,就构成犯罪既遂;造成严重后果时,按照该条第4款从重处罚。其理由是,不能从字面上理解法律上是否有明文规定,而应该从实质上分析,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我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不尽合理。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它立足于罪刑法定主义,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它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却失于片面。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就整个刑法条文而言的,并不是指某个单独的条款。因此以刑法第277条第4款对该行为没有规定来否定该行为可以作犯罪处理,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它以刑法对轻行为都要处罚,对重行为就更要处罚为理由来进行论证。事实上,这一理由本身就违背了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虽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但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国度里,某一行为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唯一的标志就是看刑法规范是否对其加以规定。近年来理论界提出了不少新罪名,如冒名顶替罪、见危不救罪,背信罪等等,这些行为都具备了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刑法未对之作出规定,因此不能将这些行为作犯罪处理。由此可见,第二种观点的论据即刑法第277条第4款既然处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行为,那更应处罚危害性更重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行为,这一逻辑推理过程不符合法理,其结论自然不正确。就第三种观点而言,然其理由,即“不能从字面上理解法律上是否有明文规定,而应该从实质上分析,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新解释——实体正当原则。但是,在硼看来,罪刑法定原则可分成法治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文化国的罪刑法定原则。西方某些发达国家由于有其健全的法律制度、良好的法治传统作保障,逐渐不满于严格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主义性质而开始寻求实质卜的罪刑法定,即实体正当。这一发展倾向无疑是一个新的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代表着罪刑法定原则的未来趋势。然而,在我们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正在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努力奋斗的国家里,当务之急是树立法治的权威,剔除封建专制、人法传统的遗毒,形成依法办事的社会风气。表现在刑事法领域,就是要坚持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杜绝随意出入人罪的非法状况,因此,过早地将发达国家对罪刑法定原则一些新的解释引入我国,有害无益。第三种观点犯的正是这种错误,它主张对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按刑法第277条第4款规定从重处罚,而无视该款在条文中明确指出其适用条件是“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显然是与法律规定不符,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的。
那么,究竟应如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故意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呢?在我们看来,应对该行为直接适用刑法第277条第1款。理由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本来就属于国家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这一活动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刑法鉴于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性质特殊,故特立一款对“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阻碍行为加以惩处,以突出对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重点保护。那么,在使用暴力、威胁的情况下,其行为完全符合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自应按该款规定定罪处罚。其实,第4款在表述中采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一语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具体理由我们将在关于本罪的完善中详述,在此不赘。
三、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刑法第277条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及国家安个机关、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本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因刑法特别强调,故单列为一类),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问题是本罪的犯罪对象除了上面提到的四种人之外,是否还包括其他人,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看法:
1.上述四种人员的亲属和亲友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对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作了明确规定,并未规定上述四种人员的亲友也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上述四种人员的亲友与其本人无论在人身上,还是行为上都是独立的。对亲友的侵害虽然也会影响到本人的情绪和行为,但不能把侵害亲友的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论处。另—种观点则认为,妨害公务罪所侵害的直接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四种人员,或者是他们的家属和亲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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