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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律解释(学)的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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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律解释(学)的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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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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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法律解释是法学研究的永恒问题,但过去的研究仅揭示了法律解释的矛盾或片面地强调了问题的一个方面。本文作者认为事物本身原本就是以矛盾的形式存在的,反复进行克服矛盾的努力并不能促成矛盾的解决,矛盾依然存在。作者认为法律解释学者应当正视诸如规范与事实、一解与多解、独断与探究、主观与客观、解析与建构之间的矛盾,应该在不同的语境中摆正姿态。在一定程度上,解释者的姿态决定法律的命运。 「关键词」法律解释的对象/法律解释的特征/法律解释的权限/法律解释的方法
世界万物,相伴而生,对立统一,几乎是矛盾无处不在,无处不有。但是许多理论研究者为了追求深刻,不得不走合理形而上学之路。面对各种各样的理论,难免使人们陷入认识上困难并在实践中难以选择。像其他任何事物一样,法律解释也是充满着对立与统一的矛盾活动。在研究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如果研究者看不到有些矛盾,或者不在这些互相矛盾的诸多方面中做出选择,则很可能会感到一些困惑。但我们在这里所强调的选择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姿态性选择,而是站在坚持认识问题多元视角的立场上,承认相对主义的合理性,拮取各种学说的合理成份,较为“全面”地揭示法律解释的过程。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经常严厉地批评一些学者,认为他们要么坚持绝对的实证主义立场,要么绝对地坚持自然法立场,总是不能顺应时宜,而这种“绝不退让的一贯性立场 总是走向令人痛苦的结局”,“近百年来在德国法学和司法上所陷入的这种不幸”,顽 固地坚持这种立场是其主要原因。(注:见[德]考夫曼:《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舒国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7页。)法律解释的许多矛盾表现在法律解释活动的许多方面,本文主要揭示了其十个方面。正是这些矛盾促使我们的认识不断进步,促使我们不断思索新的问题。对这些矛盾及其选择进行揭示,以加深人们对法律解释些活动的理解。当然我们也应注意到,选择就意味着舍弃,选择其一就意味着排除其他。但本文作者的选择更多的是一种综合性或整体性的选择。
一、法律解释的对象:规范与事实
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法律解释到底解释什么?从直观的角度看,法律解释就是解释法律,无法律便无法律解释。这样,法律尤其是其中的法律条文就成了法律解释(学)的对象。依此推论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把文本中的模糊的部分说清楚,即在法律规范的射程之内,或者在法律的涵盖关系中固定流动着的法律意义。但是,德国法学家拉伦兹说:“假使认为,只有在法律文字特别‘模糊’、‘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时,才需要解释,那就是一种误解,全部的法律文字原则上都可以,并且也需要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最后就借助尽可能精确的措词来排除‘缺陷’,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注:[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5~86页。)在司法过程中,所有的裁判都始于解释也终于解释,法规范的大部分是法院在裁判中找到的。通过对法律解释的研究分析,我们看到法律条文是用文字来表述的,立法者尽可能地都是在使用朴实的、精确的、逻辑清晰的方式叙说着法律。法律的模糊多发生在条文与事实的遭遇之际。如果没有法条与事实链接,条文原本是清晰的。正是在许多待处理的案件中,法律条文才呈现出解释需要。法律者的重要任务就是要描绘清楚一般的法律与事实间的逻辑关系。从解释 的场景来看,不是法律文本需要解释,而是法律与欲调整的案件事实遭遇才凸现出解释 的必要性。法律解释的目的不仅在于说清法律条文(文本)的意义,重要的是要解释清楚 待处理案件中法律意义是什么。“事实与规范处在不同的层面,它们是判断形成过程中 的原材料,未经加工,它们根本不可能相互归类,规范属于抽象性、普遍上定义之应然 ,事实则属于杂乱无章的无定型之实然,只有在用经验来丰富规范,丰富案件之后其方 式为它们相互适应,并应对这种适应通过论证加以说明,归类方为可能。”(注:郑永 流:《法学方法论》,载《法律思想的律动》,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编,法律出 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法律应用的过程是把事实一般化,同时也将规范具体化。所以从总体上看,所谓法律解释就是要根据法律与事实及互动关系说清楚法律文本的含义及其事实的法律意义。拉伦兹说:“法律家在解释规范时,同时也必须考虑及与此法规范有关的社会事实。这已是自明之理。”(注:[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 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页。)如果法律解释仅仅在于说明法律文本中的字里行间的 意义,那么,法律解释就成了纯文字性工作。而实际情况是:法律解释者(如法官)虽然 得对文本中的字义进行解释,但更重要的则是为待处理案件找出合法的解决方案。所以,法律解释的对象既有文本,也有事实,当然更主要的还在于说清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有学者认为是涵盖关系,有学者认为是类型之间的推论关系等。不管是 那种关系,解释者是建构其关系的桥梁或中介,法律与事实不可能自动结合。法律解释 就要在法律与事实之间的目光往返中建构裁判规范。这里的裁判规范是指那种建立在一 般法律规范基础上,由法官在其与事实的互动关系中找出的针对个案的判决标准或理由 .在法律解释对象的选取上,我们不能忽略法律解释最主要的场景是司法过程,而这一 过程涉及规范、事实和解释者之间的诸多关系。
二、法律解释的立场:立法与司法
在搞清楚法律解释的对象以后,解释者站在什么立场上进行解释就成了重要问题。本来,法律解释活动主要发生在司法过程中,因而,解释者应该站在司法立场上进行解释,但问题似乎并不是这么简单。按照传统法治的基本理论,行为者应依法办事,司法活动中应依法裁判。这其中的依法隐含着立场要求,也就是行为人要作出其合法行为,法 官作出判断要依据已公布的法律,司法者不仅得搞清楚法律条文的意图,还得搞清楚立 法者的意思。而要搞清楚这二者,按照狄尔泰的说法,解释者就得进行角色转换,把自 己也得置身于立法者的角色进行以立法为中心的想象性重构。这就会使解释者处于困惑 的境地。本来,法律解释最重要的主体是法官等法律人,以法官为代表的法律人其主要 工作是司法,即把法律贯彻到司法活动中,他既要根据法律处理案件,又得根据现实情 况理解法律。两手都要抓,两手都得硬,舍弃任何一个方面都可能使其工作难以展开。 不根据法律处理案件,就得背上破坏法治的罪名,不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处理案件,就 可能是无的放矢地解释法律。法官究竟该怎么办?法官如果非要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替 立法者着想,但实际上他又不是立法者,他很难完成立法者的工作。况且立法者与司法 者有不同的分工,面临着不同的任务。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向社会输入体系性的法律,而 司法者的任务是把法律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去,为个案找出解决方案。郑永流教授说:“ 无论‘立法者’认为在逻辑上多么自洽和在内容上多么正确……(他所创设的)只是一个 法律总谱,一个先行描述划出的法律蓝图。……总谱仰仗演奏,蓝图尚待施工。一方面 ,因为解决了法律所谓的理论不等于回答了如何应用法律,理论不能直接作用于事实, 不能仅凭理论直接演绎地推出对事实的判断,何况从理论到事实有一个依时空而变的具 体化适用过程。要完成这一过程离不开方法的规则性指导。另一方面,也是更要紧的, 由规范到事实的具体化不是按图索骥,……法律的具体此在形式,法律者将如何言说, 总是存在于应用之中。实质上,法律应用还在于造就新的法律,指向所谓正确的法律, 正是这一点,体现出法学的实践品格,导致了从预设法律观向应用法律观的转变。”( 注:郑永流:《法学方法论》,载《法律思想的律动》,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编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德国法学家埃塞尔认为:“每一次法律适用就已经 是一种法解释,一种法规范的发现,而‘绝对不仅是单纯的涵摄’,……解释经常已经 是一种法的续造。每次解释都是一种成文法律及未成文法的结合,借此才能创造出真正 实证的规范:在作用中的法。”(注:[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 印书馆2003年版,第20页。)对此,拉伦兹提出了疑问,他认为埃塞尔过份低估了法律 文本的意义,因而也过分轻视了立法者对于在作用中的法之影响。埃塞尔片面地强调了 “决定什么是真正的法者乃是司法裁判。”(注:[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 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页。)我们认为,法官就是法官,他是司法者,应该 站在司法者立场上考虑问题。虽然法官判案必须考虑立法者和法律文本里行间的意图, 但其主要任务是把一般的法律个别化,把抽象的正义变为具体的正义。我们应该承认, 一般的法律可能会涵盖许多案件,但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案件,即使能涵盖所有的案件, 也不能涵盖个案的所有方面。强行推行一般的正义也可能导致个别案件中的不正义。法 官应像受命于外的将军,不能机械地执行一般的命令,而应以更好地完成当前的任务为 己任。法官是一个司法者,应有临事处断的权力。在遇到立法者考虑问题不周延,甚至 出现法律漏洞的时候,法官不能抱怨立法者的无能,只能自己在个案中设法预以弥补, 针对个案的实际情况找出解决的方案。从理论上看,在个案中法官能比立法者更好地理 解法律。因为站在不同的立场上考虑问题有不同的解决方案。这当然不是说,法官可以 不考虑法律文本的要求去任意裁判,而仅仅是说立法者所努力的方向是法律的普适性, 而法官则要考虑一般法律的个别化(或具体化)。
三、法律解释的目标:解析与建构
法律解释目标指的是通过法律解释要达到一个什么结果。传统的法治理论认为,法官 在个案中应用法律,要达到依法裁判的结果,因而在司法活动中就要对法律条款进行解 析,使立法者所创立的法律融入到判决中。所以,许多人认为法律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款 的注解,是在个案中释放法律文本的原意或立法者的原意。并据此提出了在法律解释目标问题上的主观说,即根据法律文本或立法者意图进行解释,依法推理并进而依法裁判。根据法律进行解释并不错,符合法治原则,但问题在于许多学者在这里对法律的理解 较为偏狭,把这里的法律等同于制定法。制定法虽然是体系性的,它为一些典型案件准 备好了部分标准,但从各种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看,没有那一种体系可以演绎式地支配 全部待处理的问题。制定法只是暂时性地对以往事实的概括和总结,它必须保持其体系 的开放性,不可能是终结的体系,因此也不可能为所有问题准备好现成的标准答案。当 代法律解释学已经揭示,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文本并不能直接作用于案件,它只是法 官建构裁判规范(或判决理由)的素材,法律文本对法官来说仅仅意味着是法官发现法律 的最主要场所,属于最具权威性的法律资料。法律文本向判决的转换离不开法官等法律 解释者的思维活动。因而依法裁判仅仅是对司法活动的原则性要求,这一原则并不能真 实地反映司法过程。法官判案的直接依据并不是现成的法律文本,通过直观地对法律条款进行的注解也不能直接运用于裁判案件。法官判案的直接依据是判决理由(或称为裁 判规范),而判决理由的建构是各种法律方法(也包括法律解释)运用的结果。法律解释 的目标不在于找到立法者的原意,而在于为案件找到合法、合理又适合于个案的判决理 由。判决理由的得出不是对法律直接解释的结果,而是法官在其他法律人以及当事人等 的参与下共同构建的结果。在作为判决理由(即裁判规范)的构成要素中,法律文本、法 律价值、法律方法、事物的本质,事实等都是作为因素而存在的。判决是一种包含有诸 多法律前见在内的视域融合。
把恢复立法者的原意或解析法律条款字里行间的原意作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可能会遇 到各种难题。就立法者原意来说,立法者是谁的问题就难以确定。在当代的国家机关中,确实存在着一个被称为立法机构的单位,但是单位并没有意志,所谓意志都是作为个体的人的意志。对立法活动来说,虽然经过议员(或人大代表)通过某种方式表达意志, 但这种经集体表决的意志是难以确定的。人们能够看清的仅仅是这些议员或代表同意了 某种文本,而对这些文本究竟表达的是什么意思,就实际情况来看,大部分人并不清楚 .现代法律都是那些被称为法(学)律家的人编纂的,在一定程度上,法律的意思在很大 程度上是被法律家垄断着。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家不会揣摸立法者的意图去解释法律。 但在特殊情况下,有些解释者为了增大自己解释的说服力,也会拿出立法机关来叙说自 己的意思。(注:但这并不意味着自己言说自己所创立法律文本的意图,在特定情况下 ,立法者也会开口阐明法律的意图。但这只能在重要问题上表态,而不是在多数案件中 发言。)对原意说而言,法律文本字里行间的原意可能有较大的说服力。被称为法律的 大部分形式都是用文字来表述的,文字本身带有很大程度的概括性,这种概括由于其界 定了一类事务,从而使其具有内容的相对确定性,而这些确定性又促成了人类思维的规 范性。正是人们看到了语言文字对思维的规范性作用,人们才使用文字来表述法律。但是,我们应清楚地看到,由文字含义的概括性所带来的确定性只是相对地确定。这种确 定性并不能排除概念边缘的不确定性,也不能排除类范围内的不确定性。所以,我们承 认,在法律的字里行间存在着原意,其中主要的是文字本身的含义,但这种原意只是概 括性的原意。原意只能作为法律人思考问题的出发点,即思维的前见,它并不能代替法 律人在个案中的思考。所以,解析规范性的法律文本的原意并不是法律解释所要达到的 目标,它最多只是达到目标的一种原则,体现了法律对解释者的规范作用。法律解释的 目标是要根据法律(但并不把法律当成僵化的教条)和事实,在法律方法和价值原则的指 导下,针对个案构建裁判规范。至于裁判规范如何构建,这正是法律解释学(或法律方 法论)所研究的最重要问题。
四、法律解释的特征:独断与探究
在我国的法学语境中,法律解释(学)是一个被严重误解的概念。因为,从我们的法理学教科书的描述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看,关于法律解释的权力一般被认为是由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的机关所掌握。法官只被视为法律的适用者,没有法律解释权。但实际上,法官适用法律(更确切地说是应用法律)就必须解释法律。大量的 针对个案的法律解释都是由法官做出的。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等对法律的解释在法 律解释学中一般被称为统一解释,解释权一般都掌握在最高司法机关来。从数量上看, 统一解释只是法律解释中的少数;从性质土看,统一解释是立法的重要补充,反映了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对统一解释,法律解释学应该进行研究,但对其研究不能成为法律 解释学的主流。所以描绘法律解释的特征,应当概括法官等法律人解释法律的活动。法 官这一术语,在汉语中有不同的表述,有时称其为裁判官,有时也称为推事,有时也称 其为审判员等,但不管其称谓是什么,法官就是法律的应用者,法官最基本的职业道德 是表达对法律的忠诚,其解释法律不应是任意的,而应该根据法律进行解释,否则法官 就可能成为司法问题上的独裁者。因而,以法官为主体的法律解释,其最根本的特征就 是解释的独断性。法律解释的这种独断性至少有两层意思:(1)根据法律教义学原理, 法官在个案中所释放出来的法律意义,被假定是早已存在于法律之中的应有之意,即个 案中法官所表达的法律意义不是个人的意思,而应是法律中的意义。“法律解释”一词 中的法律已经限制了解释的走向,同时法官也只有明示其解释结果的法律属性,才能增 大解释结果的权威性以及解释结果的可信赖性,从而强化其说服力。(2)在法律解释过 程中,只能由一个独断的主体来确定法律的意义。对这一主体不管你给它什么称谓(如 法官、裁判官、推事、审判员等),有效力的法律解释只能由一个主体做出,否则就会 出现关于法律的多解。而实际上,针对一个案件,有效力的能执行的也只能有一解,法 无二解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法律解释的独断性是法律解释的形式化特征。这一形式化的特征源自法官应遵守法律规则,接受法律规则的约束。而要做到这一点,需要多种因素的配合,德国法学家诺伊曼说,“必须为法官提供法律以外的其他具体法律规则。法律教义学的任务是准备这种法律规则。”(注:[德]诺伊曼:《法律教义学在德国法文化的中意义》,郑永流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法律教义学的任务不是对预设的法进行创造性地具体化,而是去认识预设的法。(注:[德]诺伊曼: 《法律教义学在德国法文化的中意义》,郑永流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五)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法律解释的基本含义是在现有法律的范围内把不 清楚的法律讲清楚,解释的视野被严格限定在法律上,对解释结果的合理性、合法性不 允许任意发挥。结果的正义性、合目的性充其量可以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下起作用。但在 这种情况下“经由法律解释所获得的规则不是认识,而是法的塑造”。(注:[德]诺伊 曼:《法律教义学在德国法文化的中意义》,郑永流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五)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从司法过程的形式性来看,针对案件的法律 解释只能是独断型解释。这是法律解释区分于文学解释的显著特征。但是,独断型解释 并不意味着法律解释是专断或任意的。独断的解释形式并不排斥解释过程的探究性。法 官独断地解释法律是建立在审判过程中不断探究的基础上的。法官独断的意见是对诉讼 参与人的各种意整合的结果。法官应是一位熟悉法律、掌握正义与社会经验的智者,是 一位博采众长的人。法官审案应认真听取参与诉讼的各方意见,应把审判过程视为一个 对裁判规范建构的探究过程。法官对参与诉讼参加人都应平等对待,应保障其充分地参 与,并以此作为建构裁判规范的条件。总之,法律解释采取的是独断的形式、探究的过 程。
法律解释的独断性源自法治理念,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脱离法律的规范作用,这是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文本的权威性要求,人们解释经典,虽不能报有颤颤兢兢的心态,但却不能任意向权威文本挑战,这是法治社会中的常态,正如本文开头所述,事物总是相互矛盾地存在,过分的独断性很可能会扼杀人们的创新精神,也会扼制知识的创新。墨守成规很难体现与时俱进的要求,也可能会牺牲太多的正义。所以我们在强调法律解释的独断性的同时,还得鼓励人们大胆地探究,在通过法律而又超越法律的思维 模式下,综合实现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融合。这是符合事物发展的辩证法的,是独断 与探究相结合的哲学基础。另外,法律解释的独断性必须与探究性相结合才会有解释学 基础。伽达默尔认为,理解、解释和应用是三位一体的,所有理解都是作为个体的人在 理解,理解是一种视域融合,所有的理解都是创造性地在理解。拉伦兹也认为:“解释 者带着‘先前理解’来面对各该文字,亦惟有借助‘先前理解’才能获得前述的意义期 待。先前理解涉及文字拟处理的事物以及用文字言说事物时所应用的语言。假使欠缺这 两方面的先前理解就很难,或者根本无法构成一种‘意义期待’。但是,若要进入理解 程序中,解释者需要这种意义期待。”(注:[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 ,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8页。)这就是说,对法律理解或解释的过程是一种包含法 律知识、原理、原则、规范和方法等在内的“前见”因素与待处理案件的探究过程。无 论多么简单的法律解释,其中都包含有探究的因素。没有创造性地探究,就不可能有解 释或理解。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法律解释的探究性因素在很多时候被作为前见的 法律因素所掩没,因而使得很多人仅仅关注解释的独断性,而忽略探究性。“事实上, 不仅法律,特别是法院的裁判及教义学上的认识(或误解)所置身的传统脉络,乃是任何 法律的背景,无论它是‘历史的’、体系的或目的论的解释,均同。”(注:[德]拉伦 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9页。)德国法学家埃塞尔 也认为,法官的先前理解不仅可以使——以决定为终局目标的——理解程序开始,透过“方法的选择,还可以操纵整个过程向法官——基于正当性确信——所预设的结论发展 .(注:[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0页。)对 于许多案件的解释,假如我们使用正确的方法来探究的话,完全可以寻找出一种——在 最基本的裁判正义意义下——可以接受的答案。通过上述可以看到,法律解释的独断性 也许是当然的,而其探究性也是不能缺少的。正是在独断与探究的矛盾中,法律解释贯 通了规范与事实、一般与个别的关系。没有探究的独断很可能专断,没有独断的探究也 可能走向任意。
五、法律解释的重心:本体与方法
我们所谈的法律解释是一种方法论,抑或是一种本体论?这在传统法学中似乎是不成问 题,甚至在古希腊解释学指的就是解释术。在西欧文化传统中,解释学是作为解释原文 的技法或技法论形成的。(注:[日]丸山高司:《伽达默尔:视野融合》,刘文柱等译 ,河北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法律解释学作为一种方法论已经流传千年有余 ,它与解经学(以《圣经》为文本)一起构成了一般解释学的前奏。但在上一个世纪,由 海德格尔所创立的本体论解释学却对此命题提出了挑战,尤其其后的伽达默尔创立了哲 学解释学以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意义受到了质疑。这两位哲学家把理解与解释上升到哲学层面进行研究,揭示了理解与解释的普遍意义,他们认为,理解是人生在世的一种 基本存在方式,所有的存在都是一种理解的存在。由此推论,关于法律的理解与解释亦 应是法律的一种生存方式,如果没有人创造法律,法律便不会存在,同样如果没有人理 解、解释法律,法律也便失去了生命的载体。因而,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与解释是法律存 在的最基本方式。伽达默尔还揭示,方法并不能保证人们的正确认识,甚至有些情况下 还可能遮蔽发现真理的途径,因而真理反对方法。我们应该承认,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 所讲的都是有道理的,其中的有些道理亦可在法律解释学中应用。但问题在于,我们必 须正视法律解释的特殊性,我们应注意到,真理反对方法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讲的。 在历史发展中,如果我们固守几种方法,那么我们只能发现与已有方法相适应的真理, 很难发现方法外新的真理。但是法律解释与一般意义的解释并不完全相同,它就是要在 经验范围内解决问题,要以维护法治为宗旨,因而如果我们能为法律解释探寻出一般的 方法,并用方法指导司法实践,恰恰符合经验范围内解决问题的法治原则。哲学解释学 可以轻易地道出“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有不同”的观点,但法律解释学则只能有限地承认这一结论。因为这一结论意味着放弃了理解的标准,因而也就等于放弃了法律整齐 划一的规范功能。这是法治论者断难接受的东西。
传统解释学是以原文为解释对象的技法学,但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则把解释进行了位移 ,强调了解释中的应用因素。把此推论到法学中我们看到,本体论视角的法律解释注意 到规范情境的转变,针对不同的情况做出了有区别的解释,或者更确切地说解决了一般 法律个别化的问题,在一般法律与案件事实之间填补了缝隙,为有创意地补充法律做出 了贡献。然而,拉伦兹注意到:“伽达默尔忽略了规范本身的规则作用。法律家会探究 ‘应被理解之意义的规范性拘束力,因而(正确地)视规范为一种准则,凭些可以衡量’ 案件‘。问题在于,假使准则本身的内容到’适用‘程序始能终局确定,其如何能发生 衡量的作用。”(注:[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第93页。)我们承认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这就给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法 治原则发生了冲突。同样也使得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原则成了空话。但是我们也应清楚 ,世界上虽然没有完全相同的案件,但却存在大量类似的案件,法治实际上追求的是类似情况同样处理。作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并没有在本体论解释学产生之后而推动作 用。理解问题确实渗透人生各个层面的本体问题,理解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方法,但把理 解放到整个人文社会科学范围进行思索的话,伽达默尔所说的理解其实也是一种方法。 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加入理解并不会使作为规范的标准完全失去其固有意义,共识还会在 职业群体乃至更大的人群中存在。作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虽然不能为每一个具体案件 指明方案,但能在大体上指出法律思维的走向,而这一点正好是法律职业者所不可缺少 的。我们认为,法律解释学是一种偏重方法论的学科,根据法律进行解释是其基本的思 维方式。在这个总原则下,文义解释是最基本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社会解释、价值 衡量及法律论证是其辅助方法。虽然我们也相信,方法并不能保障结论的正确,但我们 也相信方法在排除任意、专断方面的功能,更相信方法论的应用能从几率上增大判决的 正当性与合法性。从某种程度看,法律解释学是一种依时空而变的实践智慧,一种实践 性法律观。“只有法理和方法论思维才能使表面的判断精确化和条理化”,“前理解只 是解决问题的初步意见,只有借助法律方法才能做出理由充分的判决。”(注:[瑞士] 马斯托拉蒂:《法律思维》,高家伟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六)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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