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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治的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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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治的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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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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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法治的正功能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通过正当化国家权力,促进价值多元化和解决纠纷而实现社会整合功能;通过降低社会交往和管理成本,促进市场效率和个人自由而实现福利增量功能;通过确立法律的正义形象,形式合理性及权威性而达到其意识形态功能;通过秉持有限理性论,破除权力迷信和确认基本的法律价值而实现法治的批判功能。如上几种功能之间有着内在的紧张关系。 法治的社会功能是法的功能的一种特殊的、完善的状态。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和操作性的技术体系,要求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一种至上性的、权威性的地位,要取得相对于其他社会调整措施的优先性,取得独立于各种具体政治权力斗争的超越性。法治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展开,会创造出一种新的法律秩序类型。为了具体说明法治原则在法的形成和运作过程中及在国家管理和社会治理过程中的意义和作用,有必要进一步分析法治的社会功能。法治的社会功能以法的功能的发挥为前提,它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当法律在社会生活诸领域处于至上、权威地位时,法律能够对社会生活产生的直接影响(注:这里主要分析的是法治的社会功能,而对其规范功能则没有专门讨论。事实上,法治的规范功能也是一个有意义的问题。)。和法具有正功能和负功能一样,法治的社会功能中也可以区分出正功能和负功能(注:默顿首先区分了功能中的正功能和负功能。关于功能的社会学分析,参见[美]罗伯特?金?默顿:《理论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99—106页。)。在这里,我们主要围绕法治的正功能即其积极功能来展开分析,其间也涉及法治的负面功能。
一、法治的社会整合功能
不断的分化和整合是任何社会走向更高级阶段的必要步骤。任何一个社会要得以存续和发展,首先必须以某种方式,借助某些社会力量来维持社会的基本秩序,使社会系统的各个方面(如各个子系统、各项元素等)都能够基本稳定,使社会成员之间有一种最基本的、最低限度的团结、共识与合作(注:社会学中的功能主义学派,正是从分析社会系统的基本功能入手,把社会整合功能或相近似的社会团结等作为任何社会系统的基本功能之一。帕森斯是其中的突出代表之一。他提出整合是社会系统的四个基本功能要素之一。参见[美]约翰逊:《社会学理论》,国际出版文化公司1988年版,第10章。)。法律就是实现基本社会秩序、实行社会控制最重要的手段之一,是达到社会合作与团结的结构性要素。法社会学的许多研究者把社会整合作为法的基本功能之一,认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整合机制。[1](第3章)法治的社会整合功能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法治通过为国家权力提供合法性根据而实现社会整合
现代国家的合法性依据在于它是一种法理的权威,即通过法律程序设定国家行动的范围、界限及方式等,法、法律是国家权力的形式来源及其合法性、正当性的理由。人们出于对法律的忠诚,对法律这种非人格化权威的尊重,而承认国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根据从根本上说来自社会生产方式发展的内在规律性。合规律性是国家权力存在的最终依据,也是其合法性的最终根据,而法、法律是近现代国家权力的形式合法性根据。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它是依据暴力取得和维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暴力本身就能证明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合法性,也不是说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就不需要法律的依据和法律支持。强力本身不能产生权利和正当性。强力必须转化为权利的统治,才能使强力有正当性(注:关于强力向权利的转化问题,可参见[美]格尔哈斯?伦斯基:《权力与特权:社会分层的理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64—73页。)。只有把直接暴力的专政转向自我约束的宪政,社会主义政权才会稳固和健康发展。社会主义的国家权力也具有趋于异化的可能性,必须把国家权力置于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的有力约束之下,才有可能使国家权力真正成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力工具,使之真正为人民服务,最大限度地抑制其“异化”的程度。不能以专政直接凭借暴力的性质来否定专政形式及政权构造法律化的必要性及必然性。
法治为国家权力提供合法性根据并从而有效约束国家权力,是法治的基本的也是核心的要求。只有对国家权力予以有效约束,才能促使法治从理念或原则向现实迈出关键性的一步。法治对国家权力合法性的肯定,其实是对法与国家关系的一种认可。法与国家权力在职能上具有直接的联系。[2](P144-147)法有依赖国家的一方面,它也是国家管理的工具之一,但法并不从属于国家,它应当通过建立自己的独立性、自治性而成为制约国家权力的工具。确立法律至上性的重要意义便在于使法治成为约束国家权力的力量,把国家权力的合法性严格置于法律的基础上,为约束国家权力奠定基础。
通过法治赋予国家权力以合法性,旨在使国家权力纳入一定的制度轨道,使之成为一支受多数社会成员拥护的合法管理和支配社会的力量而发挥社会整合功能。其实,赋予国家权力以法律的合法性本身就是对国家权力的一次整合,它使国家权力得以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使之具有严格的等级体系、有明确的职权范围和分工等,从而也使公职人员对国家权力的责任伦理得以强化,使一般公众对国家的忠诚和信任得以强化,即强化他们的服从意识及责任意识,这显然是有利于社会整合的。但对合法性的肯定不能由此导向国家主义,导向对国家的盲目崇拜、迷信和不加反思的绝对服从。法治赋予国家以合法性决不是为了使国家成为一支压迫性的暴力,恰恰是为了通过规范和约束这种暴力,而使国家成为一支积极的社会建设和管理力量。这是法治的功能比法的功能更进一步的地方。通过法治而获得的权力合法性,会使国家的功能得到更广泛的社会支持和服从,从而使之对社会生活的适当管理更有权威性、更有效。
(二)通过确立价值多样化及价值共识来促进社会整合
按照功能学派的观点,一个社会要达到一定程度的整合,必须使其社会成员就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观念取得一致(注:对这一观点,来自冲突学派的批评是,一致性并非是社会整合的基础,相反冲突才是社会的常态,是冲突把社会组成一个有机体,冲突维护着社会结构。参见[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7章。科塞说:“冲突是这样一种机制,通过它,社会能在面对新环境时进行调整。一个灵活的社会通过冲突而受益,因为这种冲突行为通过规范的改进和创造,保证它们在变化的条件下延续下去。换句话说,一个僵化的社会制度,不允许冲突发生,它会极力阻止必要的调整,而把灾难性的崩溃的危险增大到极限。”“冲突扮演了一个激发器的角色,它激发了新规范、规则和制度的建立,从而充当了促使敌对双方社会化的代理人。”见上书,第114页。)。基本价值的一致是社会整合的基础。法律是寻求价值一致性的重要手段之一。法律本身不只是一个规则体系,在规则体系的背后是一种特殊的价值追求,法律对价值所作的选择、排列和保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价值的混乱,降低由于价值多元化而造成的社会分裂或缺乏凝聚力,从而可以使社会成员的价值观念尽量统一到统治阶级的主流价值观,或至少使众多亚文化的价值观不至于瓦解主流的正统价值观。法律对价值的选择并不是企图对一切价值予以剪裁,而是选择一些对社会的生存和发展都比较重要的价值予以衡量和确认。而在价值的背后其实是利益之争议和选择。法治原则的展开又使法律中价值的一致性选择又有了新的特点。法律的推行使得自由、平等、正义等价值被提到主要地位,并使之成为对抗特权、专制、压迫等的手段。法治对社会中的价值一致性和统一的价值项目作了规定(注:关于法的价值共识或一致性如何达成的问题,可参见张骐:《论法的价值共识》,《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罗尔斯强调一种重叠共识理念和公共理性理念,希望藉此达到政治上的价值共识。参见[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4、6讲。)。这是从法治的价值目标来分析。另一方面,以形式方面,法律至上本身就代表了一种价值规定性,代表了一种尊重规则,崇尚形式合理性的价值追求和法律生活。法治始终代表着与历史上存在过的人治、德治、礼治、政策治国、以党治国等不同的价值取向。
法治的推行有利于实现社会价值的整合和统一。但法治并不排斥价值的多样性,事实上正是由于在法治之下推行宽容和自由原则,容忍社会多样性和多元价值的存在才使法治成为一种有生命力的原则,才使社会成为一个健康而有活力的社会。对价值的多样性的认可意味着法律并不截然规定什么才是真善美的生活,代替每个人对其活动做出选择和规定,要求社会成员完全划一地去追寻某种理想或价值,其他的选择都被禁止或抑制。相反,它力求最大限度的承认个人生活的自主性和个人的创造性,为此,就必须宽容并确认每个人的自主选择及其观点的倾向性。现代自由主义的一个基本理念是承认善的观念的多元性,即公民有各自的不相同也不可调和、无公度的价值观念。法治原则应是这一理念的坚决捍卫者。有人担心,多样化的价值观念会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安,甚至瓦解社会的秩序。其实不然,只要在该社会最基本的价值体系上保持一致、即有最基本的价值观或伦理的底线,在此基础上的价值多样性是有益于社会健康发展的。不承认必要的价值多样性才会严重损害社会积极向前的动力,窒息社会的活力,使之停滞不前。力求价值观的过度一律,实际上是企图极力强化对人们的思想控制,必然导致思想的僵化,阻碍社会的发展。可以说法治本身也是一种意识形态,一种价值一致性的理念。但这种价值共识和一致性恰恰是以价值多样性为基础的(注:哈耶克指出,自由社会是一种不存在共同的特定目的序列的多元社会,在这个社会中,也存在普遍利益,这种利益主要在于促进个人追求未知的个人目的。参见[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3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第192—196页。哈耶克说:“在大社会中,人们之所以有可能保有和平和达成共识,实是因为个人不必就目的达成共识,而只须就哪些有助益于各种各样的目的之实现且能够有助益于每个人实现自己的目的的手段达成共识。……正是由于对未来结果的无知,才使得人们有可能就那些作为实现多种目的之共同工具的规则达成共识。”见上书,第4—5页。)。
正如人们说自由主义是现代各种主义得以展开的思想基础一样,法治可以被看作是各种主义得以展开的制度基础。这种在价值一致性基础上的价值多样性,并不会破坏社会整合的思想根基,相反,价值多样性在一定政治和法律制度中的展开会有助于社会的整合,当理性的个人认识到的社会价值多样性可以在这个社会中存在时,会有助于消除对社会的不满,减缓社会价值的对抗。多样性从表面上可能使社会显得散漫,但实际上这却有利于人们的和平共处,使人们之间在价值冲突中,寻求思想的和平共处。应当看到法治有助于捍卫价值的多样性并力图以此来促进社会的进步,这不是说法治可以容忍一切无原则的妥协。事实上,为了真正达到价值多样性长期稳定这种状态,必须有一定的价值一致性,法治必须维持这种价值的基本底线,否则法治所追求的价值都难以实现。法治原则的推行要在价值一致性与多样性之间取得平衡和协调,价值一致性主要是说在一些最基本的社会价值上要有社会共识并由法律予以维护,诸如要奉行民主反对专制,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要以和平代替暴力,要以法律标准优先。法律要承认社会最基本的伦理准则如不得杀人、盗窃等。这些可以看作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根基。它也要成为人们进一步沟通、发展自己多样性的基础。
(三)通过解决社会纠纷而达到社会整合
法律最显见的功能就是解决社会纠纷,人们往往把法律看作是判断是非的标准,看作预防和解决纠纷的特殊机制。一般而言,冲突的存在可能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社会的整合,但社会学的研究也表明,冲突的存在对于社会的整合是必要的,是社会的正常现象。一定范围内的冲突有助于缓和社会中的矛盾,使社会成员不至于把矛盾累积到威胁社会基本架构的程度。[3](第7章)一个健康的社会并不企图消灭一切冲突,那样的话会使社会治理成本过高,也超过了国家的行动能力,更重要的是它会大大强化对社会成员行为和思想的控制。法治原则在法的形成和运作过程中的贯彻,使得通过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又具有了新的特点。法治的推行使纠纷得到更为公正的解决,这有助于社会整合。具体而言:
1.在法治的背景中,社会冲突被转化为专门的技术问题,而与政治相分离,这会在相当程度上避免政治干涉法律而引发的不公正和更多的社会冲突。[4](P63-67)法治原则确证了法律高于任何具体的国家权力,这有助于在社会和法律中排除国家权力的任意,以和平的而非暴力的方式解决纠纷。
2.法治原则下设置的公正的程序,有助于实现法律过程中的形式合理性,有助于使立法效益达到最优化。这种形式有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有助于通过恰当的权利义务安排减少纠纷。而一旦出现纠纷时,也最有可能达到公正的结果。
3.通过设置权利义务,为人们的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指引,这有助于减少冲突,减少交易费用,法律的这种安排有助于人们的合作,人们在合作中增加了社会的福利。而当人们从一种制度安排中获得更大的福利时,他对这种制度,对这个社会的认同感、依赖感、信任感便会大大增强。
(四)法治通过塑造社会的记忆而促进社会整合
法治原则的推行对于社会良性秩序的建构有重要意义,它有助于造就一种稳定、持久又开放的社会秩序。法治借助于规则的抽象性、普遍性、非人格性、明确性等而促成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这其中包含有法律规则的一项重要功能,这就是规则的记忆功能。符号、制度或规则等是一个社会的记忆系统。其中作为正式制度的法律又是具备特别性格的社会记忆者。而对法律至上性、权威性的强调又进一步强化法律的社会记忆功能。法律中储存着大量的信息,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借助人们对法律的忠诚以及立法者对行为模式的生动塑造和强制性改造等而成为社会的特殊记忆。法律的严格实施会强化人们对法律所肯定和倡导的规则或行为模式的记忆,而相对弱化其他的事项或规则,由此可以逐步把人们吸引到法律所肯定的公正行为模式上来。法和其他种种制度一起以社会的思维代替了个人思维。通过法律,社会的主导价值观和行为模式得以稳定的传承而不被人们遗忘,也不会被不适当的盲目改造或发生畸变。而法律所否定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则被边缘化,当然它可能在其他制度中以亚文化的方式继续存在着。不同时间、不同地域、不同背景中的人们通过分享法律中的社会记忆内容而分享共同的价值,建立起新的更主动的认同感。这样,法律便进一步促进了社会的整合。
二、法治的福利增量功能
人们并不是无缘无故地推崇法律至上或自发愿意生活在法律的统治之下的。其中很现实的理由就是法治下的生活总体上能够为社会、为生活于社会之中的个人带来更多的利益,更广阔的发展前景(注:个人对社会、对法律的服从和尊重,其中也有个人的情感依赖因素,有借助于社会、法律而获得个人生活之意义的因素。但这种情感依赖和意义渴求其实也可看作是精神利益的一部分。)。法治之优于人治,最根本的也在于法治更有利于人的发展。法治的推行能够形成一种特殊的秩序类型。这种秩序能尽最大限度地抑制暴力、强权因素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当干涉,能够尽最大限度克制有权者个人的任意性及其他情感因素对社会发展的不利影响。这种秩序是一种自由而开放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下,个人的创造性被发挥,国家权力的任意性被抑制,社会矛盾被尽可能的缓解。这种法律秩序是稳定和发展的基础,一种稳定、和平的秩序是社会福利的重要方面,但也并非任何稳定的秩序都有助于创造最大的社会福利。法治秩序作为一种稳定、发展、和平、自由、开放、理性等有机统一的秩序会比人治更有助于社会发展和增加社会福利。具体而言:
(一)法治通过降低社会复杂性而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降低交往成本
完备而稳定的法律制度,可以大大增加人们行为的可预测性、可测量性,提高人们对未来的信任度,因而法治是建构畅通而稳定的社会沟通机制的一种努力。这就是韦伯所说的形式合理性的好处之一,他将资本主义的发展原因之一归结为这种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的发展是有道理的。同时,法律通过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为个人活动提供指引和安排,并为国家活动提供合法性和具体范围,这显然会降低人们交往的谈判成本,提高人们交往的信用与可靠性(注:关于信用问题的分析可参见[美]詹姆斯?S?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5章。),且它使交易可以扩展至更广阔的范围。通过法律促进合作,减少冲突,降低交往成本,都会增加社会的福利。法律通过建立信任和稳定的行为预期,而达到社会交往的简化,这是降低社会复杂性而使之变得可以把握、可以理解的有效作法。法律是社会分化和降低复杂性的关键因素之一。法律通过具体指定行为者与角色的关系,并对社会系统中各单位之间的协作进行归类以减少复杂性。
(二)克服国家权力运作的任意性而提高其运作效率,减少社会管理成本
法治原则的推行可以克服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的任意性,克服其权力的偶然性,划定其行动的界限。使国家权力和社会自主领域有个相对明确的界分,这会大大有利于社会中的个人和团体发挥自动性、创造性,自由地去追求其所认为美好的生活(注:相关分析可参见马长山:《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法治的基础和界限》,《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这是对社会福利的增加,社会的机体也因此而更健康,更有活力。
法治原则的贯彻可以提高国家权力的运行效率,减少国家自我管理和社会管理的成本。通过法律可以界定国家权力的各种职能范围,明确其分工,有效抑制国家权力向专制的蜕变,有助于提高管理效率,维持政府的清廉。一个没有健全制度保障的政府很不易长期维持并高效、廉洁的运转。但过度的制度化或过度的法律化也会引起权力运转效率的下降。如过于繁琐复杂的司法程序就会使司法审判权的运作效率下降,这一方面会增加司法的成本,另一方面未必利于获得更多的公正。设置健全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司法公正,这一目标也可能因程序的过度复杂而更难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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