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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科技法制与科技法学的学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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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科技法制与科技法学的学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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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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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现代科技发展对社会经济和法制建设深刻而广泛的影响切入,对于科技法制建设的时代需求、科技法学与科技法制建设的关系、我国科技法制建设和科技法学科发展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分析,指出科技法制建设是科教兴国战略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集中体现,科技法学是一个同当代科技发展密切相关的新兴交叉学科,需要科技界与法学界共同予以关注。 ; 关键词:科技法制;科技法学
; 刚刚过去的20世纪,人类在科学技术方面取得的辉煌成就正在改变着我们的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以世界贸易组织的影响不断扩大为代表的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以科技创新能力为重要支撑的科技实力、经济实力乃至综合国力的竞争也变得更加激烈,关注科技创新与发展,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共识。在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今天,研究探讨科技法学和健全科技法制的有关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 一、加强科技法制——时代与发展的呼唤
; 面对国际上科技经济一体化、世界经济发展进入新的发展时期、竞争进一步加剧的总体态势,我们不论是对科技进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之关系的认识,还是对于科教兴国战略的理解,都应该比过去更加深刻。这些认识和理解,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 1、知识经济的核心是科技创新。从总体上来看,知识经济是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表现。知识经济之所以从最发达国家先形成气候,其原因即在于此。然而,我们更应该看到,知识经济是无国界的,创新是知识经济的灵魂或核心,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不竭的动力,并非发达国家的专利。
; 中国科学院院长路甬祥认为,[1]人类已经历了数千年的农业经济和200余年的工业经济发展阶段。近半个世纪来,计算机、晶体管、集成电路、个人电脑、全球网络、多媒体通讯等相继出现并迅速发展。一般认为,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人类已进入了信息化的时代,以微电子与信息技术为代表的当代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科学技术已成为第一生产力,成为人类文明的基石和动力,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改变着人类社会的面貌。
; 显然,导致知识经济的产生这种革命性变革的,不是别的,正是以科技创新为基本特征的新技术革命。科技创新,是知识经济的生命和核心,没有科技创新,也就不会有所谓的知识经济。然而,创新是具有风险的,知识是可以为社会所共享的。没有国家的扶持,没有相应的法律机制确保这种扶持,并建立相应的知识产出与收益回报机制,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知识经济的社会运行,是难以为继的。
; 2、科技创新呼唤科技法制建设。在以竞争性和法制化为基本特征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科技创新的法律环境,对于知识与科技的创新活动及其成效,影响极大。科技创新,呼唤科技法制建设。
; 随着科技进步和科技经济的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社会经济运行中的科技、知识含量也在不断增加,知识经济也在相伴而生。相应的科技法律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强。
; 首先,科技知识的社会共享化属性,要求政府对科技工作尤其是基础科技工作的扶持,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保障。众所周知,今天所享有的有线通讯、无线通讯等许多为我们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方便的科技创新成果,其基本原型和原理知识,就是贝尔、麦克斯韦尔等早年的发明和创新成果。①基础科学知识和其他公用性科技知识,是一个国家科技人才的培养、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基础,需要国家长期稳定的投入与扶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计划、重大基础研究计划(攀登计划)和正在实施的国家知识创新工程,正是这种投入与扶持的具体体现。基础性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周期较长,其效果的显现所需时间更长,需要长期稳定的支持。为了确保国家在某些重大基础科学领域处于主动地位,为了使全社会科技进步有一个坚实的基础和平台,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确保政府的扶持和科技投入。
; 其次,科技创新的与知识经济的社会运作,呼唤顺应科技发展规律、公平有序的科技法制环境。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则,产权关系的明晰是对市场竞争主体间关系的基本要求,投入的市场回报和价值的实现,是市场竞争主体的基本权利。而这些,都有赖于法律的确认和界定。按照科技体制改革的总体设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除少数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机构以外,其他研究开发机构一律推向市场。2000年,242个原国家行业部门所属研究开发机构整体进行战略性改组,分别改制为企业或企业集团,或者转变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技服务机构或中介机构。这些机构连同其它科技先导型企业,将以其适应市场需求的科技创新成果开拓市场、并在市场上取得其研究发展所需的资金和条件。而要使科技创新能够形成这种良性循环,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是不可设想的。有人评判,如果没有强大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没有长达200多年的知识产权保护历史(美国1790年、英国1632年、法国1792年分别颁布实施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专利法)[2],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知识经济也许不会发生在今天的这些发达国家。今天,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的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如基因专利的问题、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问题及其它法律问题等,都有待法学研究和立法做出相应的回答。
; 第三,科技创新需要一种适宜创新的文化氛围,更需要一种适宜创新的法律环境。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不仅应成为法律所确认的原则,而且应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所体现。科技人员权益保护制度、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科技奖励制度等具体法律制度的确立,正是构建适宜科技创新的法律环境的具体工作。
; 另外,某些科学技术的负面作用也需要通过法律的手段予以适当的限制。早在198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就邀请联合国大学就科学和技术发展对人权与基本自由的积极和消极影响进行研究,试图通过此项研究提出相应的法律方面的建议。[3]近年来,生命科学领域里的许多重大进展如基因工程与技术、克隆技术的应用等,也正在面临许多新的法律问题。
; 3、应对知识经济的挑战,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离不开科技法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信息是知识的表达,知识的传播与转移,完全可以通过现代信息传播方式来实现。信息高速公路的开通,更是为知识的传播与转移插上了翅膀。今天,人们通过因特网,即可以完成计算机软件类商品的交易和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贸易。如果说,传统的海关,还可以对作为知识产权载体的有形产品的贸易实施监管,那么,对于主要依赖信息传播方式实现的知识产权贸易这种知识经济运作的中心环节,如何实现监管,建立什么样的运作规则等,都有待相应的立法做出相应的回答。
; 二、健全科技法制——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
; 依法治国,首先就是要依法管理各项国家事务,使有利于人民和国家的大政方针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注意力的转移而转移,以确保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人民当家作主根本利益的实现。科技事业,作为国家政府的一项重要事业,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作为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基础和关键,在国家管理工作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健全科技法制,正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内在要求。
; (一)科技法制的渊源与背景
;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当今世界,科技活动已成为人类社会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调整这部分社会关系的科技法律规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相当久外远的时期。纵观当今世界,科技进步速度较快、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其科技立法也较为完备,科技法体系已经建成。如日本的《科技六法》收录科技法律、法规222件,另有科技条约31件,我国科技文献出版社出版的中文译本长达134万字,其中大部分颁行于五、六十年代。[4]近几年,有关信息高速公路方面的科技立法,不论是各国国内立法,还是国际立法,其速度都在加快。科技法在保障和促进科技进步,进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正日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科技立法也越来越为世界各国所重视。
; (二)我国科技法制建设的历程与阶段
; 我国的科技法制建设,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5]:
; 1949年10月至1976年12月为我国科技法制建设的初萌期,50年代初,60年代初期分别颁布了一批科技法规,1966年至1976年陷于停顿状态。
; 1977年1月至1984年12月,全国科学大会后颁行了四个科技奖励条例和一些科技法规规章,科技法制的春天伴随着科学技术的春天同时到来,科技立法处于复萌期,其特征是,这时期较为零散,还不是有意识地进行系统的科技立法。
; 1985年1月至1993年1月间,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技术合同法》等重大单行科技法律和有关法规相继出台实施,并对专利法等进行了修改,有关智力劳动成果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基本建成,标志着我国科技法制建设已正式起步,并开始取得成效。在此期间,全国第一次、第二次科技立法工作会议相继召开;中国科技法学会正式成立并召开首届学术年会;科技立法作为软科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已正式列入国家研究发展计划。由于科技法学及相关软科学研究的兴起,系统构建科技法制体系的任务已明确提出,并体现在国家科委发布的《科学技术政策指南(科技白皮书)》上[6]。
; 自1993年以来,我国科技法制建设在“七五”工作的基础上,有了重大的突破。其主要标志是,具有科技基本法性质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经正式颁布实施(1993年7月2日通过,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科技法制建设开始走向主动性、预见性、系统性立法阶段。科技进步法的配套法规,陆续出台并开始实施。
; (三)科技法体系的建设与科技法学研究
; 综观世界各主要国家科技法制建设的情况,大多也经历了从零散的科技法规范的制定、到单行或专门科技立法、再到系统化法制建设的过程。60年代以前,除了旨在保护智力成果权益的知识产权法以外,各国的专门科技立法较少,大都散见于其他立法之中。“60年代以后,各国开始制定科技基本法。这一工作是从实行判例法传统的英国和美国开始的。英国于1965年制定了《科学技术法》,规定了国家的科技发展目标、组织形式等,成为英国科技活动的基本准则。美国于1976年在制定了《国家科学技术政策、组织和重点法》,确定了美国科技政策制定的准则、实施范围与步骤、政府职责、重点领域及科技计划实施的组织形式等。此后,法国等欧洲国家、日、韩等亚洲国家、墨西哥等第三世界国家以及俄罗斯等国都先后制定了本国的科技基本法,并加紧各方面的配套立法,走上专门化、体系化的发展道路。”[2]
; 我国的科技立法,随着科技进步法作为科技基本法的颁布实施,开始进入有规划、系统性、着眼于科技法体系的建设阶段。相应地科技法学研究,也已不再拘泥于某个单行法的研究或者某个专门法律问题的研究,而将研究领域扩展到整个科技法体系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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