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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审判阶段审查口供与处理翻证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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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7:54: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 文 摘 要 口供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主要证据之一,其地位举足轻重,也是司法人员所曙目共知的。口供的运用提高了侦查的效率,节省了侦查的资源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口供的易变、脆弱也是不争的事实,单凭口供定罪制造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而且,庭审中翻供在实践中是见怪不怪。新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初,翻供几乎成为一道风景,让侦查、控诉及审判人员头疼、困惑。在控辩式庭审中,被告人翻供现象较为普遍的原因是口供这种证据形式的主观性、易变性、以及真假难辩性。在审判阶段法院如何正确地审查口供以及在庭审中遇到被告人翻供情况如何处理,成为刑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环节,对此问题加以研究,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本文从四个大方面进行论述:一、口供的界定及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我国有2000多年的封建历史,口供作为“证据之王”一直受到极高的器重,而今口供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只是法定证据之一,没有它即“零口供”照样可以定罪判刑。本点分别从口供的界定;口供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来阐述。二、审判阶段审查口供出现的问题分析。口供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等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具有特殊证明力;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其口供可以全面地反映出作案的动机、目的、手段、过程、具体情节、危害结果等案件的具体情况,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审判阶段审查口供出现的问题多是因为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司法人员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因所致。三、审判阶段翻供的原因及对口供审查的要求。口供的运用提高了侦查的效率,节省了侦查的资源是不言而喻。然而,口供的易变、脆弱也是不争的事实,庭审翻供在实践中是见怪不怪,单凭口供定罪制造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正确审查口供和应对翻供口供系言词证据,有的系直接或间接证据,有的系原始或传来证据,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制观念逐步增强,如何判断审查口供对审讯机关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最后一大方面是正确审查口供和应对翻供的对策。这是论文的中心环节,从四个小方面进行阐述:(一)正确审查口供的方法。正确审查口供证据的方法一般有下列三种:审查口供证据的主体;审查口供的形式要件;审查口供的实质要件,即审查口供的内容。(二)司法实践中对口供证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解与其认罪态度的关系;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被告人在庭上所作的口供与其在被审讯阶段所作的口供效力对比;如何采信共同犯罪案件当中共犯的口供。(三)处理翻供的对策。由于翻供是以否定的陈述(辩解)推翻以前的供述(简称前供),因此,处理翻供实质上是处理被告人的辩解与前供的取舍及使用问题。审判阶段处理翻供的办法:讯问被告人翻供内容;讯问被告人翻供的理由;讯问被告人有何证实翻供理由或翻供内容;反复讯问被告人,寻找翻供中的破绽;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针对被告人不同翻供心理展开心理攻势。(四)翻供使用的有关问题。能否将前供作为定案根据,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普遍使用前供作为定案根据。本文阐述以下三方面:关于前供的使用;推翻前供辩解的使用;举发与攀供的使用。
关键词; 审判阶段; 口供; 翻供; 对策
新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初,翻供几乎成为一道风景,让侦查、控诉及审判人员头疼、困惑。在控辩式庭审中,被告人翻供现象较为普遍的原因是口供这种证据形式的主观性、易变性、以及真假难辩性。在审判阶段法院如何正确地审查口供以及在庭审中遇到被告人翻供情况如何处理,成为刑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环节,对此问题加以研究,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口供的界定及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
(一)口供的界定
口供的界定问题,是古今中外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问题,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关注和探讨得比较充分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探讨首先涉及概念含义问题。
一般认为,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和辩解。供述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的犯罪事实的陈述, 有口头或书面陈述形式,包括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陈述、揭露本案其他共犯犯罪事实的陈述;辩解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申辩。有学者认为,交代共犯同案犯的问题是口供,揭发非共犯同案犯的是证人证言,又有学者认为,揭露同案其他人犯犯罪事实即检举,如果检举的事实与本人无关,则是证人证言,如果陈述的事实与本人罪责有关,则仍是口供。
; (二)口供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
口供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主要证据之一,其地位举足轻重,也是司法人员所曙目共知。我国有2000多年的封建历史,口供作为“证据之王”一直受到极高的器重,而现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却作了重大改变。
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背负着沉重的历史教训和艰巨历史使命于1979年正式颁布,1996年进行修正。这部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及法条中包含的证据运用规则经过10多年的实践检验,证明是正确的。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明确口供是法定证据之一,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1]。可见,口供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只是法定证据之一,没有它即“零口供”照样可以定罪判刑。
二、;审判阶段审查口供出现的问题分析
口供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等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具有特殊证明力;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其口供可以全面地反映出作案的动机、目的、手段、过程、具体情节、危害结果等案件的具体情况,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特别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更是如此。同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口供系言词证据,易受到他们思想变化的影响,有可能出现避重就轻、推脱责任、承揽罪责、嫁祸于人、捏造犯罪事实等情况。另外,口供也有可能存在侦查人员采用违法手段获取,因此,正确审查口供证据就给区分罪与非罪、定罪量刑、自由裁量定位等提供保障,也为优化刑事审判提供证据资源。
审判阶段审查口供出现的问题多是因为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司法人员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因所致。因为口供的巨大现实作用,给侦查机关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极大,其中所隐含的危机也将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1、刑事侦查工作模式僵化。由于口供成了快捷的取证途径,刑侦工作方式在相当一部分侦查员心目中被简单化,刑事技术遭冷落,科技含量不高,严重制约了刑侦工作运行机制的发展;2、侦查视野受口供左右。在具体案件侦查中,由于过分依赖口供破案,外围侦查取证工作滞后,使侦查工作易陷入漫无边际的核查口供之中,侦查方向极不确定。3、诱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固然有多方面,但对口供在侦查破案过程中的作用过分依赖应当是最直接的原因。
三、;审判阶段翻供的原因及对口供审查的要求
口供的运用提高了侦查的效率,节省了侦查的资源是不言而喻。然而,口供的易变、脆弱也是不争的事实,庭审翻供在实践中是见怪不怪,单凭口供定罪制造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更可怕的是迷恋于口供诱发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成为痼疾,不啻于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悲哀。正因为此,对我们现有的侦查模式、对如实供述义务应进行深深的反思。在某些侦查人员看来,据供破案最为省事,少数侦查员把破案取证的希望完全寄托于口供上,除此对案件侦破工作无从下手,以致不惜采取刑讯、引诱、欺诈、违法羁押等直接或变相逼供方式获取口供。现实中,非法取供程度不同地普遍存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口供系言词证据,有的系直接或间接证据,有的系原始或传来证据,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制观念逐步增强,如何判断审查口供对审讯机关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要转变审讯机关的审讯理念和改变审讯方式。严格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诉法引进当事人诉讼就是要转变审讯机关的审讯理念,即从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模式转变,把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视为一个正常的对话主体,以便提高审讯人员的素质。其次运用高科技手段、设备,查证其他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提高办案手段中的科技含量,强化侦查能力,弱化口供的作用,密切收集口供以外的相关证据。同时,还要增加审讯的透明度,即在实践中对审讯的整个过程尽可能不间断地用录音、录像等方法予以固定证据,作详尽的记录,也可采取由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或见证人到场等方法,提高审讯的公开性。这些做法的好处在于庭审当中给审判人员提供合法、可信、直观的口供,一旦被告人翻供也便于驳论,从而达到增强口供证明力,有利于审判人员对口供进行正确的审查判断而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决。
四、;正确审查口供和应对翻供的对策
(一)正确审查口供的方法
正确审查口供证据的方法一般有下列三种:
1、审查口供证据的主体。包括审讯主体及被讯主体,审讯主体指依法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按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等司法人员才有权进行讯问,讯问是职权行为,是否由专门的司法人员进行讯问是合法取得口供的前提,且还需审查审讯人员的人数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即2人以上。被讯主体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审查他们是否被单独讯问,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又聋有哑的人、盲人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须审查其所作的口供是否符合其相应的智力状况及分析判断能力。
2、审查口供的形式要件。主要有:审讯人员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手续,即是否依法出示了提押证等证明文件,交待清楚自己的身份,是否向犯罪嫌疑人交待其依法享有的回避权、聘请律师辩护权等法定权利;审查口供取得的时间,即口供的取得是否在违反人的生理需求的时候所取,是否系连续审讯犯罪嫌疑人所取,口供的取得是否在法定的羁押时间内取得;审讯的次数,前后两次审讯的时间间隔是否过短,是否在审讯人员搞“车轮战”等情况;口供取得的地点,即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合法传唤或合法羁押的场所取得;讯问笔录有无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该询问笔录是否经犯罪嫌疑人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审讯时的状态,被审讯的犯罪嫌疑人当时的生理状态(是否存在病作等情况)及心理状态(心理状态是否正常),讯问聋、哑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依法请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记名情况。另外还需特别注意审讯人员在审讯时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及以威胁、引诱、欺骗和其他非法的方法进行讯问,如殴打、体罚,以对本人及其亲属实施人身或财产限制或剥夺,进行威胁、毫无根据的许诺从宽处理、以不存在的事实或无法实现的情况骗供等情况。
3、审查口供的实质要件。即审查口供的内容,一是口供内容与客观事实的符合性,即口供内容是否合情、合理及符合客观事物发展过程;二是口供内容与案件事实的符合性,即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推脱责任或替人承揽罪责等情况;三是口供本身的合理性,即口供前后是否矛盾,是否串供等,口供前后有无变化,导致变化的具体原因、理由;四是口供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符合性,即将口供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口供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符,如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分析矛盾的原因,决定有无必要进一步收集证据排除矛盾;五是审查口供的情节性,即口供当中有无存在投案自首及立功表现的供述,并审查上述情节是否符合案件事实。否则,将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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