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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加入WTO后有关法律的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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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7:52: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WTO是以强制性的规划为基础的政府间国际组织。WTO的50多个法律文件确立了WTO的一套规则,被法学界称为具有国际法效力的世界法典,世贸组织成员必须遵守WTO规则,世贸组织成员的国内法必须与WTO规则一致,应把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所以,我国入世首先是我国的法律入世。从1998年起,正当中国入世谈判加紧推进之时,中国法制的“立、改、废”工程就已经全面启动,为入世所进行的必要立法准备。全国人大先后制定了合同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修改了外商投资企业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国务院及其下属的近30个部门对2000年底以前出台的756件行政法规和2300件左右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宣布其中的231件行政法规废止或失效,确定最终需要修改或废止的部门规章1000多件;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清理工程已全面铺开,最高人民法院一次性就清理了1226件(次)司法解释。〔1〕虽然我国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对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了大量的修改和完善,但是,笔者认为我国还有一些与WTO规则不一致的重要法律法规急需修改,一些经济贸易法制中的空白地带急需尽快填补。下面笔者仅就目前我国入世急需修改和完善的重要法律,发展以下拙见。
一、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外贸法律制度亟需修改
我国加入WTO以后,首先遇到的是外贸经营权的问题。WTO法与中国外贸法律制度有关的内容主要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等。〔2〕。这些协定要求取消对货物进口的数量限制措施、统一管理外贸进出口、体现透明度和可预见性、放开外贸经营权等。WTO成员的通行做法是:企业在依法注册后,即享有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权,又享有进出口的权利。而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了对外贸易经营权的许可制度,对生产企业、商业、物资企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多数大中型生产和流通企业不能依法获得外贸经营权,被排除在国际贸易和商业竞争之外。他们要经营进出口业务,不得不委托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口或者出口,即所谓“外贸代理制”。但是,中国长期以来都是国家的外贸公司代理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实际上是国家的外贸公司垄断了进出口业务。这严重违反了WTO协定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与上述WTO协定关于成员国应放开外贸经营权的要求是不相符的。
《加入议定书》第5条规定:“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附件2A所列依照本协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中国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执行这些规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序。”根据该规定可知,我国承诺在加入WTO后3年取消“外贸许可制”,完全实现外贸经营权“登记制”,除指定经营的产品外,所有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企业都可以享有外贸经营权。并且承诺在3年的过渡期内完成与此相关的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因此,我们应抓紧修改《对外贸易法》及相关的法律制度。
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亟需修改
WTO的司法审查原则要求,由法院或仲裁庭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如裁判所)的行为的合宪法或者合法性进行复查或者审查。司法审查在WTO法律中居于重要地位,其目的是贯彻法治原则、维护法治统一、确保WTO法律的国内遵守和保护个人、企业的合法权益。各国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尽相同,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通例。〔3〕我国与WTO签署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加入议定书》)第2条(D)规定:“①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WTO的司法审查原则,要求一切有关贸易的行政决定接受司法审查,不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②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由此可知,《行政诉讼法》没有开辟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渠道,将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一概排除在受案审查的门槛外,这与我国承诺的司法审查范围明显冲突,因此,应予修改,应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
此外,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还应确立“公权力诉讼”,全面确立“司法最终救济”原则。除了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还存在其他社会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现象。例如,足球协会、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对其成员的处理,村民委员会根据村规民约行使自治权力,公立学校在招生、学籍管理、学位颁发、对学生的纪律处分等方面的管理权。这些组织在行使着国家法律授予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它与被管理对象之间处于不平等地位,根据行政诉讼的精神实质,应把这类公权力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非‘官’行使‘公权力’应受司法监督”。〔2〕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精神是,任何人不能担当自己的法官。《行政诉讼法》应当允许当事人对于所有行政性质的行为,在穷尽行政救济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①国务院部门的规定;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③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由此可知,《行政复议法》也只是允许申请人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亦即人们俗称的“红头文件”提出审查申请。这与我国作出的一切有关贸易的行政决定接受司法审查的承诺,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亦应予以修改。
三、应抓紧完善符合WTO的市场法律体系
WTO规则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规则,它要求我国必须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有一套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而我国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有关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很不完善,亟需修改和完善,以适应加入WTO后的挑战。笔者认为,目前有以下法律亟需制定或修改:
1、应抓紧制定民法典和物权法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我国于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大都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在不少方面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待健全和完善。完善的民法典,可以全面地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法定化、明确化,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可以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的行为规则,使其明确自由行为的范围,逾越法定范围的后果和责任,从而对其行为后果有合理预期,这就能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9〕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自50年代初期以来,曾为无数的学者所呼吁和企盼。然而,迄今为止,民法典仍未出台。发达的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民事法律进行规范,因此,在加入WTO的情况下,我国应尽快颁布民法典。
物权法是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基本法律。任何交易的前提是交易的当事人享有物权,财产的流转必须以清晰而合理的财产权属为前提,而交易的结果是物权发生转移。而界定财产权利的归属恰恰正是物权法最基本的功能。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本质就是物权制度改革。物权法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前,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与物权法不完善有关。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呈纵深化发展的今天,制定物权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2、应抓紧完善公司法和证券法
公司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经营主体,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当今的世界是公司的世界。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可以说是依据《公司法》改建为公司的过程,也可以说是国有企业公司化的过程;中国加入WTO后,随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民待遇,其数量将会大量增加。市场经营主体的发展变化,亟需科学、完善的公司法律规范。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存在缺乏可操作性、制度空泛等严重缺陷。它不能有效的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有效遏制和制裁董事、监事、经理权力滥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能有效遏制和制裁公司股东肆意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最大限度地调动管理者和特殊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因此,我国的《公司法》亟待修改和完善,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接轨。
证券与公司是一对“孪生兄弟”,实行公司法人制度必然伴随证券市场的产生,有证券市场必然产生规范证券市场的证券法,所以,证券法与公司法也是相伴而生的孪生法律。科学完善的证券法能促进上市公司资产质量的提高,促进资产重组的开展,推进资源优化配置的进程,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现行的证券法不仅将证券行政管理法和证券交易法这两个平行而调节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律内容合二为一,而且在对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缺乏证券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如何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使得最高人民法院面对不断出现的如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的公正、侵达投资者合法权益、影响资本市场安全和健康发展的行为,也显得爱莫能助,不得不作出“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经研究,对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规定。由于我国证券法存在上述诸多缺漏,致使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规范证券市场发展的功能与目的,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也因此缺乏一套自我发展、自我改良的机制。可以肯定地认为,当前建立与完善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10〕
3、应抓紧修改完善劳动法律制度
发达国家以“劳动力倾销”和保护基本人权为由,主张把劳工问题纳入WTO,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在承诺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联系的同时,反对把劳工问题纳入WTO。从发展趋势上看,劳工问题迟早会进入WTO领域。
我国现在的劳动关系随着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由过去的政府行为转变企业行为,即出现了劳动关系的企业化。劳动者处于弱者的地位。在一些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甚至一些国有企业中出现了严重侵犯职工权益的现象;有的忽视劳动安全,置工人死活于不顾,导致发生重大的伤亡事故;有的任意加班加点,侵犯职工的休息权,严重影响了职工的健康;有的任意克扣工资,对工人进行严重的剥削;有的任意辞退和解雇工人,侵犯了职工的劳动权;有的对职工进行粗暴地压制、滥用惩罚、侮辱人格,严格侵犯职工的人权权利。〔8〕公民在年老、患病、失业、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难以获得社会保障。
上述现象的发生,与我国的劳动立法滞后和不完善有着直接的关系。我国于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中虽然有关于工会组织、集体合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不少企业根本不设立工会,有些企业的工会形同虚设。企业工会根本起不到与雇主集体谈判、维护职工权益的利用。职工的社会保险往往得不到落实。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由于我国设置的“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不合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往往不能得到及时有力的保障。劳动行政部门为了弥补劳动法的不足,颁布了大量的劳动行政规章,但这些大量规章制度之间存在着冲突,有些规章语义模糊、析易产生歧义。同时,劳动行政部门的文件缺乏透明度和统一性,有时甚至连执法人员也很难及时取得并全面掌握。
对公民劳动权、获是物质帮助权的保护,关系到国家的安定、改革的成败和市场经济建设的成败,中央已经把这个问题提升到政治的高度。因此,抓紧完善劳动法刻不容缓。
四、应抓紧完善维护公平竞争方面的法律
WTO规则具有“双刃性”,它既要求开放市场,同时也维护公平竞争,允许成员保护自身的幼稚产业。因此,入世以后,如何尽快填补经济贸易法制中的空白地带,以解决贸易、投资等带来的国家安全、市场垄断、幼维产业保护等问题,已成为中国今后日产法的重大课题。笔者认为,应抓紧制定和完善反倾销法和反垄断法。
1、应尽快制定反倾销法
倾销与反倾销常常是商家争夺市场、国家保护本国企业利益和经济安全的重要商战手段。自1979年6月欧盟对我国进行第一起反倾销调查以来,截止到1998年底,23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产品提起的反倾销案件已达327起,涉案额最高的达到4.5亿元。〔4〕与此同时,西方国家的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有实力的跨国公司,利用其在资金、技术上的优势,不惜亏本以极低的价格向中国销售其产品,从而在我国尚缺乏竞争力的一些产业形成外贸垄断,严重挤占了国内相关企业的生存空间。1996年下半年以来,加拿大、韩国、美国生产的“新闻纸”以平均每吨低于我国产新闻纸1000~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入我国市场,总量达到国内总需求的40%,直接导致国内部分造纸厂商的停产与破产,便是一典型事例。中国入世以后,随着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的逐步消除,外国产品低价倾销造成的负面影响,将对国内产业造成更大的冲击。日本柯达公司曾公然宣布,要在1997年至2001年间亏损15亿美元来占有中国更大的市场份额。可见如果不在WTO体制下采取合法的措施加以抵制,国内相关产业岌岌可危。〔5〕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我国目前对于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法规只有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简称《反倾销条例》在司法审查方面存在明显缺陷。它只允许被调查人(外国企业)对国务院主管部门对国务院主管部门的反倾销立案调查行为(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允许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国内企业)对国务院主管部门不予反倾销立案调查、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行为(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这与WTO的司法审查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是不相符的,会直接影响到申请反倾销调查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申请反倾销调查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此类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不可剥夺的权利。将此类行为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利于维护和监督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反倾销行政职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现代化法社会的要求,也符合国际上的普遍做法。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不履行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决定以及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拒绝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又如欧共体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分为无效之诉和不作为之诉两大类,其中一类就是不作为之诉。〔6〕因此,笔者认为现行《反倾销条例》应予修改和完善,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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