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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被害人诉讼权利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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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7:45: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 要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人的诉讼地位,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呢?笔者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发表意见权的作用,实践中是否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的权利?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与保障等方面,论述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中的几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首先,笔者从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过程、后果、性质的认识;对加害行为给自己的身体、财产、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的看法;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从重、加重处罚或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建议等方面,阐述了公诉案件被害人发表意见权在诉讼中起到的作用,以及被害人在先例发表意见权时的陈述,应当做为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定性和量刑中予以考虑或采纳的一个重要情节。
其次,笔者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与其相对应的当事人(即被告人)同时存在的,其权利也应该与被告人的权利对等;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控诉和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应被害人的请求提出撤诉,但其是否撤诉不受被害人的意见约束;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那么为什么不可以规定对检察机关不撤诉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二审法院上诉等方面,论述了实践中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以上诉的权利。
最后,笔者又通过将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自动退脏、主动赔偿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以及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和被害人社会救济等方面对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与保障谈了一些意见及看法。
总之,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我们研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  被害人   诉讼 ; 权利 ; 保障
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问题作为刑事诉讼法学的较为主要的课题之一,近几年来越来越多地得到国内外法学研究者的关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而在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比原来的刑诉法有了明显的进展,也平息了一些此前关这方面问题的一些争论。但是,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如被害人赔偿请求权如何实现与保障的问题、公诉案件被害人发表意见权的作用问题以及究竟应否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以上诉权的问题等等。我想通过此文就上述问题谈一些较为粗浅的看法,请指正。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发表意见权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第160条又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两条规定说明,无论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还是在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害人均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至于被害人发表什么意见,除了和案件无关的内容外,法律无明文限制,也就是说,只要和被审查或被审理的案件有关、被害人什么意见都可以发表。我是这样理解的,这里的“意见”包括:①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过程、后果、性质等的认识;②对加害行为给自己的身体、财产、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的看法;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从重、加重处罚或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建议。也许会有人提出异议:被害人由于是加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往往会过激的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重处或重判,难道被害人还会要求对他们从宽发落吗?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并不鲜见的。如在一些过失犯罪的案件中(盗窃、诈骗亲友财物,故意伤害亲生父母或子女等),被害人都有可能会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宽发落。这就引出了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即被害人在检察院审查或法律审理公诉案件时,如果发表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意见(即要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检察院和法院应如何对待?对此,可能会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观点是公诉案件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定量刑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既然犯了罪,就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被害人无权进行影响或干涉,因此,检察院和法院对被害人要求从宽发落的意见应不予理睬和采纳。另一种观点是被害人在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在不涉及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从宽发落,检察院和法院不宜一概拒绝,应当给予重视并酌情给以考虑。对于这两种不同的观点,我赞同后一种,其理由如下:
①此处的发表意见权,既是被害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又是被害人的一种实体处分权。从公民的人权角度而言,在民法范围内,当一个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时,他有不予追究或部分追究的权利,那么在刑法范围内,虽然不能说这种权利他还可以完全行使,但也应得到合理的、适当的延伸,也就是被害人仍然可以表现不予追究或部分追究。如果武断地予以剥夺,则会出现权利阻断的现象,无疑也就限制了公民人权正常、有效的实现。
②在这里我们先谈一下被害人事后同意的概念,所谓被害人事后同意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对该行为表示宽恕、认可及与犯罪人和解。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被害人事后同意的情况和类似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起诉”。这一规定表明,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因自己的宽恕或同意,使被告人免受刑事处罚。那么,我认为,这特定(如仅仅侵犯私人权益的)公诉案件中,因被害人的宽恕或同意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予处罚,也应得到顺理成章 的认可。1992年12月11日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这一规定也体现了被害人同意,根据我的理解,此处的“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应主要是指被盗近亲属要求或同意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被盗亲属不要求或不同意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不应追究。
综上所述,我认为,特定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行使发表意见权时,如果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陈述(要求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检察院和法院应将此意见作为一种重要情节,在决定是否起诉及如何量刑时予以考虑或采纳,这样做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检察院和法院在决定对被害人发表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见是否予以考虑和采纳时,要注意审查是否具有以下几个条件:①必须是只侵犯了被害人私人利益的案件,不涉及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②必须是较轻微的故意犯罪案件或过失犯罪案件;③发表意见的被害人必须是具有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幼年人、精神病患者和醉酒的人发表的意见无效);④被害人必须完全出于自主和自愿(被害人处于欺骗、强制状态下受到威胁、恐吓时发表的意见无效)。
二、是否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的权利
在司法界,关于是否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问题争论的较为激烈。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其理由是:①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者,最了解案情,赋予其上诉权有利于纠正法院错误的判决;②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赋予其上诉权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④检察院行使控诉职能的立足点在于维护国家、集体的整体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加上其他因素的影响,检察院不控诉的行为不一定能充分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和意志,所以应赋予其上诉权;④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多一条发现并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途径。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赋予,其理由是:①检察院代表国家控诉罪犯罪,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如果发现一审判决错误,会依法抗诉,这本身也代表了被害人的权益和意志,因此无需赋予其上诉权;②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影响诉讼机制的合理、均衡,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顺利实现;③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态度难免有过激之处,即使一审判决正确,被害人由于强烈的心理感受和追诉要求,也会认为判决不公,从而提出不必要的上诉,势必会造成上诉案件增多,增加司法机关负担;④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使二审案件性质不明,忽视公诉案件性质,弱化国家权利对诉讼的干预,是不利于刑事诉讼任务实现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的意见,规定被害人如不服一审判决,只能请求检察院控诉,而不能直接上诉。我认为:这一规定是否合理还是很值得商榷的。除了上述前一种观点中的理由外,我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看,还是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①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与其相对应当的当事人,即被害人同时存在的。其权利也应该与被告人的权利对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却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与“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相悖的;②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控诉和法律监督机关,固然可以应被害人的请求提出抗诉,但由于其是否抗诉不受被害人意见的约束,所以对被害人并不是有求必应的;③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那么,为什么不可以规定对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公诉案件,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二审法院上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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