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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人权保障是法治国家的显著标志,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国家的进步过程,也是一个人权内容不断丰实发展的过程。劳教人员作为具有我国国籍的公民,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给予的人权保障。随着我国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日趋完善,特别是随着我国正式加入WTO、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得到进一步完善。但在我国劳动教养工作实践和劳动教养机关中,目前还存在着一些忽视甚至侵犯劳教人员人权的严重隐患。本文着重从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及劳动权几个方面分析劳教人员的人权现状,并从劳教场所依法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权及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等司法救济途径和解教以后提供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领取失业保险金等社会救济途径方面浅谈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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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教人员 ; 人权状况 ; 保障救济机制
从满足政治需要到满足治安需要,独具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已走过四十多年的风雨历程,取得了极其可观的成绩。长期的实践证明,劳教教养制度为维护社会秩序、预防犯罪、教育改造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立下汗马功劳。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治国思想的确立,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政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表明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已经开始走上了与国际接轨的道路,我国人民同其他国家人民一样进入一个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时代。
人权保障是法治国家的显著标志。人权权利范围的大小与保护程度好坏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程度的重要表现。国家的进步过程,也是人权内容不断丰富、发展的过程。国家由非法治国家向法治国家的转换,也是人权内容与保护的一次飞跃。据不完全统计,20多年来,我国制定的有关确认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已达1000多件,公民的人权状况得到不断改善。
一、劳教人员的人权状况
劳教人员作为我国的公民同样依法享有法律给予的人权保障。根据《宪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劳教人员是具有我国国籍的公民,应该享有我国公民的权利,处于一定的法律地位。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为一种行政法规或规章对于劳教人员享有的权利作了广泛而具体的规定,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不受侮辱诽谤和人身不受殴打、体罚、虐待的权利,申诉、辩护、控告和检举权、通信权和会见权,在劳教场所内享有一定民主生活权利,受教育权,休息权和获得劳动报酬权,享有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的权利,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解教后获得当地政府帮助安置权等。这些权利,既有政治方面的,也有经济方面的;既有基础性的物质生活,又有高层次的精神生活;既有劳教期间的权利,又有解教回归社会后的权利。可见,对于劳教人员的权利保障是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同时也严格规定了劳教人员应履行的义务。众所周知,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享有权利是履行义务的基础,履行义务是实现权利的保障。劳教人员只有严格履行义务,才能保证个人权利的充分实现;如果不认真履行义务,而是胡作非为,甚至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利,那么自己的权利也就很难得到保证,甚至可能会受到部分的限制或剥夺。
但是,劳动教养制度对我国公民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在地域范围上存在城乡差别,在对人的效力上不仅存在农民与市民的差别,而且对于港、澳、台同胞及生活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不适用。1979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而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扩大了劳动教养的地域范围,规定“对家居农村而流窜至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1990年、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和“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规定可以实行劳动教养而没有地域限制。除此之外,其他有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需劳动教养的人,如果不是符合上述条件,则不能实行劳动教养。这样导致一些家居农村,并在农村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特别是农村中的流氓恶势力、地痞、村霸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同时,对于在中国境内有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也得不到应有的处罚。这不仅不利于社会治安的全方位综合治理,而且人为地造成公民之间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违反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律精神,有损我国法制的统一。
1、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权
我国的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定位于一种行政处罚,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却规定“劳动教养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在劳动教养执行过程中可以延长,但累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这说明劳教人员未经任何法律程序就被剥夺了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人身自由权,这也是与我国的现行法律及国际人权公约是相违背的。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任何公民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由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10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64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并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不宜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该事项的行政法规。由上述规定可见,行政法规与法律设立处罚的权限有所不同,前者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后者可以设定。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法规,不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从劳动教养期限的长短来说,劳动教养处罚的严厉程度要重于行政拘留和刑罚中的管制、拘役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在劳动教养执行过程中,劳教机关也已经意识到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权的丧失,1990年山东会议上提出了对于劳教人员应“实行严格管理下的适度自由,严肃紧张下的适当活泼,高度集中下的一定民主,干警管理下的自我管理”。这就要求干警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在时间和空间上掌握限制和剥夺劳教人员自由的程度。《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限制了劳教人员一定的人身自由,但是劳教人员表现好的,且有条件的应允许夫妻同居、请假、所外执行、所外“试工、试农、试学”等。而且应根据劳教人员现实表现,分别采取一般管理、从严管理和宽松管理。
在2001年10月25日至28日北京召开的“中国劳动教养程序立法专题研讨会”和“中国劳动教养实体立法专题研讨会”上,与会学者一致认为,劳动教养的实质是国家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我们还需做到:必须从人类社会和中国法治化的发展趋势出发,充分重视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限制行政权力特别是警察权力;合理地平衡社会控制和保护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不得以牺牲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为代价,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必须转变传统的社会控制观念,实现社会控制手段的合理和适度,真正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和依法治国战略。这说明中国的法律工作者正设法弥补劳动教养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但是,对于劳教人员人身自由权的丧失,也有人持反对意见,认为劳动教养并不是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而是对他们人身权利的有效保护,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这主要是因为将犯有一定罪错且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及时地收容教养,既可以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又可以教育挽救这些违法犯罪人员。将他们及时地收容教养,在专门的设施内,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使他们脱离有条件进行违法犯罪的社会环境,并对他们进行教育、矫治和改造,才能制止他们在违法犯罪道路上越走越远,使其逐渐转变思想意识,不断增强法律观念,自觉矫正恶劣习气,确立新的生活方式。特别是劳动教养制度将卖淫嫖娼、吸毒和“falungong”分子纳入收容范围,其代价是限制了个人的部分生物本能和自由,但却取得了稳定社会、稳定家庭、制止社会道德失范的社会效益。西方社会有些人认为中国劳动教养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强制劳动,是“侵犯人权”。我们并不否认劳动教养的强制性,这如同医生治疗病人一样,医生的根本职责是治病救人,确保病人恢复健康。可是在治疗过程中,医生会采取诸如隔离、绝对卧床、禁食、手术等治疗措施,当然我们谁也不会因此而指责医生。同样道理,劳动教养通过一定的强制措施,使那些游手好闲、不务正业、道德低下的违法犯罪人员自觉改造成为守法纪、讲道德、会劳动、对社会、对家庭有益的人。
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和当选为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权利,是政治权利的核心内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9条规定:“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劳教人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对基本权利中政治权利的侵犯,这也是与《宪法》、《选举法》精神相违背的。因为法律明文规定,除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精神病患者以及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被决定劳动教养,只是受到了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其政治权利应当被剥夺。当然这条规定已于1983年4月3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的通知》中修改为:“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准予依法行使选举权利”。这样,劳教人员的政治权利得到有效的维护。
3、劳教人员的劳动权
劳动是劳动教养的基本手段之一,劳教人员依法享有的劳动权是受到《宪法》保护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得到劳教场所保障和落实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23、31、40、43、45、49和63条明文规定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所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如平等就业和择业权,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权,劳动保护权,职业技术培训权及享有的诸如医疗卫生、生活等其他福利权等。这与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公民依法所享有的劳动权是相吻合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已有足够的财力来保障劳教场所的费用,同时大多数劳教场所进行所企分开,劳教场所将逐渐不承担经济性的生产任务,从而使劳教人员的劳动真正发挥教育矫治的功能。同时,随着我国法律的完善和劳教人民警察的法律意识的增强,劳教人员的劳动保护、合理的休息和休假、医疗卫生、生活待遇等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劳动教养没有实现同工同酬,劳教人员没有劳动报酬或是象征性少量的工资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不仅与法律精神和国际公约相悸,而且与劳动教养的初衷相反。实行劳动教养就是要矫正他们的恶习,培养他们热爱劳动、自食其力的习惯,让他们明白劳动是克服好逸恶劳、进行道德自我完善的实践。对这些人员的劳动给予相应的报酬,使他们切实感受到自己劳动得到尊重,体会到劳动后收获的喜悦,进而激发其劳动的热情和兴趣,有利于提高劳动效率。相反,如果不给予劳动报酬,就有可能产生“劳而不获”的印象,从而把劳动看成是一种纯粹强制性的惩罚措施,不利于培养其对劳动的感情。因此,对参加劳动的劳教人员支付适当的劳动报酬,既是提高改造质量、尊重其人权的需要,也是从具体领域推进依法治国的实际体现,目前正在进行试点工作并逐步推广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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