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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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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7:40: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摘要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为了保证合同法的正确实施,199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做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一),对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及其客体的范围做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所谓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即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也就是指债权人具体能够行使债务人的哪些权利。因我国99年新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尚无代位权制度的规定,所以无论是在学理上或者司法实践中对代位权的客体有不见的见解。本文将结合实际,以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对代位权的客体进行一些探讨,以求达到共认识。
二、代位权及其客体的阐述
(一)代位权及其客体的概念
1、代位权的概念
; 这里所谈的代位权是指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从权利的性质看,它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是债的担保的一种。法国民法典继受并创设了代位权制度,并为西班牙、意大利及日本民法典所承袭。而强制执行法较为发达的德国、瑞士等国都却不认可代位权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代位权制度,直到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才明文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2、代位权客体的概念
;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原则上不得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违反该原则而处分者,其处分行为无效。那么,债权人能够行使债务人的哪些权利呢?这就要谈代位权的客体。所谓代位权的客体,是指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在99年《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的民事立法尚无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由于社会上各个方面的原因,债务纠纷增加迅速,债务案件的执行难度也越来越大,不少债务人在负债以后,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资产,或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就使案件的判决难以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积极保护。所以立法者针对严重存在的三角债,执行难以及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现象,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确立了我国民法上新的代位权制度。这种新制度与传统理论和外国立法的差异,主要在于代位权的客体不同,即代位权的对象不同。债权人的代位权,应针对债务人的哪些权利行使,《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对代位权的客体作了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限定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且须为“到期债权”。
(二)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与代位权客体的范围
1、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 为了实现代位权设立的目的,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利益,在实践中更好地具体适用代位权,方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解释,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㈡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㈢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昀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司法《解释》将代位权的客体由《合同法》上的“到期债权”进一步明确限定为“合法”的“到期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
2、代位权客体的范围
; 尽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将代位权的客体确定为合法的到期“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那么,这里的债务人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范围有多大?在实践和运用中仍然无法把握,不是很清楚。于是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未能实现”。这一规定将债务人的 “债权”解释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解释》第十二条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解释为“基于抚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代位权客体规定的局限性
;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在法律规定上代位权的客体在形式上似乎具体明确了,但实质上却不然,在具体的理解与应用中,有颇多疑问。哪些是属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如何解释,观点各异。债权人的代位权,应当针对债务人的哪些权利行使,在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值得去探讨。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代位权可以行使的权利非常广泛,可以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法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西班牙民法及意大利民法都有此规定。在日本法中,代位权的客体包括的范围更为广泛,除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外,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从传统民法理解来看,债权人代位的客体是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其权利为债务人的财产权,不限于私权利,对于一些公法上的公权利,如税收债务等,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所以,我国的许多法律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把代位权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使得债权人代位权适用的客体范围过于狭窄,而难以发挥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加以解释,主张债权人应当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代位权客体的具体规定
; 如果扩大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当然对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固然十分有利,但由于在《合同法》规定代位权之前,我国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任何经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盲目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从而使代位权制度不断扩张,难免会产生诸多问题。另一方面,由于代位权已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对第三人已经产生了约束力,如果扩大代位权的范围,将会对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以及基于此规则所产生的各项制度都造成威胁。因此对代位权行使的客体应当做出明确的、严格的限制。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都是按此原则,对代位权客体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的。
(一)作为代位权客体的债权须为合法债权
;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据此,《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了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作为代位权的客体合法,是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并不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解释》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这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当然,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一般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能够做出判断的,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就能判断的,而不是经审判程序之后的裁判定性。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代位权也就不存在合法的基础。作为代位权的客体来讲,债权合法只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合法或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比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等,那么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则债权人也不应享有代位权。但是,合同的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子追认,债务人受到损失的,次债务人对此有过错的,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能够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债权关系的合法性也意味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是一种自然债权,如果债务人享有的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债务人的债权并不享有人民法院保护,此种债权对次债务人也不产生约束力,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就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因此,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不能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
(二)作为代位权客体的债权须为具有金钱给付为内客的到期债权。
;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另一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是行使代位权的时间界限,也是对代位要客体的时间上的限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这里的到期应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的履行期限来确定。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债务人就不能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那么债权人的代位请求也就失去了基础,也就是说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在此,《解释》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又进一步解释为“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未能实现”。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代位权的客体实际上是限定于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之所以将代位权客体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其主要原因有:一是债权比较容易确定;二是清偿债务比较方便。代位权是《合同法》中新设立的制度,此前司法实践更没有这方面的实践经验,这就很有必要在刚开始适用时,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做出适当的限制。当然,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主要是指该债权在内容上,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金钱,如交付价款、支付费用等等,该债务关系并不一定是金钱债务关系。一般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除了代位权的客体债权到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也应到期,即两个债权均已到期,缺一不可。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就不能向债务的提出实际请求,也就不可能发生代位权问题。当然,绝对禁止未到期债权的代位权,也可能有害于债权的实现,如次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不申报债权,或者等到债权到期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丧失诉讼时效。在此情况下,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到期方能行使,将会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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