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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合同法债权人的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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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7:23: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周密细致的保护,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填补了我国法律漏洞。本文简要分析了合同法债权人的代位权。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作用及其法律特征;第二部分分析了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内容,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的继续和补充;第三部分分析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第四部分重点分析了代位权的效力。代位权规定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但该规定最终能否实现这一立法目的,有赖于对它作正确的解释和适用,需要吸收、借鉴国外判例学说的先进经验,并借助我们的司法实践以充实法律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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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合同法 债 债权人 代位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的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条规定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周密细致的保护,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填补了我国法律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进一步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三角架。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作用及其法律特征
〈一〉概念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之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
〈二〉作用
根据合同之债一般原则的要求,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其全部财产成立一般担保,保证合同的履行;因此在合同成立后,债务人的财产就成为担保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当债务人处分其作为责任财产的财产利益时,必须受保护债权的法律的约束,所以,当债务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消极管理责任财产削弱自己的资信状况,并有危及债权实现的预料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充实债务人的资产,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同时,由于代位权没有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财产的直接支配权,而是仅授权债权人暂时代替债务人的地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在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时,不存在扩大债权效力范围,侵害无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
〈三〉法律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法律特征如下:
1、债权人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它不是代理权。
2、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它的产生、行使条件和程序都是源于法律的规定。代位权是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的存在,由法律赋予债权人的特定的用以保护其债权实现的权利,这一权利与合同的生效同时产生,而不管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有代位权的明确约定。
3、代位权主要是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如果债务人以作为的方
式处分其财产,则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消权,保护自己的债权。
4、代位权并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其在债务人的履行期到来之前
也可以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行使。; 由于代位权行使会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变更,而这种变更的基础在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代位权又不是固有意义上的形成权,而是一种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属于广义上的形成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内容
〈一〉设立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
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根本目的。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责任制度一直是保证债权实现的最重要的手段,然而民事责任制度尚不能独立完成担保债权的重任。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有债务人偿债资力为基础。如果债务人以积极甚至以消极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减弱或丧失其偿债能力。如果法律对此无能为力,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将严重受损。
可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的继续和补充。它与债的担保制度(狭义)、民事责任制度共同构成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显然,通过保全债权进而维护交易安全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内容
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只要债权人代位条件成立,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
权。如果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人就不得就该项权利再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来行使。与民法上的
代理不同,民法上的代理权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后果归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3、债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请求来行使代位权。即通过诉讼程序,甚至包括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程序。
4、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于债权
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故其行使的范围不限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还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因为债
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让债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才能体现公平原则。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作了明确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
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消等,则合同之债自始即不存在,债权也不存在,因而债权人也就不可能行使代位权。
由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非法,债权人均不存在代位权。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
这里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其含义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存在,因债务人对他人没有合法存在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对象。
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还必须是没有行使处分权的。如果次债务人已将所欠之债清偿,则不存在行使代位权问题,债务人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不能再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此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期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1、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也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债务的清偿一般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的主体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和接受履行。对次债务人来说,如果其债务不到履行期限而被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容易导致因次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来履行债务而制造新的不公平,损害了债务人期限利益。如果那样; 将制造人为的混乱,有碍法律建立正常社会秩序的目的,在一般情况下,未到期的债权即使其直接债权人也不能主张权利,债权人更无权要求次债务人偿还债务。
考察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应当依照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未对履行期限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作了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就是以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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