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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现行错案追究制之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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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7:17: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 容 提 要
错案追究制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配套措施而出现的,由全国各地法院自行设立的错案追究制,其目的在于克服司法不公,确保审判质量。然而,错案追究制在实际运作中存在诸多弊端;理论上设计的错案追究制也不够完美;法律、事实等因素的不确定性使得“错案”的界定显得无所适从;错案追究制又不能与审判方式改革的许多内容和谐运作,因此笔者倾向于不赞成在中国广泛推行错案追究制。
关键词:错案追究制; 弊端; 因素分析; 否定
为了加强对法官的有效监督,确保办案质量,在1990年1月1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率先确立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并于1992年初在河北省法院系统推广。1993年春,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错案追究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新举措,在全国各地法院广泛推广。司法腐败现象并没有随着错案追究制的推行而减少,反而成蔓延之势,司法的公信力仍在滑落。因此,似乎有必要对全国各地法院蜂拥而起设立的、缺乏理论论证的错案追究制进行反思。现行的各地法院自搞一套的错案追究制是否适合审判实际?理论上构建的错案追究制是否完美?究竟什么是“错案”?“错案”的标准是什么?“错案”由谁确定?推行错案追究制是否会阻碍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的改革?笔者将围绕上述诸问题略陈管见。
一、现行错案追究制存在的问题
存在的不一定是合理的,错案追究制现已推行数载并被写进十五大报告,但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运行中的错案追究制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现行错案追究制是典型的适“法”不统一。目前错案追究制是各地法院自行设立的,因而就全国而言,没有建立统一的错案追究的统一标准。对于什么是“错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把它界定为“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致使案件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8年3月制定的《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制度》(试行,讨论稿)第二条规定:“错案是指由于审判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或过失的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予以纠正的案件。”有的法院则简单的把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视为错案。有的学者认为错案追究制的根据在于责任制,法官判了错案,违背了法官的职责,因而应受到责任追究。由于没有统一的错案标准,就总体而言,缺乏规制的错案追究必然是随意的、混乱的。这种司法的随意性、混乱性反过来会消弱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利于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的实现。
(二)现行错案追究制不能协调好与其它法律、法规的关系。
对法官的监控,除了错案追究制外,还有《刑法》第399条规定的枉法裁判罪、《法官法》第32条所规定的法官的十三种禁止性行为、《国家赔偿法》第24条、第31条针对法官所适用的情况以及中央政法委的“三条禁令”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八不准”等。总的来说,这些监控都是针对法官职务中的不轨行为而制定的,而错案追究制却显然是以案件的裁判结果“错误”作为追究依据的,是为结果监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某些法官受贿后枉法裁判,只需依据《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等对号入座、直接处理就可以了,错案追究制似乎已成了陪衬,没有存在的必要;若依法院自行设立的错案追究制来追究枉法者,则有以低阶位“法律,取代高位阶法律之虞。因此,错案追究制使得“法”的整体显得不和谐。
(三)现行错案追究制违背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的自然正义原则。
实践中,各地法院均将判定是否为“错案”的权力赋予本案的审判委员会,错案追究的组织是在同一法院内部院长领导下的错案办公室。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实在令人怀疑,因为它是明显违背“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
的司法理念,即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西方就存在这样的一句法谚:“没有自己对自己的犯罪,也没有自己对自己的审判。”所以,错案追究制也就不可能运作良好。首先,依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有裁判权,而司法实践中易“出错”的案件也往往就是这些复杂、疑难的案件。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类有掩盖自身错误的倾向,这样导致审判委员会能否认定自己先前做出的裁判错误也就成了问题。其次,法院审判工作中案件由庭长、院长层层把关审批的做法使得庭长、院长成了案件的连带责任人;而庭长、院长又恰恰是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所以即便不是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判定其为错案时由于连带责任人的参与而显得举步唯艰。再次,“错案”的审查、追究者与被审查、追究者不是同一主体也是“抬头不见低头见”的同事、朋友,审查、追究者能在多大程度上客观、公正的审判,追究便不能不让人担忧。因此,司法腐败现象有增无减,而被追究者却寥寥无几,也就见怪不怪了。
二、关于错案标准的几种观点之评析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认识到现行错案追究制的诸多弊端,因此有人建议构建全国统一的错案追究制并抬高其位阶、上升为法律。如果能够构建出明确而操作性强的“错案”界定标准并协调好错案追究制与其它有关法律的关系,上述建议似乎也值得考虑。可难就难在错案的界定以及如何协调结果控制与行为控制的关系上。
关于错案标准的探索,大致有下述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错案是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该建议虽有和某些法院的错案追究实践相吻合的一面,但这种不分青红皂白、不问主观错误、只要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就追究的一刀切做法显然是不足取的。因为追究“错案”所依据的所谓的“事实”,只能是进入诉讼程序的有证据支持的事实。换言之,这里强调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而不能是“客观事实”。法官裁判的既判力是建立在法律事实的真实基础之上的,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法律拟制或者推定的真实。这种推定虽然可能接近于客观事实,但永远也不可能等同于客观真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对证据负责,从证据中求真实。因此,错案追究制度也只能建立在法律真实的理念上。
第二种观点克服了第一种观点的简单化倾向,对错案标准是这样界定的:1、主体上,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2、主观方面,须具有严重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二种情况;3、审判人员在主观过错的驱动下实施了违法违纪为;4、裁判、决定有重大错误并与违法违纪行为有因果关系。显观点采用“法违纪行为”和“裁判结果的重大错误”
双重标准来界定错案,摒弃了单一的结果控制,注意到了法官的不轨行为对司法公正的损害,有其合理的一面。但该观点在对如何衡量“裁判结果的重大失误,以及怎样协调行为控制与结果控制的关系上却语焉不详,似乎也有以“错案”界定“错案”,的逻辑混乱之嫌。依照这种观点的思路,如果法官在裁判中有违法行为(如受贿),但裁判结果没有出现重大错误,就不应追究法官的违法行为,恐怕没有人愿意接受这样的见解。
第三种观点认识到“错案”问题的复杂性,以谨慎的态度对所谓的“错案”进行了分类整理,在廓清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前进了一大步。“一是错案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刑法调整;二是错案符合国家赔偿的,划入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三是错案列入法院内部追究责任范围;四是错案主要有客观因素或一般过失未遭成严重后果或微过失引起的,虽不追究具体行为人的责任,但应作为教训吸取的。”但遗憾的是,作者没有也不可能对列入法院内部追究责任的范围的“错案”进一步界定其标准,并且对违反《法官法》第32条所规定禁止性行为的案件是否应划为“错案”只字未提。
三、“错案追究制”中“错案”概念之否定。
按照传统的司法观念,凡是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都是错案。出于对传统的观念的否定,不少人试图使“错案”的概念明晰化,如上所述,这些努力未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有错必究原则应该有一定的限制,应该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不管承认与否,主张“错案”追究者的潜意识中有这样一个逻辑预设,即每一个案件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裁判结果,只要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便可得到这一结果。然而案件的事实是确定的吗?法院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是否就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呢?法律的确定程度如何呢?事实与法律外的因素能否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
(一)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
当纠纷诉诸法院的时候,它已成了过去发生的事实。虽然事实具有客观性,但由于时间流逝的不可逆转性,想要原原本本地再现客观的案件事实已无可能。从认识论上讲,特定主体对特定客体的反映总是有限的。由于迟来的正义等于不正义,所以裁判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做出;受诉讼成本的制约,为探求客观事实,诉讼主体不可能动用无限的资源;事实靠证据的支持,而证据的可靠性又不能一概而论(例如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就依赖于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表述力)。“由于司法的诉讼时限和其它技术、资金和人力的限制,在许多复杂、疑难、特别是许多涉及面广、标的额大的经济案中,许多事实是无法在法定时限内发现的,甚至是完全无法发现的。因此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实际上依据是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决定的……虽然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相似,但并不总是相等,因而总是不能重合。”诉讼各方受利益所驱,总是想尽办法让审理者相信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在法官面前,必定会出现两个甚至多个事实,法官只能依据各方所提出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其它相关因素来判定案件‘事实’,并据之作出判决,且不说在举证过程中诉讼各方必定会经常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提出甚至有意隐藏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甚至在某些可能的场合下歪曲、曲解、捏造某些证据。”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即使司法机关内每个工作人员都尽职尽力,不时出现一些司法决定上的偏差、错误仍然是难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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