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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运用法学理念探讨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模式及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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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7:15: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法律逐渐成为支持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强有力武器,充分合理的运用经济法学指导相关立法,能够有效的促进国家经济相关产业快速、健康的发展。伴随着经济全球化,金融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混业经营已成为大多数发达国家金融市场的主要经营方式。面对逐步增多的外国综合性多功能金融集团的激烈竞争,整合现有资源,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将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必然趋势,完善的法律制度则是改革稳步推行的前提条件。
一、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当前国际上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混业经营制,又称全能银行制,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一切金融服务,包括各种期限和种类的存贷款、各种证券买卖以及信托、保险等金融服务,即商业银行集传统存贷款业务、投资银行业务、保险业务、信托业务等于一体,实行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在此种制度下,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没有界限,商业银行可以进行投资银行的业务,投资银行在一定范围内也可以经营商业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其二是分业经营制度,即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业彼此分开经营,我国目前即实行此种经营模式。
我国之所以建立起以《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为核心的金融法体系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分业限制,究其根本原因是为了降低由于现阶段金融市场不规范、金融体制不完善以及资本市场和法制不健全等原因所导致的混业经营中必然产生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其主要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第一,因业务性质的不同,一般来说银行所从事的储蓄业务属于零售性质的金融业务,不论其业务规模有多大这部分始终属于短期资金,储户随时可能提取,因此银行不宜将其储蓄短期资金用于长期投资,而证券、保险、信托均属风险性较大的批发性业务,适于长期资金投资,如冒险将储蓄这种短期资金用于证券、保险、信托等投资,则金融市场就可能因银行无法收回投资,储户利益受损,而发生巨大动荡。
第二,银行储蓄存款人与银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信托投资、股票业务和不动产投资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发展商之间是信托关系和产权关系,这两种关系在法律处理上后果是不同的。
第三,风险分担不同所导致的存款人利益受损的风险程度大小不同。信托投资、股票业务受市场影响较大,市场高潮时可以获得巨大利益,而市场低落时则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信托投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有合同的约定,因信托投资种类的不同,风险可能由投资人承担或由信托公司承担,也可能两者按比例承担;股票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而银行的贷款风险仅由银行承担,储户不承担任何风险。因此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必须要分业经营[1]。
; 此外,我国国情方面的原因也决定了必须实行分业经营制度。长期以来我国金融机构的发展均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无论是资本金、资金总额、存款规模,还是信贷规模,四大商业银行所占有的比例都在 60%以上,处于几乎绝对的金融市场垄断地位[2]。相比之下发展较晚的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则势单力薄,仅占有不到 10%的市场份额。因此,如不采取一定措施限制银行进入其他金融领域,进行分业经营,那么建立在银行一个支点上的金融市场就可能会因为这一种金融机构出现问题而发生剧烈动荡。所以为保障市场的长久稳定,避免出现较大的金融风险,需要实行银、证、保、信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制度。但是,十几年来的分业经营实践并没能证明这种过于偏重于稳健的经营体制对于我国金融机构的发展是利大于弊,相反随着入世后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国内金融机构由于严格的分业限制导致竞争力偏弱,已受到了抢占中国市场的外资全能银行的极大威胁与挑战。
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金融业实行混业经营的必然性
新制度经济学制度变迁供求假说认为金融制度的变迁是制度供给和制度需求两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我国,从事银行、证券和保险等行业的金融机构为金融经营制度需求方,金融监管当局是制度供给方。我国现阶段实行分业经营,银行、证券和风险业务之间有着明显的界限,目的是为了严防银行和保险资金进入资本市场,引发风险跨行业传播,然而此种经营模式在规避风险的同时也导致了银行业务形式单一,资本市场融资渠道不畅,保险资金运用效率较低的后果,各行业经营不能发挥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优势,相互协同作用平衡发展。入世5年后,外资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将享受国民待遇,留给我国金融业调整和发展的保护期已所剩不多,面对严峻的形势,作为制度需求方的金融机构自然产生了打破分业限制,实现业务经营多元化以壮大自身实力的要求,而金融监管当局为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抵御外来竞争也必将做出混业经营的制度选择。
我国于1995 年颁布实施《商业银行法》,开始实行分业金融模式。使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更加专业化,这样既便于内部管理又有利于监管,可以从总体上提高金融机构的运营质量,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但从近年的实践来看,这种金融体系的运行管理模式非但没有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反而使金融风险进一步加大[3]。之所以会造成这种局面,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点:
㈠由于严格的分业规制,至 1998 年底,各国有商业银行与原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经济主体彻底脱钩,其业务范围和盈利空间越来越局限于资产负债业务。同时国有独资性质的产权和政府的干预,使得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投资仍然局限于经济效益普遍偏低的国有企业,造成不良资产的进一步扩大;而另一方面银行为了安全起见而惜贷,又致使存差过大、资金利用率低、盈利性差,业务入不敷出,出现大面积亏损,这种经营方式实质上已严重背离了《商业银行法》第4条对于商业银行“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经营原则的规定。
㈡从保险业来看,投资是保险业的核心业务[4]。按照国际惯例,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为满足其理赔和业务支出的需要,关键要通过投资将保费资金用活。但在现行管理模式下,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及少量特殊债券如政府债券及金融债券。银行连年降息,并且国债利率偏低,致使保险公司的存款利息收入和国债利息收入无法满足其理赔和业务支出的需要,许多保险公司出现亏损趋势。
㈢从证券市场上看,由于分业管理和缺少必要的融资渠道和手段,股市低迷时,许多证券营业部因交易量过小,其代理费收入不足以抵销其各项开支;行情高涨时,一些证券公司又常常违规挪用客户保证金以提高其自营业务能力。
  (㈣从信托上看,分业的限制使得信托业不得不从许多盈利的部门退出来,而仅靠信托理财等传统业务形式很难面对竞争日益激烈的金融市场。虽然我国目前所实行的金融分业模式是建立在总结过去混业经营失败的经验教训基础上,但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进程的加剧,其弊端和缺陷逐渐显露,并会越来越成为阻碍我国金融发展的桎梏。因此通过业务经营体制的变革来提高金融机构的效益性和竞争力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我国金融法制的现有框架
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和《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了银行监管的目标、原则、监管手段和监管程序,推动了一般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除了在法律上强化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功能之外,还在第35条中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解决了监管机构之间协调运作,分享信息的问题;《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将原《商业银行法》第43条第2款规定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给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留下了发展空间。三大法律的通过对健全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奠定了制度基础,它们与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和1998年通过的《证券法》一起构成了我国金融业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四、入世《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与金融业相关的规定
; 入世后,由于国内金融市场开放引起的竞争环境的变化将进一步强化我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的必要性。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一揽子协议中,与金融开放有关的主要有《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 GATS)中的有关条款和附件,以及《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国加入 WTO 以后,在享受入世所带来的金融方面各种实惠的同时,也将毫无疑问地遵守以上两个协议,逐步地开放中国金融市场,而这势必会使分业模式下的各金融机构面临更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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