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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合同诈骗犯罪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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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7:12: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犯罪的法律特征如下:
一、合同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为规范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本罪首先侵犯的就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由于本罪是利用合同的欺诈行为,所以,同样侵犯了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以供贷合同中的诈骗犯罪为例,如果供货方在骗取对方货款后,不按合同规定供给对方货物,这不仅使对方遭受财产上的损失,而且会使对方的生产,因原料不足受到影响甚至停顿,或者使对方不能及时将商品投入市场。而由于商品交换在这一环节上出了问题,又会使社会的一系列经济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从而使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合同诈骗犯罪较普通诈骗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原因就在这里。如果诈骗行为从形式上是以合同为手段实施的,但实质上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侵犯国家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则仍然是普通诈骗罪,而不是这里所说的合同诈骗犯罪。例如,骗借他人的生活费用于个人挥霍的,虽双方订有借款契约,也是普通诈骗罪。反之,如果以合同进行的诈骗活动只侵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而不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而是其他经济犯罪。例如,假冒他人专利并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允许该单位实施此项专利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专利权,而没有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尽管专利权同财物所有权不无联系,但两者终究不是一回事,因而这种行为是假冒专利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犯罪。
二、合同诈骗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种欺骗行为有五种具体表现:(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往往使用虚假的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虚构主体签订合同行骗,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行骗;有的行为人采用伪造工作证、身份证、介绍信的方法,冒充企业单位的业务人员,打着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一些单位签订假合同,从中直接骗取预付款;有的行为人借助不正当的方法(如盗窃),取得他人的有效合同或者销毁的过期合同,假冒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条款或者以“转让”的形式给第三者,从中进行诈骗活动。(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合同的履行,法律设立了担保制度。合同的担保是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履行合同的保证手段。它是确保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措施。诈骗分子在签订合同提供担保时,在合同担保上作假,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诈骗分子隐瞒真相,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票据作担保,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二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说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及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同样是行为人使签订合同的另一方相信自己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从而达到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人本来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以履行部分义务为诱饵,骗取财物后,即不履行合同的其余义务,其实质是为骗取大量财物的“钓鱼”手段。如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拒不支付其余货款。(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例如:利用签订非法的合同条款,诈骗他人的罚款金额。这是指行为人本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但却采用欺骗的方法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一些十分苛刻的条款和严厉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制约条款,故意诱使对方轻信上当,一旦合同条款难以如期履行,就以违约为由迫使对方赔偿大量罚款,以此进行诈骗犯罪活动。
三、合同诈编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按照1979年《刑法》规定,所有犯罪主体都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自1987年以来,国家新颁布的某些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某些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或者补充规定,虽然陆续规定法人可以成为某些经济犯罪的主体,但关于合同诈骗罪,在新《刑法》颁布以前,没有法律规定,其主体可以由单位构成。然而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现实生活中,固然不乏自然人以经济合同为手段进行诈骗的情况,但单位以合同进行诈骗,也是屡见不鲜的。而且同自然人诈骗相比,单位诈骗数额更大、危害更为严重。为此,在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规定:“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扩大了1979年《刑法》对诈骗罪的适用范围,为处理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提供了司法依据。然而仅仅把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贵任人员作为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贵任,不足以对单位合同诈骗犯罪起到威慑作用,但这个问题只能通过立法解决。
新修订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对单位采用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处罚。至此,我国对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处罚有了刑法根据。那么什么是单位合同诈骗犯罪呢?这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工作人员为了谋取本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利用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诈骗所得全部或大部归单位所有的行为。认定单位合同诈骗应具备以下儿个特征:一是犯罪必须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这些单位通常都是法人或者具有合法身份的实体。二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所追求的是本单位的不法利益。诈骗所得全部或大部归单位所有,或主要用子单位的生产经营或福利。三是犯罪是由本单位的领导集体或其负责人代表本单位策划决定的。其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如果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结果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就不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犯罪。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多种性质的所有制并存,出现了多种生产经营层次和形式,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犯罪,首要的间题是确定单位的性质。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一)个人承包国有或集体企业。这是企业经营的一种方式,对个人各种形式的承包并没有改变企业所有制的性质。承包人以承包企业的名义,进行合同诈骗,骗取的财物主要用于企业活动的,应以单位诈骗论。如承包人明知承包的企业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清偿能力,而以承包的企业名义订立合同,骗取财物用于归还私人债务或个人挥霍,将合同义务转嫁给企业的,则应认定是假借企业名义的个人诈骗。
(二)个人租赁经营的企业。国有或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出租方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参与管理,只收取租金。而承租人自担风险,除交纳租金外并不交利润,这就不同于承包。企业在租赁期间实际上已改变了原有的性质,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实为个人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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