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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审判监督与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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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6:59: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
审判监督与司法权威本应是个相辅相成的命题,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手段与目的关系,加强审判监督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实行一定的审判监督。一个国家只有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审判监督才可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一种正确的理论支持,加之操作的失误,往往会发生矛盾,不仅使审判监督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且还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权威。
一、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弊端。
1、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发现确有错误”,那么,确有错误的内涵是什么?2、确有错误仅是一种法定事由,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4种情形、民事诉法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5种情形,还是也包括酌定事由?对于再审事由,法官是否有自由裁量权?3、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刑事诉讼的再审是否可替代减刑的效果?4、过多或不慎重的审判监督是否有损于司法权威,直至影响国家的法制权威?
二、审判监督的特征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之诉均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之中,一方面说明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也是一种监督,但不同于其他几种主体的监督权;另一方面也可说明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内涵是相同的。
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事后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及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再审的客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属监督对象,包括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也只能是事后监督。这是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所决定的。
2、法定性。一是指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定的,不存在酌定的事由。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这是法院的裁判具有终属性和既判力所决定的。任何机关和个人,包括法院的法官,均不能另立标准,在是否应提起再审的问题上不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必须依据法定事由。
3、权力性。审判监督是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一种权力。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因为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其目的是通过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以维护司法权威。“没有国家的司法权威,就没有国家的法制权威,削弱乃至损害国家的司法权威,就是削弱乃至损害国家的法律权威”。司法的权威性是现代化司法制度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4、补救性。审判监督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特别程序、补救程序。其目的:一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补救,使一些不应失去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弥补和偿还。二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司法机关不应失去的公正和权威得以补正,以唤起全社会对法律的尊重,不致使“一般民众对司法正义产生怀疑,对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失望而寻求非正常途径来解决,从而会影响社会的安定”。
5、时效性。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任何诉讼程序都是有时间限制的,审判监督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的特别程序,无疑应符合诉讼的一般规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已作出了时间限制,“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改变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申诉无期限的规定,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对其他主体提起再审的期限作出规定,不能不说是个缺憾。诉讼永无止境地进行,不仅造成资源极大浪费,影响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有悖于司法权存在的目的。
三、审判监督的误区
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中有着重要地位,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些误区,导致当事人申诉权的滥用、监督权的扩大,在一定程序上审判监督已影响了司法权威和法制权威。
1、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这是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诉讼中的运用,其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但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观点,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只能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然而,以往在人们的思想中占主导地位的诉讼观念是“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是一种客观的、全部的、绝对的事实,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事实,它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不管人们的主观意识是否认识它,能否客观准确地描述、再现它,它都是存在的,并对司法实践工作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起着证明作用”。在这种思想观念的指导下,历来把诉讼中查明事实的义务落在法官身上,并由法官负全责,一旦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稍有不一致,便指责法官失职、渎职,并提起再审。当事人似乎成了案件的局外人,成了法院裁判的评判者,这显然是形而上学的。因为:①诉讼中所要查明的事实,是当事人争议所基于的客观事实,而整个查明过程,已先后经过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主观对客观的主观因素,而不可能是客观事实的再现。②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诉讼中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这种事实与认识论范畴的实事求是中的“实事”不能等同。在诉讼中,“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能力认识事情的真相,而不可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剧恢复事实的真相。”“在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裁判所描绘出的冲突事实”,即法官按照自己的学识、良知、品质、理论所形成的内心确信。③客观事物总是在运动和变化着的,时间也是不可逆转的,案件的客观事实不可能再现或重重。而法官所面对的案件总是过去已发生的冲突和纠纷,是一个不可再现的事实。这种事实只能是证据确认的事实,并不能排除今后不再出现新证据的可能。况且现行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往还存在着客观性与合法性之间的矛盾。有的事实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与案件事实有一定联系,但不是经过法定程序提供、收集和调查得来的,依法也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实践中因证据的法律性而排斥客观事实例子并非鲜见。④诉讼程序具有时效性,“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而允许当事人无期限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又一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诉讼制度本身就是多种价值目标互相斗争又互相妥胁的结果。所以,在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只能是坚持正当程序下的法律真实,而这种法律真实又是在坚持诉讼效率、实现诉讼价值的前提下确认的,法官应力求它最接近客观事实,但要求法官所办的案件都达到客观真实,完全是一种观念上的推理,不符合审判实践,用以指导实践是有害的。在诉讼中,实事求是应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正义性为前提。
2、有错必究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终极性。
有错必究是我国历来坚持的一项方针,从哲学角度看无疑是正确的,但在诉讼中尤其是审判监督程序中如何运用,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
首先,审判监督程序所指的“确有错误”的内涵是什么(该条文本身存在逻辑矛盾,一是没有审理如何认定“确有错误”;二是未经庭审如何“查证属实”)?通常认为,“确有错误”是指认定事实有错误和适用法律有错误,而这是所指的认定事实是基于原有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还是随着当事人不断举证而变化的事实?笔者认为,凭当事人裁判后提供的新证据,不能推定原裁判认定事实有错误,也就是说,当事人(包括公诉人)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由法院来承担,而应由其自己负责。
其次,谁来评判“确有错误”?根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评判的主体可分三类:一是法院自身即最高法院、上级法院、本院院长;二是法律监督机关,即最高检察院、上级检察院;三是当事人。三种主体缺乏客观统一的评判标准。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素质和观念,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代表不同的利益和观点来评判生效的裁判,往往争议较大,甚至引起再审反复进行,使当事人的权益总处于不稳定状态,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构成极大的破坏。
再次,用什么标准来认定“确有错误”?法院的裁判宣告后,难免会面临来自各方面的评头论足,且标准不一。有的是以其个人得失来评判,有的是以社会效果来评判,有的是以法律效果来评判,加之政策的多变、地方和部门利益的冲突,对“确有错误”往往各说不一。究其原因,社会各界对法院的期望值很高,有的甚至陷入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唯一正确裁判的理念,不惜牺牲裁判的稳定性,而刻意去追求一个唯一正确的裁判。有的一起案件反复再审,出现了多个判决,哪有司法权威可言?笔者认为,在诉讼中的公正具有相对性、时效性,我们不能奢想绝对的公正,因为人的认识总是有限的,“在人的价值评判标准与法律的价值取向之间始终存在着实质的而又无法消除的差异。”所以在审查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上,应注重于程序公正,注重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纪行为及道德品行等情况,而不能纠缠实体上的差异。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疑罪从无的理论打破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有禁锢,这在民事诉讼中也是可以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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