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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仲裁在保险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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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6:58: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随着近几年来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保险纠纷随之与日剧增。解决保险纠纷的常用方法有两种:诉讼和仲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保险纠纷,不管结果是输还是赢,保险公司都会在声誉和经济等方面遭受很大的损失。仲裁作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方式,具有保密性好、技术性和专业性强、经济快捷、公正程度高以及灵活性强等特点。与诉讼相比,仲裁解决保险纠纷具有公正、及时、节省费用、不伤和气、不损名誉等一系列优点,然而,这一重要方式多年来却一直没有得到保险人的应有重视。保险人应当转变观念,建立和完善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制,适应通过仲裁方式妥善解决保险纠纷,促进我国保险业良性发展。
〔关键词〕 保险;保险法律关系;保险纠纷;仲裁;诉讼
近几年来,有关保险公司诉讼方面的案件不断增加,案件涉及到的内容也不断趋于多样化,保险公司特别是基层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实际的判决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保险公司败诉的几率很大,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减少由此而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和社会影响,是保险业管理人员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从诉讼和仲裁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利弊进行探讨和分析,将使保险人更加明确自身职责和权益,为社会做出更多更好的服务,让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认识到仲裁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性。
一、保险诉讼案件分析
2002年2月20日,投保人李某将本人所有的一辆桑塔纳普通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1年,交纳保险费3520元。2002年7月2日上午,李某驾车在行使途中因电器短路发生全车烧毁。事故发生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李某未投保自然损失险,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火灾事故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拒赔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省市的新闻媒体闻风而动,对这一事件进行了大篇幅的报道,其主导观点是,保险公司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出了事却不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12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可了保险公司的观点,认为其拒付有理,但是判决保险公司返还被保险人的保费3520元。
官司虽然打赢了,为保险公司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通过这次诉讼,保险公司在当地的信誉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市场占有率急剧下降。从专业的角度看,保险公司是有理的,但是普通老百姓看的是事件本身及其结果,他们看到的是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出了事却不赔付保险金,还闹到法院去,最后还是没有给。消费者会由此丧失对保险,至少是对保险公司的信心。即使该案件判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赔付保险金,人们也会觉得要求赔付保险金太难,因此影响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由此不难看出,通过诉讼解决保险纠纷,保险公司无论如何都是输家。争议一旦通过起诉解决,必然引起公众和新闻媒
体的关注和评论,输赢的结果暂且不论,诉讼本身就给公司声誉和形象造成了负面效应;赢了官司,输了市场;输了官司,丢了信誉。
可见,保险纠纷不适合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对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保险纠纷都将是最佳的选择。
二、诉讼解决保险纠纷对保险人的消极影响
目前,在我国保险诉讼案件的表现形式多样化,如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对保险人乃至保险业的发展存在消极影响,归纳后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不利于保持保险人与客户之间的良好关系
保险关系是一种建立在高度信任基础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投保人之所以出资买保险,是由于十分相信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即可向保险人转移风险。诉讼俗称“打官司”。在国人的思想观念中,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发展到了“打官司”的地步,就必然是针锋相对、势不两立了。民事诉讼实行公开审判。在诉讼中,保险人的诉讼相对人必然是被自己奉为“上帝”的客户。保险业属于服务性行业,保险人通过诉讼把自己同被自己奉为“上帝”的服务对象之间的矛盾大白于天下,不论将来官司输赢,对自己都不会是件好事。不仅会伤害保险人与客
户之间的和气与感情,同时也会损坏保险人的名誉,影响其保险业务的发展。因此,保险人即使赢了官司也是弊多利少,失去的要远远大于得到的。
2、不利于快速化解矛盾,不利于及时、公正处理案件
; 近年来,保险纠纷诉讼案件与日剧增,且多以保险人为被告,由
保险人自行提起诉讼的案件相对较少,过去长期以来“政企不分”的体制等多方面原因,使得一些当事人把保险公司当作“唐僧肉”。有理要诉,无理也要诉。加之一些法官素质不懂保险专业知识,常常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极大地损害了保险人的声誉。另外也由于诉讼案件法定的结案时间较长,一个案件从开始立案起诉到终审结案,大约需要一年左右的时间,常常使保险公司因陷入“马拉松”式的官司之中,无法自拔,不良影响日渐增大,甚至被官司拖得精疲力竭。显然,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保险纠纷,不利于及时化解保险人与客户之间的矛盾,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
3、不利于保险人尽快适应国际通用保险纠纷处置机制
仲裁制度是国际通用已久的一套民事纠纷化解机制。国外许多仲裁机构诸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以及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信誉。由于仲裁机构不代表国家,不代表政府,只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忠实于公正,依靠公正的裁决和良好的信誉维持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因而常常成为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化解矛盾的首选手段。经济发达国家中对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使用仲裁的方式远远多于诉讼。入世后,面对机遇和挑
战,国内保险机构应当逐步做好与国际法律制度接轨的工作。如果我国的保险机构现在出现保险纠纷时,仍然本着被动应诉的态度,采取诉讼解决纠纷的单一方式,那么几年之后,面对国外保险公司强有力的竞争,在处理保险纠纷中,就会感到十分被动,难以适应仲裁这一国际通行的民商事纠纷处置机制。
三、我国保险纠纷较少使用仲裁解决的主要原因
近几年来,保险案件纠纷处理较少使用仲裁方式解决有多方面的因素,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历史及现状
; 仲裁制度在国外已有六、七百年的历史,而我国是在20世纪初才由当时的国民政府引进这一制度,又逢国内连年战争,因而仲裁制度未能广泛实行,新中国成立后,虽然我们也实行了一些行业仲裁,但又带有浓厚的行政调解色彩,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民商事仲裁。直到1994年8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才使我国的民商事仲裁制度步入健康发展的轨道,因此,许多的人们只知道发生了纠纷去法院“打官司”,并不懂得仲裁也是解决纠纷的手段,仲裁机构的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同样的法律效力。因而,多数人远离仲裁,更难以知道仲裁还有众多的优越性。
2、保险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缺陷
《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
员会不予受理。”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然而,多少年来由保险公司及其行业管理部门制定颁发的各类保险合同条款中,基本上没有明确写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选定某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这样的仲裁协议,而只是含糊其辞地写到:“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
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更为笼统地写道“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的一切争议,需要仲裁或诉讼时,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这样的“仲裁协议”实质上等于没有协议,因其没有明确约定选择的仲裁委员会,即使发生纠纷之后当事人中有一方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法受理和立案。因此,由于保险机构及其行业管理部门自制的保险条款的严重缺陷,极大地限制了保险纠纷的仲裁解决,对于保险人而言,这无异于作茧自缚,终将自食其果。
;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快速发展,各家保险公司自然会签订大量保险合同,同时,保险纠纷也必然会接踵而至。因此,保险纠纷的出现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对于保险机构而言,保险纠纷的发生本身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发生纠纷后得不到妥善处理。我们通常所见到的情况是,保险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旦发生,往往很难协商解决成功。此时双方常常处于一种互不相让、互不服输、剑拔驽张的对立状态。这时候的保险人不愿低下自己“高贵”的头向对方主动提出请求仲裁的建议,即使提出,也难以得到对方的响应和赞同。因此,很难在纠纷发生之后由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最终通过仲裁的手段化解矛盾,这就使得保险纠纷的仲裁解决失去了最后一次机会。
四、仲裁解决保险纠纷的主要特点
仲裁并非是解决保险纠纷的唯一途径,但相对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有很多优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利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仲裁实行开庭不公开制度,保密性较强
按照我国《仲裁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仲裁采取开庭不公开的原则和制度。开庭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上相互辩论、澄清是非,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开庭,仲裁庭根据书面材料作出裁决。不公开决定了仲裁庭的开庭不向公众开放,除了当事人等仲裁参加人外,不允许无关人员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如果保险公司通过这种方式解决与客户的纠纷,无论结果如何,都不会对自己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2、仲裁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
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都是来自法律、经济和金融等领域,既有理论水平又有实践经验的专家和学者。对保险行业来说,因为其专业性较强,普通的法官和律师并不熟悉该领域的法律实务,诉讼中对保险公司自然不利。仲裁时保险公司可以选择熟悉保险业务的仲裁员,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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