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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辩诉交易的法律价值和现实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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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6:37: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随着诉讼民主化、科学化世界性潮流的发展,探讨和分析辩诉交易制度,成为我国司法界研究的一个热点,对辩诉交易制度褒贬不一。而辩诉交易从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在种种的批评、责难甚至谩骂中表现出旺盛的生命力且对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的确是一个发人深思的问题。在本文中我将着重阐述一些自己对辩诉交易的法律价值即辩诉交易与正义、辩诉交易与人权、辩诉交易与效益的理解及认识,并通过分析辩诉交易在我国司法适用中所面临的困难,以及辩诉交易的制度优势目前还不能在我国司法领域得到很好体现的原因引出自己的观点:辩诉交易在我国现阶段的命运只能是暂缓借鉴。为了防止辩诉交易产生过多的负面影响,对于构建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制度设计和操作中应当慎之又慎。在本文最后,笔者对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前景进行了展望即辩诉交易在中国的前景将是作为正当程序模式的补充而确立。
关键词:辩诉交易、法律价值、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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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诉讼民主化、科学化世界性潮流的发展,探讨和分析辩诉交易制度,成为我国司法界研究的一个热点,对辩诉交易制度褒贬不一。而辩诉交易从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在种种的批评、责难甚至谩骂中表现出旺盛的生命力且对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的确是一个发人深思的问题。在本文中我将着重阐述一些自己对辩诉交易的法律价值,以及中国现阶段是否引入辩诉交易的理解及认识。
一、辩诉交易的产生和发展
辩诉交易产生于19世纪美国,当时美国资本主义经济蓬勃发展,犯罪率出现了惊人的增长,刑事案件成几倍上升,许多案件被积压。为了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及时处理这些积案,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采用与被告人协商和交易的方式结案,例如以减少指控罪数或者向法官提出降低处刑幅度,促使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从而尽快结案。由于此种方式方便、快捷,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尽快扫清积案,因此,在美国绝大部分州被得以广泛采用。并于1970年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可而获得了合法性。在伦斯特洛姆所著《美国法律辞典》对辩诉交易的解释是: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她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注1)。对辩诉交易的适当性,在美国曾引起过激烈的争论,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有:辩诉交易可能使无罪的被告人为避免严厉的惩罚而答辩有罪从而导致贻害无辜;检察官、律师、被告人以及法官考虑更多的是个人利益,他们无视国家、社会及被害人的利益;允许有罪的被告人逃脱对其罪行的完全惩罚,违背惩罚与改造犯罪的目的;侵犯了法官的判决权等。它被反对者批评为是以牺牲社会正义或司法公正为代价的交易。而辩诉交易捍卫者则予以反驳,指出,得到一些指控的有罪判决比有严重罪行的人被宣判无罪要好;让步是正当的,答辩有罪理应得到回报;案件结果的确定性和迅速解决是三方共同的利益等。由于采用辩诉交易程序操作简易,方式灵活,使得美国90%以上的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处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堆积如山的案件问题,使得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程序中占据统治地位。正因为美国实行的辩诉交易具有如此重大成功和重要作用,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也纷纷仿效,根据本国国情确定了辩诉交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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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辩诉交易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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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在经过一百多年的历史步入法治社会的今天,在促进民主自治方面如何发挥更大的作用,就必然面临更为深刻的法律价值的探究。
1、辩诉交易与正义
众所周知,司法活动是实现正义的事业,它反映了一种纵向因果关系与横向
注1: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89页
比较关系。前者即“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后者则体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辩诉交易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本身应与正义密切相关。而辩护交易的基本特征是在检察官实施刑事追讼过程中,由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协商,通过协商在实现各自的特定要求的同时达到一定的妥协,包括被告人的认罪和控方在定罪与刑罚方面的妥协。而这恰恰是争论的一个焦点,即这种妥协是否会对公平与正义造成一种侵犯,这种辩护交易存在的讨价还价是否与罪刑法定原则在矛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人员执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时与被告方交涉并形成合意即具有明显的辩诉交易的性质。另外,在共同犯罪中,尤其是在一些隐蔽性较强、有组织的犯罪中,由于取证较为困难,公安司法机关为了有效地打击主犯,往往答应给予从犯一定的量刑上的好处,甚至对其免予指控,而要求从犯检举揭发主犯,或者为证实主犯的犯罪事实而积极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或者线索,这同样也有辩诉交易的特征。以上分析表明辩诉交易既与正义有一定冲突,但在司法实践中又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是一种“有限正义”,即正义得到了有限的实现,而被追究者也得到了一定的利益。因为诉讼是人的事业而不是神的功业,作为追诉者的能力是有限的,他会受到主观和客观各方面条件的限制,而诉讼在根本上又具有对抗的性质,在个案中,可能通过努力而完全实现正义,也可能根本不能实现这种正义而让犯罪者逍遥法外,有时还不能不进行妥协,以保证基本的正义(能将犯罪者绳之以法,但不一定罚当其罪)的实现。同时,正义实现必须付出代价,也就是说,无价的、至上性的正义,只是存在于观念形态中。而尘世中的现实形态的正义是有价的,因为正义实现过程(诉讼过程)中利益交换即交易性,就意味着正义的“上市”。这种市场背景,使正义的有价性具有了前提与条件。而正义实现过程中的妥协与利益的让渡,产生了正义的代价,这个代价,即为了实现正义而牺牲的部分正义。正义的有价性甚至可以量化,可以用“价格”来体现。例如,通过交易而减少的刑期就是正义的价格。
2、辩诉交易与人权
人权内涵丰富,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但生命权、自由权与平等权等权利在任何时候都是人权的最基本内涵。法律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辩诉交易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法律价值也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机能。首先,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与政府在人格上是平等的,是刑事诉讼中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不只存在对抗,而且可以进行对等的协商。其次,这种交易主体之间地位平等,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平等地受宪法保护。例如当任何一方有违背答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时,法院就会给受损害方必要的救济。多数观点认为,如果指控方不履行承诺,被告人有两种救济途径可供选择,一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强制履行协议,二是给予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的权利。再次,在辩诉交易中,实行被告人意思自治即被告人不受强迫,意志自由。被告人是一方当事人,享有诉讼主体独立的意志,有权自主作出选择,如在美国,被告人可以作无罪答辩,有罪答辩或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即使选择了有罪答辩,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自愿而理智”的选择。最后,辩诉交易也某种程度上也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在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后,无疑渴望尽早从讼累中解脱出来,特别是尽快获得赔偿,辩诉交易恰能满足被害人的这一要求;而且能够节省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开支,降低其诉讼成本。这一点在伤害以及交通肇事案件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司法实践中,被害方往往难以得到被告人的民事赔偿,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而在辩诉交易可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将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支付也当成协议的内容,无疑将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所以说辩诉交易中的协商机制是尊重人权中的表现。
3、辩诉交易与效益
效益是当代法学家,尤其是经济分析法学特别关注的一个法律价值,在他们看来,法律制度归根到底是受效益原理支配的,法律安排实质上是以效益为轴心的。法律的效益价值就是指法能够使社会以较少或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多或以较大的产生。法律的效益价值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价值。辩诉交易正是为追求效益的法律价值而设计的,其经济效益主要表现在节约司法资源上,英美法的刑事审判制度十分耗费资源,如陪审制度对资源(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的耗费可以用“奢侈”来形容。当大量刑事犯罪发生时,如完全用正当程序审理,势必造成案件的严重积压,影响司法公正的尽快实现,而辩诉交易所具有的妥协性和双赢性,可迅速解决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辩诉交易的社会效益表现在实行辩诉交易,降低了证明标准,减轻了检察官的证明责任,提高了指控的成功率。对检察官来说,实行辩诉交易比正常的审判程序简便省力,对提高检察官的声誉、对整个社会都是有益的。在复杂的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案件中,检察官通过决定对某个犯罪嫌疑人辩诉交易以换取其成为控方证人,无疑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有利于对犯罪的惩罚。可以说,辩诉交易在惩罚犯罪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有助于兼顾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大诉讼价值。同时,辩诉交易还可以通过尽快给予被害人确定的抚慰和补偿,达到受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得以尽可能有效恢复的目的。因此,辩诉交易的社会效益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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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辩诉交易在我国现阶段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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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0年以来,我国法学界比较广泛地开展对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能否借鉴的研讨。目前在国内学术界和司法部门对我国现阶段能否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认为中国应该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中国不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第三种观点是缓行说,认为我国现阶段不宜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但可以对辩诉交易进行研究、探讨,待时机成熟、条件具备时再引进效果会更好。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中国现阶段不宜引进辩诉交易制度,理由如下:
(一)辩诉交易在司法适用中还面临一定困难
1、难以明确适用范围
辩诉交易意味着国家放弃部分追诉权,即基于刑事政策、诉讼主体自主性协议的独特功能以及诉讼民主等因素的考虑,国家权益可能部分变通实现。然而,就目前而言,范围和限度难以确定。
国家在保卫社会过程中,可以造反不同的治理策略,但必须有合法性的底限。国家权力不可能无限制的与私权“兑换”,否则,将与“黑帮政治”无异,其将给社会带来更大的不安全感。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涉及到:哪些案件、哪些程序制度可以适用协商性司法?依据的标准是什么?采用重罪与轻罪的分类标准,还是其他刑事政策的考虑?再加上工业社会的发展,侵权与犯罪的界限日益模糊,这就为适用标准的选择带来了更大的困难。
2、难以真正保障主体间交涉能力的平衡
控辩双方要想获取交涉能力的平衡,主要是被告人的对抗能力,毕竟他们缺乏专业知识。这就需要两方面的支持:他能聘到水平不错的律师;该律师也真正能从被告成的利益出发,与控诉方进行协商。而实践中,这两方面都难尽人意。
首先,当事人的贫富差距直接影响所聘请律师的水平。贫穷的被告人只能聘用水平一般的律师,而且,特别贫困者只能依靠政府所提供的援助律师,律师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的利益,由此势必会引起那些贫困的当事人无法真正与控诉方对抗,也会引起同一性质同一情节的案件有不同的结果,让人质疑司法的公正性。
其次,当事人聘请的律师有时会出于自我利益的考虑,想尽早结束案件,而不顾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最终使当事人的利益受损。
另外,即使律师水平也可以,也很有职业道德,真正关心当事人的利益,但仍会存在“代理”中的转述问题——当事人的意思被曲解或被忽略等等。
3、审查与救济的困难
为保证协议是真实与自愿的产物,就必须有法院的审查和必要的救济相辅助。但具体的实践并不是那么轻而易举的,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真实与自愿的标准如何确定?二是控诉机关的裁量权如何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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