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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环境权有关问题的思考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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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环境权有关问题的思考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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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6: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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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环境恶化已经影响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环境问题日益为世人所关注。环境问题的产生有自然的原因,也有人为的原因。对人为造成的环境问题,人类应该通过立法来遏制。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学和环境法制建设中的基本理论。当前,国际社会以及一些国家开始用立法和法律解释的方式对环境权加以确认,这是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环境权要成为一项实有权利,还有待时日。但由于传统法律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缺陷,以及生态学研究的成果和新的生态伦理价值观的影响,运用环境权理论来指导环境立法将是大势所趋。
[关 键 词]环境权/应用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环境理论
一、环境权的概念和性质
对于环境权这个概念学者之间还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环境权,正是居民群体所享有的拥有一个良好生存环境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而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以及企业、社团也具有环境权;笔者认为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民有在良好、适宜、健康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是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的首要条件,也是公民环境权内容的基本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1)宁静权,指公民有不受噪声、振动污染的权利;
(2)日照权,指公民有享受阳光照射不被阻挡的权利;
(3)通风权,指公民享受周围环境有良好的通风条件的权利;
(4)眺望权,指公民享有视线不被阻挡的权利;
(5)清洁水权,指公民享有饮用清洁、卫生的水的权利;
(6)清洁空气权,指公民有呼吸新鲜、清洁空气的权利
(7)优美环境享受权,指公民享有对风景名胜区等具有特殊文化价值的环境观赏游玩的权利等等。
二、公民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
三、公民有对污染破坏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环境权的性质,一些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理由是环境权由产生到法律确认,进而予以保护的过程符合人权发展的三种存在形态。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人权具有三种存在形态,它们是人的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
所谓应有权利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提出的权利要求和权利需要。应有权利的思想产生于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或天赋人权的观念。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思想,洛克等提出了自由、平等的概念,并把“自然权利”宣布为人权。洛克认为:“为了正确地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来源,我们必须考察人类原来自然地处在什么状态。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按照洛克的说法,所谓自然权利,实际上就是天赋人权,即人作为人应当有的权利。这是因为它不是哪一个国家和政府及其法律所赐予的,它是根源于人的本性中,是先于国家和政府而存在,所以它是绝对的、不可剥夺的、不能让与的。应有权利来源于自然权利,但与自然权利有根本区别。“应有权利”是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是一个个具体的权利,并存在于现实的社会关系与社会交往中。
提出人权的应有权利状态,表明人权是不能被简单地等同于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不过是人们应用法律这一工具使人的“应有权利”法律化、制度化、使其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因此,法定权利是法律化了的人仅,而应有权利是一个比法定权利内容更为广泛的权利。“只有存在‘应有权利’,才能产生应不应该以及何如何去保障它的问题。否认‘应有权利’的存在,法定权利就会成为“无源之水”。
实有权利是指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实际能够享受到的权利。实有权利是权利价值的最高表现形式和权利追求的最终结果和归宿。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律权利再进一步转化为实有权利是人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基本形式。法定权利为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过渡创造条件和基础,但是有了法律规定,也并不等于所有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可以转变为现实的权利。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在一个国家里,法律对人的应有权利作出完备规定,并不等于说这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就很好了。在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之间,往往有一个很大的距离。”可见,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是人权由观念转变为现实的三个阶段,包容了人类不断为人权而抗争的画卷般的历史。
二、环境权的社会成因与法学背景
环境权理论之所以引起国际社会及各国的广泛关注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和法学背景。
(一)社会成因。从20世纪初叶开始直至20世纪中叶,由于工业化和都市化进程,导致环境污染逐渐加重,“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世界各国致力于运用技术手段治理污染,但收效甚微。
(二)法学背景。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力图通过法律手段来达到预防的目的,而传统私法的事后救济对目前的环境保护而言布在众多缺陷,已经无济于事。
1、传统私法救济的滞后性。下面仅以民法为例对此加以论述。
(1)传统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理论及制度不利于环境保护。首先,传统所有权理论中,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人力能够支配和控制之物,而作为环境要素的空气、水体、野生动植物尤其是生态因不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因而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其次,所有权作为一种自物权,是全体依法对自己的所有物享受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对其无关的财产提出权利要求。据此,公民无权对环境要素提出权利要求。在这样的所有权理论下,公民是不可能提出环境保护的要求的,虽然在传统民法上也有他物权制度,因为其是作为所有权制度的补充,也难以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较大的作用。因此,限制所有权、改变以财产所有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是环境法的首要任务。
(2)传统的人格权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是生命健康权,但是人格权理论及制度关于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对于环境保护也是不足的。首先,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以对人身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而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在大多情况下不具有这一特征;其次,衡量是否造成生命健康权侵害的标准是医学标准,尤其是对健康权的侵客观存在是以产生疾病为承担责任的标准,而在环境保护中,造成疾病已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严重后果。环境法要以保护环境的清洁和优美不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作为立法目标,以环境质量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
(3)传统的侵权理论围扰所有权和人格权的保护确立了一系列的保护原则:如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原则、直接因果关系原则、时效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在环境保护方大都难以适用。如果依照传统民法理论适用这些原则,其结果只能是使受害者得不到保护,致害者逍遥法外。这样的理论也显然不能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
尽管在现代民法理论中财产权、人格权及侵权理论都在发展,但它们离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差甚远;首先环境保护要以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为终极目标;其次环境保护要以整个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包括保护环境的优美和舒适;再次环境保护要以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为主要手段,环境污染和契坏的后果是难以弥补甚至无要逆转的。因此,对环境保护而言,防患于未然的意义远甚于“亡羊补牢”。这些都不是财产权、人格权、侵权理论及制度能胜任的。如果硬要传统的这些理论完全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那么只能使这些理论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而变质变味。因此,只有在新的理论指导下产生的环境保护制度才有利于环境保护,全面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
2、环境立法的缺陷。环境权理论之所以受到人们的重视并被提到人权的高度,还与人类环境的变化有直接联系。环境权是以环境为权利媒体的,它的建立以人类的环境观为基础,在不同的环境立法时期里,环境思想对环境立法都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导致人类对它的认识也有差异,在制订的法律方面立法目的也大不一样。依一些学者的观点,根据立法目的或环境思想的不同而将环境法的发展分为四个时期:
(1)人类社会早期有关环境的立法时期,即保护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环境资源时期。
(2)十八世纪中叶的自然资源保护立法时期,即初现环境的公共利益时期。
(3)二十世纪初中叶至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生活环境(以污染控制为中心)与被害者救济并重的环境立法时期。
(4)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至今的全方位环境保护的环境立法时期。
并认为前三个时期的环境保护法是建立在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认识论基础上的,从法律史的回顾来看,答案显然得从片面的、以人类为中心的方向来找寻。比如,前十七世纪,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之禁止过度使用牲畜,与其说是关心动物的健康,不如说是为了维护它们的工作能力,同样的,罗马法律这外罚任意宰杀牲畜,也显然不是出于真正的动物保护,而且因为农业上的利用价值受到损害。另外,城市法里对垃圾处理及水域保护的规定,也不是以自然资源如某一特定景观本身或某一河流本身的保护为目的,而是为了保护或改善人类的生活条件。由此可以看出,当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思想已经渗透到作为判断事物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基础和标准、并且对这种方法运用对人类一定时期的进步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影响时,人们便不会怀疑这种思想的谬误性,对于存在于地球的全体有机或无机物质来说,这当然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
而建立在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基础上的环境立法在环境保护方面力不从心,即使到了80年代,环境立法在运用传统法的方法是,虽然改变了传统法律“防治结合”的一些手段,但由于传统法的思想根源于人本主义理论观,它本身就存在着忽视人类以外的生命世界和地球生态系统相互关系的缺陷。因此,对传统法方法和手段的任何改造都不可能触及传统法主体权利的本质。我们可以从宪法、行政法手段和刑法手段来分析。
宪法、行政法手段的问题和启示
宪法是基于立宪主义“尊重人类”的理念而制定的。然而,在环境问题的面前,目前这种思想的基础开始发生了动摇。在1995年于东京召开的“国际宪法学会第四次大会”上,就有学者提出了“作为追求最大利益的行动原理,过去的国家利已主义将对世界问题的解决造成妨碍,并且越来越显得深刻化,为此应当对传统主权国家的结构予以再研讨”的思想。还有的学者提出了“人类为了延长生命,就必须限制国家的主权实行超国家的普遍的意思决定”等主张。对没有边界区分的生态环境来说,传统的国家主权的概念已经成为现代对处在地球环境问题方法的一个绊脚石。
环境保护的行政方法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手段的强制性与科技决定的准确性的关系,尤其是在运用环境标准的场合。也即一项环境政策或一种行政控制方法可能是直接由科学的不确定性决定的,这种方法运用于法律实践时一方面会受到现代科学的认识论的局限性(模糊性)而导致控制政策的偏误;另一方面也失之简单,即是将一种行为是否有侵害环境公益秩序的判断仅依靠定量的分析确定,从而改变已经形了多年的、稳定的法律秩序。这些因素直接影响到法的公正性、客观性、权威性及信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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