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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对立统一关系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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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6:02: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当代中国,正确认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主法制建设具有特殊的重要性。从根本上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都是社会物质财富直接或间接的转化形式,都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表现,完全是同质的东西。但在现实性上,它们又分别代表着构成社会整体利益的两个不同部分,因而具有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外化形式和角色功能。基于上述认识,本文作者运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相互关系中的一些主要方面作了初步考察,并相应地提出了十五点看法。
   
  在宪法学中,社会成员(为行文方便,以下均称公民,尽管两者不尽相同)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一个带根本性的问题,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它是“宪法学的全部内容。”〔1〕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和决定着人们对其他各种宪法现象的认识。从实践上看,准确、全面地理解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对于整个社会提高宪法意识,把握社会主义宪政精神,推动民主法制建设的健康发展,在当代中国具有特殊重要性。其所以如此,是因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比较少。”〔2;〕这种状况在观念上的表现,一方面是牢固的国家本位、权力本位观念;另一方面则是极其淡漠的公民意识、权利意识和过于浓烈的权力崇拜意识。时至今日,这些落后的观念不仅是宪政建设的消极因素,也成了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运作的障碍。所以,不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看,科学地揭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都是十分必要的。在这方面,本文拟做些尝试。
   
  从法律上看,在现实社会的各种权利和权力中,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只分别是其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因为除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外,还有其它权利和权力,如境内外国人的权利、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法人的权力(指它的组织机构在内部管理方面享有的法定职权,下同)等等。但是,从宪法学的观点看,在理论分析中有可能也有必要将一国的全部权利和权力都归结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两大部分。根据在于,权利和权力的基本部分毕竟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其他权利和权力占比例不大,而且都是这两个基本部分以某种形式派生的。因此,在宪法学中完全可以将相对于国家的各种个体(自然人、法人等)的权利视为公民权利的一部分,将相对于公民个人的一切集合体(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权力(职权)视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这样做对于合理减少分析变项,使分析成为切实可行的过程,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限和范围,就是根据以上认识确定的。它们实际上包容了社会的一切法定权利和权力。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可以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概括为以下十五点认识。
   
  一、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统一的本源是社会的物质财富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最终都以物质财富为存在基础,都是物质财富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转化形式。公民权利尽管可作这样那样的分类,但简明地说,不外乎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类。一切实体性权利无不要么是物质财富的直接或间接转化形式,要么以物质财富的一定生产水平、积累程度和相应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方式为其产生条件或存在基础,公民的实体性权利,如生存权利、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权利等概莫能外,而所有程序性权利又都是为了落实实体性权利而设定的。物质财富对国家权力的渊源关系也是如此:国家的机构、官吏、军队、警察、法庭的数量、质量、效率等体现国家权力之有无和强弱的客观指标都是同国家从社会提取的物质财富的有无和多少相对应的,只能靠这些财富来维持。没有物质财富作保障,宪法赋予国家无论多少权力都是没有意义的。对此,惯于从法学角度看问题的美国制度经济学派代表人物康芒斯说得好:“统治权是从私人交易中抽取的暴力部分,由一个我们称为国家的机构加以独占”;而且,曾几何时,“统治权(或主权)和财产是同一的。”〔3〕他的意思是说,;国家权力不过是国家以税收等形式从社会提取的物质财富的转化形式。这不是什么新观点,恩格斯早就科学地表述过这种思想:国家产生后,“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是以前的氏族社会完全没有的。”〔4〕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以社会物质财富为本源,因此后者决定前者的历史命运和归属。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物质财富生产一定程度发展的产生,但又是物质财富不够充裕的表现。具体地说,统一的社会权利分解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以劳动者能够提供剩余产品为其起点,以劳动者所提供的剩余产品相对不足即社会财富相对稀缺为存在条件,以物质财富的充分涌流为其终点。
   
  以物质财富为共同本源,表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具有物质的同一性和量上的对应关系。认识这种同一性和对应关系是理解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相互转化、此消彼长现象的关键。根据这个原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现实生活中的相互转化,只是物质财富在公民与国家间分配的比例的局部调整或一定程度波动的政治法律表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此消彼长则表明,在社会现有物质财富总量一定的条件下,公民占有的部分和国家占有的部分在比例上相互消长。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物质的同源性,是公民侵害国家权力时,能够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国家侵害公民权利时,能够以金钱赔偿等做法的理性根据,也是公民之间的各种侵权损害得以用金钱赔偿的根本原因。同时,这还是公民的某些权利能够有偿转让,国家机构及其官员的某些权力被拿去做钱权交易等现象得以进行的客观条件。当然,这些做法有些是合法的、有些是非法的,不能一概而论。可见,这种根本存在形态上的同一性,不仅使物质财富得以直接间接地转变为公民权利、国家权力,而且使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或还原为物质财富。
   
  二、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统一的基础是社会整体利益
   
   
  在某种意义上说,宪法无非是制宪者对由经济关系决定的某种客观利益的主观确认。社会利益是多种多样的,宪法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只是其中基本的和主要的部分,这部分利益实际上就是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的社会整体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从宪法学角度认定的这种社会整体利益,不是社会全部利益的总和,而只是其中由宪法确认和保护的那部分社会利益的总和。在现实生活的层面上,社会整体利益是由两个相互区别开来的部分组成的,其一是社会成员个体(自然人、法人等)的利益,其二是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即社会公共的利益。在阶级对立社会、作为宪法承载的内容、社会整体利益实质上是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这个整体利益在宪法中通过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形式外化出来。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外观上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两个方面即社会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但在阶级对立社会它们实质上分别是统治阶级各个成员的个体利益和统治阶级各成员共同利益的表现形式。
   
  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消灭了的当代中国,社会整体利益也就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即全中国人民的整体利益,这个整体利益通过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全部外化到现实生活中来。易言之,社会整体利益的直接表现形式只有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两种,公民义务和国家义务不是利益也不直接体现利益。相对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公民义务和国家义务都只是手段,但相对于社会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言,公民义务和国家义务却表现为享有它们需付出的代价,因而也分别是行使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对价,就象在市场上购买商品需要支付相应的价款一样。所以,从根本上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都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宪法表现,完全是同质的东西,只不过体现着这一整体利益的不同部分、具有不同的外化形式和角色功能而已。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这种深层次联系是它们统一的基础,也是它们可以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的客观依据。
   
  不可否认、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现实生活中有着差异和冲突,但这决不是对于作为它们内在统一本体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否定,相反倒是这种利益的动态的实现形式。
   
  三、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在根本上统一于公民权利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利益属性表明,它们终归是社会物质财富的转化或派生形式。但是,特质资料生产的功能是由公民直接承担的。除未开发的自然资源外,物质财富首先是以公民劳动成果的形式存在的,然后才由国家这个公共机构加以提取。也就是说,公民权利是公民劳动成果的转化或派生形式,国家权力则是国家以税收等法定形式抽取自公民的物质财富的转化形式。所以,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因此它应当平等地服务和从属于公民的权利,首先是劳动者的权利。然而,在阶级对立社会,国家权力平等地为公民的权利服务往往只能徒具形式,实质上主要体现和维护的是统治阶级利益。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在深层次上的特殊存在形式。在现实性上,国家权力统一于公民权利的主要表现,从根本上说是国家权力派生于和从属于公民权利。我国宪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就包含了公民权利主导国家权力的全部含义。
   
  四、“社会权利”概念是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统一体的适当理论概括
   
  国内外著名法学家都曾认为存在着一种广义的权利,认为“广义的权利即包括权力在内,权力也是一种权利”〔5〕;;“权力与权利在本源上是一致的”;〔6;〕“权力只是更广泛的‘权利’概念的含义之一。”〔7〕这种广义的权利,;就是本文所说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总和,我将有关认识提升为一个概念,称为社会权利。社会权利是从宪法学角度认知的,由宪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整体利益,具体表现为种形式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社会权利不是一个法律用语,而是一个用以反映宪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宪法学范畴,是抽象思维的产物。在阶级对立社会,社会权利概念所反映的客体从外观上看是社会整体利益,但实质上是统治阶段整体利益;在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条件下,它应当而且能够是形式和实质统一的。
   
  用社会权利一词概括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这个矛盾统一体是适当的,因为这个概念可以表明:其一,各种各样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一定性质的社会整体利益面前完全是无差别的存在,它们只不过是这同一种利益的不同表现形式,就像使用价值各不相同的商品在价值面前失去了质的差别、是价值这同一内在因素的不同体现一样;其二,公民权利在由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构成的矛盾统一体中是基本的、主导的方面,事物的主导方面决定事物的性质。因此,这个矛盾统一体被称为社会权利而不是社会权力,是社会的全部宪定权利和权力之总和的意思。其三,社会权利这个宪法学范畴的提出,将社会整体利益作为一个分析单位纳入了宪法学领域,扩大了宪法学的视野,同时也给宪法学提供了一个方便的表达工具。
   
  五、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对立的最深刻根源是社会物质财富的相对稀缺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存在是历史与发展的一定阶段相联系的,它们以劳动者能够提供剩余产品为产生条件,同时又以劳动产品即物质财富不够丰裕为存在基础。作为利益实体的来源,物质财富的相对稀缺决定了社会的各个利益主体之间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必然发生矛盾、竞争和冲突。利益主体中常见的是个人、团体、阶级。在生产资料私有制条件下,是重要的利益主体是阶级。在历史上,“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8〕在这里,;“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就是公共权力即现实中的国家权力。社会设定公共利益、维持公共权力的目的,是为了缓和、控制各种利益主体间的冲突,以免它们自相毁灭。这是一种对统治阶级有利、对被统治阶级不利的秩序。这种秩序稳定的、符合预设目的的实现状态就是法治。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阶级矛盾已经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但社会个体利益同公共利益、两者在微观的层次上一个主体的利益同另一个主体的利益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却将长期存在。但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协调各方利益、缓和各种冲突,将对立和冲突限制在宪政秩序的范围内。
   
  六、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其所以有差异和对立、直接原因是它们分别体现着社会整体利益的不同构成部分
   
  由于物质财富从而利益实体相对稀缺,社会整体利益还不能与社会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取得表现形式上的同一性。“因为各个个人所追求的仅仅是自己的特殊的,对他们说来是同他们的共同利益不相符合的利益(普通的东西本来就是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所以他们认为这种共同利益是‘异己的’,是‘不依赖’于他们的。”〔9;〕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个体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前提和基础,社会公共利益是公民个体利益的一般存在形式和保障手段,因而是内在相通、根本统一的。但公民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区分本身就是利益冲突的结果,而这种区分存在也就意味着在公民与国家这两个基本的社会利益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会有矛盾和对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只是这种利益上的对立统一关系的法律表现,是受动的和被决定的东西,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间对立和冲突的消灭,必须以结束利益实体相对稀缺状态从而结束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间的现实生活层面的矛盾为前提。这是遥远未来的事情。
   
  七、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从根本上说都是社会经济过程的产物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都是由宪法确认的,而且往往表现为通过斗争夺取或争取的。这种发生在现实的政治过程中的情形往往给人一种印象,似乎宪法和斗争可以创造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前者是后者的来源。其实这都是表面的、感性的现象。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同物质财富的关系表明,宪法也好,斗争也好,绝对不可能创造出任何一个公民权利或国家权力的原子。宪法充其量只能以某种方式更合理地配置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而所谓争取权利,取得或夺取权力,从根本上看只能是公民权利或国家权力的转移、转化和配置比例的重新确定。新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能否出现,归根结底取决于社会生产活动能否增殖物质财富从而提供新的利益实体和实现利益要求的可能性。
   
  根据这个原理,我们应当能够更好地理解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深刻政治含义。没有生产力的较快发展和基于这种发展而形成的社会物质财富的较大规模增长,公民的新的权利要求得到满足的程度也不会很大。因为在社会权利总量没有增长的情况下,公民扩张权利的要求只能以相应地压缩国家权力所占的比重为代价来实现。但是,维持国家权力在社会权利总量中的适当比重,却又是现阶段乃至在未来一个漫长的历史时期内公民权利得以存在和受有效保护的必要条件。因此,压缩国家权力不是也不可能是扩充公民权利的主要形式。过度地压缩国家权力将会有损于公民的权利,造成事与愿违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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