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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检察官与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的人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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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5:53: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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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1)
检察官与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的人权保护 ………………………………; (2)
1、对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的人权保护是历史发展的趋势和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2)
(1)对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的人权保护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2)
(2)对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的人权保护是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3)
2、检察官在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的人权保护中履行职责的状况分析 ; (4)
3、转变执法观念,完善监督机制,改变监督方式是检察官充分履行被羁押人和被监
禁人人权保护职责的基础和保障  ………………………………………; (6)
(1)人权保护意识的唤醒是重视对人权保护的前提; ………………………(6)
(2)淡化监管场所惩罚的观念; ……………………………………………(6)
(3)监督法规的完善是检察官履行人权保护职责的依据和源泉; ……; (7)
(4)采取灵活的监督方式是检察官保护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人权的有效途径(7)
(5)完善监督机制是检察官对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人权保护的制度保证 (8)
参考文献   …………………………………………………………………(10)
论文摘要; 监管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如何实现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又能切实保护人权,彰显司法文明,是摆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监管场所多处于半封闭状态,透明度低,几乎自成社会,囿于执法理念、技术与人员等条件的限制,监督难度大。实践中监管场所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体罚虐待等损害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背离了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初衷,延缓了司法文明的进程。要改变这种局面,就检察官而言,主要有三项任务:第一,转变执法理念,明确监督中的地位和职责。其职责主要有三项:一是通过对监管机关犯罪的立案侦查来维护人权;二是对监狱直接侦查的罪犯再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三是对监管场所收押、释放、教育改造等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第二,改变监督方式,使监督更加灵活、有效。如发放明白卡、设置意见箱、实行约见检察官制度和巡视制度、以及为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建立人权档案等方式。第三,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确保监管活动时刻处于监督之下,督促监管活动依法进行。包括完善监督部门有关监管监督的内部机制、完善与监管机关的工作联系机制、完善日常监督机制和建立和完善与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及其亲属的联系机制等。
关键词; 检察官; 监管活动; 人权保护
;
监管活动主要包括看守所的羁押及看守所、拘役所、监狱的刑罚执行活动。监管场所主要担负关押和改造罪犯的重任,其执法效果将直接影响刑罚终极目的——犯罪预防的能否实现。历史和实践证明,单靠严厉的惩罚并不能良好的改造效果,更多地要通过教育和感化来唤醒罪犯心灵深处的良知,使其摒弃恶习,树立自信,重新步入社会。教育和感化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更加尊重他们的人权,维护其做人的尊严。在此方面,我国做出了很大努力,制定了不少政策法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更是将人权的保护提到了史无前例的高度。[1]但“徒法不足以自行”,除了法律规定本身仍存缺陷外,由于监管机关缺乏罪犯人权保护的传统观念,实践中对罪犯人权的保护远未达到法律所期望的境界,这也从另一角度反映出作为行刑监督的具体实施者——检察官在被羁押人(被监禁人)的人权保护方面任务艰巨。
1、对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的人权保护是历史发展的趋势和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1)对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的人权保护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在奴隶制和封建社会,限于对刑罚功能的认识,人们普遍认为对待“犯罪”的人应使用残酷的手段,这是他们应得的报应,是为犯罪应当付出的代价。通过残酷的刑罚,使他们以及其他社会上有犯罪倾向的人对刑罚产生恐惧而不敢去犯罪。中国古代的“笞”、“杖”、“腰斩”、“宫刑”、“凌迟”,中世纪欧洲各国普遍采用的“肢解”、“绞刑”等,都极尽残酷之能事。[2]统治者更喜欢采取死刑和肉刑去对付犯罪。所以,犯罪的人还享有人权简直是匪夷所思。但是,无情的历史给以后的统治者发出了信号,那就是:残酷的刑罚不能阻止犯罪的发生;严厉的惩罚并不能换来犯罪的减少。除了惩罚,还要对犯罪的人进行感化。这种情况下,犯罪的人的人权状况有了一定的改观,虽然是表面的、虚伪的,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权。中国西周时期出现了“以圜土聚教罢民”和使犯罪者“睹石而自悔”的感化教育方式,并对不同罪名、罪情及身份地位的囚犯施以不同的刑具,给予不同的或特殊待遇的分类拘禁方式,使拘禁者的人权状况有所改善。中国封建社会还出现了“恤情悯囚”制度(包括对具有某种法定条件的狱囚不加戴械具,保障囚犯的囚衣、囚粮、灯油等的配给发放,对囚犯的减刑或免罪,对狱吏克扣囚粮、虐待囚犯的处罚等制度)和“录囚”制度(指有关皇帝或上级官吏定期或不定期对狱情进行审查监督的制度,主要任务是平理冤狱,疏决淹囚,督察狱政),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对狱囚的折磨,具有一定的人道主义色彩。鸦片战争后,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但清末后期,清政府为巩固统治,在狱政方面仍然提出了一系列变革措施,还筹建了模范监狱。1909年开始筹建的京师模范监狱,内设书籍室、阅览室、运动场、浴室等。虽然这些改良措施大多流于形式,并未真正起到作用,但毕竟为以后中国的狱制改良奠定了基础。[3]
真正意义上的罪犯人权保护的提出源于西方。十八世纪中叶以英国贝福德郡的司法行政长官约翰-霍华德(John Howard,1726-1790)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改良思想家,响亮地提出了 改变监狱环境,予以罪犯人道主义待遇的口号,并进行了一系列有利于保护罪犯人权改良活动,从此使罪犯人权保护开始苏醒。[4]
十九世纪后期以来,随着教育刑理论的产生和发展,罪犯的法律地位与人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Basic Princip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s)对被羁押和被监禁的人员所享有的生活、卫生、医疗等各种权利作了详细规定。[5]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第七条和第十条分别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6]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第十六条也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在该国管辖的任何信封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未达到第1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7]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依这些公约制定了相应的人权保护制度,并力图创造条件使罪犯的权利获得实现。对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的人权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2)对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的人权保护是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指:人人都能平等地、充分地享有法律赋予和法律禁止之外的各种权利,社会各阶层的公民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不受他人的干涉并得到尊重。这是法治社会的要求,也是真正成为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但是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平等仅仅存在于不平等的对立之中”。只有加强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以次来抵消其行使权利的缺陷,才能使每个公民的权利行使达到实质上的平等。这也是为什么在健康人和残疾人之间,我们强调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在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之间,我们更多地关注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在男性和女性之间,我们会更多地关注对妇女权益保护的原因。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人权保护的提出,正是因为他们处于弱势,其权利的行使会遇到更大困难,因而才更有强调的必要:
其一,失去自由。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的人身自由受到剥夺,这是与一般公民最大的区别。这种情势下,其通过自身努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和方式都受到很大限制,应当享有的很多权利无法及时、正常地行使。
其二,受制于人。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关,其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几乎全部依靠监管他们的执法人员,而这些人员的观念、素质、学识等任何一个方面都可能影响到他们权利的保障,这就使他们不能同自由公民一样,不依靠任何人就可以充分地实现自己的各种权利。
其三,思想压力。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脱离了正常的社会,所处环境几乎与世隔绝,孤立无援,其承受的思想压力可想而知。为摆脱沉重的压力,他们有时会做出错误的选择,违心或无意识地放弃(遗忘)自己所拥有的人权,而普通公民很难做出这样的举动,但在那种特定的环境下,却是很正常的现象。
综上因素,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的人权托盘上只有加上更重的砝码,才能使人权平等的天平平衡,也才能真正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2、检察官在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的人权保护中履行职责的状况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在监督中的任务是“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查办监管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打击在押人员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场所的稳定,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根据这些规定,检察官在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的人权保护中主要有三项职责:一是通过对监管机关犯罪的立案侦查来维护人权;二是对监狱直接侦查的罪犯再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三是对监管场所收押、释放、教育改造等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通过办案实现对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的人权保护,因为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保证,又是传统监管监督的重点,所以不存在太多问题,实践中这类犯罪案件并不多,通过此种方式保护人权的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的人群范围也十分有限。[8]更多的侵犯人权的情况发生在不构成犯罪的监管活动中,主要表现:一是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现象在看守所屡禁不止;二是随意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现象还大量存在;三是管教人员克扣、侵占被监管人和亲属财物的现象经常发生;四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被监禁人得不到及时处理;五是牢头狱霸欺压其他被监管人的现象还存在;六是医疗、卫生条件差,使被监管人的健康得不到保证甚至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七是监狱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任意延长被监禁人的劳动时间。这些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最根本的原因是办案部门和监管机关的活动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但从另一角度讲,没有避免这些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专司监督的检察官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制约检察官充分履行保护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人权的因素:
自身原因:第一,对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人权的忽视。受“严打”政策和经常性的专项打击活动的影响以及专政机关要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从快从重打击犯罪”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在一些检察官头脑中根深蒂固,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在他们眼里,就是“坏人”,是打击的对象,再加上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普遍仇视,使得专政味道占据绝对优势,片面强调打击而不予重视其人权保护。还有的检察官觉得办案机关为破案而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是办案需要,只要情节不是特别严重就不应过分追究。在对监管机关的监督中也是强调对监管干警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私放罪犯等致使打击不力的违法犯罪问题的查处,养成了对侵犯人权的现象不去监督或视而不见甚至纵容、包庇的恶习。第二,角色的错位。监督者只能处于局势之外才能做出正确判断,也就是平常所说的“旁观者清”。检察官并非监管人员,虽然与监管场所联系紧密,但不能忘掉自己的监督本职。但是,因为与监管人员的长期相处和照顾关系,一些检察官事实上成为监管队伍中的一员,整日为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具体的管教活动奔波,只讲配合,不讲监督,完全忘记了自己作为监督者的职责,造成被羁押或被监禁人不敢、不愿向检察官反映人权被侵犯的问题。第三,监督滞后,监督面过窄。对监管活动的监督还基本停留在事后监督,不能防患于未然,对有可能侵犯人权的倾向出现时,不能及时地提出检察建议而避免发生。另一方面,监督的范围过窄,仅是对点的监督,不掌握所有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的材料,不能对每个人的人权状况进行跟踪保护。
外部原因:是指法律本身或体制上固有的缺陷,检察官不能靠自己的力量去排除障碍,维护被羁押人和被监禁人的人权。如法律并未剥夺被监禁人的民事权利,但根据《监狱法》第四十八条“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的规定,律师被排除出可以会见的行列,但被监禁人不能会见自己的律师,又怎样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又如监管场所医疗经费有限,而被监禁人的病情又达不到暂予监外执行的要求,所以只有继续在监服刑,即使死亡,检察官也无法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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